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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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28日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八章 司法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贵州省境内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家庭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和人生观。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有责任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提出建议、参与决策;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帮助。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它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社会舆论要谴责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坚持培养、教育、引导的原则,运用经济、行政、教育、文化、法律等手段,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研究、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
(四)指导下级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歧视、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不得让未成年人上街乞讨。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任意在外过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离家出走或逃夜行为应及时找回,耐心管教。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人遵守公共秩序、遵守法津,发现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教唆、怂恿未成年人违反社会公德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订立婚约。禁止童婚。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并适时进行生理卫生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不得利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活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学校应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教师要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思想品德、作风和言行教育、影响未成年学生。
教师对学习成绩和思想品德差的未成年学生要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和放任不管。
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未年学生。
第二十二条 对调戏、猥亵、奸淫女性未成年学生和残害未成年学生的教职工,必须依法从严处理,学校和教育部门不得再录用其从事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建立联系制度,对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通知监护人,并协同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广播、影视、文化、新闻、出版、发行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作品,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防止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作品向社会扩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教育、工商、文化、新闻、影视、出版、发行等部门应加强对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机室(站)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和文化艺术馆(站)应加强管理,保证对未成年人开放,为未成年人开展健康有益活动提供良好条件。
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对未成年人实行专场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租赁和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厅、洒吧等对未成年人不适宜的场所,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未成年人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的节目。
第三十条 禁止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吸毒、赌博、卖淫、行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向未成年人传授违法犯罪方法。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火药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的器具。
第三十一条 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发现离家出走或逃夜的未成年人,应主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严禁拐卖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每个公民都有救护和援助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不满16周岁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已就业的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或雇主不得安排他们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三条 社会各方面要支持中、小学校共青团、学生会、少先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正确行使和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勤奋学习,努力掌握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必要的劳动技能。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享有参加文艺、体育、游艺活动和休息的权利,有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自觉遵循以下基本的行为规范: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尊重父母和师长,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爱护公物,遵守公共秩序。
(二)诚实谦虚,接受有益的指导和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并勇于同一切违法犯罪以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三)加强自我约束,抵制不良影响,不吸烟、不酗洒、不打架、不骂人、不撒谎、不赌博、不偷盗、不逃夜、不逃学、不谈恋爱、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其他有害自身或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不得制造、购买、受赠、携带火药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器具。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已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保障上述地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支持旨在救助失学儿童的“希望工程”和其他助学活动。
第四十二条 婴幼儿、女性未成年人,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碍和弱智未成年人,以及失去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受到特殊保护。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之未成年人,应给予特殊教育和提供特殊医疗服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碍、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婴幼儿的托幼教育和卫生健康。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对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讨者和孤儿要负责做好收容、遣送、安置和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和年满十六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就业不得歧视。
要保护有罪过或受侵害女性未成年人的人格、名誉,严禁传扬其罪过或受侵害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升学、医疗保健、生产劳动要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对失去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为其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八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处理,对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九条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由所在学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与监护人共同对其进行规劝和教育。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办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在预审、起诉、审理过程中,应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实际做好教育疏导工作,禁止逼供、诱供、体罚。
第五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形式和方法进行讯问、起诉、辩护和审理。
人民法院建立的少年合议庭,可从共青团、学校、妇联、工会、居(村)民委员会聘请人民陪审员。
第五十二条 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应与羁押、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五十三条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创办工读学校或工读班。
工读学校或工读班应当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方针,实行半工半读,对工读学生进行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四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制度,对被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正在工读、劳动教养、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原所在学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和监护人应当配合工读学校、少年犯管教所做好规劝教育工作。
对工读结业、解除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要落实接茬教育措施。
第五十六条 公安、劳动、教育、工商、税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会各界要共同做好工读结业、解除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落户、复学、复工、就业、务农等安置工作,对其中确实无家可归、无所依靠或病残的,由原籍民政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
妥善安置。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未成年人;对品学兼优、在文艺创作、体育活动、科技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未成年人,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除依法设收有关物品外,对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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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邮电审计机构设立行政非领导职务系列的试行办法

邮电部


关于部分邮电审计机构设立行政非领导职务系列的试行办法
1991年11月2日,邮电部

为了加强和改进审计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审计干部的积极性,根据审计署审人发(1991)167号《关于审计机关设立行政非领导职务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邮电审计干部行政非领导职务系列
(一)驻部审计局设副局级审计员,正处级审计员、副处级审计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单位的审计处设副处级审计员、正科级审计员、副科级审计员、审计员。
(三)地市级单位和科级单位的审计部门设副科级审计员,审计员。
二、各级非领导职务的任职资格
(一)审计员:具有中专(高中)学历,见习期满后,从事审计工作(或其它专业技术工作)满四年以上。
(二)副科级审计员:具有中专(高中)学历,任审计员满四年以上;具有大专学历,任审计员满三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任审计员满二年以上。
(三)正科级审计员:具有中专(高中)学历,任副科级审计员满四年以上;具有大专学历,任副科级审计员满三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任副科级审计员二年以上。
(四)副处级审计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任正科级审计员四年以上。
(五)正处级审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任副处级审计员五年以上。
(六)副局级审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任正处级审计员五年以上。
(七)确定非领导职务必须在经过考核为称职的人员中进行。
(八)个别德才和政绩突出者,须经本单位党组(委)、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确定。
三、各级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一)政治条件
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审计法规,廉洁勤政,积极工作。
(二)业务条件
审计员:具有审计专业知识,基本掌握有关的方针、政策,能够处理本职业务工作。
副科级审计员:掌握审计工作程序和有关政策、制度、规定,了解分管工作情况,有一定政策水平,能够草拟一般性文件和审计工作总结,具有独立工作能力,能够完成一般小型单位的主审任务。
正科级审计员:能够承担调查研究,制定审计工作计划和总结经验的任务,能够熟练地起草重要文件和工作总结,调查报告等。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够组织对中小型单位的审计工作。
副处级审计员和正处级审计员:熟悉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度和规定,有相当的政策水平,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调查研究能力,有较好的语言文字能力,熟悉审计工作业务,能够组织对大中型单位的审计工作。
副局级审计员:具有政治、经济理论基础知识和审计业务知识,有较强的政策水平和综合分析能力,能够解决审计工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并为领导决定审计目标提供决策依据,能承担对下级单位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的任务。
四、各级非领导职务职数
(一)驻部审计局设副局级审计员1人;局内各处设正处级或副处级审计员1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单位的审计处设副处级审计员1人;正副科级审计员与审计员的比例,原则上按1∶1.5掌握。
(三)地市级和科级单位的审计部门设副科级审计员1人。
五、其它
(一)各级审计员的工资标准、福利待遇、任免权限与同级职务的行政干部相同。
(二)各级现职行政干部转任同级审计员,不受职数和比例限制,但不能直接提任上级职务。
(三)确定非领导职务时,必须有职位空缺,并在干部人事部门核定批准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四)确定非领导职务时,必须符合任职资格、任职条件并经过全面考核。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国务院


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国务院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基本建设需要,保护建筑安装工人职员的安全和健康,保证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工业建设(矿井建设除外)和民用建设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

第二章 施工的一般安全要求
第三条 施工单位的技术领导人必须熟悉本规程的各项规定,在所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提出安全技术措施,并且应该对工人讲解安全操作方法。凡是不了解本规程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未受过安全技术教育的工人,都不许参加施工工作。
第四条 工地宿舍、办公室、工作棚、食堂等临时建筑,必须先经设计,并且经工程技术负责人审核和上级领导批准后,才能施工;竣工后要由工程技术负责人会同安全技术人员、工会劳动保护干部检查验收后,才能使用。
第五条 对于从事高空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身体检查。不能使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的人和其他不适于高空作业的人,从事高空作业。
第六条 施工单位对于高空作业工人,应该供给工具袋。
第七条 在建筑安装过程中,如果上下两层同时进行工作,上下两层间必须设有专用的防护棚或者其它隔离设施;否则不许使工人在同一垂直线的下方工作。
第八条 遇有六级以上的强风的时候,禁止露天进行起重工作和高空作业。
第九条 施工现场中的脚手板、斜道板、跳板和交通运输道,都应该随时清扫,如果有雨水冰雪,要采取防滑措施。
第十条 在天然光线不足的工作地点或者在夜间进行工作,都应该设置足够的照明设备;在坑井、隧道和沉箱中工作,除应该有常用电灯外,并且要备有独立电源的照明灯。
第十一条 寒冷地区施工单位,冬季施工的时候,应该在施工地区附近设置有取暖设备的休息处所;施工现场和职工休息处所的一切取暖、保暖措施,都应该合乎防火和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十二条 进行汽热法施工的时候,应该采取防止工人被蒸汽或者配汽设备烫伤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进行电热法施工的时候,应该在作业地区设置围栏和悬挂警告标志。用六十伏特以上电压加热的时候,除测温工作外,应该在作业地区内禁止进行其他工作。

第三章 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该合乎安全卫生的要求。在现场上的附属企业、机械装置、仓库、运输道路和临时上下水道、电力网、蒸汽管道、压缩空气管道、乙炔管道、乙炔发生站和其他临时工程的位置、规格,都应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详细规定。
第十五条 在施工现场周围和悬崖、陡坎处所,应该用篱笆、木板或者铁丝网等围设栅栏。
第十六条 工地内的沟、坑应该填平,或者设围栏、盖板。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要有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区应该悬挂“危险”或者“禁止通行”的明显标志,夜间应该设红灯示警。场地狭小、行人来往和运输频繁的地点,应该设临时交通指挥。
第十八条 工地内架设的电线,它的悬吊高度和工作地点的水平距离,应该按照当地电业局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内一般不许架设高压电线;必要的时候,应该按照当地电业局的规定,使高压电线和它所经过的建筑物或者工作地点保持安全的距离,并且适当加大电线的安全系数,或者在它的下方增设电线保护网;在电线入口处,还应该设有带避雷器的油开关装置。
第二十条 工地内交通运输道路,应该经常保持通畅,并且应该尽量采用单行线和减少不必要的交叉点。载重汽车的弯道半径,一般应该不少于十五公尺,特殊情况应该不少于十公尺。
第二十一条 工地内行驶斗车、小平车的轨道应该平坦,坡度不能大于百分之三。上述车辆都应该备有制动闸。铁轨终点应该向上弯曲,或者设车挡。
第二十二条 轨道和行人道、运输道的交叉处所,应该满铺和轨顶取平的木板;在火车道口两侧应该设落杆、标志和信号。
第二十三条 工地内应该有适当的排水沟。排水沟应该不妨碍工程地区内的交通。通过运输道路的沟渠,应该搭设能确保安全的桥板。
第二十四条 一切材料的存放都要整齐和稳固。存放脚手杆要设支架。现场中拆除的模型板和废料等应该及时清理,并且将钉子拔掉或者打弯。
第二十五条 在山沟、河流两岸,铺设交通线路或者设置一切临时建筑,都应该事先了解地形、历年的山洪和最高水位的情况,以防灾害。
第二十六条 存放爆炸物的仓库,必须和厂矿、房屋、人口稠密处所、交通要道和高压线等保持安全距离。仓库要用耐火的材料(砖、石等)建筑,库顶应该采用轻型结构和安设避雷针,库内要有完善的通风设备和温度表,门窗应该向外开,不要使用透明玻璃,地板的铁钉不能外露。
仓库周围应该设防爆掩护物,五十公尺内严禁烟火,并且应该设有消防设备。
第二十七条 工地临时存放的少量的炸药、雷管、引线等,必须以有盖的木箱分别存放于安全处所,并且应该派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保管和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雷管、引线和炸药应该分库存放,不能混淆;各库之间应该保持安全距离。在存有爆炸物的仓库内,严格禁止火药加工和装插雷管引线等工作。存放爆炸物的仓库内,应该采用防爆型照明设备。
第二十九条 危害工人健康的颜料和其它有害物质,应该存放在通风良好的专用房舍内。沥青应该存放在不受阳光直接照射或者不易熔化的场所。

第四章 脚手架
第三十条 木杆应该以剥皮杉木和其他各种坚韧的硬木为标准,杨木、柳木、桦木、椴木、油松和其他腐朽、折裂、枯节等易折木杆,一律禁止使用。竹竿应该以四年以上的毛竹为标准,青嫩、枯黄,或者有裂纹、虫蛀的都不许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使用木杆做脚手的,立杆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不能小于七公分,大横杆、小横杆(排木)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不能小于八公分。使用竹竿做脚手的,立杆大横杆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不能小于七点五公分,小横杆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不能小于九公分(对于小头直径在六公分
以上不足九公分的竹竿,可以采取双竿合并使用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架子的铺设宽度不能小于一点二公尺,大横杆间隔不能大于一点二公尺。木脚手的立杆间隔不能大于一点五公尺,小横杆的间隔不能大于一公尺。竹脚手必须搭设双排架子,立杆的间隔不能大于一点三公尺,小横杆的间隔不能大于零点七五公尺。
第三十三条 架子必须设斜拉杆和支杆,高在七公尺以上的工程无法顶支杆的时候,架子要同建筑物连结牢固,立杆和支杆的底端要埋入地下,深度应该视土壤性质决定;在埋入杆子的时候,要先将土坑夯实,如果是竹竿,必须在基坑内垫以砖石,以防下沉,遇松土或者无法挖坑的时
候,必须绑扫地杆子。
第三十四条 凡是搭设高达十公尺以上的竹脚手架,要在立竿旁加设顶撑或者使用双行立竿。竹脚手的小横竿,它的两头伸出大横竿部分不能短于三十公分。斜拉竿和立竿的交叉处都要绑牢。
第三十五条 搭架子可以根据各地经验采用坚韧的麻绳、棕绳、草绳、铁丝或者篾条切实扎绑,并且要经常检查。
第三十六条 斜道的铺设宽度不能小于一点五公尺;斜道的坡度不能大于一比三,斜道防滑木条的间距不能大于三十公分,拐弯平台不能小于六平方公尺。
第三十七条 脚手板必须使用五公分厚的坚固木板,凡是腐朽、扭纹、破裂和大横透节的木板都不能使用。如果使用竹片编制的竹脚手板,板的厚度不能小于五公分,螺栓孔不能大于一公分,螺丝必须拧紧。
第三十八条 脚手板和斜道板要满铺于架子的横杆上,在斜道两边,斜道拐弯处和高在三公尺以上的脚手架的工作面外侧,应该设十八公分高的挡脚板,并且要加设一公尺高的防护拦杆。
第三十九条 脚手架的负荷量,每平方公尺不能超过二百七十公斤,如果负荷量必须加大,架子应该适当地加固。
第四十条 悬吊式脚手架应该以坚固的材料构成,脚手板间不能有空隙,并且应该设防护栏杆。吊架挑梁应该插在墙壁的牢固部分,严禁插在房檐上,挑梁的下方应该垫入五公分厚的垫木。
第四十一条 吊架所用的钢丝绳,它的粗细应该按照负荷量决定。升降用的卷扬机或者滑车,应该合于吊架的计算荷量,并且要设双重制动闸。
第四十二条 安装管式金属脚手架,禁止使用弯曲、压扁或者有裂缝的管子,各个管子的联接部分要完整无损,以防倾倒或者移动。
第四十三条 金属脚手架的立杆,必须垂直地稳放在垫木上,在安置垫木前要将地面夯实、整平。
第四十四条 安装金属脚手架的地点,如果有电气配线的设备,在安装和使用金属脚手架期间,应该将它断电或者拆除。
第四十五条 里脚手架的铺设宽度不能小于一点二公尺,高度要保持低于外墙的二十公分。砌墙高达四公尺的时候,要在墙外安设能承受一百六十公斤荷重的防护挡板或者安全网,墙身每砌高四公尺,防护挡板或者安全网应该随墙身提高。
第四十六条 里脚手使用的伸出式挑架,要用坚固的材料作成,伸出墙外部分不能小于一点二公尺,所铺脚手板不能有空隙,并且要设有防护栏杆和十八公分高的挡脚板。
第四十七条 跳板要用五公分厚的坚固木板,单行跳板宽度不能小于零点六公尺,双行跳板宽度不能小于一点二公尺;跳板的坡度不能大于一比三,板面并且应该设防滑木条;凡是超过三公尺长的跳板,必须设支撑。
第四十八条 梯子必须坚实,不得缺层,梯阶的间距不能大于四十公分。
第四十九条 两梯连接使用的时候,在连接处要用金属卡子卡牢,或者用铁丝绑牢,必要的时候可设支撑加固。
第五十条 梯子要搭在坚固的支持物上,如果底端放在平滑的地面,应该采取防滑措施;立梯的坡度以六十度为适宜。
第五十一条 凡是承载机械的或者超过十五公尺高的脚手架,必须先经设计,并且经工程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才可以搭设。
第五十二条 脚手架要经施工负责人员检查验收后,才能使用,使用期间应该经常检查。

第五章 土石方工程
第五十三条 进行土方工程前,应该做好必要的地质、水文和地下设备(如瓦斯管道、电缆、自来水管等)的调查和勘察工作。
第五十四条 挖掘基坑、井坑的时候,如果发现有不能辨认的物品,应该立即报告上级处理,严禁随意敲击或者玩弄。
第五十五条 在深坑、深井内操作的时候,应该保持坑、井内通风良好,并且注意对于有毒气体的检查工作,遇有可疑现象,应该立即停止工作,并且报告上级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在靠近建筑物旁挖掘基坑的时候,应该视挖掘深度,作好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七条 挖掘土方应该从上而下施工,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法,并且应该做好排水措施。
第五十八条 挖掘基坑、井坑的时候,应该视土壤性质、湿度和挖掘深度,设置安全边坡或者固壁支架;对于土质疏松或者较宽、较深的沟坑,如果不能使用一般的支撑方法,必须按照特定的设计进行支撑。挖出泥土的堆放处所和在坑边堆放的材料,至少要距离坑边零点八公尺,高度
不能超过一点五公尺。对基坑、井坑的边坡或者固壁支架应该随时检查(特别是雨后和解冻时期),如果发现边坡有裂缝、疏松或者支撑有折断、走动等危险征兆,应该立即采取措施。
第五十九条 拆除固壁支架的时候,应该按照回填顺序,从下而上逐步拆除。更换支撑时,应该先装上新的,再拆下旧的,拆除固壁支架和支撑的时候,必须由工程技术人员在场指导。
第六十条 使用机械挖土前,要先发出信号。挖土的时候,在挖土机挺杆旋动范围内,不许进行其他工作。装土的时候,任何人都不能停留在装土车上。
第六十一条 在有支撑的沟坑中,使用机械挖土,必须注意不使机械碰坏支撑。在沟坑边使用机械工作的时候,应该详细检查计算坑内支撑强度,必要的时候另行加强支撑。
第六十二条 一切爆炸物的运输,要指定专人负责。雷管和炸药不许放在同一舟车或者同一容器内运输。运送的时候,应该妥为包装捆扎,不能散装、改装,也不能震动、冲击、转倒、坠落和摩擦等。运输时严禁抽烟,或者携带烟火等易燃物品。运输途中,不许在人多的地方休息。
第六十三条 爆炸石方工作应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打眼、装药、放炮要由经过训练和考试合格的人员负责进行,并且应该有严密的组织和检查制度。
(二)在闪电打雷的时候,禁止装置炸药、雷管和联接电线。捣填炮药,严禁使用铁器。所用引线,要加以检验。
(三)使用电雷管的时候,应该指定专人掌握电爆机,并且必须等待电线完全接妥,员工全部避入安全地带后,才可以通电点炮。电爆机距炮眼电线的长度应该视现场情况决定。联接雷管和引线要用特制的钳铗挟紧,严禁用牙齿咬紧和用力敲压。
(四)使用炸胶爆炸石方的时候,应该以挤压办法使炸胶结实,严禁捣击。禁止使用冻结、半冻结或者半溶化的炸胶。已冻炸胶的解冻处理工作,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谨慎进行。取用炸胶应该戴手套。炸胶溶化时避免和皮肤接触。
(五)在城镇房屋较多的场所爆炸石方的时候,最好放闷炮(药量较少的炮),并且要在施放前在石上架设掩护物。
(六)放炮后要经过二十分钟才可以前往检查。遇有瞎炮,严禁掏挖或者在原炮眼内重装炸药,应该在距离原炮眼六十公分以外的地方另行打眼放炮。
(七)同一工地必须由专人统一掌握放炮时间,放炮前,必须使危险区内的全体人员退至安全地带,并且在危险区四周设立岗哨和危险标志,禁止通行。

第六章 机电设备和安装
第六十四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裸露的带电导体应该安装于碰不着的处所,或者设置安全遮栏和显明的警告标志。
第六十五条 电气设备和装置的金属部分,可能由于绝缘损坏而带电的,必须根据技术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电线和电源相接的时候,应该设开关或者插销,不许随便搭挂;露天的开关应该装在特制的箱匣内。
第六十七条 行灯的电压不能超过三十六伏特;在金属容器内或者潮湿处所工作的时候,行灯电压不能超过十二伏特。
第六十八条 电焊工作物和金属工作台同大地相隔的时候,都要有保护性接地。
第六十九条 电动机械和电气照明设备拆除后,不能留有可能带电的电线。如果电线必须保留,应该将电源切断,并且将线头绝缘。
第七十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都必须符合规格,并且应该进行定期试验和检修。修理的时候,要先切断电源;如果必须带电工作,应该有确保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每座工业锅炉都应该有安全阀、压力表和水位表,并且要保持准确有效。
第七十二条 工业锅炉应该有维护保养、检查修理和水压试验制度,并且应该由经过专门训练和考试合格的专职人员担任司炉工作。
第七十三条 各种气瓶在存放和使用时,要距离明火十公尺以上,并且避免在阳光下曝晒,搬动的时候不能碰撞。
第七十四条 氧气瓶要有瓶盖,氧气瓶的减压器上应该有安全阀,严防沾染油脂,并且不能和可燃气瓶同放一处。
第七十五条 乙炔发生器必须有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并且要距离明火十公尺。
第七十六条 焊接场所应该保持通风良好。进行电焊、电割和气焊、气割工作前,应该清除工作物和焊接处所的易燃物,或者在焊接处所采用防护设施。
第七十七条 风动工具的气阀,必须不漏气和易于开闭。风动工具在使用中不能进行调整和更换零件。
第七十八条 一切机械和动力机的机座必须稳固;放置移动式机器的时候,应该防止它由于自重和外部荷重作用引起移动和倾倒。
第七十九条 传动带、明齿轮、砂轮、电锯、接近于地面的联轴节、转轴、皮带轮和飞轮等危险部分,都要安设防护装置。
第八十条 机器的转动摩擦部分,可设置自动加油装置;如果用人工加油,要使用长嘴注油器,难于加油的,应该停车注油。
第八十一条 起重机械、牵引机械和辅助起重工具,都要表明最大负荷量;起重和牵引机械并且要标明安全速度。
第八十二条 各式起重机应该根据需要安设过卷扬限制器、起重量控制器、联锁开关等安全装置。悬臂起重机应该有起重量指示器。轨道臂式起重机必须安有夹轨钳。
第八十三条 起重机在使用前要经过试车,试车前应该注意检查挂钩、钢丝绳、齿轮和电气部分等;使用的时候应该设专人指挥,禁止斜吊,并且禁止任何人站在吊运物品上或者在下面停留和行走。物件悬空的时候,驾驶人员不能离场。
第八十四条 传送带的起卸处应该装设专用平台,禁止用手在带上直接卸取材料。传送机运转时,禁止用手清理卷轮、滑车和传送带上的附着物。
第八十五条 机器设备和工具要定期检修,如果损坏,应该立即修理。
第八十六条 安装机械的时候,不许将机械的拉线绑在脚手架上,没有经过技术负责人的批准,不许利用脚手架作起重机和滑车的支架。
第八十七条 擦洗和修理机械的时候,应该采取措施以防止机械传动部分因受电流或自重作用而自行转动。擦洗机器不能使用含铅的汽油。
第八十八条 安装、拆洗、试运和修理机器的时候,应该对各种转动部分采取临时性的防护措施。一切和工作无关的人员都不许接近。
第八十九条 各种机电设备都应该由经过训练和考试合格的专职人员操纵、装拆或者检修。

第七章 拆除工程
第九十条 拆除工程在施工前,应该对建筑物的现状进行详细调查,并且编制施工组织计划,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才可以动工。较简单的拆除工程,也要制订切合实际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一条 拆除工程在施工前,要组织技术人员和工人学习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十二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必须在工程负责人员的统一领导和经常监督下进行。
第九十三条 拆除工程在施工前,应该将电线、瓦斯管道、水道、供热设备等干线通该建筑物的支线切断或者迁移。
第九十四条 工人从事拆除工作的时候,应该在脚手架或者其他稳固的结构部分上操作。
第九十五条 拆除建筑物,应该自上而下顺序进行,禁止数层同时拆除。当拆除某一部分的时候,应该防止其他部分发生坍塌。
第九十六条 拆除建筑物的栏杆、楼梯和楼板等,应该和整体拆除程度相配合,不能先行拆掉。建筑物的承重支柱和横梁,要等待它所承担的全部结构拆掉后才可以拆除。
第九十七条 拆除建筑物一般不采用推倒方法,遇有特殊情况必须采用推倒方法的时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砍切墙根的深度不能超过墙厚的三分之一,墙的厚度小于两块半砖的时候,不许进行掏掘。
(二)为防止墙壁向掏掘方向倾倒,在掏掘前,要用支撑撑牢。
(三)建筑物推倒前,应该发出信号,待全体工作人员避至安全地带后,才能进行。
第九十八条 用爆破方法拆毁建筑物的时候,应该按照本规程有关爆破规定执行。用爆破方法拆毁建筑物部分结构的时候,应该保证其他结构部分的良好状态。爆破后,如果发现保留的结构部分有危险征兆,要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进行工作。
第九十九条 拆除建筑物的时候,楼板上不许有多人聚集和堆放材料,以免发生危险。
第一00条 在高处进行拆除工程,要设置流放槽,以便散碎废料顺槽流下。拆除较大的或者沉重的材料,要用吊绳或者起重机械及时吊下或者运走,禁止向下抛掷。拆卸下来的各种材料要及时清理,分别堆放于一定处所。

第八章 防护用品
(注解: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八日原劳动部颁发试行《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据此,各省、市、自治区先后制定了本地区的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目前都按各地的现行标准执行。)
第一0一条 施工单位应该供给职工适用的、有效的防护用品,并且要规定发放、保管、检查和使用的办法。
第一0二条 对下列工人,应该根据工作需要,分别供给防护用品:
(一)架子工:供给套袖、裹腿、垫肩、风镜。
(二)砌砖工:供给帆布指套或者手指涂胶的线手套。
(三)不使用卡砖器的搬砖工:供给手垫。
(四)抹灰工:供给套袖、手套、风镜。
(五)喷灰工:供给工作服、风镜、口罩、手套、鞋盖。
(六)淋筛、合白灰工:分别供给胶鞋和带护腿的鞋盖、风镜、口罩、手套、披肩头巾。
(七)混凝土搅拌、捣固、平灰、养护工:分别供给围裙、手套、胶靴(或者胶鞋和带护腿的鞋盖)。
(八)石工:分别供给防护眼镜、口罩、帆布手套。
(九)打桩工:供给手套、裹腿。
(十)水磨理石工和电磨理石工:分别供给胶鞋或者胶靴,电磨理石工加发绝缘手套。
(十一)水暖:供给手套,在水道中工作的时候供给工作服、胶靴、口罩。
(十二)钢筋工:供给帆布手套、垫肩、帆布围裙、口罩。
(十三)白铁工:供给手套、围裙。
(十四)油漆和喷漆工:油漆工供给带袖围裙、手套;喷漆工供给工作服、手套、风镜、口罩。
(十五)扛挑工:供给垫肩或者有领垫肩,搬运水泥、石灰的时候,加发披肩头巾、口罩、风镜、鞋盖、长袖手套。
(十六)木工:分别供给套袖、围裙。
(十七)电锯工:供给口罩、风镜、帆布围裙、套袖!
(十八)挖土机、平土机、推土机、起重机的司机和助手:分别供给工作服、手套、风镜、口罩。
(十九)电气操作工:分别供给绝缘靴、绝缘手套、线手套、风镜、套袖、裹腿等。
(二十)钳工、铆工、焊工、锻工、起重工:根据工作情况不同,按照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的规定,分别供给防护用品。
第一0三条 对于从事沥青工作的工人,分别供给坚实的棉布或者麻布的工作服、防护镜、防护口罩或者过滤式呼吸器、帆布手套、帆布鞋盖和防护油膏。工作完毕后必须洗澡。
第一0四条 对于从事下列工作的工人,都要加发柳条帽或者藤帽:
(一)在高空作业的下方进行工作的工人。
(二)在深坑、深槽或者井下工作的工人。
(三)拆模板和架子的工人。
第一0五条 对于在水中工作的工人,应该供给胶靴,在深水工作的时候,应该供给胶皮工作服。
第一零六条 对于在高空工作的工人,如果没有防护装置,应该供给安全带。
第一0七条 对于在雨中工作的工人,应该根据需要分别供给胶鞋、胶靴、蓑衣、雨衣、斗笠等防雨用具。
第一0八条 对于在严寒气候中从事露天工作的工人,应该根据需要供给防寒用品。
第一0九条 对于在施工现场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该根据需要供给防护用品。
第一一0条 对于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指本规程内未提出的工种),都应该根据需要分别供给防护用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一一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程制定单行的细则,并且送劳动部备案。
第一一二条 本规程由国务院发布施行。



195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