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于2012年3月23日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和非诉讼医患纠纷处置。
第四条 医患纠纷应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与防范
第五条 市综治办会同市卫生局、市中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单位建立医患纠纷防范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医患纠纷防范处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医患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指导并参与处置医患纠纷、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要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接受患方当事人对医疗服务的投诉,提供咨询服务。将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和执业不良行为纳入医务人员职称和职务晋升的考核内容。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患纠纷调处机构做好有关医患纠纷调处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应在医务人员工作场所、医患纠纷受理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录音装置。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应当进行实时录像、录音,录像、录音资料至少保存1年。
第十一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方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患方的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医患维权协会是依法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运用第三方调解机制,支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平台。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患纠纷进行防范性研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医务人员的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培训;
(二)受医疗机构、患方、保险公司、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医疗责任争议进行调查、评定;
(三)根据医患双方的需求,提供医患纠纷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处途径的对接服务;
(四)为医患双方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协助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管理;
(六)研究利用保险机制转嫁医疗风险责任险的推行工作;
(七)开展医患维权方面的学术研究、交流活动,协助医疗组织开展有关课题研究。
第十三条 医患维权协会在查清事实、掌握证据的基础上,引导医患双方通过调解的方式妥善解决医患纠纷。
第十四条 患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应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并在规定的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医患纠纷社会保险保障机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发生医患纠纷后,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协助医疗机构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报道医患纠纷事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倡导医患和谐。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患纠纷,不得缓报、瞒报、漏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患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占据医疗机构办公场所或在医疗机构内外寻衅滋事、聚众闹事,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堵塞交通、阻碍诊疗设备运行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损坏、占用医疗机构财物或抢夺、损坏病历等重要资料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医患纠纷现场处理的;
(六)按照规定应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及时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劝阻过激行为,告知双方解决医患纠纷合法途径,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三)及时制止现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严厉打击职业"医闹"。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四)重大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启动医患纠纷处理预案,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方式和程序,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答复患方医患纠纷处置的咨询和疑问;
(三)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或殡仪馆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医疗机构应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法院裁判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医患纠纷赔偿;
(六)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申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如实填写。医患纠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其调解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医患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保险人参与医患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患纠纷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下列内容:
(一)调解的性质、原则、程序、效力和时限,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市医患维权协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均可聘请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患方参加医患纠纷调解的人员,必须是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及代理人,参加人数一般不得超过3人,其他人员不得参与医患纠纷调解活动;
(五)患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日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根据要求赔偿金额的不同,依据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向市医患维权协会申请人民调解;
(二)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
(三)要求赔偿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再进行调解;
(四)不同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或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患纠纷发生的经过、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
(二)协助市医患维权协会或接受市医患维权协会委托,进行医疗责任争议事件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工作,同时可邀请公证机构对调取的有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三)医患纠纷当事人认为人民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处,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患纠纷当事人到调解庭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
(五)医患纠纷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未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医患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并可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相关服务;
(六)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患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疗技术鉴定和责任评定期间除外。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的,可以延期30日。逾期仍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止。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的,亳州仲裁委应依法受理,并出具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医患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医疗风险管理、患者安全保障和医患纠纷防范、处置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评审与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及时出警,维护治安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对因处置不及时或处置不当,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坚持报告制度,缓报、瞒报、漏报、谎报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患纠纷调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承保单位拖延赔付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的,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六条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医患维权协会工作经费,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等方式解决,不足部分,市财政补贴。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市医患维权协会申请,市财政按照"以案定补"的方式予以补贴。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患者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参照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四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综治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9号令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01年5月2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和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管理。超计划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核定。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制定用水定额,并科学合理地下达计划指标。
第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一个月不缴的,由城市节水管理单位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要附有用水、节水的评估报告,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和相应的中水设施,节约用水措施应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应列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工程 ─3─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严格执行节水器具省级认证制度。未经省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认证和没有节水标志的用水器具,严禁入市销售,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条 用户在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节水型产品,各单位正在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要限期更新改造,否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管理单位责令限期安装。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单位(不包括热电厂用水), 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漏失率控制在10%以内。
第十四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时向城市节水管理单位报送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时,应提前向城市节水管理单位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5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5000-10000元的罚款。
(一)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供水、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四)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五)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未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六)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八)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九)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十)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十一)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 ─6─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