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四日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与保障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面向社会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价格、民政、体育、审计、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终止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一)普通中专学校(卫生、师范类除外)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初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自学考试助学培训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各类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申请举办体育、艺术类等专业的学校,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参照各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并公布本市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实施审批。
第七条 具备办学条件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基本情况、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以货币以外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由举办者提出,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经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称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等的变更,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6个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书,终止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教职工补偿方案、学生安置方案、需审批部门协助事项等;
(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对民办学校终止的有关决议;
(三)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教职工补偿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学生安置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的意见。
审批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从事招生活动,但应当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学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三章 扶持与保障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因为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对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实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评选先进、医疗保险、助学贷款、学生资助、乘车优惠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不得超出审批机关备案的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全称、性质、办学层次、招生专业、招生范围、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无审批机关备案证明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不予发布。
第二十五条 外地民办学校来本市招生,应当持办学许可证、招生简章和广告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民办学校不得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
民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环境卫生、学生、消防等管理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寄宿制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宿舍、餐厅管理以及学生出入校园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聘任职位、职责、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聘任期限、继续教育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财务应当独立,不得与举办者或举办者投资的企业相混同,不得与举办者举办的其他民办学校相混同。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但不得跨年度收费。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因正当理由提出转学、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价格、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因刊登虚假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享受政府专项资助以及被追究法律责任等基本情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办学中的违法行为。
审批机关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审批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办学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未在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或者将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至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6]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将《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加快机动车维修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获取经营许可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维修质量、服务质量、环境保护、遵章守纪和企业管理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方便的维修服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发展。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信誉等级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
(一)从业人员素质指标:维修技术人员获取从业资格证件情况;
(二)安全生产指标:安全生产制度实施情况及安全生产状况;
(三)维修质量指标: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和实施情况;
(四)服务质量指标:服务公示情况、有责投诉次数、服务质量事件和用户满意度;
(五)遵章守纪指标:守法经营和违章情况;
(六)环境保护指标:环保设施设备技术状况和运用情况,废气、废水、废油以及空调制冷剂等维修废物回收处理情况;
(七)企业管理指标: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企业形象、获奖情况、连锁经营情况。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总分为1000分,加分为100分。
在考核总分中从业人员素质考核占100分、安全生产考核占150分,维修质量考核占200分,服务质量考核占200分,遵章守纪考核占150分,环境保护考核占150分,企业管理考核占50分。
企业管理指标中企业形象、获奖情况、连锁经营情况为加分项目。
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见附件,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及一、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参照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统一制定。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考核:
(一)AAA级企业:
1.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重大、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2.考核期内未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
3.考核期内未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850分,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80%以上。
(二)AA级企业:
1. 未达到AAA级企业的考核条件;
2.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重大、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3.考核期内未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
4.考核期内未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
5.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700分,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5%以上。
(三)A级企业:
1.未达到AA级企业的考核条件;
2.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3.考核期内未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
4.考核期内未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
5.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600分,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0%以上。
(四)B级:
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1.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2.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
3.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低于600分或者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0%以下的。
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而受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三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誉档案,并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质量信誉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工商执照、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安全生产事故记录,包括每次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死伤人数、经济损失及处理情况;
(三)服务质量事件记录,包括每次事件的时间、原因、社会影响、通报部门或机构;
(四)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章经营的时间、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行政处罚和通报情况;
(五)投诉情况,包括每次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受理部门、投诉方式、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处理等情况;
(六)企业管理情况,包括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连锁经营情况、服务人员统一标志及示证上岗情况,以及获得市厅级以上集体荣誉称号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企业上报、行政执法、纠纷调解、受理投诉和社会举报等多种渠道,收集并汇总有关信息,建立包含机动车维修企业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表及考核结果为主要内容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存入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3月至6月进行。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根据本企业的质量信誉档案 对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考核,并提交质量信誉考核申请表、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总结及与质量信誉考核指标相对应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已经掌握被考核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息考核指标情况的,可不再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报送此项指标的相关材料。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时,应当提供分公司的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分公司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出具书面证明,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连锁经营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直接由总部向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时,应当提供连锁经营网点的质量信誉情况。连锁经营网点的质量信誉情况由连锁经营总部进行核实,出具书面保证,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连锁网点的相关情况不再进行实质考核。
第十四条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管理档案,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材料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说明或者组织调查。核实结束后,应当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考核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机动车维修企业。
(三)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辖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各项考核指标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四)被考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举报。
举报人应如实签署姓名或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五)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考核结果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6月30日前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在网站上建立专项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各界查询机动车维修企业历年的质量信誉等级。
AAA级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AA级及以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具体发布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下设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一起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子公司的质量信誉等级由其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独考核。
第十七条 具备质量信誉等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需要分立或合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原质量信誉等级自动失效。
第四章 质量信誉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标注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副本)的备注栏内。
第十九条 对新办机动车维修企业,在经营满一个日历年度后,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首次考核周期为经营许可之日至考核年度的12月31日,并在质量信誉等级后注明“新办企业”,自第二个考核年度开始直接标注质量信誉等级。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时,一并办理质量信誉管理相关手续,原质量信誉等级不变。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的高低,对企业采取推荐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重大事故车维修、加入全国机动车维修救援网络等激励措施。
连续三年考核为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时,申请继续经营的,可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鼓励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投资参股(股比超过50%)或以特许经营、品牌连锁等形式扩大维修网点,维修网点可享用原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的宣传工作,引导托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质量信誉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运用市场机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注重质量、维护信誉。机动车维修企业可以使用其质量信誉等级进行新闻宣传或者从事相关的商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实施重点监管,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一)不按要求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不按要求提供质量信誉考核材料,且不按要求补正的;
(二)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质量信誉档案,或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不配合,导致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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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附件: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rtf
http://www.moc.gov.cn/06gonglus/wenjiangg/200701/P020070104543740625462.rt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