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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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根据市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小区(组团)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杭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前,按建行审核批准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比例缴纳房屋维修专项基金。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各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取,并报市房
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由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指定银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增值部分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维修与养护及房屋的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与更新。
第四条 申请使用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手续:
1.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申请使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报告、用款项目的计划及工程预算书。
2.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
3.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五条 各住宅小区每年使用的房屋专项维修基金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其基金的上年增值金额,未使用的基金增值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因房屋修缮需要,修缮经费超过增值金额及其它可用资金的差额,由业主按实支付。修缮经费差额的具体收缴办法,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报告,经业
主代表大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确因设备更新及房屋大修需要调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本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和还款计划及措施,经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和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用的本金一般应在三年内归还。
第七条 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应每月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编报房屋维修基金收支报表。
第八条 凡使用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进行的维修工程项目,都必须委托各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项目的决算验证。
第九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前已竣工交付的高层住宅,应按本办法规定于1997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基金缴纳手续。
第十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为推行该小区物业管理而向物业管理公司注入的资金,可按本办法规定转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并于1997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基金缴纳手续。
第十一条 凡未交清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住宅小区,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并不予办理房产交易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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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七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二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五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应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性公墓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
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7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立建设银行信用卡风险防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立建设银行信用卡风险防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根据我行信用卡业务迅速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全行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了解掌握各分行信用卡业务恶意透支情况和各类利用信用卡犯罪的风险案件情况,总行决定建立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现规定如下:
一、发现或发生下列风险事件要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总行。
(一)可能造成风险损失的透支。主要是指持卡人在信用卡帐户透支已超过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的情况,如个人卡透支1万元(含1万元)以上,公司卡透支5万元(含5万元)以上,经银行催收追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情况,禁止搞任何形式的协议透支。
(二)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行为的各类案件情况。主要是指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办理龙卡;用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诈骗资财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各类案件,用其他新的作案手段出现的信用卡风险案件。
二、报告方式
各省、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以上两类情况负责将所辖发卡行有关信用卡业务可能造成风险损失的透支情况和案件情况分别汇总上报总行信用卡部。有关重大案件最后处理结果要及时报告总行。
(一)可能造成风险损失的透支情况,各分行在每月终了10日内上报总行。表式见附件二。
(二)各类信用卡案件情况,各分行在上报本行领导、保卫、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时,须正式行文按附件三内容报送总行。
三、总行信用卡部联系人:高伟宏、朱琪
传真电话:(010)8257300
四、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