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其中现象”的反思:浮躁与法治/何家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0:42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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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其中现象”的反思:浮躁与法治

2000年1月25日《检察日报》
  这是一个“明星”辈出的时代,
  也是一个充满诱惑的时代。
  面对这一切,人们便不能自己地浮躁起来。

 最近,许多报刊都以或长或短的篇幅报道了牟其中因诈骗嫌疑在武汉接受审判的消息,于是这位已近乎被人淡忘的“中国首富”(或首骗?)又一次成了大众关注的新闻人物。牟其中究竟是否有罪,自有法院裁判,笔者无意评论。然而,牟其中人生轨迹中呈现出来的巨大落差,却使我陷入了深深的思考。无庸讳言,牟其中曾经是中国民营企业家中的“偶像式人物”。但是,曾几何时,他竟“破落”到被捕时身上只有500元钱的地步。而且,他并不是当今社会唯一制造这种强烈反差的人物,因为在他的前后左右,人们还可以看到禹作敏、褚时健……我觉得,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象,一种很值得人们认真思考的“牟其中现象”。
  一、追求轰动的心态特征是浮躁
  毫无疑问,牟其中是个善于制造轰动效应的人。当他用国内轻工业产品从前苏联换回4架“图-154”飞机的时候,很多人都对他的敢想敢干佩服得五体投地。牟其中有一句格言:“世界上没有办不到的事,只有想不到的事。”于是,他不断发挥着自己超人的想象力,激动豪迈地向世人宣布要放俄罗斯卫星、要把三峡人移民美国、要炸开喜马拉雅山南水北调、要在满洲里投资100亿、要在陕北投资50亿……然而,他并没有踏踏实实地经营他的企业,没有一步一个脚印的发展他的事业,而是迷信“用别人的钱为自己办事”和“用银行的钱为自己生钱”的“空手道”原则,认为谎言说得越大就越有人信。结果,那些巨大的神话式肥皂泡相继破灭,他自己也终于被国家公诉机关送上了法庭。
  有人认为牟其中在我们这个时代的进程中扮演了一个相当“悲壮”的角色。然而,我在那“悲壮”的后面还读出了另外两个字,那就是“浮躁”。浮躁是一种特定的心理状态。从词义上看,“浮”是漂在水面或空中,其特点为虚和动,所以有“浮名”和“浮财”之说;而“躁”则表示情急且不静,往往还可以引伸出轻率求进和追名逐利等含义。牟其中急于赚大钱,急于制造轰动,便把自己的事业建成虚无飘渺的海市蜃楼,但是他静不下心来,只能成为昙花一现式的“风云人物”。归根结底,这还是“浮躁”两字在作祟。
  在牟其中这类“风云人物”的身上,我们可以看到人物的两个对立方面:一方面是美好的、趋新的;另一方面是丑陋的、守旧的。他们西服革履,坐着汽车飞机,经营着现代企业,但是他们的骨子里还残留着陈旧的传统思想习惯,因此他们用封建家长或庄主的“统治”方式管理着现代企业。毫无疑问,在他们这种人的个性中存在着浮躁的潜质,因此当社会环境中出现了适当的条件时,其内在的浮躁就立即外化为行动,并且有可能取得一定的成功。而行动一旦成功,他们就会更加浮躁。从这种意义上讲,浮躁有可能使他们成为名人,而名气与权势又使他们更加浮躁起来,甚至目空一切地认为自己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认为自己的名气与手中的权力或“关系”可以无往而不胜。
  二、浮躁是无序社会的形象
  浮躁的名人和名人的浮躁已然成为一种时代的潮流。一般来说,名人都是在生活中不甘寂寞的人。真正是“一不留神”而成为名人的,确属凤毛麟角。当然,名人也是人,本来跟大家都差不太多,只是由于某些方面的才能和机遇才“名”了起来。有些人“名”起来后就情不自禁地以为自己是“高人”或“超人”,甚至不由自主地有点儿无法无天。其实,无论是影星、歌星、球星,还是新星、明星、巨星,基本上都属于“人造星”,特别是在浮躁的社会环境之中。有人“追星”,就有人“造星”;“追星”的人越多,“造星”也就越成为一种时尚。有的“星”靠别人造,有的“星”靠自己造;有的“星”是精工细造,有的“星”是粗制滥造。在浮躁的社会中,“造星”也浮躁。由此可见,牟其中也是浮躁社会的产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一切既给人们提供了展示才华的大好机会,也猛烈地冲击着那些本来就潜藏着浮躁的心灵。环顾四周,有人一夜暴富,有人一举成名,有人一步登天。于是,很多人都喜欢上了“快餐”和“速成”的生活方式。既然做生意可以一夜暴富,何必还辛辛苦苦地原始积累?既然在演艺圈里可以一举成名,又何必去认真练习什么基本功?既然读书求学可以“速成”,谁还愿意去忍受十年寒窗苦?既然做学问可以“一年磨十剑”,傻子才会遵守什么“十年磨一剑”的古训!这是一个“明星”辈出的时代,也是一个充满诱惑的时代。面对这一切,人们便不能自己地浮躁起来。于是,经商的人浮躁,治学的人也浮躁;老百姓浮躁,当官儿的也浮躁。人们都不愿意踏踏实实地做好自己的事情,都在做着浮躁的梦。这确实是一个浮躁的社会。

  由此可见,浮躁既是一种心理状态也是一种社会状态。人们的浮躁心理折射着社会中的浮躁现象。然而,社会的浮躁是社会无序的一种表象。换言之,正因为社会中缺少稳定的良性秩序,所以人们才容易产生浮躁心理。这是一种互动式恶性循环。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人们在车站等公共汽车的时候,如果大家都遵守公共秩序,人们就会踏踏实实地排队等待自己的上车机会;如果有人不老实地加塞儿而没有人管,没有秩序,别人也就会跟着往前挤,整个人群就会表现出一种浮躁的心态。
  三、法治拒绝浮躁
  法律是人类精神的理性化产品。在这一点上,法律与文学艺术类精神产品有很大区别,因为后者所反映的人类精神可以是理性的,也可以是非理性的。法律的基本精神是追求公正、自由、民主、发展、幸福等人类价值观念的实现。法律的基本功能是协调社会中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和规范人们的各种非理性行为。作为社会群体的成员,人的本性中存在着个体性和社会性两个方面的趋向,前者要求自由,后者要求秩序。法律要平衡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矛盾,就必须以理性的思考为基础,就必须形成理性的规范。因此,法律精神是历史文化的积淀,是冷静思考的产物,不是一时的冲动,也不是浪漫的梦幻。法律不应该是浮躁的产物。
  法律的精神必须通过法治来实现。没有法治的保障,公正、自由、民主、发展、幸福等美丽的辞藻都将是一纸空文。法治的基本目标就是以法律的精神为基础,建立一种稳定和谐、能够维持良性运转的社会秩序。换言之,法治的核心内容就是社会生活的秩序化。毫无疑问,法律秩序要有适时性,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作出相应的变化,但是法律秩序更要有稳定性,因为稳定是秩序的基本特征。由此可见,法治拒绝浮躁,浮躁无法实现法治。
  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来看,法律是作为社会无序状态的对立物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治的加强往往也是社会动乱和无序状态的逆向结果。例如,在中国历史上,“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左传·照公六年》)在西方国家,由于雅典城邦国家和古罗马的商品经济发展较快,导致了社会生活的无序状态,所以它们也都较早地建立了相对健全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的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无序的状态和各种各样的浮躁现象。但是要实现法治,我们必须对其加以限制和排斥。根据历史发展的规律,无序的后面必然是有序。展望未来,中国必将从无序的社会状态进入有序的法治社会状态。不过,这个过程也可能会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完成。在这个问题上,人们当然也不能浮躁。
 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你是什么人,有多大的名气,有多少钱,都必须遵守法律。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对“名星”一般都比较宽容,有时甚至会把他们的缺点当成优点,会把他们的陋习视为美德。据说,只有这样才称得上真正的“追星族”。但是法律绝不能加入“追星族”的行列,否则就是浮躁的法律。如果法律也浮躁的话,那么社会就无法实现真正的法治。从这个意义上讲,牟其中等“明星人物”接受审判本身就标志着法治的进步,标志着社会从无序向有序的转化。因此笔者奉劝各路“明星”在法律面前好自为之,切忌浮躁。否则,成也“浮躁”,败也“浮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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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成为了违法犯罪的高发群体,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备对其实行监督的宪法法律依据和职权。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的路径主要有建立信息网络、搭建意见交换平台、发检察建议及职务犯罪查处等。
  【关 键 词】法律中介机构 执业人员 检察监督

  一、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现状及评析
  法律中介机构,当前还没有准确的定义。要明白法律中介机构的定义首先要明确中介机构的概念。中介机构,即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那么法律中介机构就可以定义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从目前看,法律中介机构应当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专利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版权代理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法律服务机构。从全国范围看,法律中介机构及职业人员的数量可观,截止2010年3月,全国有3015家公证机构,1.2万名公证员; 2010年11月,全国“律师事务所已经发展到1.69万多家,律师队伍发展到19.4万多人” ;2011年4月18日,“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达4900余家,鉴定人约5.3万余名”。 法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规模逐年扩大,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现状却令人堪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少数法律中介机构成为了司法腐败的温床 法律中介机构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机构,主要职责是搭建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的职业平台,规范管理执业队伍,本应当是法治进程的助推器,但是时下的法律中介机构却乱象杂呈,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忽视队伍管理,纵容执业人员违法,甚至机构本身也参与违法犯罪,就某种意义而言法律中介机构成了司法腐败的温床。同样是一种伤情,在A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在B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不一致,相距甚远,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与少数司法人员相勾结共同商定鉴定结论。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与保险公司相勾结,成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指定机构,侵犯伤者的正当权益。司法部早在2005年就意识到了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自2005年以来相继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旨在规范司法鉴定,但是效果并不理想。律师事务所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当事人与法官建立联系的桥梁,特别是少数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成了法律掮客,当事人欲取得诉讼胜诉,少数律师则成了当事人行贿法官的中转站。一部分律师事务所每到节假日便会主动或被动与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进行联谊,其意图不言而喻。北京市自2003年以来每年都要公布一批违纪违规受到处分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截止2008年已经曝光8批,可见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的情形之严重。少数公证机构违规出具公证书或是违规授权办理公证业务。少数法律中介机构成了司法腐败的温床。
法律中介机构的另一显著问题是内部管理混乱。管理制度形同虚设,无序竞争、乱接案、乱收费等情形几乎成为一种常态。
二是少数法律服务人员,特别是律师成为了犯罪的高发群体 律师队伍犯罪高发成了中国的一种特殊现象,其原因很复杂,既有中国法治进程缓慢的因素,换言之,就是中国律师执业环境差,但是也有律师自身的原因,即片面追求胜诉率、追求社会影响和地位,更主要的是极端追求经济利益,近些年来被处以刑罚的律师无不是这种因素的集合。2005年,安徽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腐败窝案牵出十几名“行贿”律师,其中六名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其中一名律师讲到“没有一个律师没做过这类事情”。 同样是在安徽,只是发生在2008年的芜湖,纬纶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张铁峰因为为“中国F1教父”郁知非担任辩护律师而向法官行贿受到审判,庭审查明张铁峰还有其他向法官行贿等行为,2009年6月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 2010年,北京律师樊勇因为向重庆法官行贿而获刑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轰动全国的李庄案,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律师队伍的某些乱象。黄松有案、杨贤才案涉及多名律师,其中影响最大的算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陈卓伦。律师队伍问题多,成为犯罪高发群体已成不争的事实,令人深思。
三是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失控 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但是由于其职能和权力的限制,履行监管职责困难颇多。集中一点就是法律中介机构是服务性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济上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附关系,司法行政机关无力进行监管,有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由于工作经费得保障不是很好,还需要法律中介机构在经济上予以支持。
法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之现状从根本上讲是我国仍处于法治建设的初期阶段的必然结果。换言之,就是我国的法治国情所决定。但是从法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本身角度讲,职业信仰则是重要因素。缺乏崇高的职业信仰,从而导致极端追求经济效益,极端追求经济利益则催生了混乱和违法违纪现象的出现。
二、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检察监督的法理分析
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是从事法律服务,是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法律活动,从权利性质看属于私权性质。但是即便是私权也需要接受监督,因为这种私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带有一定的公权性质,和其他纯粹的私权有区别。从事法律服务是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公权力的对抗和制衡,反之,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是有法理依据的,主要体现为:  
1、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折射了权力制衡的理念 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从事法律服务也是行使权力,一切权力都需要受到监督与制约。法国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法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现状正好印证了其权力需要监督与制约的哲理。现代律师制度正是权力制衡的产物,当然建立现代律师制度的初衷主要是为了对抗和制约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公权力的过分强大,从而达到权力相对平衡,实现保护人权和达到法治的目的,但是制衡是相互的,公权力需要制衡,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行使权力也需要制衡,只有这样权力才不会失衡。因此从权力制衡理论上看,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是有理由的。
2、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是目前法律服务乱象呈现的现实回应 笔者在第一部分评析了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存在的问题。管理混乱,中介不中立,少数执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职业操守差,司法行政部门内部监督不到位,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规违法甚至犯罪时有发生,这是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现状。要改变现状,强有的外部监督是必须的。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权力和其它条件,因此对法律中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法律监督在法理上是行得通的,是最直接、最合理和最有效率的选择。
  3、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顺应了社会管理创新和法治建设的需要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旧的管理制度被打破但新的管理制度并没有随之有效的建立起来,导致管理缺失,无序状态日渐明显,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的治国方略,法治的基本要义就是以制度、以程序、以法律管人管事,让一切都在“法”的轨道上运行。要建设法治国家需要所有法律人共同奋斗,更需要每一位法律人更加信仰、崇尚、遵守法律,成为全社会的楷模,如果法律人自身不信仰、崇尚、遵守法律,那建设法治国家就会是一种奢望。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尤其是律师本身就是法律共同体,法律人,如果在带头践踏自身信仰,带头违法犯罪,带头破坏法治进程,那么何谈法治国家、法治社会。2010年中央针对社会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开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检察机关理所应当地应该积极参与其中。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也顺应了社会管理创新和法治建设的需要。
三、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检察监督之宪法法律依据
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检察监督不但有法理依据更有法律依据。
一是宪法依据,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明确的法律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广义而言就是对所有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各社会组织及公民执行、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程序性和实体性监督,理论界称之为全面监督。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越南等国的检察监督是全面监督。从我国的检察实践看,目前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集中在诉讼领域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守法的监督,换言之,主要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目前我国的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多数本身是从过去的公职机构、公职人员改制而来,现在有的还是国资性质,比如国资律师事务所,他们是法律共同体和法律人,所从事的是法律服务工作,与法律及法律监督的联系更直接更紧密,更因为其权力性质不是纯粹的私权。因此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
二是法律依据,多部法律明确规定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接受监督,当然包含检察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三款规定“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明确规定,因此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当接受检察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自然包括部分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特别是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刑事诉讼活动,因此这些主体及诉讼活动自然要接受检察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分别以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对部分从事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做出了规定,这也是接受检察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自然包括代理人等人的活动。所以对法律中介机构实行检察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检察监督制度路径选择
由于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检察监督是一个新课题,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较少,因此现成的监督路径还比较缺乏,笔者认为可以做如下选择:
一是构建信息举报网络,这是进行检察监督的基础性前提 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犯罪目前还比较大量的存在,但是检察机关要获取信息还是有较大难度,因为违法犯罪行为多数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作为委托人一般是不会举报自己的代理人、辩护人的或者其他为委托机构的,除非是他们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借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谋取不当利益。要获取信息,检察机关职能另辟蹊径。首先是广泛宣传,发动民众,特别是争取对方当事人提供信息。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无违纪违法行为作为对方当事人是有可能感知或知道的,他们会不遗余力地提供。其次是与司法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渠道,互通信息,相互协助。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发现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违反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及时获取信息。第三是提高检察人员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能力,获悉有价值的信息。检察机关在办案或是检察人员在社会交往中多留意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情况,从中可以获取信息。自侦部门、刑检部门在审查案件时能够发现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违法犯罪线索,比如提供伪证、行贿办案人员、有意识地引导办案人员进入误区等。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申诉案件时也有机会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比如代理人提供假证、伪证,民事诉讼证据的随意性较大,代理人可以采取许多手段向办案部门提供不实或纯粹的伪证,误导办案人员的审查。还可以通过审查,发现其在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诉讼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是向法律中介机构发检察建议,这是实行检察监督的重要途径 检察机关发现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法律中介机构发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督促其改正。执业人员受到刑罚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向该机构发出加强整改和管理的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发出后应进行跟踪,查实整改情况,并要求法律中介机构做出书面回复。
三是与法律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建立惩戒意见交换平台,这是实行检察监督的有效途径 法律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承担着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惩戒职责,检察机关可与之建立惩戒意见交换平台,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犯罪需要惩戒的向主管部门提出惩戒的意见和建议。比如,检察机关接到群众对某公证处或公证人员有违法行为,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建议进行调查。某律师受到了刑法处罚或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其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时,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惩戒意见和建议。目前,司法部出台系列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管理办法,检察机关应积极与其主管部门交换意见,从而实现有效的检察监督。
四是发挥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职能,这是实行检察监督的最有力手段 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涉嫌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检察机关则应充分履行职责,严厉予以打击。比如,法律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向警察、检察官或法官行贿,法律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伙同审判、执行人员贪污执行款等,检察机关都应予以查处。
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需要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本文只是初略探讨。

  李 健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对提高基层所队民警执法水平的思考
龚福业

提高基层所队民警执法水平,是公安机关坚持执法为民、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当前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最近,笔者在参与案件追踪回访工作中,对基层所队民警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次综合分析,从中得到一些有益启迪。
  通过分析看,当前基层所队民警在执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是违反办案程序、执法不规范的问题时有发生。有的受理案件未作受理记录;有的对要求复议的案件不按规定程序办事,侵害当事人权益;有的引用法律条文不够细致准确,制作法律文书不编号,填写案由名称不规范;有的违反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时限规定,伤情鉴定告知、受案及调解均超过程序规定时限。
  二是少数民警执法责任不够落实。有的接警出现场不及时录取笔录或固定现场证据,致使时过境迁,案件无法明确定性;有的办理案件缺乏责任心,笔录不能反映全部案情,无意中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还有的图省事、嫌麻烦,对一般治安案件、民事纠纷不能及时果断处置,甚至只作电话联系询问情况,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
  三是个别所队存在遇事推诿扯皮问题。主要是在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方面,有的受理后不查处、工作拖拉、简单应付;还有的派出所与刑侦责任区大队对报警案件性质有异议,互相推诿,造成上访。
  四是滥用强制措施。有的以拘代侦,拘而不审;有的违法行为显然不属于刑事案件,也要实施刑事拘留;有的刑事案件先治安拘留后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把关不严,随意性大,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以行政拘留代替刑事强制措施的现象仍然存在。
  分析上述执法问题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基层所队及民警自身的主观原因,又有执法环境等方面的客观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部分所队领导的认识不高,没抓到位。个别所队的领导对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只注重破案,不注重执法质量,草率阅卷批案,审查把关流于形式。有的对某些执法不公和违法行为迁就、放纵,从客观上助长了民警执法观念的弱化。有的认为只要是为了工作,出现一些执法过错也可以理解,致使一些规章制度流于形式。
  2、少数民警宗旨意识不强,执法为民思想树得不牢。尤其是社会上的一些说情风和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现象,对基层所队民警的价值观、执法观影响较大。少数人经不起腐蚀,缺乏执法的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有的所队民警特权思想严重,以管人者自居,漠视群众利益,丧失了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致使出现一些伤害人民群众感情的问题。
  3、部分民警法律素质跟不上时代要求。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民警证据意识不强,加之基层警力紧张,任务繁重,民警忙于日常工作,对公安业务和法律知识缺乏学习研究,有的民警甚至连最基本的法律文书都制作不好,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公安执法工作,因而导致办案效率低、定性不准、程序违法等执法方面诸多问题的发生。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民警不具备单独办案的能力。
  4、有些群众法律意识缺乏和当事人的不作为。一些群众既不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对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不支持配合,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不举报、不作证、不提供线索,有的甚至干扰执法、阻挠办案,增加了办案和执法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和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为进一步深化执法为民教育活动,认真解决队伍中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一、正确处理“一个关系”。
这就是要处理好“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关系。公安机关首先是人民的公安机关,其次才是执法机关,所以首先要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一是在执法思想上树立“人民公安为人民”的观念,坚持做到情为民所系。要加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提高执法为民的自觉性。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对公安工作提出的要求,要敢于抛弃与广大人民群众意志不符的错误执法思想,敢于抛弃那些不合时宜的、模糊的甚至错误的执法观念,真正做到“视人民群众为父母”,真正把执法为民的思想化为我们的灵魂,融入我们的血液,植根于我们的头脑,体现到每一名基层公安民警的执法活动中去。二是在执法内容上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观念,坚持做到利为民所谋。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做到违法犯罪活动再小也要追究,群众利益再小也要维护,群众利益再小也不能够侵犯,坚决杜绝与民争利的执法行为。三是在执法手段上树立“人性化执法”的观念,坚持做到权为民所用。要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执法、去管理、去服务,把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人民利益统一起来。树立尊重和保障违法犯罪人员人格尊严的执法理念,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要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对执法活动逐一进行程序规范、细化,对办理刑事、行政案件、留置盘问、赃款赃物管理、执法过错追究、取保候审案件等形成相对固定的操作程序,从制度上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四是在执法效果上树立“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相统一”的观念,坚持做到事为民所办。在执法效果上树立专政职能和服务职能、人权保障职能相统一的观念,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服务与管理的有机统一,坚持打击和保障的有机统一。做到为广大人民群众执好法、服好务。
  二、认真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认真解决能力问题,凭过硬的本领去执法。解决基层所队民警执法能力不高的问题,需要建立一整套督民警“苦练基本功”的教育培训机制。一要认真组织开展基层单位领导和一线民警的集中轮训。通过剖析执法不当典型案例,让广大民警从中领悟公平与公正,从阵痛中感悟“生命线”的真谛,在思想上牢固树立执法无小事的思维理念,“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在执法办案中自觉引以为戒,互相提醒,常敲警钟。二要大力推行领导干部执法考试上任制度。现任基层所队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执法考试合格后才能任用。所队领导干部要多学习少娱乐,多工作少应酬,多调研少应付,多深入少浮夸,真正把心思用在提高个人的工作能力和水平上。三要严格执行执法民警持证上岗制度。要全面推行执法资格准入制度,对所队全体民警每年进行一次岗位基本业务知识的测试,不及格的要取消其执法资格。对没有获取执法资格证书的民警,一律不准从事执法办案工作。四是要下功夫培养公安执法的“专家型”人才。要通过“苦练基本功”和各种有效途径,挖掘现有业务骨干的潜能,培养一批有丰富公安执法实践经验的“法律专家”,壮大执法办案能手队伍,发挥他们的辐射作用,尽快改变部分基层所队民警执法素质偏低的局面。
  二是认真解决规范问题,用严格的标准去执法。必须清醒地看到,许多严重的执法问题都是由于具体执法环节的不规范而长期积累形成的。可以说,彻底根治执法行为的不规范,是我们加强公安执法工作,改善执法形象的关键。一是领导要真正重视。把规范执法活动当作一项系统工程来抓,用严格、规范、效益的标准来衡量每一本案卷、每一起案件。二是工作要立出规矩。必须制定严格的工作标准,给执法工作立下铁规矩和铁纪律,明确基层所队每个民警的执法权限、执法操作规程、执法责任,用规矩和制度管住人。三是法规要及时清理。对现行的地方公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进行全面、认真地清理,该废的废,该改的改,该立的立,解决执法依据不足、陈旧和相互矛盾的问题。四是执法要打造品牌。注意发现、培养和扶持规范执法的样板和典型,打造出本地区、本单位、本警种执法办案工作的品牌。
  三、建立健全“三个机制”。
  一是灵活多样的学习教育机制。民警队伍素质是公安机关战斗力的决定因素。而提高队伍整体素质的关键是提高民警的执法素质。因此,对基层所队民警的法制培训和执法教育,要切实摆上位置,做出长期规划和不同时期的具体安排,狠抓落实,基层所队要充分运用“小问答、小交流、小辩论、小擂台、小竞赛”等丰富多彩的教育,形成良好的学习氛围。同时,也要采取集中培训、岗位练兵、案例分析、专家授课等多种形式,对所队领导和基层一线民警进行多层次培训,也可适时组织民警到法庭参加庭审,尤其是参加自己所办案件的法庭审理,亲自感受所办案件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属实,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从而总结经验,提高自身业务素质。通过培训和学习实践,增强公安民警的法律意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增强依法办案的自觉性。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安教育培训机制和体系,加大培训力度。同时大力推行民警执法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使每个民警都能熟悉法律和正确运用法律,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做到先懂法,后执法。
  二是刚柔相济的约束机制。思想工作不是万能的,严格执法既要靠教育,更要靠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范》,坚决落实错案追究、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法律规定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错案特别对因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和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要依法追究办案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纪检监察、督察、法制等部门,都要从公正、严格执法,爱护公安民警,维护公安机关形象的高度,重视责任追究工作,坚持依法、依纪治警,使责任追究制真正落到实处,努力做到公正执法。要建立内部待岗交流市场,将违规违纪,以及没有上进心、碌碌无为的落聘民警全部放入市场,进行待岗培训。同时,对“热点和权力岗位”民警进行定期交流、轮岗交流。
  三是求真务实的考评机制。要以建立动态考核机制为切入点,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梳理现有的执法基本工作规范,建立更具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给民警一个清晰的思路。一是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基层所队执法质量考评经验,针对存在问题,对执法质量考评办法和标准进行修改、完善,使之更具有科学性和操作性。二是对执法质量考评不达标基层所队的“一把手”举办培训班,分析原因,强化执法意识,制定整改达标措施。三是对连续三年执法质量考评没有优秀等级、问卷调查反映执法不公问题突出的,有关部门要组成工作组帮助找问题,查原因,分类指导,实现执法质量新突破。四是定期对所涉及的群众举报、信访投诉、110回访、群众安全率满意率、违法违纪、日常执法检查进行量化动态考核,上网公布,将考核结果与单位民警的评优评差、晋职晋级、任免调动等紧密结合,激发队伍活力。通过动态考核,有效解决执法教育治标不治本的弊端,跳出“整顿、反复、再整顿、再反复”的怪圈,进一步实现思想政治工作由虚到实的转变。
  四、抓好抓实“四个环节”。
  一是加强领导,落实一个“责”字。抓好队伍,领导是关键,必须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抓起。领导在执法上要为民警做出表率,同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抓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度,各自种好责任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疏于管理导致民警发生重大执法问题或屡屡发生执法问题的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是加强教育,立足一个“常”字。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行为来源于正确思想的引导,能不能实现执法为民,关键在于心里有没有装着人民群众,能不能处处为群众着想,因此,必须要把执法教育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常抓不懈,在思想上打牢执法为民的根基,牢固树立“以民为本思想”和“公安诚信意识”,真正把“人民公安为人民”转化为维护人民利益的实际行动。
  三是加强管理,突出一个“严”字。定期分析队伍中执法情况,各级领导要经常深入一线调研,及时掌握民警思想动态,把工作做在前面,同时,加大对执法问题查处力度,按照“真抓、早抓、主动抓”的思路,对存在问题严重的,坚决查处,不姑息迁就。
  四是加强监督,体现一个“防”字。首先要完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安刑事执法、行政执法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以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为主要内容的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平时执法检查与年终考评结合起来;将日常监督情况与年终考评结果结合起来,强化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认真研究和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机制。从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严格、细致地抓好执法监督关,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一级对一级监督的网络体系。纪检监察、督察、法制等部门要理顺关系,密切配合、加强对基层所队民警的执法监督,确保执法监督的及时性和针对性。要认真落实办理案件“四级把关制”,及时纠正执法办案中的错误和不当,强化基层所队民警的责任感。二要加强外部监督。自觉接受党委、政府、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积极拓宽监督渠道,完善举报、投诉、信访、新闻等监督措施,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违纪、执法不公等问题,要严肃查处。真正做到民警权利行使到哪里,监督措施就跟到哪里,随时纠正执法过错,及时整改执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