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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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9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从源头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安全,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类发证产品审查部及各类发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材料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不搞重复检查。

第二章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 制定生产许可证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 制定并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四) 根据需要设立各产品审查部,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 制定并发布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六) 审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七) 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

(八) 公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

(九) 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

(十) 监督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

(十一) 组织生产许可证发证后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 组织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十三) 组织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 建立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

(十五) 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 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提出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

(二) 组织起草和审定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根据要求,组织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四) 推荐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 确认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负责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三) 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五) 负责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 组织实施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七) 负责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配合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 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三)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四) 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五) 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六) 配合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第九条 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批准方能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 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检验测试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

(二) 配合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 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发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承担相应的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必须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取证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二) 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

(三) 具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 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手段;

(五)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六)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七)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新建和新转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现场审查:

(一)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企业生产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第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四章 证书和标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第二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补充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的产品。

销售《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无证论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取证条件,但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审查部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吊销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对复审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申请终局复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同时废止。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84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标志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正式建立。18年来,这项制度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涉及国计民生、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这是一项从源头抓好产品质量,严格产品质量市场准入的重要手段。

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完成和职能调整的到位,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已远远不能适应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其部分内容与现行的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能不协调、工作机构职责不清、工作程序规定不具体等。为了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提高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在总结多年来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显得十分必要。修订后,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将更加适应我国逐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要求。

二、修订过程

2001年初,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司依据《质量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起草了修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的征求意见稿。2001年7月和11月,召开两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部分审查部负责同志座谈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讨。2002年1月31日,下发了“关于征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了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部分审查部,总局有关司局委等共计58个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后,又进行了反复研究和修改,采纳了绝大部分反馈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各工作机构的职责

1. 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

(1)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尊重国务院其他部门和行业意见的基础上,统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2)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

(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

(4)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

(5)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并经批准的检验机构,承担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

2.《办法》体现了国家质检总局在统一管理工业产品许可证工作中,充分尊重国务院其他部门和行业的意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作用,努力形成合力的指导思想,为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进一步明确了工作程序,理顺工作关系

1.根据职责分工,《办法》明确了:

(1)企业的取证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受理。

(2)企业生产条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审查部负责审查,具体的操作方式在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

(3)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并经批准的检验机构完成,并出据科学、公正、准确的检验报告。

(4)审批发证工作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完成。

2.为了体现政府办事高效、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办法》对每个工作环节都确定了时限,要求各个工作机构提高工作效率,共同努力,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让企业拿到生产许可证。

(三)进一步加大了查处工作力度,提高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

1.对无证生产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进行处罚。

2.对有证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3.对未按规定使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对接受并使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按无证论处。

4.对企业在申请取证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5.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的处罚,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

6.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并取消其承检资格。

7.对从事发证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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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14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21日



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按政策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事项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二)查明事实,维护合理;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调解相结合。

第四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或者复查结论不服,又不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仍不断重复信访、缠访闹访和非正常上访,行政机关拟依法进行终结的,须举行听证;

  (三)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的疑难信访事项;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举行听证。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问题书面答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有效证件及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7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八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由当地信访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听证机关可以邀请信访人的亲属、知情群众代表等参加旁听,也可以视情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听证主持人由听证员担任,并应当是该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员。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举行听证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听证员回避;

  (二)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权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举证应真实、准确;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举行信访事项听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信访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应遵守听证会纪律,听证会纪律如下:

  (一)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禁止吸烟;

  (四)关闭手机等电子通讯设备;

  (五)不得随意退场,否则可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六)不能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不能有大声喧哗、哄闹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七)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的人员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可以就有关信访事项争议的事实、理由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案由;信访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与职业及信访事项承办人的姓名及职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及职务;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要及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并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或不按要求提交听证申请及自动撤回听证申请、无正常理由不参加听证、在听证时擅自退出和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阻的,视为自愿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以及信访听证结束后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4〕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6号)和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设置的批复》(鄂编发[2004]51号)精神,市信息产业局由原市经贸委管理改为直属市政府管理。市信息产业局是综合管理全市信息产业工作的正县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振兴信息产业、推进国民经济与社会服务信息化发展的方针、政策、法规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推进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决定;研究拟定全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电子政务网络规划、实施方案的审查及协调工作;负责对全市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提出审查意见;指导协调跨部门、跨地区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

  (三)统筹规划全市信息主干网和其他部门专用通信网;协调与国家通信主干网、军工部门及其他部门专用通信网的关系;协调党政专用通信、救灾应急和其他重要通信,保障通信与信息安全。

  (四)负责全市通信行业管理,规范信息咨询和信息服务业活动,并对信息咨询和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全市信息行业、信息市场和无线电通讯方面的有关事宜。

  (五)对全市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接入单位网络活动进行管理;负责审查、报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

  (六)协调、组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通信业和软件业科技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七)协助有关部门推进市重点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与组织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负责指导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和信息化普及教育。

  (八)负责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职责,市信息产业局机关设4个职能科(室)。

  (一) 办公室负责局机关日常行政事务和综合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组织、文秘、文书档案和保密工作; 负责对外联络和接待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老干部工作;负责信息行业人才预测、信息化普及推行、规划培训、智力引进等工作。

  (二)产业发展科研究拟定全市振兴电子产品制造业、通信业和软件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跟踪研究国际信息技术发展趋势,拟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协调科研项目攻关,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负责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电子信息技术标准、计量和情报工作;对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监测与分析,预测年度主要发展指标。

  (三)信息化推进科研究拟定推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各行业的国民经济信息化工作;组织协调协助有关单位推进重大信息化工程;组织协调和推进全市软件产业的发展;研究拟定有关信息资源的发展政策与措施;指导、协调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技术开发;指导电子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和电子政务服务工作;负责全市计算机软件水平与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

  (四)市场监管科贯彻执行信息产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工作;负责信息网络市场管理工作;协调无线电管理事宜;负责信息产品、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信息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检验;贯彻执行公用电信网技术标准和网络编号规划;监督、指导家电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市信息产业局机关事业编制11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5名(正科4名,副科1名)。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名。

  四、其他事项撤销市微机推广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其职能划入局机关相关科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