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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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管理,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的解释,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全面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统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
第四条 乡、镇统计机构执行本乡、镇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区、县统计局领导。
乡、镇以下的行政村,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机构或指定具备助理统计师条件以上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或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区、县统计局设统计检查机构, 乡、镇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执行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
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
第八条 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 应当有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
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调动,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区、县统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发本地区定期统计调查表和一次性统计调查表,区、县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须报市统计局备案,由市统计局编发备案文号。
各部门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经该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制发。
第十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 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填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统计报表内容应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内容, 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国家统计局和市统计局制发的有关统计调查表相抵触。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全国性各项社会经济基本统计调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码等,各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对报审的统计调查表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或可以用现有资料整理得到所需统计资料的,不得批准制发统计调查表;凡用一次性统计调查表能够得到统计资料的,
不得批准制发定期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统计局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文号及执行期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拒绝填报,并揭发检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统计调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认为所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更正,经核实无误的应当据实上报。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资料和全市统计资料, 由市统计局统一管理;区、县、乡、镇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整理、审核、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六条 全市性统计资料,由市 统计局以国民经济计划招待结果公报或公开编印统计年鉴形式正式公布,在公布以前,如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必须征得市统计局同意。
属于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泄露;需要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必须经市统计局审核,按规定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使用统计资料制定政策、计划或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工作成绩,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的或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品、奖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主管机关对责任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市、区、县统计局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累计3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区、县统计局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5 月1 日起施行。1981年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社会经济统计资料的请示报告>的通知》和1984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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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我国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问题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此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在梳理了我国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的调查取证权现状后,阐述了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具有正当性,但必须遵循公权力机关干预私权利的高度谦抑性原则,从可调查的范围、调查的启动、行使方式及调取证据的出示和认证等各方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进行限制。


一、我国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之现状
在我国,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仍主要是学理讨论层面上的概念。所谓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指检察机关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活动的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9月30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下称《办案规则》)是我国第一次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进行规范的全国性法律文件[1],也是迄今为止的唯一尝试。《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确立了检察机关办理民行抗诉案件时书面审查原审案卷为主,调查取证为辅的原则。该规则第十八条继而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调查取证的四种情形,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专门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进行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指导意义很大,但《证据规则》没有涉及到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的调查取证权问题。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重点修订了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事由和程序,但仍然没有规范检察院抗诉时的调查取证权。
立法上的欠缺不代表我国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就不需要调查取证,相反,由于立法上的回避带来了实践操作上的相对混乱。一方面,应当调查取证的却消极不作为。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享有调查取证权,且一些地方的法院对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定,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检察机关对于应当通过调查取证来纠正法院错误判决的情形,受理申诉后却简单的做出不抗诉的决定;另一方面,不该调查取证的却滥用调查取证权。有的检察人员为了片面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滥用调查取证权,喜欢把案情本身查个“水落石出”,过度干预民事纠纷当事人的私权利。甚至为了完成抗诉任务,把运用检察机关公权力调查获取的所有证据一律当作抗诉事由中的“新的证据”,并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
法律的生命不全在于逻辑,还在于经验。司法实务的困惑呼唤明确的立法。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结束了实务界和学界关于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存废之争[2],检察机关抗诉作为启动再审的三种途径之一得以保留。在检察机关得以抗诉启动再审的框架下,是否需要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以调查取证权?多大范围的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如何启动?又可以采用哪些调查方式?调查取得的证据归属于谁?又如何出示?再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又如何采纳与采信?这些问题变得比之前更迫切需要立法解决。
二、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之正当性与谦抑性
为了确保检察机关恰当行使民事抗诉的法律监督权,立法层面是否需要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不应具有调查取证权[3],因为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仍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检察机关不能代替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损害了诉讼结构的平衡,有违诉讼公正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相反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应调查取证[4],理由是没有经过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不能准确的提出抗诉,可能造成不当抗诉浪费司法资源。对于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而未收集的证据,和审判人员有渎职的行为,检察机关只有开展证据调查收集,才能揭示或更接近事实真相。否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对举证原则的片面理解,如果忽视检察机关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某些证据会因各种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取得,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丧失实体公正。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即立法确认其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同时予以明确的限制[5],将调查取证限定在明确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第三张观点较为客观妥当,即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一定的调查取证权,确认其调查所得证据以证据资格,但同时应明确该调查取证权不是侦查权,必须从范围、启动和调查方式等方面予以限制,以防止调查取证权被滥用。
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一定的调查取证权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民事检察监督是对司法独立审判权的一种衡平,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中具有的独到功能,至少在目前情况下尚无其它力量可以替代。为了让法律监督权对司法审判权形成具有足够制衡作用的“场”,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功效,就必须赋予其一系列的子权利来保障其顺利实现,而调查取证正是检察监督权实现的必要手段。首先,检察机关在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或其它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自己取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却未获准的情形下进行调查取证,有效的实现了实质意义的举证平等,这在当前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不成熟、举证配套机制尚不完善的形势下是对我们限期举证和证据失权制度的适度缓和与有力补充;其次,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中止诉讼等不涉及实体的程序事实,检察机关抗诉时必然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这也是减少不当抗诉的现实要求;第三,对于涉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情形,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更是对司法审判权形成了极有威慑力的监督,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行使调查取证权必须保持高度的谦抑性。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它的价值定位是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6],法律检察监督的目的并不是民事个案的公正,而是通过对个案的介入和监督,实现对司法审判权的制衡,最终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检察机关对民事私权纠纷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其实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公权力机关的特殊性,注定了其在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过程中有着天然的扩张性,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必须坚持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取证只是一种慎用的辅助手段[7],是不得已才启动的“杀手锏”,而“杀手锏”必须保持高度的谦抑性。具体言之,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必须从范围、启动和行使方式、调查所得证据的采纳采信等方面予以限制,明确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取证权不同于其办理其他案件时的侦查权。
三、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范围
那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应限定在哪些情况呢?从必要性和谦抑性均衡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而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却未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对这种情形,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8],在审判机关未对该类事实予以查明的情况下,理应调查取证,查明是否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自不待言,实务[9]中亦得到了支持。
第二,涉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证据。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属于职务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极具隐蔽性,不可能在案卷材料中有明显的记载和反映,申诉人一般也不能够掌握这类证据,必须经过调查,甚至需要通过专门手段才能掌握,对这类证据,只要申诉人提供一定的线索或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可能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检察机关都应当积极开展调查,及时收集证据查明真相,实现维护司法公正法律监督目标。
第三,原审时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的涉及管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代理人权限、中止诉讼等程序事实的证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了一致规定,而第179条第一款第七至十一项不完全列举了应当启动再审的程序不当事由,该条第二款中更是对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其它违法程序情形作了兜底性规定,凸显了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因此,对于原审未查明的该类程序事实证据,检察机关抗诉时完全可以而且应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以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毕竟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
第四,当事人原审中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且符合条件,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的证据。该类证据通常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在当事人提出合理申请,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依法应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可以消除那些当事人客观上举证不能因素带来的消极影响,从而使其能够获得依法应该得到的证据,平衡了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使他们在再审诉讼中展开真正平等的辩论与对抗。这类情形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在实务中也得到了支持,最高检《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列举的四种可以调查取证的情形,第一项即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江苏[10]等地方性的司法指导意见亦支持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第五,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即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包括证据形成来源不合法和证据本身系伪造、变造两种情形。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提出了质疑或反驳,而原审法院却偏听、偏信了上述伪证予以定案。那么,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来进行判断是对原审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的弥补,是非常必要的。如不进行必要的调查,就难以揭露当事人伪造或变造证据的事实,也无法针对这类错误裁判提出确有依据的抗诉,浪费司法资源。这种情形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已为最高检《办案规则》及地方司法指导意见所规定[11]。
最高检《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还还规定了一种可以调查取证的情形,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举证相矛盾致真伪难辩时,检察机关即行使调查取证权有越俎代庖之嫌,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也应遵循司法中立、被动性要求。“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是诉讼制度不健全条件的产物,现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是完善证据规则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再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作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当事人举证相矛盾致使难辩真伪时,原审法院判决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符合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则,不应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办案规则》的该项规定不尽科学合理,建议将来完善。
四、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启动与行使
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调查取证权的启动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启动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由检察机关自己主动发动,一种则是因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此项权力的行使随意性较强,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有证据没有查清核实即开展调查。
笔者认为,在调查的启动上,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以检察机关的主动发动为辅,即应把启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钥匙”交由当事人,这是由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设立的基本目的虽然是为了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但客观上却影响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主动权应由当事人来掌握,而不宜由检察机关仅凭自身好恶而为之。因为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证据时,有可能从中发现获得新证据,如果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能较为认可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所获得的证据。但在审查一些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复杂案件或审判人员涉嫌贪赃枉法等渎职犯罪行为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仍可以依职权启动调查,自行收集证据,因为此种情况下已不单涉及对当事人私权之维护,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对国家审判机构中不良因素的消除,是对国家利益的一种直接维护,理应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动予以补救。
《办案规则》对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时的调查取证手段和措施没有规范,我们认为,本着公权力干预私权利应有的谦抑性原则,检察机关应首选向法院调阅案卷,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事先听取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然后根据需要在调查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勘验、鉴定等手段,但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更不能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不背离检察程序维护法律统一目的去追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可以向了解与生效裁判公正性有关情况的人调查取证。应当注意的是当审判人员涉嫌贪赃枉法等犯罪情形时,检察机关能否直接采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调查方式?笔者认为,可以适当赋予承办检察官一定的侦查手段,但仍不可贸然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承办检察官在掌握一定线索后应移送本院反贪部门进行侦查。
五、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的出示与归属
毋庸置疑,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同样必须向再审合议庭举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证据。问题是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由谁向再审合议庭出示,即由谁向再审合议庭举证并要求质证?出示问题背后还潜在着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的归属问题。
对于应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出于对案件当事人诉讼处分权尊重的原则,应交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向再审合议庭出示为宜,而不应该由检察机关直接出示并要求质证。有争议的是该当事人是否限于调查取证申请人?当调查取证的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对其不利而拒绝向再审合议庭出示时,对方可否要求将该证据向合议庭出示?虽然再审中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对其有利而予以举证后仍存在再审合议庭否认该证据甚至认为该证据对对方更有利的情形,正如一、二审程序时己方提交的证据有时反过来会佐证对方的主张或抗辩事实,但实务中确实存在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归属的困惑。如果规定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绝对的归属于申请调取方,那申请方完全可以在认为该证据对其不利时拒绝向法庭出示,对方无权向检察机关了解调取所得证据并要求向再审合议庭出示。笔者认为,本着设立再审程序即是为了纠正原审可能出现差错的救济程序价值目标,同时考虑到当前我国诉讼当事人调查取证能力的有限性,应淡化检察机关所得证据的归属问题,而更注重科学的规范其出示程序,明确赋予抗诉启动再审后各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依申请调取证据的知情权,以便更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基于同样的理由,当当事人不愿意出示,但再审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将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依职权出示并要求当事人质证。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开展调查所得的证据,应该由再审合议庭依职权出示并要求当事人质证,而不应该由检察机关直接出示并要求当事人质证,因为检察机关直接出示证据,会给对方当事人一种检察机关偏袒申请取证人即申诉人一方的司法不公正印象。出席再审庭的检察官不承担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责任,但为保障当事人对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知情权,彰显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正当性,在再审合议庭许可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调取过程、证据来源等方面进行说明。当然这种说明不同于质证。
六、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的认证
我们知道,为了避免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实质不正义,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证据规定》肯定了在举证时限过后所提新证据的效力。新证据是对严格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的合理缓和。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提起抗诉,即使判决已经生效,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当事人仍可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程序,并请求纠正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的错误判决。由此,除了一、二审时可能出现新证据外,再审时亦可能存在应予以认定的新证据情形。现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可否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当事人申请或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后,该证据有作为再审定案证据的资格吗?获取证据资格的又能否采信为再审定案的证据?这正是检察机关调查取得证据的认证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而调查取得的证据,笔者认为应交给当事人,由其决定是否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再审合议庭。需要明确的是,不应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依据其依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提起抗诉的权力。如果准许检察机关当然的就其依申请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提起抗诉,存在公权力武断的干预私权利之嫌,过分干预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利,同时给对方当事人不公正的司法印象。因此,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必须经当事人提交再审合议庭后方有成为再审证据的可能性。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依职调查取证的证据,有观点认为,该类证据是支撑抗诉的依据,当然可以作为新证据提起抗诉,这取决于检察机关依职调查取证的目的。但一旦法院接受抗诉意见,裁定案件再审后,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据已完成 “使命”,应当“寿终正寝”,不得在案件再审中使用,即把调查所获得的证据严格限制为“抗诉证据”。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当然应该承认“抗诉证据”和“再审证据”是两种不同概念,但这两种不同概念之间不是截然排斥的,它们之间不仅有诉讼程序上的相互连接关系,而且前者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转化为后者。一般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主要是针对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或原审法院可能存在贪赃枉法等情形而开展查证核实。当事人在案件再审阶段,对该类事实是无法向法院提供与检察机关调查证据内容相同或证明力相当的证据材料的,其原因不是他们主观不努力,而是客观不能。如果断然否定该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于是产生的后果是有了重要的新证据却不能举证、质证,所举证都是原审期问的老证据,抑或也有个别不起决定性作用的新证据,试问再审裁判的公正又如何保证?因此,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确实已影响到实体公正时,程序公正应当让位于实体公正,应该明确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
当然这里讨论的证据资格仍只是一种抽象的证据资格,要真正为再审合议庭采纳为证据,调查所得证据仍必须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
取得证据资格后,再审合议庭如何采信检察机关调查所得的证据?笔者认为,再审合议庭除了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外,还要充分考虑到抗诉中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特殊性,应遵循重大性原则。所谓重大性原则,指只有该调取证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时才可予以采信。因为,再审作为例外允许冲破既判力的制度,只有在裁判具有重大瑕疵时方可启动,而抗诉作为公权力启动再审更需谨慎保持谦抑性。我国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也应该参照此标准从严把关。



注释:
[1]当然还有不少地方司法指导意见进行了相关的尝试,比如江苏省、浙江省的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都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尝试进行过规范,但毫无疑问,这些司法指导意见并没有上升为司法解释。
[2]实务界,检法两家几乎持完全相反的意见,检察机关几乎一致认为,现行抗诉制度范围过于狭窄,应将抗诉范围扩充至审判的全过程,应继续强化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而法院方面则多认为应当限制甚至取消民事抗诉制度,因为抗诉制度的存在使得民事审判永远不具有终局性,这与审判权作为司法权是格格不入的,同时检察部门介入民事诉讼使得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平衡被彻底打破。学界也是针锋相对,比如景汉朝等学者主张取消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方式,将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交由当事人行使,而蔡虹等认为抗诉机制是具有正当性的,并主张从明确抗诉事由、规范抗诉期限和程序等角度完善民事抗诉制度。
[3]郑学林:“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抗诉机关不承担举证责任”,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
[4]支持此观点的很多,比如张晋红、郑斌峰:“关于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张步洪:“民行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8期。
[5]持折中说的论者也很多,比如孙祥壮在其著作《民事再审程序原理精要与适用》第209-230页即持此种观点,再如诸春燕:“民事抗诉案件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
[6]《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7]《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8]这也是学界力挺保留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重要理由,如蔡虹等学者认为抗诉因限定为公益抗诉(参见蔡虹:民事抗诉机制与再审程序关系探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9]最高检《办案规则》、江苏、浙江等地方性《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有明确规定。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依法调查而未予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请求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11]最高检《办案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江苏、证据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作出了相同规定。

吉林省绿化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绿化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保护绿色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各自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组织协调全民义务植村运动;督促、检查城乡绿化工作;监督绿化资金的使用;总结绿化工作经
验,组织评比奖励。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也可以设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植树义务的公民,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
第七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和农村总体绿化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绿化覆盖率、森林覆盖率目标,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绿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为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西部地区的农村绿化规划,应以营造牧场防护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为重点。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分别由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总体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要落实到山头、地块、街道及其他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总体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八)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九)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十)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村屯周围及庭院的绿化,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提高造林绿化的科技含量,推广应用造林绿化的新技术,严格执行造林规程,保证造林绿化质量。各造林绿化责任单位要建立包保责任制度,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六条 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要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登记,发给义务植树卡,确定义务植树任务或者相应的义务植树劳动。
对年满18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其他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应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种。对单位未完成植树义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纳费单位逾期未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每日加收应纳费
额1%滞纳金。绿化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收取的绿化费用于绿化事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绿化与美化相结合。
第十八条 农村绿化要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风景林、纪念林、种植纪念树及栽花、种草。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木良种基地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林木种苗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实行林木种苗专营。凡用于绿化的种子、苗木和花、草,必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达到规定的质量和检疫标准,方可使用。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第二十一条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用于造林部分;
(三)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四)绿化费;
(五)城市绿化费,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经费(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取)和城市维护费中的绿化经费;
(六)用于绿化的捐赠款;
(七)国家、省拨给的其他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依法提取的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绿化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电力、水利、石油、冶金、轻工、农业、铁路、公路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自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本行业绿化。

第五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
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城市和农村绿化工程的检查、指导工作,保证绿化工程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病虫害防治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林木、花、草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各单位和林木、花、草所有者要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承担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林木采伐的审批制度。
在城市以外采伐森林、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必须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树木,禁止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损坏,确需砍伐的,必须按城市绿化管理的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或砍伐。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建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迁移。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按照法定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严格执行更新造林合格证制度,允许实行复合经营,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完成。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背造林技术规程,粗植滥造,达不到国家规定造林成活率标准,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防治或因预防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鼠害蔓延的,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以外擅自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内擅自修剪、砍伐、损坏树木,侵占绿地或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建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林业、城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在本条例公布前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