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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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7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巩固和提高义务教育实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小学五年,初中四年。
凡已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区(县)、乡(镇),均应当开始向“五四”学制过渡。具体过渡规划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城区中小学由区(县)举办和主管;农村中学由区(县)、乡(镇)举办和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农村小学由乡(镇)、村举办,乡(镇)主管,村协助乡(镇)管理;企业义务教育学校由举办单位主管,接受所在地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实施情况,每年至少一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验收评估达到实现义务教育标准的乡(镇),应当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复评。复评由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进行。复评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乡镇”称号,并通报批评。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或者确需进行入学高峰调整的地区,经区(县)教育部门批准,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子女、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辍学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提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休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城区中小学和农村中学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招收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进行文艺、体育或者其他专业训练的,必须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必须保证所招收学生在进行专业训练的同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按照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就学、转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相关学校借读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和借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相关学校不得拒收。借读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由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控。未经批准学校私自接收或者经批准后学校拒收的,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执行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初中、小学每月一次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生辍学情况;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通报学生辍学情况,并提出控制和减少学生辍学的措施。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
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城市市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农村由乡(镇)、村两级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划设置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学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市设置盲校和聋哑初级中等学校,负责全市盲人教育和聋哑儿童少年的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区(县)设置特殊教育中心,负责区(县)聋哑儿童的初等义务教育和弱智教育;乡(镇)根据需要设置弱智辅读班,或者采取随班就读等形式,满足弱智儿童入学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学校。此类学校的开办、停办,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和特色学校,评选表彰义务教育示范乡(镇),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增加教研经费,改善教研条件,促进教学质量的全面提高。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按规定开全课程,开足课时。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学校停课或者让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强制学生订购规定教科书、参考书以外的书籍、资料和报刊;不得随意延长学生的在校时间。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杂费,应当做到帐目公开,接受监督。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免收杂费。
学校自立名目乱收费用,或者对学生进行罚款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有权拒绝乱收费和乱摊派。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加强对校产的维护和管理。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土地、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土地、规
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和妨碍教学秩序。
禁止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禁止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或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禁止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和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依傍学校围墙构筑建筑物;校园周围的建筑物不得影响学校教室采光
和通风。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中、小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教一级、小教一级以上教师职务,以及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并取得校长岗位培训证书,逐步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现有教师未达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修或者培训,使其达
到任教条件。经过进修或者培训仍未达到任教条件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对已经取得教师任职资格的中、小学教师,应当定期进行岗位培训为主的继续教育,逐步提高其学历层次和教学水平。教师继续教育规划,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院校、教师进修学校建设,适当增加师范院校农村定向生名额,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师范院校毕业生应当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改变其分配方向。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行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当地建设的总体规划,划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职工宿舍,并在建设、租赁、出售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农村公办教师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政府驻地统筹建设。
教师医疗同当地政府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教师工资(含民办教师国拨部分)实行全额预算,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教师工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办教师管理,对现有民办教师经考核认定资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转公办之前(含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民办教师),应当继续保留其口粮田,工资待遇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者缴纳义务工折算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的教师(含民办教师),其退休金可按退休前标准工资的100%发放。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在特殊岗位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表彰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一次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每四年评选一次中小学特级教师。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对侮辱、殴打教师的不法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遵守师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对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计划,负责筹措,优先予以保证。
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生人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三十九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村不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村企业、联合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4‰,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由乡(镇)
财政所征收。
不得通过学生收取教育费附加和地方开征的其他教育费。
城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收、区(县)管理、返还乡(镇)使用的办法,主要用于民办教师工资和农村学校公用经费。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内用于地方建设财力的20%、散建住宅生活服务设施建设配套费的5%、城市增容费的30%,以及城市维护费、预算调节基金、控购商品附加费等可调节资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城市义务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专款,重点扶持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海内外人士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捐资、投资1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校内建碑书名;捐资、投资10万元以上的,可以聘请为学校名誉校长或者授予荣誉称号;捐资、投资占学校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以其名字命名学校。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对侵占、克扣、挪用、截留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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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

  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的认定。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指对矿产资源、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和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或再生资源及消费过程中的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与利用的产品(项目)。

  第五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

  (三)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项目)必须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统计、安全、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七条认定内容

  (一)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二)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八条现行的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2号)

  (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市经委是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由市经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人员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认定及申诉程序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一式五份及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上报市经委(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经委窗口),同时抄报市税务主管部门。

  (二)市经委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提出具体意见。

  (三)根据审核意见,市经委签发认定证书,对不合格单位说明理由。

  (四)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受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部门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委提出重新审议,市经委经调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认定委员会重新审议。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有效期为两年, (每年进行一次核定)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三条为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市经委和税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经主管部门向市经委和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同时报送下年度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请。每年5月底前,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将本市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的情况总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委撤消认定证书,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及时投入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均适用本规定。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质量验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计划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经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谁审批、谁组织验收的原则。
第六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的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年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制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
(二)检查、督促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四)调解、处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报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企业自行组织竣工验收,报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消防、档案、财政、审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金融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九条 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应当向组织竣工验收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一)各单项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设计要求;
(二)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卫生、消防设施和工程质量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项验收合格;
(三)已编制完成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
(四)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齐全;
(五)编写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遵循精简、效能、节约、服务的原则。
第十一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将竣工验收划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两个阶段。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初步验收。
第十二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后,应当出具初验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初验报告的要求和处理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完善。
第十三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查,核定新增固定资产数额,考核实际生产能力,并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第四章 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完成试生产阶段后、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在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应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后的试生产阶段为三个月,其中属引进境外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为六个月。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不按排试用时间。
第十六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
实行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具备分期建设、分期收益条件的建设项目,部分建成并能够正常生产、使用的,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分期、分批进行中间验收后先交付试生产、使用整个建设项目全部建成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和有关工程建设的修改、调整文件。
从境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除按照上款规定执行外,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境外提供的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发生变更时,修改、调整部分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因修改、调整建设项目内容所增加的投资,不得纳入工程和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生产设施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施工图纸建成,能满足批量生产需要;
(二)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已安装完毕,并经联动试车或带负荷试运转达到合格,构成生产线,形成生产能力,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
(三)生产工艺、人员培训、各项规章制度等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与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设计图纸建成,符合有关法规要求,能够与生产线同时投入使用;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或部分建成,能满足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七)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齐全。
第二十一条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设计要求;
(二)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三)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齐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仅零星土建设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使用,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应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概算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办理;期满仍不申请办理的,每逾期一个月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正式生产使用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已骗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宣布无效,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