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处分的既判力现实性考察----执行异议驳回后不具有另行起诉的权力/董少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5:08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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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处分的既判力现实性考察
----执行异议驳回后不具有另行起诉的权力

【问题的提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依法申请执行。2000年7月2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侨安公司发出了(2000)陕执经字第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对在诉讼和执行阶段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民乐大厦”进行评估,并委托拍卖机构于2001年10月15日对其进行了公开拍卖,竞买人裕华公司以最高价竞买成交。在执行中案外人省电力公司等以所查封的“民乐大厦”系其定向投资、与侨安公司合作建设,“民乐大厦”相应部分产权归其所有,法院无权全部查封和拍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省电力公司等的执行异议,并于2002年1月14日以(2000)陕执经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民乐大厦”过户于买受人裕华公司名下。
案外人省电力公司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执行异议后遂以执行异议原理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定向投资的“民乐大厦”相应部分房产归其所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3日以(2001)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民乐大厦”相应部分归省电力公司所有。
省电力公司以同—理由在被驳回异议后另行起诉,标的物“民乐大厦”先后两次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给两个当事人。竞买人裕华公司因支付了7500万元得不到“民乐大厦”而奔走,合作人省电力公司因投资了7800万元而呼号。究竟问题出在何处?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9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法律授权由执行员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用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且不得上诉。尽管对此规定有不同的意见 ,但在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 仍应遵守“游戏规则”执行员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实体权利纠纷。
对于这种实践中存在的同一案件有两个不同的裁判的状况,—般作法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让再审法院否定其中—个确定裁判。然而,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都要求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怎么办?有的学者认为:“通常认为后一个确定的判决有效,即后判优于前判 ”要正确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借助于民事诉讼理论,从? 凹扰辛Α闭庖恢贫热胧帧?br>【执行处分的既判力】
既判力观念渊于罗马法,盛行于德、日、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通用力。按此,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主张和裁判 ”。简单地说,判决的既判力是“诉讼上所表现的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 ”。由此不难看出,既判力的概念讲的是判决的强制通用力,而视乎不包括裁定的强制通用力问题。那么,作为执行处分的裁定有没有既判力呢?
民事裁定就其内容而言,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看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中的错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等11种裁定形式。就效力而言,从《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看对于确定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是法律规定在具体程序问题上的适用,因而民事裁定也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又“由于民事裁定是对诉讼中的具体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一般只涉及参与诉讼的人,不涉及诉讼程序以外的其他人,不需要诉讼程序以外的其他人协助履行或遵守,因而,民事裁定一般只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拘束力,而对社会没有普遍拘束力” 。由此可知,我国学界认为裁定一般是解决程序问题的,仅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即有拘束力),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在此前提下是不承认裁定有既判力的。
从大陆法国家看,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法院就实体权利争点所作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以判决行之,以裁定行之者乃属意外;而法院就程序事项所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以裁定行之,以判决行之者也属例外 ”。但是,从法律规范上看并没有严格区分判决与裁定的适用范围,而对于基于诉讼要件或上诉的合法要件有欠缺而以诉或者上诉不合法为由判定予以驳回的也称为诉讼判决 。由于德、日学理普遍认同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因而,其认同的理由同样可以适用在裁定上。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法院“裁定如以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否为内容,既有既判力,否则无既判力可言 ”。我国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也认为“就立法论而言,无论裁定的客体是以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为内容,还是以程序事项为内容,均有既判力 ”。基于此,执行处分的裁定无论其是以实体权利为内容,还是以程序事项为内容,都有既判力。【执行处分的现实性分析】
通过对执行处分的既判力考察,我们观在可以看出两份裁判相矛盾根源题在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后一份判决〔(2001)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没有遵循既判力理论,案外人省电力公司在执行异议驳回后不具有另行起诉的权力。当然,从完善执行异议之诉的角度讲,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由执行员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用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设计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一,审判程序的职能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的职能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这样的设计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其二,由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违背了审、执相分离的原则。其三,以审查代替审理无法保障案外人行使诉权。其四,由于案外人对执行处分的判定不能上诉,因而违背了二审终审的审判原则。合理的思路是设立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从立法上规范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时间,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审理期限以及审理程序。这样才能彻底解决案外人对执行异议驳回后的另行起诉问题。


张士顺等:《试论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法学天地》,1997年第7号。
中国政法大学杨荣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草案)讨论稿》第10 1条设计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管辖,依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践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47页。
江 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
日本民事诉讼法著名学者三月 章语,转自台湾学者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72页。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382页。
江 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诉讼判决”是大陆法上的概念,按照台湾学者陈清秀的观点意指“诉讼因不具备法定程序或欠缺诉讼要件而以诉讼不合法驳回”。如日本《民事诉讼法》202条是也。
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33页。
江 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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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的水体。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各级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规划区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同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规划区范围内的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九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湿地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三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开发市区内和城镇郊区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湿地开展各项活动。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并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加强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建发[2006]322号
 【发布日期】2006-06-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2006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的“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精神,确保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稳步推进,根据《商务部关于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通知》(商建发〔2006〕38号)的要求,商务部按照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目标,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进行了审核,现将审核后的农家店建设规划数(见附表)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家店规划的执行力度
  商务部核准的各地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实施规划,是按照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总体目标,以各地2006年上报规划数和2005年实际建设农家店数为主要依据,并根据各地2005年工作情况综合考虑测算的。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按照我部核准的规划数分解下达到各地,明确本地农家店建设目标。2006年商务部将按照核准的规划数进行资金预拨和清算。超过规划数建设的农家店,原则上由当地政府自行给予补助。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督促各地予以落实。

  各地在分解下达农家店规划数时,要合理控制2006年新建农家店结构比例,原则上各地农资农家店建设比例不得高于2005年,以保持农资农家店建设速度合理增长。东部地区的农资农家店建设数量在核准规划中的比例不超过30%,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不超过50%。各地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上述比例的,必须报商务部批准。

  二、切实加强农家店质量管理
  实行农家店建设质量回访。各地在组织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时,要对2005年建设项目进行回访,检查农家店经营质量及存活率,并对经营效果进行分析,有关结果在11月底前报商务部。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质量责任制度,加大对验收不规范行为的处罚力度,坚决把验收不合格的店铺挡在门外。要对农资农家店和配送中心予以关注,对其作为重点进行实地抽查,确保其建设质量。凡是经商务部或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抽查不合格的农家店,不得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对于弄虚作假的,取消所在地市的试点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三、切实加强试点企业跟踪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试点企业档案,重点扶持有一定实力的流通企业作为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主体力量,凡是不具备配送能力或不能保证所建农家店统一采购商品的企业都不能成为试点企业。

  同时,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试点企业经营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售卖假冒伪劣商品的试点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直接取消该企业试点资格,并上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将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四、完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健全信息发布制度,充分利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及时上报有关信息;要完善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进度情况。抓紧开展本地农村商业状况调查,全面掌握当地农村流通成本、结构、消费特征等信息。加强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宣传,充分发挥主要媒体的作用,引导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情况。
  特此通知。
  
  附件: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规划表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