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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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国家税务局:

为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严厉打击走私、逃套汇和出口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规范进出口企业行为、禁止各类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规定,有效地遏制了进出口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但近来,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现象又有所抬头。国家审计署在审计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南通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未经总公司同意,先后成立了7家由少数职工或个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这些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借用中设南通公司的经营权从事进出口贸易,中设南通公司这一作法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针对当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打击走私、逃套汇、出口骗税活动取得的成果,现就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让其它企业以进出口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已经挂靠的企业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不得继续经营。
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要求企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守法经营的观念。对存在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问题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责令其进行整顿并立即终止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办理的出口退税是否符合规定,对属于借权、挂靠经营的企业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四、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进出口业务代理人的职责,坚决杜绝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从事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带来的严重危害,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协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中设南通公司的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O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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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长期稳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州、县(市)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州、县(市)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
州、县(市)、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划,部署综合治理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实施;
(三)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奖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通报批评和提出处理意见;
(四)办理上级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工作。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与任务相适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确定专职、兼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和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保卫、保密、联防、民兵、调解等各种组织的工作;
(二)建立健全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开展群防群治,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实施奖惩制度;
(三)教育职工及其家属子女遵纪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事故工作,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四)加强对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及时调解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各类民间纠纷,妥善处理各种治安案件和突发性事件;
(五)协同司法机关监督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管理、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配合有关部门,查禁卖淫嫖娼,严禁制作、运输、走私、贩卖毒品和淫秽物品,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钱害人等社会丑恶现象;做好本单位的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的戒毒工作和戒除毒瘾的巩固工作;
(七)协同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及时处理治安事故。重大治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
(八)参加当地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活动。
第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进行遵纪守法、严格执法的教育,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应按照《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规定的责任,认真履行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协同配合,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猎杀、贩卖国家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职能作用。
第十一条 海关、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应紧密配合,共同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边境治安秩序。海关要加强对进出境物品的监督管理,加强缉私、缉毒、缉枪工作,严厉打击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应当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物品的质量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加强对职工、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配合公安等部门,开展与赌博、卖淫嫖娼、拐卖妇女儿童、吸食注射毒品等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配合其他部门做好群防群治工作和帮教失足者的工作;协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领导机构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户;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发挥村规民约的作用,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事故的工作;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
处各类案件;做好禁毒教育工作。
有边境口岸和通道的地区的民兵组织、治安保卫组织和联防组织,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禁毒、禁赌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等工作。
第十四条 农场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治安保卫组织,并与邻近村寨联合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的联防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旅行社和旅游景点等旅游服务行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对接待服务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防范意识,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应签订治安责任书,实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奖励制度。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履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职责,当年无刑事案件、无重大治安事故,社会稳定,秩序良好的;
(二)内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治安保卫组织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完善,各项防范措施落实,一般刑事治安案件、治安事故比上年显著减少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协助公安部门查破案件,抓获罪犯有功的;
(四)教育、帮助、挽救违法人员措施落实,效果显著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成功经验,为全州所推广的。
第十八条 奖励每两年进行一次。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其他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应当及时表彰。
奖励、表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个人,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州、县(市)、乡(镇)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励基金,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拨款、社会集资和公民自愿捐赠,用于奖励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视情节后果分别由有关部门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内不得评优授奖。
各单位下属部门,基层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处罚由各单位对照本条例规定决定,同时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护或者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光荣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受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医疗费用,并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属于非在
职人员的,由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保险机构建立保险基金,为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斗争而牺牲或伤残的公民设专项保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服刑中的罪犯减刑假释的几点注意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服刑中的罪犯减刑假释的几点注意事项的通知

1988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
军军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办理服刑中罪犯减刑、假释应注意的几点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都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除做好对死缓犯的减刑和对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外,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以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这对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办理减刑、假释时,对劳改等部门提出的材料和意见,要认真审查核实。在办理减刑时,要认真核实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办理假释时,除核实在押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外,还要认真研究并确认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查证核实,对具有法定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减刑、假释;对不具有法定条件的,决不能减刑、假释。
三、对影响较大的反革命案件骨干分子(包括林、江反革命集团的骨干分子)、犯罪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累犯和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除调查核实法定条件外,还应考虑其所犯罪行和处刑情况,并将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四、请接到通知后,对近两年来人民法院办理林、江反革命集团骨干分子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政治性案件的骨干分子减刑、假释的情况,逐案进行一次检查,并把检查的结果和意见于6月底前报我院刑二庭。
五、如有法院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依法不该减刑、假释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一经查明,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