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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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其他省、市、自治区,以生育为目的或可能生育子女,现居住我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全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以现居住地为主,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流动人口需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向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出的育龄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等;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外出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三)定期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生育证》,并建立登记制度;
  (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营理措施;
  (五)向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反馈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我区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据的《生育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或《生育证》,经查验签章后,方可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审查流动人口持有的婚育证明或《生育证》。对没有经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或签章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有责任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有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情况,应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当到具备条件的医疗、妇幼保健单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手术人员应当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已婚育龄人员的安全。
  第十七条 有关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取出节育器,如有特殊情况,需凭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定期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出据落实节育措施的证明。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理的,应当出据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报销。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程序由自治区物价局与自治区财政厅共同审批。 I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计划生育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程序申报,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通知后,限期内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义务,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报告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法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证人员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出据假婚育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房产管理等有关工作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枘,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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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的紧急通知

林护发〔2012〕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当前正处于秋季候鸟大迁徙时期,有迹象表明,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有抬头趋势,严重威胁候鸟迁飞安全,危害保护成果。针对上述情况,为有效防范大肆破坏候鸟等野生动物资源现象的再度出现,经认真研究,现就进一步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组织力量,全面加强巡护和看守。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明确责任人及负责领导,进一步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责任制,切实做到巡护到位、看守到岗、责任到人,严防盗猎和破坏栖息地等现象的发生,尤其要严防使用网捕、毒药等恶劣手段乱捕滥猎鸟类的活动,制止对迁飞候鸟等野生动物人为干扰,进一步调查掌握本地候鸟等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越冬地、繁殖地、迁飞停歇地、迁飞通道、集群活动区等,逐一安排人员力量开展巡护、看守,巡护、看守过程中发现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正常死亡现象,请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驻各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野生动植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能,对所在区域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巡护、看守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确保巡护、看守工作落到实处。

二、严格限制对候鸟的猎捕活动。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至2013年春季候鸟迁徙完成前,除科学研究、保障航空安全、疫病防控等特殊情形外,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对猎捕候鸟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一律不予许可。即使因上述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候鸟的,也要制定科学合理的猎捕方案,且实施地点应避开鸟类等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越冬地、繁殖地、迁飞停歇地、迁飞通道、集群活动区等重要区域,尽可能避免给候鸟迁徙造成不当影响。

三、加强对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及市场的执法监管。在加强候鸟等野生动物野外保护的同时,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花鸟市场、餐馆饭店、野生动物原材料集散地等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场所的巡查,掌握非法经营活动信息及动向,以便有针对性地采取执法措施。特别是在野生动物非法经营活动多发地和多发环节,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推进执法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实现执法力量的有效整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各地森林公安机关要集中警力,适时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依法严肃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形成强大的震慑声势和保持高压态势,有效遏止破坏候鸟等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势头。

四、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候鸟保护行动。为提高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效率,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要及时核实、分析举报信息,指导基层保护机构执法,并及时向公众反馈执法结果;要积极发挥保护志愿者协助执法的作用,引导其以适宜方式参与到收集非法活动信息和协助执法行动等工作中来,促进执法机构提高执法效率;坚持开展“爱鸟周”、“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宣传活动,多渠道、多形式大力开展保护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保护意识的提高,促使公众更加关心保护工作成效和面临的困难,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自觉抵制非法行为的良好氛围,为进一步强化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奠定群众基础。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0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原判没有错误的申诉案件,用何种文书答复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原判没有错误的申诉案件,用何种文书答复的复函

1957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12月16日〔56〕婚字第789号请示收悉。关于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申诉,而该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的时候,用何种文件答复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参照“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所提的作法,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用通知书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