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28:17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 ,按10%的比例缴纳;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提前一个月按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含养老金)的1%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其中40%计入统筹基金帐户,60%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第九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昆明地区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计算缴费基数;工资收入不明确的,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上一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适当考虑物价、社会发展等因素,优先缴足退休人员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转让的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变动时,应于变动的次月5日前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缓缴。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并于每月10日前将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实行IC卡管理。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年龄,以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5%划入;满35周岁以上至50岁以下的按2%划入;满50周岁以上至退休的按2.5%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4.5%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参保人死亡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由合法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注销其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工作调动、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只能用于参保人的基本医疗,超支自付,不得提取现金,其使用范围是:
(一)门诊医疗费;
(二)购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费;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
(四)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医疗费;
(五)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其他医疗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金额后,全部记入统筹基金。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扣除参保人自付部分的下列基本医疗费:
(一)住院医疗费;
(二)门诊抢救医疗费;
(三)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它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或由参保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在结算年度内(即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五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重特病医疗统筹、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可自愿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就医、购药时须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为:(略)
住院基本医疗费的自付比例根据参保人住院医院等级确定:
(一)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减少三个百分点;
(二)在二级和专科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不变;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增加三个百分点。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乙类药品的,先由参保人自负药费的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参保人进行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先由本人自付检查费、治疗费的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诊疗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 长期在昆明地区外工作或居住的参保人在外地(不含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患病垫付的住院基本医疗费;因公出差或探亲休假的参保人在外地(同上)的急诊、抢救基本医疗费,凭住院地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单据和治疗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按照转诊转院的规定,须持原就医医疗机构证明,方可转诊转院。
转昆明地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个人自付比例适当提高,在职人员提高三个百分点,退休人员提高二个百分点。第三十三条 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严格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费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用个人医疗帐户结算,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和特殊检查医疗费,由本人用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应负担部分,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患病住院时属个人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由医院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差额预付、质量考核”,按月预付定点医疗机构90%的费用,其余10%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合理返还。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和特点,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多种方式,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按月结算药费。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七章 医疗和医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昆明地区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药品服务资格,经审查合格,报省有关部门审核,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资格证书。
医保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与医保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牌服务。
第四十三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管理和使用。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实行分开管理,分别结算。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医保经办机构查询单位或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缴交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收支情况。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费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五十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等处罚。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冒名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医药收据,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等处罚。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
(三)故意将不符合招用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
(四)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予以扣减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偿付费用、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1、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2、拒绝收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保人,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的;
3、不坚持因病施治,不为参保人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医疗服务的;
4、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5、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
1、不按处方配药的;
2、不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配药的;
3、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收费标准和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第五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所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渠道解决,不得动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贡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标准(试行)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府发〔2004〕56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自贡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自贡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标准(试行)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清洁、有序的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所称市容市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公共场所、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水域环境和临街商店等构成的城市整体容貌。
本标准适用于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四城区(含高新开发区)。
一、城市道路管理标准
(一)城市道路、桥梁应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出现破损、坑凼、沉陷、积水等现象应及时修复。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渗水、无堵塞。窨井盖、水窗板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构)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达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应采用彩色地砖或其他新型材料铺设。重点街道、繁华区域道路应铺设残疾人盲道。
(四)道路指路牌、路名牌、地下通道、人行通道等交通标志、标线应规范、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墩、绿化带应保持完好、整洁。
(五)城区范围内无新建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六)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限期内恢复原貌,确保恢复质量,并做到封闭作业、文明施工。
(七)不得擅自占用桥梁、地下通道、停车场、洗车场、修车点、摊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桥梁上及地下通道内摆设摊点、堆放物品、经营作业、从事商务宣传和棋牌活动或设置其他与道路功能不符合的项目。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画出标线,设置标志,确保车辆停放有序。
二、建(构)筑物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与街景环境相协调,体现山水园林城市的特色风貌。
(二)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经常维护,每年进行1至2次清洗,建筑物外墙涂料应每5年粉刷1次,涂料颜色应与原建筑外墙颜色相近或与周边环境协调,保持外观完好、整洁。建(构)筑物的幢号、门牌号应完好整洁,无破损、无掉字、无掉漆。
(三)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走廊等应整齐、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无吊挂物品,无晾晒衣物或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临街单位、商店、住户不得擅自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确需设置的应全路段统一规格、色彩和式样。
(四)临街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应高于地面2.5米。保持外观整洁、完好,周边无垃圾和废物,造成墙面污迹的应及时清洗和粉刷,破损和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外机应及时修复或拆除。空调机排水管不得沿街排水,应接入下水道排放。
(五)具有历史价值的名人故居、历史遗迹和时代标志性建筑,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因故残损的要及时修复、恢复原貌。所有名胜古迹建筑物应设置醒目标志。
(六)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其完好、整洁和美观。
(七)临街屋顶、梯道、巷道和建筑物之间无乱搭乱建物,无乱堆乱放物品。临街建(构)筑物不得擅自开门堵窗、破墙开店。
(八)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无吊挂、晾晒物品,无乱张贴、乱喷涂现象。
(九)经批准设置的公交车站(台)、电话亭、画廊、张贴栏、宣传栏、书报亭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且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十)沿街无破残的建(构)筑物、危险房屋。
三、园林绿地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池完好、整齐,树窝内无杂物。行道树无缺株、死树,无病虫害,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影响路灯照明和电力、通信管线及周边建筑物的使用。
(二)临街绿带、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无裸露泥土,无枯枝、死树、杂草。
(三)公园、街心花园、主要街道景点、文化和购物广场的绿化,应造型美观、特色鲜明、四季有花、四季常绿,并保持完好、整洁。
(四)雕塑小品、游乐设施、射灯、石凳、喷水池、护栏等各类园林绿化和亮化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水体清澈,无杂物漂浮。
(五)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因地制宜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单位、居民区的庭院绿化和阳台绿化应经常管护,绿化、美化效果明显。
(六)河流两岸有树木、花草环绕。公路、铁路、水域护坡、堡坎等的绿化带及环保林无暴露垃圾。
(七)古树名木及各种珍贵树种有保护措施,应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八)各类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上无吊挂、拴挂、晾晒物品,不得乱贴、乱画、乱刻、乱涂写;无擅自砍伐、损坏和迁移树木、损毁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四、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车站、码头、河道、停车场、候车亭(棚)、集贸市场、体育场、商场(店)、影剧院、歌舞厅、公园、游乐园、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对卫生区域范围进行清扫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容貌整洁。
(二)城区内无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
2、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物;
3、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
4、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5、座商不归店、占道经营,乱堆乱放、吊挂各类物品,违章搭建亭(棚);
6、乱写、乱画、乱贴、乱刻及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城区环境卫生的要求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四)集贸市场及各类摊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设施整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无占道经营或暴市经营,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无油烟扰民。各市场进出口不得设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点。
(五)各类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不得带泥土进城和抛撒各类废弃物。
(六)载运容易撒落、泄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封盖,实行密封运输。
(七)对生活垃圾投放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库、果皮箱、垃圾车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公路、水域沿线不得新设置垃圾存放点,对已有的垃圾存放点要逐步进行取缔。
(八)垃圾收集逐步实行袋装化,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采用密闭箱体的车辆运输,无散落飞扬物。
(九)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灯具、衣帽钩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沿街公共厕所标志及指示牌清楚明了,富有美感。
(十)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意排放、丢弃,污染环境。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损坏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十二)饲养信鸽和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限养区内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及时予以清除。
五、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游园、建(构)筑物、绿地、河堤等户外空间不得擅自设置过街横幅、彩旗、彩条、布幅、充气物、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宣传标语及标志、标牌。
(二)不得在建(构)筑物、护栏、邮箱、电话亭、橱窗、张贴栏、指示牌、指路牌、路名牌、电杆、路灯杆及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和乱张贴广告或印刷品。
(三)不得沿街散发纸质广告。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商招、店招、路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材质精良、设计新颖、制作精美、用字规范、牢固安全,字迹和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相协调,并保持清洁。凡陈旧、破损、脱漆、缺字、错字的,应及时整修或更换。
(五)商店店招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店招下沿距地面高度应一致,店招的风格、色调、体量与主体建筑物相协调,实行一店一招,无重复设置。
(六)单位名称、牌匾及各类广告、标牌、告示的字体大小符合规范,文字用语准确,无简化名称,无错别字,无繁体字和简化字混用现象;须用外文标示的文字,必须同时标示汉字。
六、夜景灯饰管理标准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景区景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堤、广场、游乐场、游园、园林绿地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商店、餐饮、娱乐场所等,应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二)夜景灯饰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讲究艺术性,力求体现南国灯城特色,并保持灯饰的功能良好,整洁美观,牢固安全。
(三)设置的夜景灯饰,无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影响城市市容和公用设施使用功能,不妨碍交通、消防通道畅通,不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四)夜景灯饰的亮灯时间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重要活动及节日期间的亮灯时间应服从市的统一安排。
七、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围墙上端应设置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围墙主要进出口处应设置板式铁门,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及“门前三包”责任书。工地管理做到内部标准化、外部景观化。
(二)待建工地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停工场地应进行整理或覆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施工工地进出口应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建筑材料、渣土运输车辆应装载适量,实行封闭运输,沿途无撒漏、无污水溢流现象。
(五)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实体隔离或封闭施工(隔离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应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六)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清除各种施工临时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七)施工、拆迁和装饰等工程产生的渣土、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无乱搭乱建物,无积存垃圾。
八、城市水域环境管理标准
(一)城区段河道及各类支流河道水域的卫生按责任划分和属地管理原则做好保洁工作。
(二)城区段河道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构)筑物、栽种植物、堆放物品。
(三)水域及滩涂不得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不得直接向河道排放污水、粪便。
(四)在河堤保护区范围内无家禽家畜等养殖场。
(五)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及防洪设施无损毁。
(六)河道中作业的船只和航道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将生活污水、粪便、垃圾向河道排放。
九、临街商场(店)管理标准
(一)住宅楼无新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临街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同时要配备垃圾密闭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三)临街商场(店)、餐馆应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职责,无越门占道经营,无乱摆、乱放、乱倒、乱挂、乱吐、乱张贴行为。
(四)临街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列有序,橱窗明亮,内容健康,造型美观。
(五)夜市、便民摊(亭)、修理摊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定时定点经营,随时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5〕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着检察机关任务日趋繁重,办案中遇到的危险性也加大了,因公牺牲、伤残的人员有所增多。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国家充分考虑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特点,规定了新的符合检察工作实际的抚恤标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检察人员及其家属的关怀和爱护。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做好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工作,对稳定队伍,激励广大检察人员的敬业精神和献身精神有着重要意义。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政工部门要掌握有关抚恤工作的政策、规定及办事程序,主动配合当地民政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在贯彻通知过程中,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优发〔19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直接承担着其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检察人员(含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检察人员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家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检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二、对在制止、侦查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检察人员,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予以抚恤。
三、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