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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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农医发[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切实做好生猪腹泻疫病防控工作,确保养猪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和猪肉产品有效供给,我部组织全国动物防疫专家委员会制定了《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切实做好生猪腹泻疫病防控工作。

                                          农业部

                                         2012年11月13日

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

  一、当前生猪腹泻疫病主要病原及流行特点

  (一)主要病原

  引起生猪腹泻的疫病有猪流行性腹泻、猪传染性胃肠炎、猪轮状病毒病和伪狂犬病等。根据全国猪病持续监测和调查结果,当前造成生猪腹泻流行的主要病原是猪流行性腹泻病毒和猪传染性胃肠炎病毒。

  (二)流行特点

  一是在区域上,先后在多个省份部分区域发生;二是在发病对象上,各种日龄的猪均有发生,其中哺乳仔猪最为严重;三是在季节上,冬春多发;四是仔猪发病急,发病率和死亡率高;五是发病猪和带毒猪是主要传染源,主要通过粪口传播,也可通过乳汁传播。

  二、防控措施

  (一)针对性措施

  1.疫苗免疫

  采用经国家批准使用的猪流行性腹泻-猪传染性胃肠炎二联灭活疫苗对妊娠母猪进行免疫接种,为所产仔猪提供母源抗体保护;妊娠母猪可在每年10月、12月各普免一次,在产前1个月进行1次强化免疫。仔猪于断奶后一周内进行免疫。

  2.产房消毒与通风保温

  产房要坚持全进全出,严格落实产房空栏、彻底清洗、严格消毒、干燥、增温等措施。用高压水枪彻底冲洗产床、墙面、地面、饲喂工具等,待干燥后再进行严格消毒(1%烧碱溶液),让其自然干燥,空栏5-7天,方可转入母猪进行生产。

  产房可使用煤炉或其他供暖设施,确保产房温度适宜(20—25℃),对仔猪保育箱使用大功率灯泡或红外线灯照射提高温度(30—34℃为宜)。保持产房、产床、保育箱的清洁干燥。产房要适当通风,避免一氧化碳等中毒。

  3.及时评估母猪健康状况

  根据母猪是否发病、持续时间、注射疫苗种类及时间等情况,全面评估母猪免疫和健康状况,如正在发生腹泻或刚发生过腹泻或其它疫病的母猪所产仔猪,最好将仔猪隔离寄养。对母猪腹部、臀部、尾部,尤其是乳房、乳头进行清洗消毒(0.1%高锰酸钾溶液)。

  4.采用对症治疗措施

  对发生腹泻的仔猪,用清洁、干净的人工补液盐(0.9%NaCl,3.5%NaHCO3)进行补液,对10日龄以上仔猪也可进行静注补液。

  (二)综合性措施

  1.加强日常饲养管理

  饲喂全价饲料,确保饲料没有发霉变质。在气温骤变季节,要提供营养丰富、均衡的优质饲料,提高机体非特异性免疫力。做好猪舍保温。加强猪舍环境卫生管理,及时清理粪污。对猪舍饲养管理人员定期开展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2.加强仔猪饲养管理

  保证环境温度、湿度适宜,提供优质、卫生的饲料及饮水。断奶初期饲喂不宜过饱,应采取少喂勤填的饲喂方法,逐步过渡到自由采食。

  3.严格落实消毒措施

  规模猪场应采取封闭饲养、全进全出的管理模式,定期开展消毒灭源工作,及时清理并无害化处理粪污。在猪舍清空后,应进行彻底清洗、喷洒消毒或熏蒸消毒,空栏3-5天,方可转入新的猪群。

  4.严格实施引种隔离

  有条件的猪场要坚持自繁自养,提高生物安全水平。确需从外地引种,必须从有资质的猪场引种,并按规定实施严格检疫。引进种猪须隔离饲养45天后再次进行实验室检测,确认主要疫病病原感染为阴性的猪只方可混群。

  5.积极推进疫病净化工作

  结合开展全国重点原种猪场主要垂直传播性疫病监测工作,有条件的猪场可以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根据本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净化方案。

  6.做好无害化处理

  对病死猪及其产品要严格采取“四不准一处理”措施,及时消除疫情隐患,严防病死猪传播疫情。


附件:
农医发〔2012〕2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211/P020121116418171748477.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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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驻马店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驻马店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驻马店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确保地下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调查勘探是调查了解地下文物遗迹分布情况的重要手段,是进行考古发掘的依据,是保证地下文物免遭建设性破坏和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文物调查勘探应纳入城乡建设的管理与审批程序。
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土地、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
(一)涉及已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
(二)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其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第五条 在我市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文物勘探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市外单位来我市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须在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在我市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
(二)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确保工作质量,严禁恶性竞争;
(三)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四)积极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调查勘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然后自行联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物调查勘探单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实行逐项目备案制。文物调查勘探单位与建设单位达成协议后,在工作开展之前须携带协议书到文物管理部门接受备案管理。
第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质量的管理。文物调查勘探单位在调查勘探结束后应及时报请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如验收不合格,须按照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重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文物破坏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没有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报告提交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与建设单位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应报省文物局统筹处理相关事宜。
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其实际价格在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内与文物调查勘探单位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市场成本,以保证文物调查勘探的质量。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单位的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定期培训与考核各文物调查勘探单位的领队和业务人员。
第十五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中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各类高等教育更快发展,发挥地方办学的积极性,促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
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须履行必要的申请报批程序。具体程序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要求,提出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申请,国务院委托教育部审核批复。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各级各类教育的发展作出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要立足于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办学条件,坚持既积极又审慎的方针,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制定本地区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和布局规划。要切实落实经费筹措、师资队伍
建设、改善办学条件等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要首先着眼于对本地区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坚持走多样化办学的路子。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通过对现有成人高等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通过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学校;同时,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如确有需要,可以少数符合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四、高等职业学校要办出特色和效益。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专门人才。高等职业学校既从事学历教育,也开展岗位培训和社区服务。高等职业学校在招生
、收费、管理等方面,要深化改革,积极探索实行新的机制。
五、对高等职业学校要严格审批、严格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机构,聘请有关专家担任成员,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合格后方可批准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职业学校要加强督导和评估,连续
几年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撤销或停办。
教育部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状况进行督查,对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定期进行评估。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和教育质量不合格的高等职业学校,教育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并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或纠正
。在限期内不能纠正或整改的,教育部可以根据情况作出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直至撤销学校的处理;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高等职业学校问题严重的地方,由教育部向国务院提出建议收回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授权。
六、要规范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区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
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域名称,并注意避免同外地区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以个人姓名命名。超越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须报教育部批准。
七、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以及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其设立和调整仍由教育部负责。
八、教育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际需要,制定并发布《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须报教育部备案。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