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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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大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包括基本粮田和基本菜田。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以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为依据,以乡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验收。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总量的控制和耕地功能的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和种植结构的监督管理。
计划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水利局、林业局、乡镇企业局、环境保护局、财政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制止、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保护建设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位置、面积、等级、功能等应依法建立档案。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物料;
(二)挖塘养殖、栽树植果;
(三)闲置、荒芜耕地;
(四)侵占和破坏基础设施;
(五)破坏和擅自更改界址、界桩和各类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
第十条 建设用地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省、市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建设用地单位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后,必须向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指标,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按上述程序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未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占用基本农田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应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造地费30元;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造地费20元;基本菜田每平方米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50元,
免缴造地费。
属于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报国务院批准,可予以减免造地费。
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交由市财政实行专款专用。其中,造地费的60%用于开垦新耕地,40%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改造建设。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并由县(市)、区负责开垦新耕地和新菜地的,应将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规定比例返还该县(市)
、区。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报市人民政府验收。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耕地,无条件开垦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第十三条 开垦新耕地,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和计划,并保证财力、物力和劳力投入,明确组织者和责任人,规定开垦新耕地的面积、质量和完成时限。
对积极投资投劳,依法采取开荒、复垦、移果上山、小城镇和村屯改造等形式增加新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蔬菜种植面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控制,按年度分解下达。
已经确定用于种植粮食和蔬菜的耕地不得种植其他作物。基本粮田因故不能从事粮食生产或基本菜田因故不能从事蔬菜生产的,须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中低产田改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施。
中低产田改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和各级财政投资、补贴及组织社会支援相结合的办法予以保证。
对在中低产田改造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基本农田保护区培肥地力建设。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承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改良土壤,提高耕地质量。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使用者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标明培肥地力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定期或者在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等级作出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实施奖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监测网络,及时普查或者抽查地力变化情况,定期作出报告或公告,为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措施和实施奖惩的依据,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农业科技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造地费应提出使用计划,并监督承担开垦或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付诸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已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基本农田使用者荒芜耕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
,拒不复耕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占用的耕地,对单位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无权批准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
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耕地,按照非法占用耕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基本农田造地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闲置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种植计划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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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中日渐加强,但在具体实施工作中还有一些事项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二、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三、关于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
  广泛征集受让方是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转让方、相关批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工作。
  (一)转让方在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应当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提出对受让方的受让条件要求。
  (二)对受让条件中表述不明确或者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转让方提出修改建议,或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条件的执行标准作出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
  (三)受让条件及其执行标准的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经相关批准机构审核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并公布。未经公布的受让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或否定意向受让方资格的依据。
  (四)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应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四、关于受让资格的审核确认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提出对受让方资格的审核意见,并在征求转让方意见后,最终确认意向受让人资格。
  (一)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正式表达受让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严格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后,提出具备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人名单。
  (二)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对意向受让人是否符合公告条件产生分歧时,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分歧事项书面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机构)意见,也可通过产权交易争端协调机制,对分歧事项进行协调。
  (三)对意向受让人资格审核确认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各方。
  (四)当登记的意向受让人没有响应产权转让公告中受让条件的全部要求,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提示,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该意向受让人没有作出调整、纠正的,应取消其受让资格。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利于竞争的原则积极探索新的竞价交易方式。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二)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四)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六、关于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以及标的企业财政政策清理等工作,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按照《办法》第26条审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重点审核涉及《办法》第28条、29条规定的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按照《办法》第37条的规定,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1]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

为推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变废为宝,化害为利,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生态文明水平,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及有关文件要求,利用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工作。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我们制定了《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已列入初选名单的试点城市(区)(发改办环资[2010]3312号)也按此执行。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财政部(经建司)。

附件: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52551317787786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