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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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文化娱乐市场日益活跃,继舞厅、音乐茶座开放以后,台球、电子游戏机等娱乐活动的经营网点逐渐增多,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生活。但是,由于管理法规不健全,稽查力量不足,一些地方出现了无照经营、乱设摊
点的现象,赌博和打架斗殴等事件时有发生,扰乱了文化娱乐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青少年,特别是中小学生的学业和身心健康。为了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管理,改变当前的混乱状况,保障并促进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特通知如下:
一、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端正经营方向,健全管理制度,设有专人维持秩序,积极向广大群众提供文明、健康的文化娱乐服务。
二、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所在地县、区(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购买桌、机的证明票据;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场地、设备、治安、消防及人员配备情况审核合格后,发给批准文件,再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开业后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于有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文化、工商、公安、税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三、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网点要布局合理。在地、市(含)以上的城市,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建筑物和各项设施要坚固安全,并有良好的照明、通风设备和夜间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以及必要的消防设施。台球室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四十
平方米,两台间距不得小于一点五米;电子游戏机室经营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在城市郊区、县城和乡镇地区开办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点,不得挤占公共场地、设施。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半径以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点。
四、凡买币使用电子游戏机者,游戏中奖可继续上机游戏,不准退币或兑换现钞。涉外宾馆、饭店或其他游乐场所开设的电子游戏机室,国外游客游戏中奖者,可获得所在宾馆、饭店或游乐场所内流通的奖券。内部奖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上流通,不可兑换现钞。
五、严禁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如发现赌博行为,经营者应当制止。对不听劝阻,继续进行赌博活动的,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对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或教唆引诱中小学生从事赌博活动的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法规从重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六、电子游戏机的荧屏图像必须健康有益。不准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像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对这类电路板,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收缴;对屡教不改,继续使用这类电路板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并收缴其电子游戏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批
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日常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规定,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对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经常进行政策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竞赛评比活动,积极引导经
营者守法经营,优质服务,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199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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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四条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时,必须包括防治职业危害设施的内容。
第五条 设计单位编写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中的工业卫生内容应包括:
(一)编写依据。
(二)厂址选择、场地自然条件概况等。
(三)生产方式、产品方案、工艺流程、使用原料及种类、产品和产量。
(四)生产车间、工序产生的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种类、性质、存在形态、排出方式、分布及危害程度和人数。
(五)对各种职业性危害因素拟采用的控制措施、预期达到的卫生效果。
(六)根据工业企业卫生分级和职工人数应设置的生产用室、卫生用室等。
(七)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经费。
第六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的劳动卫生防护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填入“三同时”审批表,报有关部门审批。如有变动,必须重新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程序:
(一)工程峻工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
(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收到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后,应提出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方案,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进行测试及鉴定评价工作。
(三)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在完成卫生效果鉴定评价后,应向建设单位提出《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并将结论数据填入“三同时”峻工验收审批表。
(四)建设单位接到《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后,连同“三同时”峻工验收审批表上报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提请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履行“三同时”峻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按规定收取鉴定评价费。鉴定评价费可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概算。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九条 职工就业前健康检查,除一般检查项目外,必须按其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有关的临床检查和特殊化验,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条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
(一)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矽尘作业,石棉及含10%以上石棉粉尘的企业,接触各种有毒物的作业,接触微波、电磁辐射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一年。
(二)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下的粉尘作业,以及接触噪声、振动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二年。
(三)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能保持经常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可以延长到三年。
(四)高温作业工人的健康检查,应在每年高温季节前进行。
(五)尘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尘肺合并结核者可根据结核病情三个月复查一次;怀疑有尘肺病(诊断为0+)的职工六个月复查一次;职业中毒病人和可疑中毒者每六个月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是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由一定的技术人员和设备,能够承担本企业或本系统的监测和监护任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职业病防治机构。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对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监测结果,应按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行署、市、县和工业企业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将监测结果报省工业劳动卫生
监督机构;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省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为工业企业进行的监测、检查化验等技术服务,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部责任”,是指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的职业性有害因素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进行定期监测;对接触有害作业工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患职业病职工积极治疗、妥善安置,保护职工
身体健康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工业劳动卫生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和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四)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限期治理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业企业不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罚款: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工业企业,罚款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三)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
(四)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经警告后仍无改进或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五)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七)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警告后,仍不按规定进行监测、评价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八)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或生产场所存在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隐患而需采取紧急治理措施的企业,经管辖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者和企业法人代表,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停发本人三个月奖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7日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农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64号



为全面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规范和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现予公告。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七日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保证产地认定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第三条 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获取。

第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连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意见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对产地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参加的检查组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材料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产地环境进行抽样检验。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分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人。

第九条 环境检验不合格或者环境评价不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验和环境现状评价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作出认定终审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获得证书的产地名录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在本程序发布之日前,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认定并颁发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可以换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程序可以制定本辖区内具体的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认证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承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以下简称产品认证)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布《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

第四条 凡生产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并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产品认证。

第五条 申请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中心申请产品认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四)产地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五)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计划;

(六)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九)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十)无公害农产品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一)申请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向中心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

第六条 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规范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补充材料并报中心。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材料的审查。

第九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但需要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同时通知申请人并请申请人予以确认。检查组在检查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现场检查工作。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不需要对申请认证产品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或者申请材料和产地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申请认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产品检验报告,分送中心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中心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需要的)和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证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由中心主任签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每月10日前,中心应当将上月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公告。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中心检查员、工作人员、认证结论、委托检测机构、获证人等有异议的均可向中心反映或投诉。

第十七条 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投诉事项,并将结果通报投诉人,并抄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中心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可向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反映或投诉。

第十九条 中心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暂停其使用产品认证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生产过程发生变化,产品达不到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二)经检查、检验、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撤销其产品认证证书:

(一) 擅自扩大标志使用范围;

(二)转让、买卖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三)产地认定证书被撤销;

(四)被暂停产品认证证书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