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劳动部关于招收县以上大集体合同制工人解决村镇建设基层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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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劳动部关于招收县以上大集体合同制工人解决村镇建设基层管理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劳动部


建设部、劳动部关于招收县以上大集体合同制工人解决村镇建设基层管理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劳动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村镇建设有了很大的发展。十年来村镇新建住宅六十二亿多平方米,相当于前三十年建房总量的两倍,其他各类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也得到相应发展。村镇建设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广大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了农村大局
的稳定。但是,在村镇建设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农民建房相互攀比,片面追求面积,占用土地过多;有的地区建设秩序混乱,不按村镇建设规划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同时,又缺乏必要的技术指导,房屋质量较差,房倒人亡事故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不仅造成了资源
和财富的很大浪费,也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究其原因主要是基层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力量不足,现有人员不稳定,甚至无人管理等造成的。
村镇建设事业是直接为九亿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新兴事业,是我国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村镇建设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关键在基层。根据李鹏同志在全国村镇建设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这件事应该解决,但可否采取招聘的办法雇用一些管理人员?多想一些路子
,创造一些经验”和中央、国务院关于“村镇建设要设有专人管理”等精神,为了治理村镇建设环境,整顿村镇建设秩序,加强村镇建设管理,促进村镇建设健康发展,考虑到部分基层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对这类尚未解决基层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的地方,可本着从严控制的
精神,适当招收一部分县以上大集体合同制工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与建设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安排,逐年给予解决,列入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人数统计。
招收县以上大集体合同制工人为村镇建设基层管理人员,要严格保证质量,由建设部门协同劳动部门负责,招收政治表现好,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基础和专业知识,热爱并熟悉村镇建设的人员从事这项工作。同时,要采取措施防止招工中的不正之风。具体招收条件由各省、市、自
治区具体确定。
凡按计划招收录用的县以上大集体合同制工人,原户粮关系和身份不变。要严格按合同进行管理。没有农转非指标的不能办理农转非手续。



199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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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

国资发产权[2009]7号


关于印发《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现将《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了积极推进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进一步规范资产处置核销的申报与审核,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的改制单位应当属于经国资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审核批复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单位;处置核销的资产、改制企业人员范围应当符合已经批复的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及各批次实施方案中原则确定的范围;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补助金、一次性移交社保机构人员费用以及内部退养人员相关预留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本指引第一条所述法规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并与已经批复的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及各批次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标准基本一致。

  第三条 中央企业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如果对第二条所述批复方案有重大调整和修改的事项,应当报我委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自行调整和修改的,在资产处置核销中不予确认。

  第四条 中央企业对实施改制单位的相关文件材料审核汇总后报送我委,同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国资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及各批次实施方案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中央企业出具的关于本批改制单位的改制具体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同时应当明确纳入改制的三类资产范围、数额、处置方式、主体企业需要补足资产的数额及具体方式、涉及职工人数以及各项支付、预留费用的标准以及移交社保机构的费用等。

  (三)中央企业申报资产处置核销的请示,并附汇总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三类资产处置情况表》(详见附件)。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过程中的特殊事项和问题、改制单位实施情况与所批复方案相关数据对比情况、变动原因等,应当在请示中作出具体说明。

  (四)分户的改制单位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三类资产(含主体企业补足资产)的清查报告和认定证明文件;

  4.改制时点的审计报告;

  5.改制时点的资产评估备案表;

  6.资产处置的专项审计报告,应当具体说明改制单位改制时点的资产剥离、划入补足、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等情况,具体载明改制单位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补助金、移交社保机构人员费用、内退人员预留费用的标准和总额,所涉及的人员并与本企业、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对比情况等;

  7. 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议;

  8.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和经济补偿金、补助金标准的审核意见;

  9. 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主要债权人同意函;

  10. 改制单位为公司制企业的,应当提交同意改制与资产处置核销的股东会决议。

  改制单位为非企业法人的,应当由主体企业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并参照上述要求准备相关文件资料;对于采取进场交易方式处置改制单位资产的,还应当提交中央企业确认的产权转让协议或经我委确认的中央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我委对中央企业报送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请示的审核程序为:

  (一)相关厅局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中央企业所报送的文件材料进行集中会审,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二)对于符合相关法规及本指引规定的,应当在集中会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的起草上报工作。

  (三)对于基本符合相关法规及本指引规定但在集中会审中发现有尚需说明或完善的问题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转交中央企业;中央企业应当完善有关问题并提交书面说明。在确认有关问题已经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的起草上报工作。

  (四)对于不符合相关法规及本指引规定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转交中央企业,同时将所报送的文件材料退回中央企业,待修改完善后重新上报。相关厅局对于中央企业重新报送的文件材料应当按上述程序重新组织集中会审。

  第六条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改制单位是否属于经国资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批复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单位。

  (二)改制前后资产剥离、处置是否有中央企业批准同意的书面文件,是否符合有关法规。

  (三)三类资产(含补足资产)及其处置方式是否得到中央企业认定与确认。

  (四)改制时点的审计报告、经备案的评估报告与所批复的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各批次实施方案确定的基本原则、所确定的三类资产范围是否基本一致。

  (五)各项支付、预留以及移交社保机构的费用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是否为无保留意见。

  (六)改制单位土地使用权是否纳入主辅分离范围,在辅业改制过程中如何处置,是否存在改制企业无偿占有、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情况;

  (七)职工安置和补偿标准是否经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是否经改制单位全体职工或职代会审议通过。

  (八)资产处置情况与申报冲减权益金额是否吻合。

  (九)清产核资结果、自列损益金额与冲减权益金额是否有重复核销问题。

  (十)改制单位为公司制企业的,是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规。

  对于采取进场交易方式处置改制单位资产的,还应当审核具体程序和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三类资产处置情况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22/n259203/n6335333.files/n6335338.xls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5]89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力口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进程,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险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劳社养[2003]16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原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计划内临时工。
第三条 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四条 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忻州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支付和稽核等业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本市辖区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统筹层次为市县分级统筹,待条件成熟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方式,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在国家未出台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前,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由财政做出预算,按月拨到社保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代发。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3%。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财政负担22%、单位负担1%的比例,由单位将财政和单位负担部分按规定一并缴纳社保经办机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从自有经费中在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原计划内临时工单位缴费比例为工资总
额的23%。
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4%,财政或单位按照经费渠道给予个人1%的养老保险补贴,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含利息),个人帐户规模为5%,由单位代扣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统筹办法实行“缴拨挂钩、同比结算”的运行方式;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
第八条 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为标准确定,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项目包括:1、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2、津贴;3、保留津贴:4、煤气补贴。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核定—次。
第九条 干部、固定工在1997年4月30日前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合同制工人从-参加工作当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和个人拖欠的养老保险费,按原标准缴纳。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办法实施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禁止经办机构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作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 存入财政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库券或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省重点建设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
第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缴费台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每个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养老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填写,每年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一次。
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单独记账、单独管理,不得用于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准拨付。
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支付免征各种税、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养老金是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拨付: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统筹项目计发待遇,统筹项目包括:1、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2、退职人员生活费;3、保留津贴;4、教护龄津贴:5、离退休人员一至两月生活补贴;6、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7、离休人员护理费;8、丧葬费;9、抚恤金。
第十五条 凡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于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必须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按规定纳入社会统筹。因工、因病和非因工致残需要办理病退的,必须经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审批退休手续后,方可按规定纳入社会统筹。
第十六条 1997年4月30日前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仍享受原规定的离退休(退职)待遇。
1997年4月30日后凡实行个人帐户管理的参保人员,除按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外,同时每月加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
参保单位职工在退休时有欠费的,每欠缴一年,基本养老金计发比例降低1%。
第十七条 凡2004年底前纳入计划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计内临时工(不含返聘人员和下岗再就业人员),从实施之日起,按经费渠道按时缴纳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费。1991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必须从1992年1月起补缴;1991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必须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比例按本办法执行。机关、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计划内临时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单位欠缴部分由财政一次性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本人一次性交清。
到龄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基本工资(低于500元按500元计)的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待遇标准由基础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调节金四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本人历年缴费基数(按档案工资计算)平均额的30%计发,对参保10年以上的每多缴费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0.5%:缴费性养老金根据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元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月调节金为12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养老金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或参保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内的养老金累计储存额或剩余储存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中断与转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参军、入学、失业、入狱、辞职或被辞退等原因解除工作关系而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原缴费年限与再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内的储存额随其转移,具体转移办法按晋劳社养[2001]2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1997年4月30日后由外地或从企业调入参保单位的人员,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手续。如原单位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则按市直规定的标准,补交九七年五月至调入年月应缴部分;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并调入参保单位的,补交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调入年月的应缴部分。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监督。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法对参保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情况进行稽核,并对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和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定期进行生存状况调查,向社会公布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单位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保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解散或转制等情况,应于30日内办理养老保险注销、变更、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纪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金流失的;
(三)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金的。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调资和工资审批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缴费单位和离退休人员及其亲属弄虚作假,死亡不报或迟报、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款项,并视情节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冒领金额一至三倍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 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改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自 收自支事业单位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机关、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