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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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意见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意见
1993年1月12日,化工部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要求,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转变职能,切实为企业服务
贯彻落实《条例》,首先应从部机关做起,要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围绕企业进入市场,本着政企职责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切实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搞好服务工作。
1.进一步搞好机关职能转变工作。在深入学习《条例》的基础上,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之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机制,精简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减少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减少计划控制,切实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
2.实行办事“公开”,简化办事程序。凡需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都要在简化办事程序的基础上,实行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责任,公开办事结果,增加服务透明度,竭诚为企业服务。
3.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今后,化工部不再组织对企业的检查、评比、验收等活动。不搞企业升级、计量升级、能源升级、设备升级、档案升级、会计升级等各类升级达标活动;不进行质量管理奖评选、化工产品评优、“三创”活动的考核、评审工作,减轻企业负担。但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不仅不能放松,而且应大力加强。切实减少各类会议,改变对企业“发号施令”的工作方法,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多为企业排忧解难,多从信息、政策导向等方面引导企业的行为,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服好务。
4.积极培育和完善化工商品市场和信息市场。抓好化工市场的组建工作,结合化工产品的特点,重点组建“政府搭台、企业唱戏”,符合化工商品生产、流通、消费特点的开放式的商品交易市场。在进一步减少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扩大市场调节范围的同时,加强信息引导,包括产品供求分析、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预测、库存情况、新增生产能力情况等信息。
5.加强化工产业政策的指导工作。当前,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尽快修订和完善化工产业政策,以新的产业政策引导化工产业、企业组织、技术、进出口和布局结构的调整。建立和完善化工经济法规体系,深入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和恢复我国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对化学工业的影响和对策。
二、简政放权,为企业走向市场提供条件
为使《条例》规定的十四项经营权不折不扣地放给企业。根据现行管理权限,凡是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下放给企业的权限,都要统统放下去。
1.进一步缩小化工产品计划管理范围。大幅度调减部管的化工产品指令性生产计划,将目前化工部管理的27个指令性计划品种减为3个,指导性计划产品品种由15大类500种(类)调减为15大类295种(类),其余产品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自行安排生产销售。
2.逐步放开化工产品价格。拟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将目前由国家管理的284个化工产品品种价格,绝大部分放开,由企业自行定价,国家定价的只是少数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或是容易形成垄断的产品。第二步,全部放开化工产品价格,国家采取宏观调控办法。
3.改革现行的产品分配办法。产品分配办法与化工生产计划配套改革,调整化工产品分级分档管理目录,具体分四种形式:(1)指令性计划分配产品。这部分产品为数极少。且是部分指令;(2)国家订货产品。这部分主要是确保军工、救灾、重点建设需要的产品;(3)指导性计划,实行产需衔接的产品。这部分主要是在国民经济中占有较重要地位,行业内部配套性较强的产品;(4)自由购销产品。除以上三种以外,均属此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前三类型的产品将逐步放开。
4.改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管理办法。国家投资以外的工程管理部下放给企业。
5.停止一切用行政手段强行要求企业进行设备、产品等配套的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逐步取消指定化工产品定点生产的办法。
三、下放权力,搞活部直属企业
按照管理权限,对部直属企业进一步下放权力,不断增强其活力。
1.进一步调整干部管理权限。对部直属企业的管理,原则上实行“下管一级”,即部只负责直属企业一级领导班子的考察、任免和奖惩等,企业的二级机构的领导班子,由企业自主管理。
2.企业有权自主聘用干部。对直属企业,部将不再下达聘干指标,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自主聘用干部。企业有权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打破干部与工人的界限。
3.企业有权评聘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任职资格和技术职务。自主决定设置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的人员,其使用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4.改革对直属企业机构、人员编制的管理办法。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和市场的需要,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或更换机构名称。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自主确定人员编制和录用或聘用人员。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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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简化出国人员审批手续和程序。由部办理的出国人员审查批件一次有效期为三年,此期间再次出国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组团单位办理出国手续。凡参加地方立项组团的出国人员,可委托地方审批。积极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授权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直属企业,自行审批出镜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有关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6.进一步扩大企业劳动用工权。对工效挂钩的直属企业,将不再下达职工人数计划,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解聘职工劳动合同,辞退或开除职工。除按国家规定招收录用和安置的职工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企业安排人员。
7.落实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部只控制应提取的工资总量,企业在留足工资储备金后,可自行编制发放计划,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构成、工资标准、晋级增薪和降级减薪办法,以及实施时间和条件。
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8.鼓励直属企业实行开放式经营,面向市场,积极兴办第三产业,支持企业在严格界定产权关系的条件下,大胆吸收各方面的资金,进行股份制试点。
9.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在保证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的各种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
10.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转让,通过收取租金或转让费补偿。处置固定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11.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集资等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部门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
12.凡直属企业所在地贯彻落实《条例》年制订的各项政策措施,在征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可享受当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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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

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保持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其他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并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四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4%的比例筹集。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财力的增加,将适时调整市财政对市直国家公务员补助的比例。
   第五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下列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按本人参保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平均退休费为基数)的1%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购药和住院费用中按规定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二)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全部由补助经费支付,个人不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用。
   (三)年度内用于门诊、购药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要求的,其个人自付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由补助经费支付80%,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四)年度内在本地定点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超过医疗费总额2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经批准转外就医的,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超过医疗费总额4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享受补助后,个人自负费用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再按照本地住院80%、转外就医60%的比例给予补助。
   (五)担任市直副局(副县)级以上职务(或被聘用为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住院日床费最高标准为30元。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日标准以上、日床位最高标准以下的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六)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及生育保险办法未颁布实施之前,因公负伤的,其公伤部位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放、取宫内节育器,结扎,终止妊娠等)以及因节育引发的并发症期间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80%给予补助。
   (七)享受补助人员特殊情况的医疗补助。
   第六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第八条 享受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并为取得享受医疗补助资格的人员发放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失去资格时,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九条 符合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的国家、省属驻营单位及不在本办法补助范围内的市直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由本单位自行补助。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各县(市)、区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的通知

国认实[2007]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统一和规范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及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以下简称《补充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技术性能包括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性能、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机构包括公安部门使用的机动车安检机构和交通部门使用的交通综合性能检验机构。

  二、国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和检验资格许可制度。申请成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先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 。

  三、应按照《评审准则》和本通知发布的《补充要求》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进行评审。

  四、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应按其实际开展检验业务的工作场所独立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资质认定。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原则上不得跨县(含县级市)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至少应具备人工、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项目的检测能力。公安交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移动式机动车检测线(设备)申请资质认定的,应得到地(市)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部门的书面同意,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行政区域内开展工作。

  七、 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非独立法人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已经取得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的,在其复查时,应完成独立法人注册。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机动车安检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则上不予受理其申请。如需申请资质认定的,必须由地(市)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受理其申请。

  八、本通知规定与以前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有关规定和补充评审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表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表
(本评审附表与评审报告同时报送)

序号(对应准则)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4. 管理要求
4.1 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非独立法人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已经取得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的,在其复查时,应完成独立法人注册。
4.1.1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机动车安检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符合国认实(2007)74号文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4.1.2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独立拥有机动车性能检测设备,其对检测场地的使用权限应在三年以上。
4.1.4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拥有在编或长期合同制员工。
序号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4.1.5 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不得在开展公正检验的同时开展机动车修理业务。
4.4 检测和/或校准分包
经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不得实施分包检测。
5.1 人员
5.1.2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的人员应具有相应机动车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对登录员、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底盘检查员验证其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5.1.6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的技术主管、授权签字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技术职称。
序号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5.2 设施和环境条件
5.2.1 1)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路试检验的设备设施,进、出停车场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
2) 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3)检测场地的长度、宽度、高度应满足检测车型的检测工作需要,并符合建筑标准的要求。各检测工位应有足够的检测面积,各工位在检测时应不产生相互影响。
4)检测线出入口应设引车道和必要的交通标志;检测线上应有工位标志、检测流程指示信号,应有防止非检测人员误入检测工作区的安全防护装置及标识等。
5)检测车间通道地面的纵向、横向坡度应小于1‰。在汽车制动检验台前后相应距离内,地面附着系数应不低于0.7。
5.3 检测和校准方法
5.3.1 对在用机动车的技术检验机构检验方法应依据《GA/T468—2004 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检方法验依据《GB18565-2001营运汽车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农用运输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性能检验机检验构方法依据《JB/T 7235 -1994四轮农用运输车试验方法》、《JB/T 7237-1994 三轮农用运输车试验方法》、《GB 18321-2001 农用运输车噪声限值》、《GB 183221-2001 自由加速烟度限值》。公安交管部门、交通监管部门、农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应结合执行。
程序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明
5.4 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1)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2)申请特殊检验资质认定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必要设备和条件。
3)对于不适应移动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要求的简易检测装置,不能作为有效配置设备。
4)对于满足国认实(2007)74号文第6条要求使用移动检测设备的机构,评审时可以按照《GA/T123—1996移动式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条件》进行考核立项。
5.4.10 计算机检测系统要求:
1) 机动车安检机构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具有车辆登录、规定检测项目、参数的自动检测、自动判定、参数修正(标定)、检测结果数据的自动传输,以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的自动生成、检测数据自动存档、查询、生成统计报表等功能。
2)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配置的计算机等硬件和操作系统等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可以任意篡改或自动生成某些特定车型检测数据的检测软件。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3)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建立适用的检测车型数据库和适用的检测标准项目、参数限值数据库,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暂时不能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的,应采取相应措施。
4)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应当设置检测标准、系统参数等数据修改的访问权限,防止随意更改检验报告。
5)从事营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有关计算机系统管理要求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序号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6)为了便于公安交管部门和质检部门对检测站开展的检测业务的监督管理,各检测站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开放数据库内容,具体的数据存储格式应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检测线联网系统数据库规范。
5.5 量值溯源
5.5.1 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5.6 抽样和样品处置
5.6.1 机动车性能检验不得采取抽样检验
5.6.6 可用机动车牌号作为样品编号
5.7 结果质量控制
5.7.1 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应结合本机构具体情况编制质量控制计划并保存监控实施记录,包括影象记录和文本记录
5.8 结果报告
5.8.1 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应使用规定的统一报告格式,发出的每一份检检验报告应留存文本备份(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
评审组长: 评审员:

机构负责人确认: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