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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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6月20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的财务管理,合理、有效使用外资,保证还本付息,根据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中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外资,是指经国家批准用于发展我国电力工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借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等,以及与此相关的国外赠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系统所有利用外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营企业除外。
第四条 外资财务管理是外资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利用外资单位对外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依据国家计划、财政、税收、金融和外债管理等方针、政策,参与外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等经济决策工作;
参加外资立项和概(预)算审查;
会同有关部门签订和执行利用外资协议及转贷协议;
参加招标、评标和合同管理;
监督外资有效使用,合理调度资金,降低资金成本;
办理外资支付、结算和本金偿还,按时支付利息和有关费用;
及时分析外资使用情况,提出外资使用方案和建议,供决策服务。
第五条 利用外资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具体从事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主要职能部门,应依据《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制度,对外资运动的全过程进行完整的会计核算和系统的财务管理。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资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使用效果负全面责任。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其发挥专业管理作用,全面完成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任务。
第七条 利用外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实行业主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保证借用还、责权利相统一。建设单位或工程师单位的外资财务活动应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控制。
第八条 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配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的财会人员,同时要保持这些人员的相对稳定。
利用外资的单位,要为财会人员创造较好的学习条件。可通过国内外培训、考察等多种形式,尽快提高外资财会人员的水平。在安排外资贷款培训费用时,要适当考虑财会人员的培训。出国考察,应尽量组织一些工程技术和经济人员参加的综合性团组。

第二章 借 入
第九条 电力外资贷款的借入,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批准计划和贷款程序。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国外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价。同时,对有选择余地的贷款,应对其利率、还款期限等条件进行充分比较,以便确定风险小、效益好的贷款。
第十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业主要提出投资方外汇分担的意向书。贷款落实之后,业主单位要根据国内转贷部门的要求,提供投资方偿还外汇担保书。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评估和预评估,财务部门应根据贷款方的要求,组织编写财务报告,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外贷款机构要求提供的财务资料,业主或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意见提供。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贷款合同谈判和协议签订工作。贷款提款的授权签字人由项目负责人和主要财务负责人担任,其他人不得代替。国内转贷协议由业主的财务部门具体负责签订和执行,其它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国内转贷协议的担保,根据转贷部门的要求,可由出资方、银行、财务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业主应接受担保方的财务监督。
第十四条 国内转贷款协议签订之后,业主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对地方出资的外汇进行债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业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计划变更、汇率损失和其他原因需要追加外汇,由国家统借自还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筹集资金,若国家计划解决不了的,可自行筹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业主的财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对贷款的使用权限、管理范围划清责任,并用协议形式加以限定。外资的具体使用和支付等业务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定期向业主报告贷款使用情况和存在问题,业主应经常对项目建设单位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外资的使用,应按批准的用款计划和贷款支付程序。业主年初应根据合同、采购清单、工程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送主管部门、投资单位和转贷单位。除非另有其他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增减或改变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应参与招标采购工作,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的商务条款。评标过程中,财务人员应对承包商或厂商的财务能力作出资信评价,并对投标商的报价货币作出预测分析,正确选择结算币种,尽量减少汇率风险。
第十九条 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对外合同谈判单位在进行商务合同谈判前,必须通知财务部门参加,共同对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提出意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财务部门参加,否则,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财务手续。
第二十条 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贷款协议、转贷协议和商品采购、土建、劳务等合同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应备有合同副本,及时掌握合同的签订进度,全面反映商务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门应积极参与合同管理,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支付、结算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提供设备的分割,备品备件的划分和施工工作量的完成情况等资料和数据。不允许财务人员在不清楚合同内容和缺乏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贷款支付期的延长和提款签字人的变更,由业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以后转报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主、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利用外资出国培训、考察、合同工厂设备检验、联合设计联络的国外费用开支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及能源部的有关规定。属于合同以内费用开支的,由业主提出出国人员建议、费用开支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以后纳入合同;属于合同以外的,先由业主单位提出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然后送有关部门批准。无论是合同以内还是以外的出国团组,一切费用应由去人单位负担,财务人员应严格审查。对有关单位拒不付款的,可通过手续费或其他费用结算过程直接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条 贷款余额的重新安排,须由业主提出意见,报原计划部门批准;并要征得国外贷款机构的同意。
配套工程、辅助工程使用外资贷款余额,经审查批准后可享有贷款主体项目同等的优惠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过国内外有关机构批准用于配套工程、辅助工程和调剂给非本工程的外资贷款,一般按调出结算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卖出价)和适当的汇率损失,加计已发生的承诺费利息作价。具体结算办法由业主与用款单位在用款前充分协商,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款合同要经过主管部门认证。
免税进口物资调剂中涉及到补交关税和其他进口税,按海关和税务部门的规定,由物资调入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属本工程利用外资发生的外汇利息、索赔和出国人员费用结余以及用于配套工程、辅助工程和非本工程的贷款所收回的人民币,一律由业主专户存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动用。其中非本工程的贷款所收回的人民币原则上用于冲抵本工程建设期内资和用于还款。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国外借款所发生的国外赠款(包括实物),应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外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家所有。但在会计报表上应反映出中央、地方、企业外汇形成的资产比例。以股份制形成的资产比例属各入股方所有。

第四章 偿 还
第二十九条 外资借款的还本付息付费,应按照“谁受益、谁偿还”的原则,在签订贷款协议或转贷协议中,明确偿还借款的经济责任,落实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电力固定资产投资中的外资项目所生产的产品价格的制订程序和原则,应按照能源部和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利息、手续费,在规定的第一台机组投产以前的建设期内,列入工程概算,在年度安排投资时予以落实。因设计变更或地质条件变化等原因引起超过规定计划期的,由业主报计划主管部门调整概算。除此之外,由业主单位用自有资金解决。
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国外借款利息和费用,列入项目投资,并在年度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还款资金的来源,除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273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外,下列资金也是来源之一:
1.特别帐户利息;
2.出国人员费用结余;
3.索赔款结余;
4.调出物资的价款回收;
5.贷款余额重新安排收回的人民币不需要抵充内资的部分;
6.企业自有资金;
7.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的单位,在归还工程投资借款时,应本照“先外后内”的原则,优先安排资金偿还国外借款,以维护我国对外信誉。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于每年末对下一年度的还本付息金额、时间、资金来源作出计划安排,报送主管部门、转贷单位。对缺乏偿还能力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项目,业主应提前向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寻求解决办法。

第五章 财务报告与决算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按财政部、主管部门和贷款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对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应按照项目评估的程序和方法,编制年度滚动计划。业主的计划、生产部门要通力合作,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第三十六条 业主向国外贷款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应按要求编写,同时要认真接受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分别报送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工程竣工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组织编写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应在项目销号或支付完毕以后一年内完成。业主应组织人力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及时处理剩余物资和有关财产。财务部门要参加项目后评价工作,对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力系统的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由能源部经济调节司进行归口管理。直属单位每年向国外贷款机构报送财务报告之前,应先报送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经济调节司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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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从事机动车维修、改装、解体和机动车安全检测、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汽车、摩托车(含二轮、侧三轮、后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及挂车。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向车管所申请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统称牌照,下同)。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机动车牌照,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牌照。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提交单位证明;购置的机动车属按国家专控商品管理的,还须提交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个人的机动车,提交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提交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停车场地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证件。
车管所根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冒领牌照,不得伪造、涂改申领牌照的各种证明和车管所核发的牌照、证件。
第八条 领有牌照的机动车,每年须进行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年检和临时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机、大客车和运输个体户的机动车,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标示单位名称或个体运输等字样和编号。
封闭货车、厢式货车,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在车厢两侧明显位置标示“封闭货车”或“厢式货车”字样。
第十条 机动车报废,由机动车所有者提出申请,经车管所检验鉴定同意。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
机动车所有者报废机动车,须自车管所检验鉴定同意之日起1 个月内,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将牌照交回车管所。
机动车解体厂须按规定将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进行解体处理。未经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不准解体。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禁止拼攒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行车执照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 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领有牌照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或改变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的,须事先报车管所批准;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由机动车所有者持改变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方案报车管所审核批准后,在指定的改装厂或修理厂进行。单位所有的货车改为客
车,还须经控办批准。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改变机动车设计性能、用途、结构业务的,必须查验车管所的批准证明;没有批准证明的,不准承接。
第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须在年检合格有效期之内。
二、距领取牌照或前次过户时间在6 个月以上。
三、领有限制行驶区域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过户给城区、近郊区的单位或个人。
四、单位的机动车属于国家专控商品范围之内的,须经控办批准。
五、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汽车,不予办理转籍登记。
六、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不足1 年的汽车,不予过户。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止上道路行驶(以下简称停驶)时间在3 个月以上的,机动车所有者可向车管所办理停驶登记,并将停驶机动车的牌照交车管所保存;每次停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 年。教练车和使用年限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动车,不予办理停驶登记。
机动车停驶期满后1 个月内,机动车所有者须到车管所办理复驶登记;需延长停驶时间的,须经车管所批准。复驶时机动车超过年检合格有效期的,须按规定进行年检。不按规定办理复驶登记或擅自延长停驶时间的,注销牌照。
第十六条 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须经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送修;本市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需在京修理的,经机动车所有者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
在修机动车的牌照,须由机动车所有者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或行车执照丢失,机动车所有者申请补领的,须持单位证明(无单位的,持当地乡镇或街道交通安全委员会的证明)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在规定期限内以指定方式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十八条 在城区、近郊区,不予核发二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牌照;在远郊区,可以核发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的后三轮摩托车限制行驶区域的牌照。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可以报废更新。后三轮摩托车报废后,不准更新,但在远郊区、县的,可以更新。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市学习驾驶机动车,须在车管所批准的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按国家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牌照的机动车;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牌照的机动车。但特殊情况经市公安局或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的本市人员,必须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填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由车管所按规定科目考试合格后,予以换发。
一、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登记项目由车管所指定的翻译单位译成中文;
二、在境外时间连续4 个月以上;入境时间不超过6 个月;
三、护照、身份证明合法。
第二十三条 对驾驶员须按规定进行资格审验。审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登记项目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1 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外地驾驶员户籍迁入本市的,须在户籍迁入后6 个月内办理。
本市人员在外地取得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须由车管所复试驾驶技术和考核交通管理法规。复试、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驾驶证丢失需申请补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或发生交通事故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需要对驾驶员进行复考的,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领驾驶证,不得弄虚作假。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和车管所核发的驾驶证件,不得伪造、涂改。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被判刑或劳动教养。
二、年龄超过规定或不宜继续驾驶车辆。
三、连续两次以上不参加审验。
四、复考不合格。

第四章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任务的机动车检测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检测标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年检和新车初检标准。
二、保持检测设备完好有效,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三、检测工作人员必须按操作规程操作,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要求进行培训。
二、培训所需的教练车等培训设备,保持良好运行状态,保证培训质量。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非法向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和学员索要、收受财物等。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汽车应当报废而不报废,或其它机动车未按规定报废的,对机动车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吊销牌照,并责令其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解体。拒绝执行的,由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车辆送交机动车解体厂解体,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
承担。
第三十三条 车管所或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拼攒机动车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拼攒的机动车可由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扣留,强行送机动车解体厂解体;已领有牌照的,吊销牌照。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扣留牌照1 至3 个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牌照。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
二、未经批准,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车辆过户、变更、转籍登记的。
四、停驶的车辆未办理复驶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五、未按规定在机动车指定位置标明标记、字样、编号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按每辆车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对机动车所有者处以罚款,并可扣留牌照1 至3 个月,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检。逾期仍不补检的,可加处1 至2 倍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牌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和弄虚作假取得的牌照、证件,由车管所收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的。


二、持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机动车的。
三、本市人员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其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解体厂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应解体的车辆强制解体。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机动车检测场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退赔索要、收受的财物,并取消其检验、教练资格。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车管所在执行本办法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需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车辆、牌照和驾驶证件,但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本章规定的处罚,由车管所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在京机构,外国在京企业、其它组织及其外籍人员的机动车和驾驶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申请办理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有关事项,以及其它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在15日内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答复。
第四十五条 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严肃查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2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绿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绿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全国绿化委员会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汪 洋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毕井泉  国务院副秘书长
      刘 铮  总后勤部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胡静林  财政部部长助理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林克庆  北京市副市长
  委 员: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何 宪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张少农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李干杰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刘 宁  水利部副部长
      于康震  农业部副部长
      杨志今  文化部副部长
      童 刚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永利  林业局副局长
      张放鸣  中直管理局副局长
      高 翔  国管局副局长
      戴肃军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张世平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汪鸿雁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崔 郁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胡亚东  中国铁路总公司副总经理
全国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林业局承担。今后,全国绿化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全国绿化委员会提出,报全国绿化委员会主任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