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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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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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中、第七条中的“或者关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47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正定县、长安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拆迁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是公益性事业建设项目,有关县、区政府和驻地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单位及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妨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组织分工





第四条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指挥部统一领导,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简称指挥部办公室)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由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石家庄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石家庄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正定县、长安区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拆迁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六条拆迁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拆迁事项,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执行。



第七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规定执行。已做补偿的各类树木,未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八条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的大型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及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标准。



(一)规模化生产经营企业大型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由产权人编制拆迁安置预算,经评估、评审、确认后给予补偿。



(二)合法经营企业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规定的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九条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三)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条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缆光缆等设施,原则上按核定的决算费用给予补偿。





第四章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关于项目规划范围内已批在建项目问题。



会展中心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已立项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间启动拆迁,如期完成会展中心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拆迁任务。不能启动拆迁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拆迁的,由指挥部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撤回该项目开发单位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关于评估机构和拆迁补偿费用发放问题。



(一)由指挥部办公室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二)拆迁补偿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核准,市拆迁管理部门和指挥部办公室确认,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批后,由拆迁实施单位组织发放。



第十三条关于拆迁争议处理问题。



(一)被拆迁房屋有权属争议或已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补偿款进行提存公证,按照先予拆除,后解决争议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拆迁工作。



(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就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对无正当理由,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经市政府批准,由指挥部办公室或其委托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所辖县、区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三)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个人必须服从土地征收和工程拆迁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无理阻挠土地征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按照建筑面积给予奖励。对工作突出的拆迁工作人员,市政府给予表彰,指挥部办公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报冒领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办法未尽事宜,由指挥部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