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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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于2013年7月30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0月25日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活动。
  下列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者依市政府授权作出决策。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对突发事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决策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决策程序规则,将落实决策程序要求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的业务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网上公开运行系统,规范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提高行政效能。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市发改、监察、财政、法制、风险评估管理等部门每年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目录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派出市政府管理机构;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省部属驻苏单位;
  (四)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
  (五)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
  (六)其他公民。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三)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派出市政府管理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省部属驻苏单位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其他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对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上级机关、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交办的决策事项,市政府应当指定承办单位,并将决策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第十一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相关地区政府、部门和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专门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承办单位组织征求和听取意见时,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初稿和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承办单位应当公布听证事项,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并事先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
  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上对决策事项作出说明,接受听证参加人质询,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公开邀请等方式遴选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咨询论证专家。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
  市政府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教育卫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管理、交通管理、价格管理等方面的决策事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采取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等级较高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暂缓讨论决定、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廉洁性论证。
  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决策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承办单位监察机构应当从是否符合廉政制度、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方面进行廉洁性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意见对决策草案初稿作重大修改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修改内容再次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有关地区政府、部门或者单位对决策草案初稿分歧意见较大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提请市政府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策草案。
  决策事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草案,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决策草案和起草说明,并同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并附公众、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廉洁性评估报告等材料。
  承办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承办单位应当对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承办单位备案的决策草案有意见的,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抄送承办单位。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规定的,退回承办单位完善相关程序。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者交由有关部门再次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长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和决策事项起草、实施相关地区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决策事项讨论决定会议。
  市政府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
  市政府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民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二十二条 通过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应当确定实施单位。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向上级机关、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的,市政府应当按规定报告。
  决策事项通过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或者公布公众、专家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通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应当采取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等方法,组织开展决策事项实施情况评估,提出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建议,并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
  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事项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实施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政府报告。
  市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可以对决策事项作出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决定。
  决策事项内容调整适用决策程序,但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应当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可以向市政府、承办单位、实施单位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实施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收集整理记录决策过程、决策事项实施中的相关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提供的决策草案违法违规的;
  (四)其他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拟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目录有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并抄送市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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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制度、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方法。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监督和指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对本单位容易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措施;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四)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国家工作人员考试录用的规定以及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款收入等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审计;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接受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告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预防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和行业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典型的建议,组织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制定和完善有关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纠正监察对象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制度、落实措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建立国家建设项目必审制度,并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或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工作计划,并保证开展工作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策跟踪反馈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经济责任审计、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定期轮换等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政务信息都应当公开。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进行社会、经济等重大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改造等职能,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实行警务、检务、审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并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的授权或委托从事相关活动,实行公共事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利用上述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以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建立监督制约与检查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可以向有关机关查询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并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投标人在投标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廉政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积极参与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实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述职述廉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应当书面提出纠正问题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还应当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收到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整改。整改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检查、通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有权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提出处分建议的机关反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存在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意见、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对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控告人、举报人。

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应当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而不举报的;

(五)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妨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应当参照本条例落实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台湾航运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年度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二、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本通知所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