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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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3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六条部分条文的决议》修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的主要议程是:
(一)审议、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依法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九)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和表彰事项;
(十)其他必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其组成人员应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两周举行一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召开常务委员会会期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指导、协调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四)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厅各处室正副处长(主任)及处级巡视员的任免;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事务。
举行主任会议的时候,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设政法、财政经济、城市建设、教科文卫等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二)会同有关方面草拟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三)对有关方面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议案提出初审意见;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交付的任务,检查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报告;
(五)联系市人大代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承办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市人大常委会设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办公厅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
(二)筹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召开的其他各种会议;
(三)起草市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编辑出版市人大常委会的各种刊物;
(四)联系市人大代表、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落实情况;
(五)处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六)办理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
(七)承办全国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
(八)承办接待外宾来访的事务工作;
(九)承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工作。
六、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对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
委会会议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监督工作的范围与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监督他们的活动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是否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监督职权:
(一)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全面的或专题的工作汇报;
(二)组织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视察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到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转送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

(五)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加强与市人大代表和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联系
(一)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市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听取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可召开一至二次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互通情况,交流经验,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198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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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转发石油工业部《关于对第一工程公司武汉工地十台400立方米球罐工程质量事故的通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转发石油工业部《关于对第一工程公司武汉工地十台400立方米球罐工程质量事故的通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现将石油工业部《关于对第一工程公司武汉工地十台400立方米球罐工程质量事故的通报》转发给你们。我们认为石油工业部对武汉工地球罐工程质量事故采取果断措施,进行认真负责的处理是正确的。通报反映取证单位的产品制造质量下降问题值得重视,希望有关主管部门也象石
油工业部那样对所属已取证的制造、安装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对那些产品质量下降的问题也要严肃认真地进行处理。
各级劳动部门今后要把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制造安装质量的监督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的范围之内,使之经常化,严格把好监督检验关。对产品质量下降的企业,要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会同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不同处理。对于问题严重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
对粗制滥造,又坚持不改的,应吊销其制造许可证,并及时登报公布于众。
此件可转发给有关制造、安装单位,要求他们从该事故通报中吸取教训,认真对照检查,不断增强质量意识,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质量保证体系,切实把好产品质量关。

附:石油工业部关于对第一工程公司武汉工地十台400立方米球罐工程质量事故的通报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各石油管理(勘探)局,管理局,各直属工程公司:
据查,石油部第一工程公司武汉工地在承建武汉石化厂十台400立方米球形储罐工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现场组焊法规的要求,实施质量保证体系,片面追求生产进度和建安工作量,违反施工程序,造成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影响了武汉石化厂催化改造工程按期投产和向
武汉市供气,其影响是非常坏的。
造成这次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反操作规程,不按分带组装工艺技术要求办事;不严格按焊接材料干燥和处理规定控制使用焊材;未认真执行焊接工艺评定、焊接线能量和焊接预后热制度;放弃了整个探伤系统的质量控制,致使对口错边量、立柱垂直度、焊缝质量等超出规范
要求。特别使人不能容忍的是,当湖北省劳动人事厅和部压力容器检查组通报批评并令其停工整顿后,仍未引起公司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足够重视,整改速度慢质量差,在GO5罐热处理过程中,又一次违反工艺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要求,使热处理温度超过规范规定要求100℃左右。这充
分暴露了第一工程公司在质量安全管理上存在的严重问题。反映了公司在取得三类容器安装资格后,没有严格按要求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不严,制度措施不落实。其性质是严重的,公司领导上要负主要责任。
球罐属于三类压力容器,质量得不到保障会引起恶性爆炸事故,其后果是不勘设想的。为了教育有关领导和广大职工,加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特对第一工程公司给予通报批评,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责令第一工程公司武汉工地停工整顿。在整顿过程中,要认真进行全员培训和质量教育,整顿队伍作风,严格落实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全面执行有关法规、规范。由公司领导和总工程师负责检查确认整改已取得效果,工程质量有了保证后,方可复工。部基建局
在复工后进行抽查。
二、对球罐组装中超规范的缺陷问题,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整修措施,确保质量和安全。整顿后要组织有关方面(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劳动部门、设计单位和权威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经认可后方可使用。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降压使用或予以报废。
三、要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加强和改进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要发动群众,举一反三,在全公司范围内进行整顿,进行工程质量检查(特别是对中原轻烃销售站球罐工程进行检查),严明纪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坚决反对官僚主义作风,坚决纠正玩忽职守、违章作业、
粗心大意、漫不经心的恶劣行为。对质量安全生产中作出成绩的职工予以表扬,对违章行为要给予处罚,以防止类似事故再度发生。
四、第一工程公司要认真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作出严肃及时的处理。对公司经理王俊岭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整改情况和事故造成的损失进一步作出处理。
五、各石油单位,要认真学习国发〔1987〕5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吸取第一工程公司武汉工地质量事故的教训,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继续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和工程创优活动,坚决同不重视安全和质量,不严格管理,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作风进
行斗争,以高度的责任心,做好质量安全工作,为国家为人民把好工程质量关。



1987年8月10日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器械、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它相关物品的广告,包括医疗器械的产品介绍、样本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者同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及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需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向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其它医疗器械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发布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产品注册证书或者产品批准书,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
3.产品使用说明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该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文件;
3.产品标准;
4.产品使用说明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七条 申请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医疗器械的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及广告作品,再次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四)广告发布地的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复审决定仍持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审查意见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九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医疗器械广告审查专用章。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其中产品介绍和样本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可延至三年。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批准不妥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它情况,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届满;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
(三)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
(一)医疗器械在使用中发现问题而被撤销产品注册号或者批准号;
(二)被国家列为淘汰的医疗器械品种;
(三)广告复审不合格;
(四)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
第十四条 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医疗器械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广告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作出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家医药管理局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