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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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毒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禁毒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七号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惩治毒品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结合、征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医药、卫生、民政、工商、化工、海关、民航、铁路、港口、交通、宣传、教育等有关单位和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各负其责,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与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开展禁毒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公民对涉毒违法犯罪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第六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其它违反禁毒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严禁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强制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种植者在收获前
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八条 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非法持有的毒品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条 禁止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违者,收缴其非法的罂粟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和其他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对业主和单位直接负责的景管人员及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位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办法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
吸食、注射毒品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并自愿戒毒的,应当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
(三)为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强迫、诱使他人集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擅自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品种和数量的;
(二)擅自经营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制剂的;
(四)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五)向未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麻醉药品或者超剂量供应的。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管理规定。
对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生产、运输、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物品实行登记制度或运输许可证制度,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物品,由有关主管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至10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运输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至10倍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等单位或者业主,对发现的毒品违法法犯罪活动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毒品违法犯罪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强迫、引诱、教唆、欺骗未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
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又进行毒品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瑾责任的,一律送劳动教养。
第十九条 阴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以及禁毒工作人员和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毒品,用于违法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其他工具,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对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的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禁毒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出具重庆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私分。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并及时拨付。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强制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戒毒所的设置,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强制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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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冶金行业质量管理的决定

冶金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冶金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冶金行业质量管理的决定

1994/02/14

1994)冶质字第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冶金厅(局、公司)、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局、经委(计经委、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冶金企业: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推动冶金行业技术进步,加强行业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满足用户需求,促进结构优化,增强冶金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现对加强冶金行业质量管理决定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冶金行业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



冶金工业部是国务院对全国冶金行业行使质量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冶金厅、局或政府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省市冶金厅局”)是各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冶金行业行使质量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综合运用法律的、技术的、经济的和行政的宏观调控手段,对冶金行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冶金工业部质量管理的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冶金行业质量工作的政策、法规;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军工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冶金行业的产品质量发展规划,并从政策法规和资金投入上进行调控和管理;组织冶金产品国家标准的起草工作,组织制定和修订冶金产品行业标准,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归口管理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冶金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和监督工作;推动冶金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管理冶金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冶金产品质量组织行业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冶金企业和冶金产品的重大质量问题进行综合治理。省市冶金厅局要按照国家、当地人民政府和冶金工业部有关质量工作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职能。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相应的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会同冶金行业主管部门对冶金生产企业的设备条件和生产条件进行严格认真的办厂资格审查、合格者方能准予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杜绝开办生产假冒伪劣冶金产品企业。



二、坚持“质量第一”的战略方针,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



冶金行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对质量工作的指示精神,把质量放在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民族事业的战略地位。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充分认识质量是保证冶金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冶金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质量第一”的战略方针,要在行业的发展规划、科技政策和干部培养使用等方面得到具体体现,并实行倾斜政策。要把对质量的态度和行为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不重视质量,出了质量问题又不能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正,以及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发展生产和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各冶金企业质量工作要由厂长(经理)负责,推动技术进步,加强科学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冶金行业要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增加质量投入,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冶金行业发展规划和质量发展规划,为使钢铁工业在九十年代再上品种质量、工艺装备水平、集约经营和规模经济、综合经济效益“四个新台阶”,发展要有新思路,要坚持技术改造,优化结构。冶金工业部、省市冶金厅局和各冶金企业都要把优化工艺装备、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品种作为生产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重点,在项目审核和资金投入上,增加质量投入的比重,增加技术含量,努力提高产品实物质量。



冶金行业主管部门,要对大中型冶金企业的产品大纲和工艺装备水平,提出指导意见。对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要督促企业加速技术改造;在技术改造完成之前,要进行严格控制和实施有效管理。



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



冶金行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积极采用国际标准,遵循“水平先进、结构合理”的原则,根据市场需要,编制冶金产品标准体系表,逐步减少强制性标准数量,扩大推荐性标准的比例,制定技术法规,分步实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制定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水平更先进的企业标准和内控标准,促进产品实物质量的提高。



冶金工业部受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领导和管理冶金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在制定、修订和审查标准时,要充分发挥用户、生产企业和研究院所的作用。要加强标准化工作的国际交往,努力与国际标准接轨。



冶金企业要严格按标准和供需双方约定的技术条件组织生产,产品必须在检验合格后才能以合格品出厂,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销售。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对联营企业产品质量方面要负责加强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使用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的商标、《产品质量证明书》和质量标志的,须经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产品质量也由其负责。



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要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经济部门,对系统外的冶金企业进行协调管理。



五、加强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体系,推动质量认证



各冶金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不能借机构改革,消弱甚至取消质量管理和监督。厂长(经理)是企业的第一质量责任者,同时要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质量责任,并从分配和奖惩等方面实行质量否决。各企业要在总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努力按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计量工作要积极为健全质量体系服务。冶金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有出口产品的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争取尽快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冶金企业要加强产品的成本核算和质量成本分析,努力提高产品一次合格率,降低不良品损失;积极组织质量管理小组,大力开展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在提高产品实物质量上下真功夫。



六、加强行业质量监督,督促质量整改



冶金行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对冶金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检验)为主要方式的行业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冶金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冶金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冶金产品,要进行行业监督抽查(检验)。冶金行业全国性监督抽查(检验)计划,由冶金工业部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后组织协调、实施。各省市冶金厅局组织的地区性监督抽查(检验)计划,也应报同级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要分别公布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做到互通信息,数据共用。对抽查(检验)产品不合格的企业,要分别情况给予处理,实行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企业,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七、严格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查处无证生产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依法进行强制性质量管理和监督的重要形式。冶金工业部要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公布的发证产品目录,编制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省市冶金厅局要做好发证前的预审和日常监督工作。



无生产许可证企业不得生产发证产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冶金行业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作好产品无证生产和产品无证销售的查处工作。



八、加强市场调查研究,开展质量跟踪和用户评价



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要坚持“社会评价企业,市场评价产品,用户评价质量”,加强同用户主管部门和重点用户的联系。



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冶金工业分会和其它质量团体,要经常联系用户,不定期地开展用户评价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调查活动,并将调查结果向企业反馈,同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还要应企业要求,邀请用户评估产品实物质量,对达到工业发达国家同类产品实物水平的,向社会发布信息。



各冶金企业要重视售后服务,开展质量跟踪,建立质量信息反馈体系;掌握国内外市场的产品质量动态和用户需求;认真处理质量异议;积极改进和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各级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在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的指导下,经常调查研究冶金产品的质量状况,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九、完善质量信息管理,为宏观决策和改善经营服务



建立质量信息体系是培育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冶金行业要按照“质量指标科学、实际操作可行、数据处理实用、信息传递及时”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信息体系。在冶金行业质量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企业之间形成双向流动的质量信息管理网络。冶金行业要在试点的基础上,在大中型冶金企业全面推行新质量指标体系,做好统计工作,为行业宏观决策和企业改善经营服务。



十、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冶金产品的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资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管理,通过建立市场交易规则,审查经营主体资格,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经营单位在购进钢材时,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查验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在销售钢材时,必须同时附有生产单位开具的和该批钢材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工商、物资和冶金主管部门负责在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依法设置或组织授权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在市场上交易的钢材质量进行检测或抽查。检查不合格的钢材,一律不允许上市。凡属假冒伪劣钢材、一经发现,全部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到2012年底,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机、经贸、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机部门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农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五、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等产品生产和秸秆编织业;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六、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

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重点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项目;大力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加强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提高农民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水平。

七、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秸秆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

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打捆、青贮等机具纳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给予补贴。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和农机部门根据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制定。

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企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八、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经纪人等开展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一)南京市的行政区域,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以及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周围五公里范围内;

(二)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

(三)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五公里范围内;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情况,逐步扩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范围,到2012年底实行全行政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

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保护环境的自觉性。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监督管理,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

十三、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决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综合利用及秸秆禁烧工作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

综合利用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省农林厅厅长 吴沛良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

用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农业大省,农作物秸秆资源丰富,年产量达4000万吨,主要用在农业、能源、加工三个方面,利用量分别占总产量的34%、23%和4%。由于大量的秸秆资源还没有得到充分利用,相当一部分秸秆被露天焚烧或者随意遗弃,不仅浪费了资源,而且造成了环境污染,影响农业生产和交通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秸秆的综合利用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近年来,国家和省对秸秆综合利用工作都十分重视,并制定了相关的扶持政策。全省各地都将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内容,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在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虽然秸秆综合利用的途径很多,但技术成熟的较少。能够推广的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少,市场吸纳消化秸秆用量低。二是秸秆收集处理既困难又费时,回收及运输成本高,易亏损。三是秸秆机械化还田的机械不足,且成本较高。目前,要满足稻麦轮作区还田的需要,全省尚缺2万多台套秸秆还田机械。实行秸秆机械还田,农民的耕作成本每亩要增加25元左右。四是部分农户不理解、怕麻烦,宁愿一烧了之。

农作物秸秆是非常好的生物质资源,如能充分利用,将为解决能源短缺问题提供一个新的途径。生物质资源是仅次于煤炭、石油和天然气,居于世界能源消费总量第四位的能源,在整个能源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目前,生物质能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已成为重大热门课题之一,受到世界各国政府与科学家的关注。我省是经济发达省份之一,面临着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的双重压力。改变能源生产和消费方式,开发利用秸秆等生物质能非常必要,对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同时,秸秆综合利用将农业粮经饲三元结构,拓展成粮经饲能材五元结构,能够极大地提升农业水平,使农业直接跨进工业门槛,实现农村加工企业的兴起,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有利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因此,通过地方立法为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提供法律保障是必要的。

二、《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列入2009年立法计划以后,省农林厅牵头成立了由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农机等部门参加的立法起草小组。2008年12月初,起草小组收集立法材料,开展立法调研,迅速形成了《决定(草案)》(初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后,形成《决定(草案)》(送审稿),并于2009年1月7日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科技、农机等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和4个县(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决定(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2月11至13日,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省农林厅、农机局赴江宁、江阴、如皋等地进行调研,到秸秆燃气供应站、秸秆机械化还田现场实地考察,并在如皋市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和全省部分县级农业、农机部门以及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条款,形成《决定(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2月25日,省政府法制办认真研究了省人大《关于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立法的几点建议》,并对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和完善。2009年2月27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决定(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秸秆综合利用的方式和目标

秸秆综合利用的途径很多,如秸秆机械化还田、秸秆生物腐熟还田、养畜过腹还田、秸秆能源化利用、新型耕作农艺、秸秆培育食用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但就大范围实际应用而言,现阶段技术相对比较成熟又经济实用的利用方式是秸秆机械化还田,而且秸秆用量也比较大,其他技术目前普遍处于实验攻关、试点、示范、技术提升阶段,离大规模推广使用尚有距离。所以,《决定(草案)》第五条规定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秸秆肥料、能源化利用、饲料、食用菌开发利用、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技术,为秸秆综合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农机部门应当加大秸秆机械化还田推广力度,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要求“力争到2015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80%”。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决定(草案)》第二条要求我省比国家确定的时间提前3年达到秸秆综合利用的目标,即“到2012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基本杜绝露天焚烧秸秆现象。”

(二)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把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同时指出,要加强部门分工协作,建立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并明确了各部门在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中的职责。据此,《决定(草案)》第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焚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第三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机、环保、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明确了省发展和改革、农业、科技、农机、财政等部门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职责。第八条规定了环保等部门秸秆禁烧的监管职责。

在调研过程中,一些地方反映,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少秸秆焚烧的区域都已处在城市管理的范围。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我省已在38个市(县)城市管理领域实行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些地方有关禁止秸秆焚烧的监管工作很多实际上也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因此,《决定(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上述处罚权。”

当前,秸秆综合利用需要地方各级政府通过多种方式加以引导和扶持。带有引导性的政府扶持和补贴是促进秸秆综合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措施。而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加大财政投入。《决定(草案)》第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投资、税收、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第六条第一款要求财政部门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秸秆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第二款规定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打捆、青贮等机具逐步纳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给予补贴。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秸秆综合利用。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家对综合利用秸秆企业的优惠政策,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企业,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三)关于秸秆禁烧及重点监管区

由于秸秆没有能够得到有效利用,因此,每到夏秋农忙季节,焚烧和丢弃秸秆现象日益严重。天空中烟雾弥漫,造成飞机无法安全降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空气质量下降,城乡居民呼吸道疾病增加;财产被烧毁,甚至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等等,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和谐稳定构成了严重威胁。2008年4月,国家环保部、农业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秸秆禁烧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22号)将各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副省级城市所辖区域全部列入禁烧范围。在奥运期间,江苏、北京、河南等9个省份作为重点禁烧区域,实行全面禁烧。我省区域狭小、经济发达,全面禁烧秸秆是有条件的,也是可行的。因此,《决定(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内。为了确保重点区域的安全,第八条第二款还划定了秸秆禁烧的重点监管区域。

此外,由于秸秆禁烧的区域是广大农村,仅仅依靠环保等部门的监管是不够的,必须多管齐下,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同时加大对公众的宣传力度,提高他们不露天焚烧秸秆的自觉性。因此,《决定(草案)》第九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合利用及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不露天焚烧秸秆的自觉性。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秸秆禁烧工作的巡查,及时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

的决定(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9年3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



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省是农业大省,农作物秸秆年产量达4000万吨左右。随着农村能源使用多样化、农民住房草改瓦和大型牲畜饲养量的下降,农作物秸秆剩余日渐增多,秸秆露天焚烧或者随意丢弃现象越来越严重,既浪费了资源,又污染了环境,既威胁交通安全,又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近年来,省人代会上不少代表联名提出议案,要求尽快对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进行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加大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力度,杜绝秸秆焚烧现象。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是十分必要的。

在《决定(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也提前介入。今年2月中旬,在省人大常委会丁解民副主任带领下,邀请了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代表,赴有关市、县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并提出了起草《决定(草案)》的几点建议。省政府领导作了批示,法制办吸收了其中部分建议。《决定(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后,我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多次研究。3月20日,召开了农委全体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讨论。我委认为,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决定(草案)》总体上是好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为增强《决定(草案)》的操作性,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明确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编制完成时间

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是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依据,《决定(草案)》第四条对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时间要求。为了保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及时出台,便于各地根据当地实际贯彻落实,建议在规划编制完成时间上作出要求。在《决定(草案)》第四条增加一款:“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于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突出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强化目标要求

目前秸秆综合利用的途径很多,但就大范围实际应用而言,技术相对比较成熟而又经济实用的利用方式是秸秆机械化还田。其他技术有的成本过高,有的仍处在实验攻关、试验、示范阶段,离大规模推广使用尚有一定距离。国外通常的做法,也是以秸秆直接还田为主。因此,在《决定(草案)》中应突出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是稻麦秸秆机械化还田。省政府办公厅早在苏政办发〔2000〕46号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机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作物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禁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就规定,“到2005年全省的各类秸秆还田机械推广到1.8万台,实现每年2000万吨农作物秸秆机械化还田”,在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中也提出“力争到2015年,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80%”。《决定(草案)》第二条提出了“到2012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基本杜绝露天焚烧秸秆现象”。为了将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落到实处,建议增加一条:“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达到35%;到2015年底达到50%。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还田目标,并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三、关于全面禁烧与重点监管区域

《决定(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而《决定(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又规定了秸秆禁烧重点监管区域,并且重点监管区域相当广泛,仅剩苏北五市的少部分地区没有列入,这样规定一是重复,二是容易引起误解。因此,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四、建议本决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此外,《决定(草案)》中还有一些文字表述也需进一步斟酌。建议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切实防止露天焚烧秸秆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航空和道路交通等公共安全,加快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作出本决定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省农林厅、省环保厅到泰州、无锡进行调研,听取了基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4月28日,法工委、农委还专门听取了省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对修改方案的意见。5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草案第一条、第二条都是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建议将两条合并表述。有的部门提出,从目前情况看,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还需要一个过程,用“基本形成”的表述比较符合实际。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第二条合并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到2012年底,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二、农委提出,草案第四条规定的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及时出台,以便于各地根据当地实际贯彻落实,建议在规划编制完成时间上作出明确要求。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的规定过于单薄,建议适当充实内容。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机部门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决定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的主要方式作出规定。一些委员、农委认为,稻麦秸秆机械化还田是目前技术相对比较成熟而又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方式,应当作为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突出强调,大力推广。农委建议在决定中明确规定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比例,以保证秸秆综合利用总体目标的实现。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对机械化还田这一主要利用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对秸秆综合利用的其他途径作概括式表述:“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等产品生产和秸秆编织业;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四、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离不开技术支撑,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的研发。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科技、农业、农机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重点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项目。”

五、有的市县提出,积极发展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的社会化服务,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重要环节,草案关于社会化服务的内容过于简单,建议予以充实。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五条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充实内容,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经纪人等开展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

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与草案第二条确立的“到2012年……基本杜绝露天焚烧秸秆现象”的目标相矛盾,与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秸秆禁烧重点区域的规定也不协调。有些委员认为,在秸秆综合利用得到全面推进前,硬性规定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不符合实际,也做不到,建议从实际出发,分步骤实施。有的代表认为,把沿江设区的市作为重点监管区域缺乏科学性。综合以上意见,法制委、农委与农林厅、环保厅充分协商后,建议将草案规定的全面禁烧修改为先在重点区域禁烧,同时要求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秸秆综合利用情况逐步扩大禁烧范围,到2012年底实行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国家关于省会城市应当纳入禁烧范围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对禁烧范围作如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一)南京市的行政区域,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以及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周围五公里范围内;(二)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三)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五公里范围内;(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同时,为了便于本决定的遵守和执行,建议增加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七、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禁止焚烧秸秆后,一些地方出现了将秸秆弃置于河湖沟渠等水体的现象,造成了农村的水体污染,必须加强监督管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八条、第九条中增加对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决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