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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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2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环境保护法规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加强对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以颁布机关和效力等级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为法律,包括法和条例;
(二)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为行政法规,包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法和决定;
(三)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为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组织拟定、送审与发布法规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司(办)均为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能机构。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法规的计划、起草、送审、备案、修正和废止工作,负责与上级机关、有关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法规制定和管理方面的联系。

第二章 法规的拟定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每一阶段环境保护的任务及重点,组织拟定环境保护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检查实施情况。
第六条 各司(办)应将本司(办)翌年准备起草或制定的法规填写立法申报表(见附件1),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规划,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的年度立法计划,经局领导审定,报国务院法制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印发各司(办)。
属于计划外急需拟定的法规,视经费等具体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可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补充计划实施。
第七条 综合性法规,包括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综合性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起草;专业性法规,包括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专业性法规,由有关业务司(办)负责组织起草。
各业务司(办)应就法规起草工作指定业务处(室)的专人与政策法规司联系。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由有关司(办)根据上条规定组织起草工作;起草重要法规时,可设起草领导小组进行指导,设立起草领导小组须经主管局长批准。
第九条 法规一般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条 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规范,文字简明,不得与其他法规相抵触。
第十一条 法规初稿应在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成。
第十二条 法规初稿完成后应由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可行性进行论证。专业性法规的论证,应征求政策法规司的意见。涉及其他司(办)业务管理范围的法规,应征求有关司(办)的意见。论证完成后,报局办公会议讨论,形成征求意见稿,在法规所涉及的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征求的意见对法规条文进行修改,形成待送稿。负责组织起草专业性法规的司(办)基本完成所负责的起草工作后,撰写起草说明,整理有关资料,将待送稿连同征求的意见及起草说明等资料经主管司长阅签后,一并交政策法规司。
起草说明应包括立法目的、起草过程和对法规内容的说明;有关资料应包括法规待送稿各条款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有关专业术语的解释及背景资料等。如经协调后有关部门仍对法规条款有不同意见的,应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法规待送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有关地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专业司(办)对审核、修改工作应给予配合,最后形成法规送审稿及送审说明,由政策法规司写出送审报告(见附件2),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法规拟定工作结束后,政策法规司应由专人将法规起草过程中的文件、征求的意见、信函、论证结果、背景资料等材料整理存档。

第三章 法规的送审与发布
第十六条 凡上报国务院的法规,其送审稿和送审说明,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长审核签署,报国务院;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法规,必须经各部委首长会签后报国务院。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局长签署发布令。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凡涉及有关司(办)职权的,应由有关司(办)会签,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发布令或行文发布。
第十九条 发布令应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序号、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全称、批准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见附件3、4)。
第二十条 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签署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全文刊登在《中国环境报》上,不另行文。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由有关部委首长联合签署发布令,或联合行文发布。
会签工作由负责组织起草工作的司(办)承办。
第二十二条 负责组织起草工作的司(办)应于国家环境保护局令发布后的20日内将部门规章文本、起草说明一式30份,及有关材料一式5份送政策法规司备案,并由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第四章 法规的修正与废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正:
(一)根据政策规定有必要进行修正的;
(二)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实际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正的;
(三)有关依据发生变化或因有关法规的修正、废止而必须进行修正的;
(四)规定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构发生变更而影响法规实施的;
(五)需要规范有关规定而必须增减其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法规修正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法规拟定、送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况发生变化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废止或修正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法规所规定并公布施行的;
(四)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六条 除法规规定废止内容和施行期限届满自行废止的法规以外,其他法规的废止应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由局长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见附件4注)。需报国务院废止的法规,经局务会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办理。
综合性法规的废止由政策法规司提出;专业性法规的废止由有关业务司(办)提出并经政策法规司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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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下列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税的纳税人:
(一) 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
(三) 承包经营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 粮食和薯类作物收入;
(二) 棉花、麻类、油料(不含葵花籽)、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收入;
(三) 明地蔬菜收入。
第四条 农业税实行差别比例税制。各盟市、旗县的平均常产和税率,分别按照原各自的平均常产和税率执行。尚未确定平均常产和税率的,比照毗邻地区的平均常产和税率计算。
第五条 各盟市农业税计税主粮分别是:
(一) 巴彦淖尔盟、阿拉善盟、锡林郭勒盟、包头市和乌海市为小麦;
(二) 兴安盟、哲里木盟、伊克昭盟、呼和浩特市和赤峰市为玉米;
(三) 呼伦贝尔盟为小麦、玉米;
  (四) 乌兰察布盟为小麦或者玉米(由盟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规定的粮食定购价格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由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播种面积,采取一年一定或者一定几年的办法确定。原计留的免税地除农户庭院种植外,一律征收农业税。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一)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科学试验期间所取得的农业收入,给予免税;
  (二) 利用宅旁、隙地种植的零星农作物收入,给予免税;
  (三) 因退耕还林、还牧、还草减少计税面积的,按实际退耕面积免税;
  (四)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的耕地,1年至3年内免税;
  (五) 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和尚未达到温饱、收入在国家规定的贫困线以下的贫困农户,给予免税;
  (六) 因遭受自然灾害而减产的纳税人,实际产量折主粮后低于常年计税产量或者由嘎查村委会民主评议确定为歉收,符合下列规定的,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1. 歉收一成以上(包括一成)不到三成的,在实际歉收成数的基础上,加半成减税;
  2. 歉收三成以上(包括三成)不到五成的,在歉收成数的基础上,加二成减税;
  3. 歉收五成以上(包括五成)的免税。
前款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程序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嘎查村委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查,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减征、免征农业税机动数。
第十条 农业税随同正税征收12%的地方附加。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开垦荒地的,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加征应征税额30%至50%的农业税。
第十二条 农业税及地方附加以折征代金为主,具备征粮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直接征收粮食。征收折合率由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中等粮食收购价格适当确定。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以1995年度实际入库数为基数,按不高于5%的比例从增加的收入中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四条 农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62年10月17日原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62蒙财农逸字第751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2013年10月15日




附件:
农医发〔2013〕3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10/P020131021496875059032.ceb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10/P020131021496875515066.doc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为规范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预防重大动物疫病,维护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方法的技术工艺和操作注意事项,以及在处理过程中包装、暂存、运输、人员防护和无害化处理记录要求。
   2引用规范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主席令第71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25号)
   GB16548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19217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
   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5085.3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T16569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GB19218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
   GB/T19923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工业用水水质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术语和定义
   3.1无害化处理
   本规范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处理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消除动物尸体危害的过程。
   3.2焚烧法
   焚烧法是指在焚烧容器内,使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在富氧或无氧条件下进行氧化反应或热解反应的方法。
   3.3化制法
   化制法是指在密闭的高压容器内,通过向容器夹层或容器通入高温饱和蒸汽,在干热、压力或高温、压力的作用下,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4掩埋法
   掩埋法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化尸窖或掩埋坑中并覆盖、消毒,发酵或分解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5发酵法
   发酵法是指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与稻糠、木屑等辅料按要求摆放,利用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产生的生物热或加入特定生物制剂,发酵或分解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4无害化处理方法
   4.1焚烧法
   4.1.1直接焚烧法
   4.1.1.1技术工艺
   4.1.1.1.1可视情况对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1.1.1.2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投至焚烧炉本体燃烧室,经充分氧化、热解,产生的高温烟气进入二燃室继续燃烧,产生的炉渣经出渣机排出。燃烧室温度应≥850℃。
   4.1.1.1.3二燃室出口烟气经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处理后达标排放。
   4.1.1.1.4焚烧炉渣与除尘设备收集的焚烧飞灰应分别收集、贮存和运输。焚烧炉渣按一般固体废物处理;焚烧飞灰和其他尾气净化装置收集的固体废物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危险废物处理。
   4.1.1.2操作注意事项
   4.1.1.2.1严格控制焚烧进料频率和重量,使物料能够充分与空气接触,保证完全燃烧。
   4.1.1.2.2燃烧室内应保持负压状态,避免焚烧过程中发生烟气泄露。
   4.1.1.2.3燃烧所产生的烟气从最后的助燃空气喷射口或燃烧器出口到换热面或烟道冷风引射口之间的停留时间应≥2s。
   4.1.1.2.4二燃室顶部设紧急排放烟囱,应急时开启。
   4.1.1.2.5应配备充分的烟气净化系统,包括喷淋塔、活性炭喷射吸附、除尘器、冷却塔、引风机和烟囱等,焚烧炉出口烟气中氧含量应为6~10%(干气)。
   4.1.2炭化焚烧法
   4.1.2.1技术工艺
   4.1.2.1.1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至热解炭化室,在无氧情况下经充分热解,产生的热解烟气进入燃烧(二燃)室继续燃烧,产生的固体炭化物残渣经热解炭化室排出。热解温度应≥600℃,燃烧(二燃)室温度≥1100℃,焚烧后烟气在1100℃以上停留时间≥2s。
   4.1.2.1.2烟气经过热解炭化室热能回收后,降至600℃左右进入排烟管道。烟气经过湿式冷却塔进行“急冷”和“脱酸”后进入活性炭吸附和除尘器,最后达标后排放。
   4.1.2.2注意事项
   4.1.2.2.1应检查热解炭化系统的炉门密封性,以保证热解炭化室的隔氧状态。
   4.1.2.2.2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热解气输出管道,以免发生阻塞。
   4.1.2.2.3热解炭化室顶部需设置与大气相连的防爆口,热解炭化室内压力过大时可自动开启泄压。
   4.1.2.2.4应根据处理物种类、体积等严格控制热解的温度、升温速度及物料在热解炭化室里的停留时间。
   4.2化制法
   4.2.1干化法
   4.2.1.1技术工艺
   4.2.1.1.1可视情况对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2.1.1.2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输送入高温高压容器。
   4.2.1.1.3处理物中心温度≥140℃,压力≥0.5MPa(绝对压力),时间≥4h(具体处理时间随需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1.1.4加热烘干产生的热蒸汽经废气处理系统后排出。
   4.2.1.1.5加热烘干产生的动物尸体残渣传输至压榨系统处理。
   4.2.1.2操作注意事项
   4.2.1.2.1搅拌系统的工作时间应以烘干剩余物基本不含水分为宜,根据处理物量的多少,适当延长或缩短搅拌时间。
   4.2.1.2.2应使用合理的污水处理系统,有效去除有机物、氨氮,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要求。
   4.2.1.2.3应使用合理的废气处理系统,有效吸收处理过程中动物尸体腐败产生的恶臭气体,使废气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4.2.1.2.4高温高压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
   4.2.1.2.5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2湿化法
   4.2.2.1技术工艺
   4.2.2.1.1可视情况对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2.2.1.2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送入高温高压容器,总质量不得超过容器总承受力的五分之四。
   4.2.2.1.3处理物中心温度≥135℃,压力≥0.3MPa(绝对压力),处理时间≥30min(具体处理时间随需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2.1.4高温高压结束后,对处理物进行初次固液分离。
   4.2.2.1.5固体物经破碎处理后,送入烘干系统;液体部分送入油水分离系统处理。
   4.2.2.2操作注意事项
   4.2.2.2.1高温高压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
   4.2.2.2.2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2.2.3冷凝排放水应冷却后排放,产生的废水应经污水处理系统处理达标后排放。
   4.4.2.2.4处理车间废气应通过安装自动喷淋消毒系统、排风系统和高效微粒空气过滤器(HEPA过滤器)等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4.3掩埋法
   4.3.1直接掩埋法
   4.3.1.1选址要求
   4.3.1.1.1应选择地势高燥,处于下风向的地点。
   4.3.1.1.2应远离动物饲养厂(饲养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
   4.3.1.1.3应远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主要河流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
   4.3.1.2技术工艺
   4.3.1.2.1掩埋坑体容积以实际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数量确定。
   4.3.1.2.2掩埋坑底应高出地下水位1.5m以上,要防渗、防漏。
   4.3.1.2.3坑底洒一层厚度为2-5cm的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
   4.3.1.2.4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坑内,最上层距离地表1.5m以上。
   4.3.1.2.5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消毒。
   4.3.1.2.6覆盖距地表20-30cm,厚度不少于1-1.2m的覆土。
   4.3.1.3操作注意事项
   4.3.1.3.1掩埋覆土不要太实,以免腐败产气造成气泡冒出和液体渗漏。
   4.3.1.3.2掩埋后,在掩埋处设置警示标识。
   4.3.1.3.3掩埋后,第一周内应每日巡查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巡查1次,连续巡查3个月,掩埋坑塌陷处应及时加盖覆土。
   4.3.1.3.4掩埋后,立即用氯制剂、漂白粉或生石灰等消毒药对掩埋场所进行1次彻底消毒。第一周内应每日消毒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消毒1次,连续消毒三周以上。
    4.3.2化尸窖
    4.3.2.1选址要求
   4.3.2.1.1畜禽养殖场的化尸窖应结合本场地形特点,宜建在下风向。
   4.3.2.1.2乡镇、村的化尸窖选址应选择地势较高,处于下风向的地点。应远离动物饲养厂(饲养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泄洪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应远离居民区、公共场所,以及主要河流、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
    4.3.2.2技术工艺
   4.3.2.2.1化尸窖应为砖和混凝土,或者钢筋和混凝土密封结构,应防渗防漏。
   4.3.2.2.2在顶部设置投置口,并加盖密封加双锁;设置异味吸附、过滤等除味装置。
   4.3.2.2.3投放前,应在化尸窖底部铺洒一定量的生石灰或消毒液。
   4.3.2.2.4投放后,投置口密封加盖加锁,并对投置口、化尸窖及周边环境进行消毒。
   4.3.2.2.5当化尸窖内动物尸体达到容积的四分之三时,应停止使用并密封。
    4.3.2.3注意事项
   4.3.2.3.1化尸窖周围应设置围栏、设立醒目警示标志以及专业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公示牌,应实行专人管理。
   4.3.2.3.2应注意化尸窖维护,发现化尸窖破损、渗漏应及时处理。
   4.3.2.3.3当封闭化尸窖内的动物尸体完全分解后,应当对残留物进行清理,清理出的残留物进行焚烧或者掩埋处理,化尸窖池进行彻底消毒后,方可重新启用。
   4.4发酵法
   4.4.1技术工艺
   4.4.1.1发酵堆体结构形式主要分为条垛式和发酵池式。
   4.4.1.2处理前,在指定场地或发酵池底铺设20cm厚辅料。
   4.4.1.3辅料上平铺动物尸体或相关动物产品,厚度≤20cm。
   4.4.1.4覆盖20cm辅料,确保动物尸体或相关动物产品全部被覆盖。堆体厚度随需处理动物尸体和相关动物产品数量而定,一般控制在2-3m。
   4.4.1.5堆肥发酵堆内部温度≥54℃,一周后翻堆,3周后完成。
   4.4.1.6辅料为稻糠、木屑、秸杆、玉米芯等混合物,或为在稻糠、木屑等混合物中加入特定生物制剂预发酵后产物。
   4.4.2操作注意事项
   4.4.2.1因重大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病死亡的动物尸体和相关动物产品不得使用此种方式进行处理。
   4.4.2.2发酵过程中,应做好防雨措施。
   4.4.2.3条垛式堆肥发酵应选择平整、防渗地面。
   4.4.2.4应使用合理的废气处理系统,有效吸收处理过程中动物尸体和相关动物产品腐败产生的恶臭气体,使废气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5收集运输要求
    5.1包装
    5.1.1包装材料应符合密闭、防水、防渗、防破损、耐腐蚀等要求。
    5.1.2包装材料的容积、尺寸和数量应与需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体积、数量相匹配。
    5.1.3包装后应进行密封。
    5.1.4使用后,一次性包装材料应作销毁处理,可循环使用的包装材料应进行清洗消毒。
    5.2暂存
    5.2.1采用冷冻或冷藏方式进行暂存,防止无害化处理前动物尸体腐败。
    5.2.2暂存场所应能防水、防渗、防鼠、防盗,易于清洗和消毒。
    5.2.3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5.2.4应定期对暂存场所及周边环境进行清洗消毒。
    5.3运输
    5.3.1选择专用的运输车辆或封闭厢式运载工具,车厢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并采取防渗措施。
    5.3.2车辆驶离暂存、养殖等场所前,应对车轮及车厢外部进行消毒。
    5.3.3运载车辆应尽量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
    5.3.4若运输途中发生渗漏,应重新包装、消毒后运输。
    5.3.5卸载后,应对运输车辆及相关工具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6其他要求
   6.1人员防护
   6.1.1动物尸体的收集、暂存、装运、无害化处理操作的工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相应的动物防疫知识。
   6.1.2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穿戴防护服、口罩、护目镜、胶鞋及手套等防护用具。
   6.1.3工作人员应使用专用的收集工具、包装用品、运载工具、清洗工具、消毒器材等。
   6.1.4工作完毕后,应对一次性防护用品作销毁处理,对循环使用的防护用品消毒处理。
   6.2记录要求
    6.2.1病死动物的收集、暂存、装运、无害化处理等环节应建有台帐和记录。有条件的地方应保存运输车辆行车信息和相关环节视频记录。
    6.2.2台帐和记录
    6.2.2.1暂存环节
    6.2.2.1.1接收台帐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来源场(户)、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死亡原因、消毒方法、收集时间、经手人员等。
    6.2.2.1.2运出台帐和记录应包括运输人员、联系方式、运输时间、车牌号、病死动物及产品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消毒方法、运输目的地以及经手人员等。
    6.2.2.2处理环节
    6.2.2.2.1接收台帐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运输人员、联系方式、车牌号、接收时间及经手人员等。
    6.2.2.2.2处理台帐和记录应包括处理时间、处理方式、处理数量及操作人员等。
    6.2.3涉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台帐和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