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加强水利建设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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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加强水利建设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加强水利建设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水利建设,强化水利的基础产业地位,确保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实施,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水利建设坚持“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的原则。市、县(市)财政应视财力可能,将当年本级可用财力的2%~4%用于水利建设。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用于水利建设的额度不得低于60%;农业开发资金、扶贫专项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用于水利
建设部分应适当增加。村提留中的1%的公积金、农民的农田水利建设劳动积累工应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第三条 市、县(市)、区应制定本地区的水利建设规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分期目标和实施方案。
第四条 各地、各部门投资、集资、自筹资金修建各类水利工程,必须符合当地水利建设规划。工程设计由建设单位报水利部门审批。未经水利部门审批,工程不得开工。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均由水利质量监督部门监督。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水利部门提交验收申请,由建设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水利质量监督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运行,由施工单位承担返工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和外地在本市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城乡单位职工,均应缴纳防洪保安费、水利建设附加费和防洪资金(以下简称“两费一金”)。
上款规定中的部门、单位和以经营为目的的个人,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市、县(市)政府在水利局设置水利稽查收费办公室,负责市、县(市)两费一金的收缴工作。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水利局负责征收。本市市区地下水资源费,由市水利局委托城建部门按现行的征收范围代收。
第八条 两费一金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工交企业(含建筑业),按营业税和增值税的0.5%收取防洪保安费,列入企业管理费。
(二)商业(含饮食服务业)、外贸、供销、物资、金融(含信用社和合作银行)、保险、电信、邮政等单位按营业税和增值税的1%收取防洪保安费,列入商流费。
(三)私营企业和个体户,按每年每户15元收取防洪保安费。
(四)非农业征用土地,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数量为准,每平方米收取0.5元水利建设附加费(教育部门建校舍和集资建房个人集资部分用地可免征)。
(五)城乡有工资收入的职工,每人每年收取5元防洪资金。
第九条 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不包括农垦系统)应缴的两费一金,由所在市、县(市)代收。
第十条 缴纳两费一金,可由下列部门和单位分别征收或代收:
(一)用地方预算内外资金开支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防洪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局在拨款时抵扣。中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防洪资金由市、县(市)政府水利稽查收费办公室征收。
(二)城乡工交企业(包括建筑业和乡镇企业)、商业(含饮食服务业)、外贸、供销、物资、金融(含信用社和合作银行)、保险、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防洪保安费、防洪资金,由各级地方税务局代收。
(三)私营企业和个体户的防洪保安费,由市、县(市)工商局代收。
(四)非农业征用土地的单位的水利建设附加费,由市、县(市)土地局代收。
第十一条 两费一金按季分期分批征收,年末交齐。代收单位在每季后七天之内将征收的帐目清单报同级财政专户。市、县(市)水利局应付给代收单位代收的两费一金总额的5%的代收费。
第十二条 经财政、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亏损企业,其防洪保安费和职工的防洪资金,可以劳代资或以物代资,完成与应交金额相应的防洪工程量或交纳相当数量的防洪物资,其数额由同级水利部门核定、下达。
第十三条 凡应缴纳两费一金和水资源费的部门和单位,均应按时如数缴纳,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配套安排”的原则,本市收取的两费一金主要用于骨干水利工程项目的续建配套。一般小型水利工程投资和省、市安排的重点工程项目匹配资金由工程所在县(市)、区和受益乡、镇安排。
第十五条 两费一金列市、县(市)财政预算外管理,设专户储存。财政部门应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下达的收缴计划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水利局应按年度收入总额提出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计委、财政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市)政府批准执行。两费一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做他用。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下水的:
1、工矿企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用水,每立方米0.3元。
2、农田灌溉用水,每立方米0.006元。
3、畜牧场、养殖场、养鱼场用水,每立方米0.1元。
4、其他行业用水,每立方米0.2元。
5、矿泉水,每立方米2元。
(二)取用地表水的:
1、工矿企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用水,每立方米0.1元。
2、农田灌溉用水,每立方米0.003元。
3、畜牧场、养殖场、养鱼场及其他行业用水,每立方米0.05元。
4、大中型水力发电站用水,每发一度电征收0.02元;小型水力发电站用水,每发一度电征收0.01元。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交地方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结余资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水资源的综合勘察、评价和规划。
(三)水资源和科学研究和水资源监测。
(四)供水水源和市政供水的专项资金。
(五)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和表彰奖励等项费用。
市水利局从委托城建部门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总额中提取不超过15%的金额,用于全市的水资源勘察、评价、规划、管理和水利执法等项费用。
第二十条 齐齐哈尔市市区的水资源费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水利局和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经计划、财政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逾期欠交两费一金、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水利局下达征收令,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1%的滞纳金,拒不执行征收令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措施强行划拨应缴的金额和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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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21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3年7月29日



附件: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精神,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设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为做好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生是指中央高校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全日制研究生。获得奖励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三条 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由中央高校负责组织实施。中央高校应按规定统筹利用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奖励支持表现良好的研究生更好地完成学业。

  第四条 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中央财政对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所需资金,按照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0000元、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8000元的标准以及在校生人数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章 奖励比例、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中央高校根据研究生收费标准、学业成绩、科研成果、社会服务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覆盖面、等级、奖励标准和评定办法(可分档设定奖励标准),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标准不得超过同阶段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标准的60%。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名额分配应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方向)倾斜。中央高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覆盖面、等级和奖励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品学兼优;

  4.积极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

  第七条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学业奖学金的评定。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第八条 获得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的研究生,可以同时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等其他研究生国家奖助政策以及校内其他研究生奖助政策资助。

第三章 评审组织与程序

  第九条 中央高校应建立健全与本校研究生规模和管理机构相适应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机制。

  第十条 中央高校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由校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评审领导小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制定名额分配方案,统筹领导、协调和监督本校评审工作,并裁决有关申诉事项。

  第十一条 中央高校下设的基层单位(院、系、所,下同)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研究生导师、行政管理人员、学生代表任委员,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学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审定结果在全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2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三条 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申诉人对基层单位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学校公示阶段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四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评审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规,杜绝弄虚作假。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研究生获得学业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 中央主管部门和中央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资金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精神,确定地方财政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支持力度,制定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办法,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等其他研究生培养机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废止)

公安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

1989年2月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向正规化发展,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开办的培养训练驾驶汽车、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及为本单位本部门临时培养训练驾驶员的培训班。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保证培训质量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系统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练员、理论教员等专职师资力量,理论教员必须具有与汽车专业相关的中专以上学历;
(四)教练车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五)有足以满足学习驾驶的场地、停车场和授课教室;
(六)有与教学大纲配套的教材、教学辅助用具(包括车辆构造挂图、模型、零件实物等)和教学设备、仪器。
第四条 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与学员双方监督落实学时的制度。学员学习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下列规定的驾驶操作小时:
(一)大客车、无轨电车一百五十个小时;
(二)其他汽车一百二十个小时;
(三)二、三轮摩托车六十个小时;
(四)大型拖拉机八十个小时;
(五)小型及手扶拖拉机六十个小时;
(六)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四十个小时。
第五条 大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八人;小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六人;其他机动车参照上述规定配备学员人数。
第六条 教练员须持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教练员证》。申领教练员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具有安全驾驶教练车型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的驾驶经历;
(三)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毕业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一定教学能力。
申领教练员证须由本人提出,所在单位推荐,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申领、考核手续。
第七条 军队机动车教练员证按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除必须具备的条件外,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并具备开办的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招收学员。现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也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补办上述手续。
第九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保证质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执行教学计划的情况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对新培训的驾驶员要建立安全考核制度。在实习期内的安全驾驶情况要进行跟踪考核,并作为检验培训质量的一个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则上在本市(地区)招生。教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的学校,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收学员。
第十二条 凡开办专门培训外国或港澳地区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学校,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要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课整顿或停办,学员的损失由学校(班)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