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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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2001年4月30日上海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推动市民个人社会事务的信息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由政府发放、通过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方便市民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公积金贷款申领等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以下统称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办)主管全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业务部门)及其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社会保障卡在本部门信息系统中的有效使用和功能开发。
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面向市民的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基本功能)
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
第六条 (记录功能)
社会保障卡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第七条 (凭证)
持卡人可以持社会保障卡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
第八条 (查询)
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公积金、社会救助及优待抚恤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 (卡的使用)
市信息服务办应当在公示的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第十条 (使用期限)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到指定地点提供图象信息。
第十二条 (卡的制作和发放)
社会保障卡由市信息服务中心按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256-2000《社会保障卡》统一制作,并记录个人信息。
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受市信息服务中心的委托,具体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发放。
第十三条 (届满换领)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第十四条 (损坏换领)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市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五条 (挂失)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书面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形式。
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4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十六条 (补领)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社会保障卡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 (期限)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八条 (无卡期间的待遇保障)
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由各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卡的费用)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由市信息办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行政争议的,持卡人可以向市信息服务办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各相关业务部门依法处理。
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照适用)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享受本市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提供的服务的,按照各相关业务部门管理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发放社会保障卡。
本市农村户口的居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由市信息服务办根据系统开发应用情况和各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需要,另行规定发放社会保障卡的程序和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三条 (学生学籍卡发放)
本市16周岁以下学生学籍管理的社会保障卡,由市教育委员会统一组织发放。
第二十四条 (过渡措施)
社会保障卡的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功能,根据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市民在2001年底以前申领、换领和补领社会保障卡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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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特定债的特别保护

戴洪斌


  有限责任公司为市场经济组织常采用的形式,这种企业制度的确立和发达,促进了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的高度繁荣。但也不能忽视有限责任公司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于一些特定债务,由于对有限责任制认识上的局限,无法充分保护公司特定债的债权人利益,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损害了法律道德权威。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体现在“有限责任”四个字上,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出资额以外不再对公司的债务另外承担相关责任。股东依照公司章程向公司作出一定数额的出资,该出资一经进入公司其所有权不再属于出资的股东,而变成了公司的财产,由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出资的所有权与股东分离,失去出资的所有权之后,股东却另外获得了股东权,由此以公司的主人(东家,老板,股东)身份来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控制等相关权利,股东也对公司不再另外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由于股东只按规定拿出部分财产投入公司,以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由此可以通过公司的经营行为获得市场利益,责任有限利益巨大,风险大于利益,大大刺激了股东的投资热情,社会经济事业也由此发展起来。公司法确立起公司的法人制,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遵守公司法,核心就是要坚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制及其股东的有限责任制。
  由于公司个别债务本身的特殊性,我们把这个别债务看成是特定债务。如公司欠职工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因其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就应归入公司的特定债来看待。该特定债务因为是公司的,当然也应由公司承担清偿。但是,当公司不能或不予清偿该特定债务时,公司的股东就应对此特定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由公司股东进行清偿,以充分保护特定债权人的特定权利。可能有意见要说,有限公司实行法人制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公司对外所欠债务都应由公司一家来承担,而不应由公司的股东来承担,如果将一些债务确定由股东来承担,则是违反了公司的法人制和有限责任制。其实,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并未禁止在公司不能或不予支付对如欠薪、工伤等公司特定债务时,由股东来承担。并且,欠薪、工伤特定债,为公司内部员工对公司的债权,应予特别保护。
  以公司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例。公司聘用劳动者,要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这里谈的都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条文内容没有提到由公司之外的其他人来承担责任,也没有提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劳动者承担责任。劳动者为公司付出劳动,从公司获得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这些应予获得的利益对于劳动者及其家庭来说,是维持生存和基本生活所必须的,事关个人和家庭的生存权。由于劳动报酬对于职工和及其家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就应该给予这项权利以特别的保护。并且,作为公司的股东,应该首先确立起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意识,充分保障其生存和基本生活条件,对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对于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特别重要性要有足够的认识,因此,公司股东应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负充分的责任,除了应以认缴到公司的出资额来支付,还要在公司不能支付而在股东认缴出资额外来承担支付责任。其特别的保护,一是在清偿公司的各种债务时,职工工资应享有优先权,优先于其他债受偿。这种特别保护在相关法律法律上又体现。二是当公司不能清偿职工劳动报酬时,就应该确定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以体现对劳动报酬特定债的特别保护。公司劳动者的工伤赔偿,也因事关劳动者生命健康和生存利益,受伤者本来就是公司内部职工,也应作为公司特定债来予以特别保护,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时则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对公司特定债作出特别保护,并未破坏,更不是否定有限公司的法人制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而是在严格遵守法人制和有限责任制基础上,对于公司内部职工个别特殊权利的特别保护,保护的是基于公司内部劳动关系、涉及职工生存和基本生活问题的利益。首先由公司来承担对特定债的清偿责任,当公司无力进行清偿时,再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对公司特定债的特别保护,应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给予公司特定债以特别保护,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公司特定债的范围。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需要首先妥善解决。设定特定债,需要有严格的条件,不能随便确立。受到侵害的是特定人的特别重要的权利和利益,应该是公司聘用的劳动者,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相关权利应是涉及生存和基本生活,多带有道德的色彩和意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及工伤赔偿等,都符合这些条件。目前,应先确定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为特定债,不应随意扩大。而且,有关拖欠工资和工伤赔偿已经成了社会性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不稳定,对正常的经济关系和社会秩序是一个严重的破坏,为此也应先予解决,特别保护。总之,公司特定债应是公司内部劳动者的特殊利益。二是对于公司特定债应予怎样的保护。首先要明确,这些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特定债仍然主要是公司的债务,当然应该先由公司来进行清偿。当公司不能清偿时,才由公司股东进行清偿,公司相关人对于公司特定债来说,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基于对公司特定债为补充责任的认识,其清偿顺序应为:公司清偿,股东清偿。
  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这些债务具有特殊性,将其特定化,作为公司特定债,加以特别保护,这是必要的。但这只是初步分析,还有很多工作要做,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





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含革命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均按本办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抚恤优待工作,要贯彻“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定期通过召开座谈会和联欢会、登门走访等形式,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受奖的通知后,应组织群众给立功军人家属庆功报喜。
  第七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后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第一年为乡(镇)务农劳动力上一年平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年为百分之七十,第三年起为百分之八十。
  从城镇企事业单位入伍的正式职工(含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省的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八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应继续保留。
  第九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义务兵,享受优待金的,应按规定的比例增发当年一次性优待金;不享受优待金的,按立功受奖的等级予以奖励。
  第十条 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农村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收入达不到略高于本乡(镇)人均收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年初,向享受优待的优抚对象发放《优待通知书》,年末按确定的数额兑现。
  第十三条 对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当年退伍军人,免摊义务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提取各种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优抚对象建造和维修住房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在宅基地、建筑材料,经费和人工上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优抚对象应优先安排生产项目、扶持资金、投放贷款、供应良种和化肥、油料等。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优抚对象。
  第十八条 在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应继续享受原工作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光荣间供养;生活待遇优于其他老人,国家抚恤和补助费应发给本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下列规定优待优抚对象:
  (一) 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以上或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转业军人,要重点照顾,对其他优抚对象也应适当照顾。
  (二) 对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按双职工对待。
  (三) 将义务兵、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动迁住房时,除执行本办法第二十条(三)项规定外,对由民政部门负责供养的优抚对象,应免征集资费,并在住房安置上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无正式工作的老战士,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优待证》,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优抚组织,制定优抚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单位无力支付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不享受公费和劳保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治疗费,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的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时,由民政部门的酌情补助。
  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工作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应发给护理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发给,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税务部门应按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享受票价优待,并可在军人候车室候车。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持市、县(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乘车优待证》,可在本市、县(市)内免费优先乘坐公共电汽车船、客运联营车、通勤捎脚车。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的老战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优抚对象,持市园林主管部门核发的《游园证》,可免费游览公园。
  第三十条 对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家属死亡时,加发半年抚恤金,做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由民政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生前不是现役军人,牺牲后被追记三等功以上的,可参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部分由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发给。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学校时,录取时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考试成绩加十分。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要优先接收。
  第三十五条 符合就业和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由市、县(市)劳动部门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一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 对自愿参军并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将复员、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年限,视为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
  第三十八条 在义务兵提干、改志愿兵或变为无军籍职工后,停止义务兵家属优待。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被通缉期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或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