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5:42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房改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房改办



一、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办发〔1995〕6号文,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1994〕761号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房改领导小组鄂价房地字〔1994〕151号文和武汉市武
政〔1993〕44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宅)是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符合一般住宅设计标准的、市政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齐全的单元式楼房住宅。其销售对象是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的城镇住房困难户。
三、依据“积极开发、政策扶持、定向销售、控制价格”的指导思想,凡列入市计委、市房改办联合下达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其销售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四、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本着有利于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按照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的要求,切实促进住房投资体制、分配体制和管理体制转换,使其售价与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其价格构成如下:
1.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国家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以及房屋(构筑物)拆迁中按规定支付的各项费用。其费用标准按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物价局、市征地拆迁办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包括总体规划设计、勘察(水文、地质、文物)和测绘、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场地)等费用。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项目结算费用,如住宅土建工程费,安装工程费,材料、人工、机械价差,工程监理费等,按统一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取费标准计入;
4.水电增容费: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计入。
5.管理费:以上述1—4项之和为基数,按3%计入。
6.贷款利息:指借用住房基金、银行贷款、或施工单位自带建设资金,由此而发生的利息。
7.利润:以前1—4项之和为基数,利润率按不超过5%核定。
8.税金:按实际发生计入。
六、根据各类房屋的地段、装修、设备等条件及楼层因素,可调节售房价格。
1.经济适用房开发小区内30%房屋可作为商品房出售,其出售价格按商品住宅作价办法执行。
2.地段差价、装修设备差价由市物价局制定。
3.楼层差价由市房改办制定,但整栋楼房的楼层调节差价代数和为零。
4.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以元/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七、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程序:
1.填报《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表》。发包工作完成后,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按第五条中规定的各项费用及有关资料填写《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一式三份,报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审核后报市物价局审批。
2.对因开发过程中发生合理的不可预见费用确需调整价格时,按规定的定价程序重新申报审批,并由市物价局和市房改办监督差价款的收退工作。
八、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中不包括经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各种税费,如土地批租费、市政、人防、教育、商网等配套费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除政府收费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它名目乱收费。
九、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市物价局审批的价格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定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属价格违法行为,超出成本部分为违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十、各郊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市物价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及附表(略)



1997年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2011年度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2011年度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事项的通知


按照《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实施方案》(人社部发[2010]64号)的规定和要求,现将我会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录用计划

经中组部批准,我会拟录用机关工作人员4名,具体的职位、考试类别、资格条件等详见《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招考简章》。

二、网上报名注意事项

1.报名方式和时间:考生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或国家公务员局网站进行报名。

2.所学专业:所学专业须与招考职位要求一致。

3.外语水平:详细填写本人外语水平(包括通过的考试级别、时间、所获证书的成绩,除本人专业语言外,如有参加并通过其他语种考试的请在备注栏内注明)。

4.学习和工作经历:

有海外留学经历的,需注明留学性质(公派、因私)、就读院校、所学专业、毕业时间及学历、学位证书等情况。

应届毕业生须在“学科成绩”栏如实填写最新专业成绩及在全年级或全班的排名情况(需标示年级或班级人数)。

非应届毕业生须详细填写工作经历(按年月顺序连续填写工作单位、职务、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如暂时待业须注明时间和居住地),并说明所在单位是否同意报考(注明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

所有报考人员需在备注栏中填写承担过的大型国际会议(外交领域)交替传译、同声传译工作经历(注明时间、活动或会议内容,证明人及联系电话等)。

5.奖惩情况:奖励情况仅填写校级以上各类知识技能性竞赛获奖情况(如外语、演讲、才艺等)和校级及以上荣誉称号(如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受处分情况须如实填写。

未按上述要求填报的,资格审查将不予通过。

6.报名确认。报考英语职位的考生,请在规定时间内登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国家公务员局网站或当地考试机构网站进行网上确认、网上缴费以及下载打印准考证。

报考韩语、日语、俄语职位的考生,务必将公共科目考点选择为北京,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北京考试机构网站进行网上确认、网上缴费以及下载打印准考证,否则将无法参加非通用语专业科目初试。

三、公共科目笔试

有关公共科目笔试安排详见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招考公告。

四、非通用语专业科目初试

报考韩语、日语、俄语职位的考生须参加非通用语专业科目初试。测试全部采取闭卷考试方式,均为客观题,考生必须使用2B铅笔填涂标准化答题卡作答。考试时间120分钟,满分100分。非通用语考试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下午14:00—16:00,考试地点设在北京。

五、专业考试和面试

1.专业考试内容包括专业笔试、口试。

2.面试人选确定:英语职位根据公共科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以计划录用人数与面试人数1:5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非通用语种按公共科目笔试成绩与非通用语专业科目初试成绩5:5的比例合成笔试成绩,按照笔试合成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以计划录用人数与面试人数1:5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

3.综合成绩比重:

英语职位: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占综合成绩的50%,专业考试成绩占综合成绩的30%(笔试、口试成绩各占15%),面试成绩占20%。

非通用语职位: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和非通用语专业科目初试的合成成绩占综合成绩的50%,专业考试成绩占综合成绩的30%(笔试、口试成绩各占15%),面试成绩占20%。

六、其他事项

1.请广大考生充分了解职位条件,结合自身情况,认真选择职位,仔细填报相关信息。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将按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报名期间,我会在工作日的8:30—16:30安排专人值班,回答考生的咨询,咨询电话:010—65131072。

祝您成功!





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人事工作部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竞业限制约定的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马宁 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

当前,随着用人单位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竞业限制协议的运用也越来越普遍。虽然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及一些地方法规、规章对竞业限制做了相应规定,但实践证明仍有不少问题缺乏统一认识,这势必会影响竞业禁止协议或条款在实践中执行的稳定性。本文结合有关法规对业界探讨不多的几个问题做简要分析。

一、 竞业限制概述

所谓竞业限制,通常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业务相同、相关业务,或到经营同类、相关业务的其它用人单位任职。可见,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希望通过限制特定劳动者的就业途径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对竞业限制做了概括性规定,即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进一步就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与期限做了限制性规定,即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
一般来说,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多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与高级技术人员,这是因为他们的岗位决定了其最可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实践中,由于企业的组织架构与职责分配有所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列举的同时,对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做了开放式规定(即“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充分体现了对用人单位自主决策权的尊重。

尽管如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应先对雇员从事的岗位是否可能及在多大程度上会接触到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评估,如答案是肯定性的,则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或企业的相应文件中明确体现雇员的职责与所接触的商业秘密的大致范围,以为日后发生纠纷时就证明该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员工确实知晓商业秘密做举证上的准备。此外,在雇员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建立档案,详细做好雇员接触特定商业秘密的时间、内容、地点等的记录工作,以增强终裁机构或法官对雇员知晓的商业秘密的感性印象。

三.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1)支付方式。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往往规定该等经济补偿的支付已包含在劳动关系期间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之中。笔者认为,这样做存在两个风险。首先,增加了法院/仲裁机构认定用人单位实际上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法律风险,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确实包含了这一款项(如协议签订后劳动者的工资中比先前有了明显增长,且这种增长和劳动者履行本职工作无关);其次,这种预先支付的做法也违背常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权限制的一种补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就业权并未受到限制,因此提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并无法律上的对价。何况,提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又拿什么来监督劳动者切实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法律义务呢?

实际上,《劳动合同法》已明确规定,竞业限制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由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那种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提前纳入劳动者工资支付的规定很有可能被终裁机构或法院视为有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而被认定无效。

(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劳动合同法》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做出指导性的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各地做法差异较大,理论上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如1996年1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2条:“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2005年9月30日施行的《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15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限制的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上海目前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持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态度,并无最低限额的规定。

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就业权与生存权。如果法律对此不做规定,或者规定的数额不合理,则易引发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权,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何况,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关系之时或者在劳动关系持续期间就促使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谈判力量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劳动者即使意识到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条款不公平,也无力改变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如果地方法规未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设定在一个比较公平的范围,以减少由于条款显失公平而被法院或终裁机构认定无效或变更的法律风险。

四、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时的违约责任

(1) 违约责任的种类。《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便无其他违约责任的规定。各地地方法规对此持类似态度。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能够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呢?

笔者认为,对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局限于法律规定,而不应擅自超越。但是,违约金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表述可能会灵活多样,如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为计算方便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额,或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获得的收益,或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或承担用人单位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的合理费用等不一而足。用人单位可从自身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与执行方便的角度来选择不同类型的违约责任表述。此外,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还可要求劳动者在违约后继续在所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 违约金的数额。实践中,为了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就劳动者违约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少用人单位倾向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具体的违约金额,但由于法律对该种违约金额并无指导性的规定,因此不少用人单位对违约金额的大小也心存顾虑,害怕会因金额太高而被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但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对这两种情况下违约金的态度有所不同。根据第22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而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而第23条却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没有对这种违约金的数额做表态。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

由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实施细则正在制定之中,是否会对上述问题做出规定尚不得而知。但上海现行有效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不论是违反服务期约定还是违反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都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那么,“公平、合理原则”应如何理解呢?

有种观点认为,“公平、合理原则”应参考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劳动者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比例来认定。举例来说,如果竞业限制的月经济补偿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前12个月均工资的50%,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则劳动者实得的经济补偿为其最近1年左右的工资。如果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为其最近1年工资的5倍,则据此观点,该设定的违约金与劳动者得到的经济补偿相比,明显偏高,不应获得支持。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参考了《劳动合同法》对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不得高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做法。

笔者对这种观点持审慎的保留态度。原因有二,第一,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给用人单位带来的现实损失比较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言,更具确定性。因此,由劳动者承担不高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可以较充分的补偿用人单位受到的损失,即按照合同法原理违约金一般应遵循“填平原则”。但是,竞业限制保护的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则是法律无法预测的,这也是《劳动合同法》将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立法动因之一。第二,既然违反服务期与违反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损害对象和损害程度不同,那么,相应的违约金规定从常理上亦应当区别对待,不能盲目将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限制照搬到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设定上,否则,是未充分理解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价值属性的一种认识,同时也是对“公平、合理原则”的一种误解。

但是,如果一概将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交由当事人约定,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谈判力量的明显不对等,易引发用人单位滥用权力,从而造成不公平的高额违约金盛行的现象。笔者认为,违反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应当接受“公平、合理”原则的审查,这可以督促用人单位更谨慎地考虑运用竞业限制,并事先做好举证责任上的准备工作。这样,终裁机构和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也可以从感性上增强相关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的重要性的理解,从而根据个案对违约金是否合理、公平做出司法评判。

一言以蔽之,对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应当从各个方面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既做到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又要防止诱发劳动者道德风险从而损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不公平市场竞争的现象。

(本文发表于《上海律师》2008年第7期)
作者联系方式:021-61050550
邮箱:patrick_maning@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