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2002]16号
为了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条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
第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处理。
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7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八日
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是指养殖畜禽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量的单位或个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以及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检查和畜禽养殖污染物综合利用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畜禽规模养殖:
(一)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原有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搬迁或关闭。
第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污染物须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第七条 新、改、扩建养殖规模常年的存栏量达到500头以上猪、100头以上牛、30000羽以上鸡(鸭、鹅)和50000羽以上鹌鹑(肉鸽)的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畜禽养殖规模常年存栏量达到100头以上猪、50头以上牛、10000羽以上鸡(鸭、鹅)以及20000羽以上鹌鹑(肉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市、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数量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能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养殖场所在投入运行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养殖场所的,可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畜禽养殖场所的验收。
第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落实畜禽养殖场所废渣、恶臭、废水、畜禽尸体安全处置措施。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畜禽养殖场所环境绿化,保持环境整洁,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二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应当向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畜禽规模养殖场所污水实行资源化利用,无污染物排放的,免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鼓励农民建立养殖小区,推行集中养殖,集中治污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