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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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第 60 号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1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员为招生对象、教授高等教育课程,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补习、进修、辅导等学校
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其中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性质的,还应当接受省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的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有所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办学经费、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三)有大学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业务专长及管理学校能力的学校负责人;
(四)有适应专业教学要求和相对稳定的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其中担任专业技术课的教师须具有3年以上专业教学实践经验。
第六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办学的个人须经原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同意申请办学的证明。
举办教育机构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但已有一定基础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期的教育机构不能招生。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筹办的教育机构,筹办期不能超过2年,到期达不到正式建校标准的,取消其筹办
资格。
第七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筹办申请报告;
(二)筹办资金;
(三)筹办教育机构章程及负责人资历证明文件;
(四)现有办学条件和发展规划;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正式建校的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同意申请办学证明;
(三)教育机构负责人、主要教师、职员和拟聘教师的名单及其履历;
(四)教育机构名称、章程和财务规章制度;
(五)教育机构的校舍、设备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开设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招生计划、招生区域、招生对象、办学形式、收费标准等。
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九条 教育机构名称,须按下列规范要求命名:
(一)实施学制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不得以“大学”命名,应称为:“××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自学考试辅导学院(中心、站)”,其他教育机构应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二)学校名称应冠以学校所在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或县行政区域的名称,未经教育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华南”、“国际”、“广东”、“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三)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筹办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办)”字样。
第十条 教育机构应设立办学储备金。办学储备金由教育机构从每年收取的学费中提取15%存入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县或市教育行政部门开设的专门帐户,直至储备金额达到在校生1年学费的总额。
办学储备金专项用于教育机构遇到继续办学困难时学生与教师等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机构停办时,办学储备金全额连同合法利息退还给教育机构。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属中央驻广东的和省直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广东招生办学,经教育机构原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广东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各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办学单位、个人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在所在地的市或县招生,因特殊需要跨市招生的,须征得生源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教育机构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原国家教委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由批准机关办理教育机构登记手续,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理人、举办者、办学形式、办学性质、办学范围等。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持《办学许可证》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办学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申请。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原国家教委、公安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必须具体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并且必须经办学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必须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以办学为名,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必须牢固,保证教师和学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经考试合格,由教育机构发给结业证明。结业证明应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
学员的结业证明及所附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不作为高等学历教育或自学考试成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经费自行筹集。教育机构可向学员收取学杂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学费的收入主要用于办学。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并经办学批准机关审核后,报省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所在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教育收费许可证》。收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
规定使用的收款票据。
教育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设立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学员入学后因故退学,教育机构应根据其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或全部所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单位、教育机构名称、地址和教育机构负责人,应向原办学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停办时,应当按原审批办学的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办学批准机关交回教育机构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和《办学许可证》,做好在校师生清退、财物清理和债权债务清偿等工作。在还清债务后,属办学单位或个人投入办学的财产退还办学单位或个人,其
余部分移交给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育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教育机构的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并负责处理有关办学的纠纷。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办学成绩优秀、社会效益显著的教育机构和在办学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或个人在办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举办面向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非学历高等教育和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大学”或“学院”、“中心”等,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对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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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的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依法执行公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是市政府维护市容卫生的执法队伍。在市、区、县(含番禺市)政府领导下,区设立爱国卫生监督中队,各街、镇设立分队,由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直接管理和指导,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查处违反
市容环境和爱国卫生法规、规章的行为,对违章者进行教育或依法处罚。
第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推荐长期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现职人员或离退休卫生干部担任;监督员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加具意见,经市爱
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爱国卫生监督证件、证章,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监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的主职责是:
(一)宣传爱国卫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与防治疾病知识,进行爱国卫生法制教育;
(二)宣传发动群众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并在辖区的内街小巷或与马路结合部,对违反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执罚;
(三)协助街道、镇公安派出所维持本辖区市容交通秩序,依据本市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自行车违章和车辆乱停放进行当场执罚。特殊路段,在交通民警带领下,配合执行维护交通秩序的任务;
(四)执行上级和同级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交给的其他各项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根据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有关证明和其它证据。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处罚时,对单位视情况可先发给限期改进的通知书,逾期不改者,再发给处罚通知书。对个人违章可当场执罚,但应向违章者说明违章事实,及处以罚款依据和金额,发给罚款票据。进行当场处罚,应有爱国卫生监督员两人以上。
第八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市财政局。
第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当场执法的罚没票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单位上属的区、县(含番禺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依法依行公务的督导员、监督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应严守纪律,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违法乱纪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1日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2001.05.16]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全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流温在25?c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邯郸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积极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开采城市规划区外已探明的地热水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凿地热井,应当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上述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域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资金的证明;
(五)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在勘查项目施工结束后,地热资源的勘查单位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可开发利用的地热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回填或者作其它妥善处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者进行土地复垦;
(四)用作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者地震监测的的地热井,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依据取得采矿权。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械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四)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
(六)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开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地热井的施工过程中,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须委托有资质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可证核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进行开采。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照的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并按开采利用方案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对地热井的水位及井口的温度、压力、流量、热流体的化学成份等项目和地热资源开采情况时行动态监测,定期报送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保证地热资源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健康安全。
  第十七条 地热井停止使用或者报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地面沉降。已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有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可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并提取有关数据资料,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 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非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寂办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