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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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港口管理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管理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交通局”。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3、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八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4、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中“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市城市建设基金会,专款专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的内容。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并按占用的车位补建或缴纳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设差额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5、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市市政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7、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删除第五条。
二、将本《补充规定》中的“市建设委员会”、“市建委”修改为“市市政局”。
8、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收费管理”的内容。
二、删除第五章章名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中“收费”的内容。
9、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0、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的罚款幅度从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幅度从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二条的罚款幅度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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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8〕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六安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内部政府公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公开告知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公开权利人;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完善、补充申请。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开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公开权利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阅读有困难的或者视听障碍的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和相关规范文书样本由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开展首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关于开展首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管综[2003]7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1999]590号)的有关规定,定于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办理首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再注册手续,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再注册受理范围
  凡于2000年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办理了首次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在注册的三年有效期内,从事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专业工作的人员,均可向注册机构申请再注册。
  二、申报注册应提交的材料
  1、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再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除表上贴照片外,另提交一张二寸正面免冠照片;
  2、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3、在注册有效期三年间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再注册申报办法
  1、本次再注册申请实行属地化报名。除在京直属单位和黄委系统外(黄委所属人员到委里报名;部在京直属单位人员由其注册单位统一到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专业委员会报名),各部属、各流域机构所属及其他各有关单位的人员均到所在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报名。
  2、个人报名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3、各省(区、市)于2003年12月20日前,将有关申报材料汇总报我司。
  4、通讯地址:北京宣武区白广路二条二号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邮政编码:100053
  联系人:黄士芩 电话:63202688
  电子信箱:hsq@mwr.gov.cn
  四、我司委托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专业委员会承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的日常管理工作。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