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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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各区县人民政府:
现将《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管理,保证售房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94)财综字138号《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管局京财建(199
5)1326号《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交基数,上交财政的比例为:
(一)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直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四)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五)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六)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在未做出新的规定之前,按上述不同类型单位上交比例上交财政。
第四条 符合市政府规定解困条件的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的缴款单位,需持市、区(县)康居办公室或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开据的证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办理免征手续。免征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机关,分别负责市、区县所属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立即向主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征收机关提供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向征收机关提供国有住房出售方案及售房计划;
(三)向征收机关提供出售的国有住房单位产权证明;
(四)向征收机关提供国有住房出售类别(高层或多层)、售房面积、售房价格、收款方式、收款期限、单位性质等情况或材料;
(五)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售房的单位,应向征收机关提供分期收款计划;
(六)售房单位应领取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明细登记表”和有关填报说明。
第七条 售房单位在取得售房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必须在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交收入。同时报送一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明细登记表”。
第八条 单位按规定完成应上交财政售房收入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回执,到征收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同时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第九条 单位向购房人出售国有住房收款时,可先向职工开据一般收款凭证,待清算和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后,再向购房人开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条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无论采取一次付清房款方式,还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都必须一次缴清应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售房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向征收机关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分期付款清算单”;
(二)单位收取的首期付款,必须在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交收入。当年收取的分期付款必须在当年12月25日前上缴征收机关,待完成应上交财政售房款后,再重新填报“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办理清算手续。
(三)对分期付款的购房人,待其交清全部购房款后,售房单位方可向购房人开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前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已取得的售房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已出售的国有住房及取得的收入各单位都要认真进行清理;
(二)对已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要向同级征收机关提供具体使用情况报告、有关部门批准用款的批件或证明材料及支出凭证(复印件);
(三)市、区县征收机关对已使用的售房收入进行审核,对已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办理。
(四)对未使用部分,要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财政后的余额,应按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财政后的余额,不得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对留用部分必须用于直管公房的改建、维修、管理支出,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情
况。
第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有关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征收机关规定的上交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征收机关除限期追缴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款的,由征收机关填发扣款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进行扣交。
第十五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或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交少交的,征收机关除追缴应交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1994年底以前所取得的售房收入,各单位应专项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及住房制度改革,凡挪作他用的售房收入,一经查实,要全部追回并上缴财政,并视情节轻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对上交收入同征收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征收机关的决定,如数上交财政部门,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上交财政部门售房收入的单位,在本单位住房基金不足时,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返还手续。
第十九条 缴款单位于1995年1月1日起到本办法下发前单位已取得的应上交的售房收入,必须在9月30日前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区县征收的国有住房收入要纳入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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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函〔2008〕63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保障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标准《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和国家档案局《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第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是以数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处理并可以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电子档案是指经过鉴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电子文件的归档与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和行政执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全面建成与电子政务相配套的电子文件中心,其所需经费必须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电子档案的真实完整、顺畅运作、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建立电子文件归档制度,保障必要投入,改善相应设施条件,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电子文件归档工作,将电子文件的形成、运转、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纳入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七条 凡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均必须按规定要求,同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归档,并保障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安全性。电子档案应与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各立档单位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30年以上的室藏档案,原有电子文件已经丢失或者没有形成电子文件,要制定计划逐步完成数字化处理,按第七条规定归档管理。
第九条 电子文件的处理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保密规定,针对自然灾害、非法访问、非法操作、病毒侵害等情况,采取与系统安全和保密等级要求相符的防范对策,包括网络设备安全保证、数据安全保证、操作安全保证和身份识别方法等。
  
第二章 归档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凡是反映立档单位职能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电子文件均属归档范围。主要形式有字处理文件、图像文件、图形文件、影像文件、声音文件、多媒体文件、数据库文件及其相关软件、数据及载体等。
第十一条 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公文处理、行政管理,特别是实行无纸化办公的单位,要定期将应归档的电子文件制作脱机备份。具有10年以上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同时制作纸质版本一并归档。非计算机系统产生的重要归档材料,如党组织、行政会议记录等,要转换成电子文件一并存档,以便于微机全文检索。电子文件相应的机读目录、相关软件、其他说明等也要一同归档。
第十二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可分两步进行,对实时进行的归档先做逻辑归档,然后定期完成物理归档。归档时,应充分考虑电子文件的技术环境、相关软件、版本、数据类型、格式、被操作数据、检测数据等技术因素。
第十三条 逻辑归档,指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不改变原存储方式和位置而实现的电子文件向档案部门移交的过程。
物理归档,指把计算机及其网络中的电子文件集中传输至可脱机保存的载体上,向档案部门移交的过程。
第十四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配备计算机和统一规定的软件,通过局域网和电子政务网,将办理完毕后的电子文件,即时向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逻辑归档。各单位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初始阶段,归档方式主要是物理归档。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逻辑归档的基本要求是:
(一)档案人员会同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要设定查询归档电子文件的权限;
(二)办理完毕的电子文件应由经办人及时注明标识;
(三)电子档案的物理地址存放在指定的服务器上,该服务器必须采用磁盘镜像备份措施。
第十六条 电子文件物理归档的基本要求是:
(一)办理完毕的电子文件应按规定期限进行物理归档;
(二)专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应转换为通用型电子文件;
(三)按照立档单位纸质文件的分类方案和整理方法进行分类、整理,转存至耐久性好的载体(最好是一次写光盘);
(四)归档的电子文件载体应标明载体编号、类别、密级、保管期限、硬件和软件环境以及是否经过查毒和杀毒处理等;
(五)经办过程中的情况随时记录在相应的文件中。
第十七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配备计算机和统一规定的软件,通过局域网和电子政务网,将办理完毕后的电子文件,即时向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逻辑归档。各单位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初始阶段,归档方式主要是物理归档。
第十八条 各单位每年要定期对电子文件归档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做到及时查漏补缺,以保证电子文件归档的安全、完整。在归档时应做到及时准确、数据完整、内容真实、编目规范、帐实一致、手续清楚。原电子文件载体在完成电子文件归档后,在其形成部门须保留一年以上。
  
第三章 检测与鉴定

第十九条 在进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时,应对归档电子文件的基本技术条件进行检测,检测内容包括:硬件环境、软件环境的有效性及其信息记录格式、有无病毒感染等。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的鉴定工作包括:
(一)对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鉴定,按相关规范操作;
(二)确定密级、归档范围和划定保管期限,参照国家有关纸质文件归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电子文件的凭证作用,归档电子文件及其载体必须通过市档案局档案鉴定机构的检测与鉴定,并添加电子水印和物理签章予以确认,对只有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附加有法律效力的非电子签章。
第二十二条 电子文件的形成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从电子文件形成开始,不间断地对有关操作处理进行管理登记,保证电子文件的产生、处理过程符合规范要求,具有完整性。建立由网络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的电子文件有效性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技术保证措施。

第四章 移交与保管

第二十三条 经检测鉴定合格的电子文件,采用耐久性好的载体制作一式多套(本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各二套封存保管、查阅使用,县市区属单位同时向市档案馆移交二套),连同《电子文件登记表》等表格一同移交。市、县市区档案馆负责电子文件归档检查和移交验收,凡检验不合格的,由形成部门负责重新制作。
第二十四条 归档电子文件移交前,文件形成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认真检测电子文件,并由检测人员填写《归档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一式多份,交接各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 检测人员应检验下列项目:
(一)检验载体有无划痕、是否清洁等;
(二)检测是否有病毒;
(三)核实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审核手续;
(四)核实登记表、软件、说明资料等是否齐全;
(五)对特殊格式的电子文件,核实其相关软件、版本、操作手册等是否完整。
第二十六条 电子档案移交的具体方式,凡采用逻辑归档办法并已与综合档案馆实现微机联网的单位,要求将电子档案实时传输进馆;采用物理归档或采用逻辑归档但未与档案馆联网的单位,由档案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时间定期移交。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定期对归档电子文件的接收、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情况进行统计。
第二十八条 对馆(室)藏电子档案,磁性载体每两年机读抽检一次,抽检率不低于40%,光盘载体每四年机读抽检一次,抽检率不低于10%,发现问题及时补救。
第二十九条 磁带、磁盘载体上的电子档案要每四年复制一次,设备环境更新时应确认库存载体与新设备的兼容性,如不兼容,应在完整、准确有保障的前提下,同步更新复制或进行电子文件的载体转换工作,同时,原载体保留时间仍需保存四年。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要采用专门的保护设备和保护技术手段,其载体应直立存放在防光、防尘、防磁、防潮、防有害气体的装具中,温度控制在17-20℃;相对湿度控制在35-45%。
  
第五章 利用与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要加快实现与综合档案馆之间的微机联网,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文档管理软件,以利电子档案机检目录对接、全文检索,方便查询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档案馆负责电子档案进馆后的统一编目、保管、开发利用。为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利用,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封存的电子档案不得外借;
(二)利用时使用复制件;
(三)查阅应在许可范围,并遵守保密规定;
(四)联网利用要有安全保密防范措施和可靠的监管保障。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需要销毁的电子档案,参照国家关于档案鉴定销毁与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其他有关电子文件的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衡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1.03.09]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除外)、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交通、公安、计划、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坚持以源头管理为主、路检和抽检为辅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新产品、新技术。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时,必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排入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送的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必要的检测工作,并将结果通知经营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禁止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二) 二级维护修理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三个月或者行驶一万五千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三) 制造、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初检和年检手续,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路检可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公安交警可以责令明显超标排放污染手的机动车停车检测。对在检测中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路检率每年不得低于机动车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构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厂(站)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手的监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监测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安排。

  第十三条 凡机动车排放污染手超标者,经调试、改用清洁燃料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排气净化装置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环保产品,其价格须经市物价总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制度,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一律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车用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制造、维修出三和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经营单位在我市经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不合格车辆,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已经销售的机动车,经营者应予退货。

  第十八条 经营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其产品未经国家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即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排气净化装置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用户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年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