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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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渔发[1996]2号)同时废止。



部长 韩长赋
2012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省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渔业船舶管理实际确定省级以下登记机关的登记权限和船籍港名称,并对外公告。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将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渔业船舶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 船名核定
第九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船名:
(一)制造、进口渔业船舶的;
(二)因继承、赠与、购置、拍卖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需要变更船名的;
(三)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
第十一条 申请渔业船舶船名核定,申请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船名申请表,交验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二)养殖渔船应当提交渔业船舶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三)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提交农业部同意租赁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变更渔业船舶船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决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请人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同时确定该渔业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登记机关受理远洋渔业船舶船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省级登记机关在审核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时,应当同时确定船籍港。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的有效期为十八个月。
超过有效期未使用船名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作废,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共有的渔业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请;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约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请。
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1.制造渔业船舶,提交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2.购置渔业船舶,提交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3.因继承、赠与、拍卖以及法院判决等原因取得所有权的,提交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4.渔业船舶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
5.其他证明渔业船舶合法来源的文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四)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
(五)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
(六)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七)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八)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四章 国籍登记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
申请国籍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五)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六)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
(七)渔业船舶委托其他渔业企业代理经营的,提交代理协议和代理企业的营业执照;
(八)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国籍注销或者中止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籍登记与所有权登记同时申请的,免予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同时核发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载明船舶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八条 从事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经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将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交由省级登记机关暂存。
第十九条 经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需要加入他国国籍方可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中止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机关准予中止国籍的,应当封存该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并核发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
依照前款规定中止国籍的渔业船舶申请恢复国籍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他国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该国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该国国籍的证明书,向省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准予恢复国籍的,应当发还该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并收回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
第二十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报告、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和原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对达到农业部规定的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时,其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根据租赁合同期限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租赁合同期限超过两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持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原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租赁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必须随船携带。

第五章 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同一渔业船舶可以依法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抵押权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依法转移船舶抵押权的,应当和承转人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六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渔业船舶,或者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光船租赁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公民或法人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三)租赁合同;
(四)租赁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承租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租赁渔业船舶的证明文件;租赁远洋渔业船舶或者跨省租赁渔业船舶的,还应当经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农业部批准;
(五)渔业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该渔业船舶的证明文件;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各一份。
第三十一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中止该渔业船舶国籍,封存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向出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租赁合同;
(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
(四)境外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文件;
(五)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并将租赁登记内容载入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三)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1.船名变更的,提交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2.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3.渔业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证明文件;
4.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提交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租赁合同变更的,提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租赁登记证书;
5.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提交共有协议和共有各方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发现申请变更事项将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并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有权机关。
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换发相关证书,并收回、注销原有证书。换发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拆解或销毁的;
(四)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因证书灭失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和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的证明材料;
(三)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四)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1.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渔业船舶买卖协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法律文件;
2.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六个月以上的,提交有关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3.渔业船舶拆解或销毁的,提交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4.渔业船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或租赁登记的,提交相应登记注销证明书;
5.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提交不再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书面声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前款第二项所列证书,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登记机关在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注销该渔业船舶国籍。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因依法拍卖和法院生效判决发生转移,但原所有人未申请注销的,依法取得该渔业船舶所有权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并提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目、第五项所列材料。登记机关经审查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拆解或销毁的,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相关权利的权利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有第三十五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但所有人或者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相关权利的权利人未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的,登记机关经查明,可在上述情形发生六个月后,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拟注销登记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可注销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直接注销该渔业船舶国籍:
(一)国籍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满未依法延续的;
(三)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舶国籍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灭失或失踪的渔业船舶,经打捞或寻找,原船恢复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持有关证明文件,依照本办法向原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表,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和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抵押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存入该船登记档案。
第四十二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公民或法人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
(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
(三)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上的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出租人、承租人分别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
(三)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四)境外登记机关出具的国籍登记注销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上的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出租人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并发还封存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依法恢复该船国籍。
第四十四条 中国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
(二)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该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承租人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八章 证书换发和补发
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国籍证书。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原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四十六条 渔业船舶登记相关证书、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证明。
申请补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期间需要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一个月的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在境外遗失、灭失或者损坏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同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数据库,提高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渔业船舶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档案。
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注销后,登记档案应当保存不少于五年。
第五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有前款情形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无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渔业船舶。
第五十三条 港澳流动渔船的登记备案,按照农业部有关港澳流动渔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注销或中止证明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机关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五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船长在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的登记程序可适当简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渔发[199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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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闽台农业全面合作,推进海峡两岸合作与交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闽台农业合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三条闽台农业合作应当遵循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
  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的投资待遇,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台农业合作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闽台农业合作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现代林业合作实验区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促进对台农业资金、技术、良种、设备等生产要素的引进与合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闽台农业合作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闽台农业合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闽台农业合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鼓励从事下列闽台农业合作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良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特色农产品生产经营;
  (四)农业高新技术;
  (五)农产品精深加工业;
  (六)新型农用工业;
  (七)农产品物流业;
  (八)休闲农业;
  (九)国家和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台湾同胞可以代理闽台农业合作招商业务,开展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策划,参与举办农业经贸活动。
  第十条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发起或者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可以在市、县(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教学科研机构和个人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从事农业科研、教学、培训、咨询等活动。
  台湾同胞可以单独或者与企业、教学科研机构等组织合资、合作在本省设立农业科技研发、推广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托其所在的企业、教学科研机构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农业科研项目。
鼓励本省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赴台开展农业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引进和推广适宜本省的台湾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农药、新肥料和新机具,设立台湾农业技术、新产品推广中心。
  第十四条鼓励开展闽台农业劳务合作与交流,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培训服务和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鼓励台湾同胞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
  鼓励本省单位和个人建设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网站。
  第十六条鼓励开展闽台农业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闽台农业合作的服务工作,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台湾同胞和闽台农业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农业合作重点项目建设、交流平台建设、科技研发与推广、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等。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对台湾农民创业园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统筹安排;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内符合条件且已核准的闽台农业合作项目,在依法、节约、高效的前提下,优先协调用地。
  第二十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品牌农业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农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等,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闽台农业合作引进人才智力提供相应服务。
  台湾同胞在本省直接从事农业专业技术工作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报评审农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闽台农业合作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业高新技术和产品,进行成果转化的,经认定后可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台湾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列入目录的台湾农业机械产品,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在农业保险、救济救助方面,与本省居民、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信贷投入。
  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将其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作为抵押财产,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在闽台农业合作集中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专业性担保公司,为台湾同胞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七条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使用其他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农民自愿和维护承包农户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入股与台湾同胞合作从事农业开发。
  第二十八条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
  台湾同胞投资海水养殖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九条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内的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列入相关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可凭其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材料办理工商登记;在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其名义来闽投资的,在办理登记时经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相关部门证明确属台资控股或者独资的,其投资主体资格证明可免予公证和认证。
  第三十二条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涉及闽台农业合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向闽台农业合作企业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到闽台农业合作企业检查,不得强制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参加培训班或者评比活动。
  第三十四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被收回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台湾同胞投诉协调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和台湾同胞投诉协调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管理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办法,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以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批改制方案,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政府可以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授权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情况分别研究制定。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结合资产配置标准,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
  (五)经由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权属,及时掌握资产使用状态,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
  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同级财政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组织相应的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对外投资或担保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合同以及事业单位订立对外投资、担保合同的依据。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要从严审批、控制风险。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单位,应把相关情况和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系统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相关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资产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五条交易事项完成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涉及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承诺是财政部门审批股权转让事项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除行政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定期向持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情况,按要求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接受上级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国资34号)同时废止。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