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做好岁末年初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做好岁末年初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
财办[20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央纪委关于做好2013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现就做好岁末年初有关财政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保障困难群众生活的各项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好相关部门,及时足额发放企业退休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以及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市孤老孤儿等困难群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及早发放困难群众和重点优抚对象春节一次性生活补贴,支持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基本养老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切实保障受灾地区群众冬春生活,及时足额发放救灾资金。支持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工作,确保他们安全过冬。推动加大产品质量和食品药品安全检查力度,保障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支持有关部门开展多种多样的群众性文娱活动,加大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力度,丰富城乡居民节日精神文化生活。
二、积极支持今冬明春农业生产和农副产品流通
要进一步加大财政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实施力度,尽早下拨各项补贴资金和农业专项资金,抓紧落实各项农业生产扶持资金,支持加强粮食储运,强化冬季蔬菜、肉禽蛋等农产品生产、调运以及冬储工作,切实保障粮食、食用油和“菜篮子”产品供给,严格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促进节日期间商品市场供应充足、价格稳定。支持加快农田水利和防灾减灾能力建设步伐,保障粮食、棉花、化肥等重点物资运输,积极支持做好春耕备耕、农业自然灾害和动物疫情防治等相关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
要认真做好2013年预算编制工作,严格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保有压的原则,进一步优化支出结构,重点向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领域倾斜,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特别是“三公经费”支出。要做好预算执行准备工作,制订预算资金用款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对预算中拟安排的项目资金,要及早论证、审核,为及时执行预算、尽早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创造条件。要通过明确岗位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内部监督检查等措施,切实提高预算支出的及时性、均衡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四、严肃各项财经纪律
要牢固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切实厉行节约。严格遵守各项财经制度,坚决制止各种乱花钱和突击花钱行为。对不符合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各项支出,一律不得报销和列支,对违反规定已报销和列支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严格执行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制度规定,对年终没有执行完的项目资金,按照有关制度规定结转下年使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五、严格执行改进作风和加强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要切实联系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用良好作风抓好工作落实。各级财政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一线、深入贫困地区和受灾地区、深入困难群众中去,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到基层调研和走访慰问要轻车简从,不扰民、不增加基层负担。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作风,本着简约、俭朴原则安排好节日期间各种活动。大力精简各种茶话会、联欢会,严格控制年终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严禁用公款购买香烟、高档酒和礼品,严禁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等拜年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各类节日庆典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实物。严禁公车私用。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旅游和参与各种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严禁参与赌博活动。各级财政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严格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加强对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的风险意识和廉洁从政的自觉性。财政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要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研究布置相关工作,切实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本通知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财政部
2012年12月28日
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现将《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动车除外。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并设立、配备专职机构和人员,对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兴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绥中县、建昌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配备专职机构和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干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燃油清洁剂和柴油过滤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复检,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予以报废。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检查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进口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入旧车交易市场的机动车,必须持有环保部门发放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以下简称检测合 格证》,对未取得《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机动车尾气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由省环保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检验合格者,由环保部门凭检测报告单办理《检测合格证》。新购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购买进口机动车凭《进口凭证》,购买国产机动车凭《整车合格证》办理《检测合格证》。
对未取得《检测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用车年审手续和车辆转入、转出及过户手续。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车辆年审手续。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要在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的同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取得环保部门发放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情况实施现场检查,被检查当事人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实施现场检查应有交警人员配合。对尾气检测不合格或手续不全者,交警人员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环保稽查人员出具《机动车尾气超标排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到有尾气治理能力的维修厂进行尾气治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尾气治理的维修厂必须具备以下
条件:
(一)有机动车尾气治理的技术和设备;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一类维修厂;
(三)具备机动车尾气检测和维修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维修质量保证:
1、经环保部门抽测和年度检测,尾气治理合格率达到年度治理机动车总数的90%以上;
2、机动车尾气维修治理(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行驶里程 在50000公里或一年内无超标排放现象;
3、安装的排气净化装置应是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的并被省环保局列为名录的产品;
4、维修厂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装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机动车用户可根据需要选择安装合格的尾气净化装置。
第十六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和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七条 经销的燃油清洁剂必须是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且被省环保部门列入名录的产品。经销燃油清洁剂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销售和使用车用柴油的各类加油站(含内部加油站)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经销的柴油过滤设备应是被市环保部门列入推荐名录的产品。
第十九条 销售和使用车用燃油的各类加油站(含内部加油站)必须在销售和使用燃油中加入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消除积碳的清洁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进口和交易超过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 《检测合格证》,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排放许可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补办申报手续,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政证,责令报废汽车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得从事机动车尾气维修治理。安装的排气净化装置因质量不合格而发生尾气超标排放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免费更换排气净化装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和使用车用柴油的各类加油站(合内部加油站)未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和使用车用燃油的各类加油站(含内部加油站)未在销售和使用的燃油中加入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消除积碳的清洁剂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或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葫芦岛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l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7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