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章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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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章程(试行)

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


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章程(试行)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GB9656-88《汽车用安全玻璃》(可供认证用)国家标准,提高我国汽车用安全玻璃生产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汽车用安全玻璃的安全性,以满足汽车工业的发展需要,维护用户利益,并为提高我国汽车用安全玻璃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成立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简称玻璃认证委员会下同)并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代表国家对汽车用安全玻璃产品(简称安全玻璃,下同)实施安全认证管理。玻璃认证委员会是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一个行业产品认证机构,其业务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共同领导和监督,认证工作必须体现第三方公正性。
第三条 玻璃认证委员会负责对安全玻璃产品实施安全认证,被认证产品的分配、供销渠道等不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组织机构
(一)玻璃认证委员会由安全玻璃产品行业管理部门、用户代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组成,玻璃认证委员会最高权力属全体委员会议。
(二)玻璃认证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委员若干名,同时设秘书长一名,人选由全体委员协商产生,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聘任,聘书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颁发。
(三)玻璃认证委员会成员任期五年,根据需要可连聘连任。
(四)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原则上每年开两次会,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委托他人代表出席会议,委员两次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代表参加全体会议,秘书处则应与原推荐部门协商易人。经玻璃认证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改聘。秘书长负责全体委员会议决议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五)玻璃认证委员会下设认证办公室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工作人员若干名,协助秘书长处理日常工作。
(六)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国家认证实验室(简称国家实验室,下同)为安全认证委员会的检验测试机构。
第五条 玻璃认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政策、法令、标准和规定,制定我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章程》(简称章程,下同)和《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下同)等工作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玻璃认证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日常办事机构,研究确定玻璃认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批准认证工作计划。
(三)根据认证办公室审查和安全玻璃质量检测报告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报告,批准认证,颁发认证书,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公布。
(四)指导地方技术监督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实验室对获准认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
(五)处理有关争议事项。
(六)审议认证费用的收支情况。
(七)参加国际间的认证活动,发展与国外相关组织的联系和交流。
第六条 认证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并向玻璃认证委员会全体会议提交年度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受理企业提交的认证申请书,安排对产品抽样和组织工厂审查员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向玻璃认证委员会提出检查报告。
(三)办理批准、颁发安全认证书手续。
(四)受理认证工作中申诉和组织仲裁。
(五)当发现认证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有权通知企业限期整改或产品暂停出厂,有权向安全认证委员会提出撤销认证建议,或指定企业必须重新认证。
(六)当认证的标准进行修订时,认证办公室应通知获准认证的企业,就修订的内容进行补充认证。
第七条 监督检验机构
(一)国家实验室负责认证产品的抽样和质量检测并提出检测报告。
(二)国家实验负责对已获准认证的安全玻璃产品进行日常监督检验。
第八条 工厂审查员
要建立一支具有较高水平的工厂审查员队伍,工厂审查员要经过专门培训,由委员会批准和聘任。

第三章 安全认证的标准和条件
第九条 申请安全认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认证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与申请认证产品一致;
(二)企业计量必须取得三级以上合格证书;
(三)产品已批量生产;
(四)安全认证所采用的标准是GB9656-88《汽车用安全玻璃》(可供认证用)国家标准,认证的汽车用安全玻璃产品的性能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五)企业的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经考核必须合格。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十条 企业申报
(一)安全玻璃认证为安全认证,各生产企业必须在有效时间内提出申请,填写认证申报书一式叁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认证办公室,同时交纳认证费用,批准认证后,申报书退回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各一份。
(二)凡申报认证的安全玻璃,按不同品种填写认证申报书,样品的抽检按不同品种分别进行。工厂检查以企业为单位。
第十一条 初步审查
认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报书后,进行资料初审,初审合格者,发出初审合格通知书,同时通知国家实验室对产品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 产品抽检
(一)认证产品的抽检,由国家实验承担。
(二)国家实验室必须在样品到达后两个月内向认证办公室提交检验报告,同时抄报申报企业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工厂检查
初审和样品检验合格者,由认证办公室向企业派出由工厂审查员组成的检查小组,会同地方技术监督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检查评定,提出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批准认证
(一)认证办公室根据申报书初步审查及产品抽检、工厂质量保证体系检查结果,写出认证报告,报玻璃认证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向企业颁发产品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准许使用安全认证标志;对不合格的企业,发出产品安全认证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二)安全认证证书有效期五年。期满可申报复查认证。
第十五条 再次申报
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整改,半年后可再次申报,认证办公室视其具体情况,决定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项目的检查、检验。
第十六条 公布
玻璃认证委员会将批准认证的企业及产品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五章 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认证标志及使用说明
(一)安全认证标志按国家标准GB9656-88第8章规定执行。
(二)安全认证标志只准许使用在已获准认证的汽车用安全玻璃产品上,标于每块出厂汽车用安全玻璃的左下角或右下角;安全认证标志也可使用于出厂汽车安全玻璃检验单、产品说明书和广告上。

第六章 日常监督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
(一)地方技术监督机构和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获准认证企业进行质量保证体系的日常监督检查和认证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国家实验室负责对获准认证产品的日常监督检验。
(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及本章程第八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复查认证
第十九条 复查认证的申报
复查认证的申报,即在安全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半年,企业为延长其有效期而提出的认证申报、复查认证申报按本章程第十条办理。
第二十条 批准复查认证
(一)认证办公室根据文件审查、工厂检查和产品质量检验的结果,作出复查认证的结论,报玻璃认证委员会审批,并由认证办公室发出复查认证合格通知书或复查认证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抄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二)复查认证合格通知书发出后,安全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自复查认证批准之日起延长五年。
(三)企业收到复查认证不合格通知书后,应在半月之内将原安全认证合格证书送回认证办公室,并停产整顿。

第八章 限期改正、产品暂停出厂和撤消认证
第二十一条 限期改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三个月内改正:
(一)降低质量保证能力;
(二)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的宣传或使用不当;
(三)滥用安全认证标志;
(四)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但能很快改正者。
第二十二条 产品暂停出厂
(一)在认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认证办公室应向企业发出产品暂停出厂通知,并限期整改:
1.不能达到本章程第三章认证的标准和条件;
2.用户对认证产品反应强烈,经质量检测确有问题;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反映认证产品不能确保安全。
(二)企业接到产品暂停出厂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产品出厂,并迅速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报告,并认真整改。
(三)认证办公室企业提交的整改报告组织审查,并实际考核。
(四)经考核,整改目标未达到,在报经玻璃认证委员会批准后,撤消认证。
(五)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三条 撤消认证
(一)获准认证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消认证,收回安全认证证书。
1.在整改限期届满时未能达到整改目标者;
2.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了认证合格证书者;
3.产品质量或质量保证体系有重大问题,并给用户或认证机构的信誉造成较大的损害者。
4.认证标准或认证办法已重新修订,企业无力达到者;
5.当认证办公室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认证而企业拒不提出重新申请者;
6.自愿退出认证者;
(二)撤消认证,由玻璃认证委员会收回认证合格证书,并发布公报。
(三)被撤销认证的企业,整改后可按本章程第四章的程序重新申报认证。
(四)在有效时间内不申报安全认证或被撤消认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汽车用玻璃。

第九章 申诉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申报安全认证的企业对检查结果有异议或发现工厂审查员有违纪行为,用户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认证合格的产品有异议等,均可向认证办公室提出申诉。
(一)属于技术问题,由认证办公室研究解决。
(二)属于人员违纪行为,由玻璃认证委员会研究解决。
(三)对玻璃认证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向认证授权单位申请复审。

第十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一)审报安全认证的企业,应向认证办公室缴纳认证费,认证收费以不营利而又能维持认证活动为原则。认证费主要用于产品抽样检验、工厂检查、管理费、会议费和登报费。
(二)日常监督检验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之日起执行,在规定日期内,未取得安全认证合格证书的企业不准生产、销售无证产品。
第二十七条 贯彻实施本章程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国汽车用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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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合政〔2008〕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修改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批转市劳动局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合政〔2000〕15号)

  (一)第二部分(六)修改为:“培训教材。采用国家劳动部门统编教材。如国家未编订,可选用其它版本教材,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二部分(七)修改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劳动预备制人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应当进行相应等级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者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不合格者,不发职业资格证明和毕(结)业证书。”

  (三)第三部分(一)修改为:“凡需要新增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须录用专业对口,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毕(结)业证书人员;招用从事非技术工种的,可从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人员中择优选择。”

  (四)删除第三部分(二)、(三)内容。

  二、转发市教委市人事局关于合肥市中小学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0〕41号)

  (一)删除第二部分(二)中的“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再张榜公布。”

  (二)第二部分(四)修改为:“聘用合同的期限原则上为3个学年,岗位聘任合同原则上每学年签订一次,特级教师、省级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获‘省级教坛新星’称号的教师可直接签订6学年聘用、聘任合同,其它特殊情况,聘期可适当延长或缩短,但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时间。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周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该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单位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为12个月。”

  (三)第五部分(三)中的“落聘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则上不享受工资构成中30%津贴和职务补贴。”修改为:“落聘待岗期间原则上只能享受其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部分。”

  (四)第五部分(四)中的“其标准不低于本人职务工资的80%。”修改为:“其标准不低于本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的80%。”

  三、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的通告(合政〔2001〕92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宣传、执行公务和接待外地人员时必须使用普通话。凡不能使用普通话进行公务活动的,必须接受普通话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二)第六条修改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教师应当使用普通话教学、交际。”

  (三)第八条修改为:“商业、金融、文化、医药、邮电、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主要公共服务窗口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努力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并自觉接受普通话培训和考核,使普通话成为服务标准语言。”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汉字书写行款,从左至右横写,竖行由右向左书写。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按照国家公布的《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加强城市民兵军事训练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合政〔2002〕187号)

  第四条中的“参训人员日训练所需经费标准为31元。”修改为:“参训人员日训练所需经费标准为40元。”

  五、合肥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合政〔2002〕202号)

  删除第五部分(三)中的“从2003年1月1日起,新办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由原企业按照每人12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

  六、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合肥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03〕105号)

  第五部分“收费标准”修改为:“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734号)的规定,住房用地登记收费标准如下:

  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普通证书,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国家特制证书,每证20元。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自愿选择普通证书或特制证书并缴纳相应的证书工本费。”

  七、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08号)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八、转发市残联市地税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合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32号)

  (一)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4)各级地税部门按照规定提取的手续费,应当用于保障和奖励征收工作。”

  九、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合政〔2005〕111号)

  (一)第三部分“规范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一)统一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修改为:“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

  (二)第三部分“规范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二)统一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计发待遇”第2项、第3项修改为:“2、缴费单位养老以及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单位缴费基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3、计发待遇。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规定标准计发养老金。”

  十、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合肥市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5〕3号)

  (一)第二部分“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中第一款修改为:“定额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20元,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二)第二部分“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中第三款修改为:“分娩的失业人员,参照生育保险规定,按顺产、助娩产、剖宫产三种情况,以上述缴费时间规定的比例报销,报销最高限额为顺产2000元、助娩产2500元、剖宫产4000元。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报销生育费用的最高限额标准随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三)第五部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程序”中的“失业人员于次月1—5日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签领手续,到银行领取。”修改为:“失业人员于次月25日后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银行存折到银行领取。”

  十一、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做好在合肥市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05〕44号)

  (一)第三部分第一款第3项修改为:“适龄儿童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户口本和身份证。”

  (二)删除第三部分第一款第4项、第5项。

  (三)第三部分第二款修改为:“从7月1日到8月20日,各区教育局集中受理所在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申请。对具备入学条件的,由区教育局根据其暂住地情况,安排到相对就近的定点学校就读。”

  (四)第三部分第三款修改为:“要积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入学政策,市、区教育部门要通过办事窗口和咨询电话等,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提供全面有效的服务。”

  另外,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上述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公布,有效期3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离婚判决书审查补正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离婚判决书审查补正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5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法院:
你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本年11月20日法函字第155号致我院转递王××(居住九龙)离婚判决书的函暨判决书各一件。兹就来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谢××与王××久居两地,长期没有过夫妇生活,男方曾为蒋匪军官,女方向男方提出离婚后3月余未得男方回信,如查明属实,原则上可以判处离婚。
二、鉴于港澳地区目前的特殊情况,为避免帝国主义分子的造谣破坏,法院对一方在港澳地区的案件的处理,必须持慎重态度,除查明被告系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可以缺席判准离婚外,对一般被告应规定期限通知被告应诉,尽可能使其答辩后再作处理。本案被告居住九龙,尚有通信地址,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应限定期限通知被告应诉,如到期不应诉,可作缺席判决。正阳县法院对本案判决上注明有上诉期间,但如判决之前,法院并没有通知被告应诉,则在判决送达后,会造成法院工作上的被动。
特将正阳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书发回你院,希审查并指示该院补正后处理。正阳县法院对本案的通知和判决可经由你院审查后邮寄被告。

附:正阳县人民法院公函函请转发王××文之判决书由 法函字第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县城关镇妇女谢××以其夫参加伪军很久,现在九龙不能同居,请求离婚,经本院请示信阳分院,信阳分院批示,可以判决离婚。因王××现在九龙,判决无法寄转,特随函寄往最高法院请转交是盼!
195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