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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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办发(200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的统计分析,经分别与财政部、建设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一)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中级资格:经济法科目为60分,财务管理科目为60分,实务科目(一)为55分,实务科目(二)为55分。
初级资格:经济法基础科目为60分,实务科目为55分。
上述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科目为66分(试卷满分为110分)。
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为96分(试卷满分为160分)。
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科目为60分(试卷满分为110分)。
工程建设监理案例科目为72分(试卷满分为120分)。
二、请各地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上述合格标准对相应专业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并与相应考试考务管理机构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7月25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和发放资格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

200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情况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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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 报 考 | 报考 |----------|----------| |
| | | 合格 | 合格率 | 合格 | 合格率 | 备 注 |
| 科 目 | 人数 | | | | | |
| | | 人数 | % | 人数 | % | |
|-----|----|----|-----|----|-----|-----|
| 中 级 | | | | | | |
|-----|----|----|-----|----|-----|-----|
| 初 级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2001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统计
---------------------------------------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 报 考 | 报考 |----------|----------| 历年 |
| | | 合格 | 合格率 | 合格 | 合格率 | 合格 |
| 科 目 | 人数 | | | | | 人数 |
| | | 人数 | % | 人数 | % | |
|-----|----|----|-----|----|-----|----|
| 四 科 | | | | | | |
|-----|----|----|-----|----|-----|----|
| 二 科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请统计自本考试开
始滚动以来到本年度累计合格的人数。
填表人:____ 负责人: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 填表日期:____


20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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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进行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进行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口岸海关反映,各主管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内销料件的监管做法不统一,有的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监管,有的发《征免税证明》办理手续,有的直接在批件上批注审批意见后由企业持批件在口岸海关办理手续,上述不一致的做法给口岸海关验放工作带来困难。为统一操作,规范管
理,特做如下通知:
一、根据《关于印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有关精神,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料件,企业申请内销时,应向海关提供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其中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内销料件,企业还应提供许可证件。
二、根据《海关总署关于推广使用保税加工计算机管理系统的通知》(署监〔1996〕533号)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进口所需料件实行核发A手册进行管理。请各关严格按照署监〔1996〕533号规定进行操作,并自文到之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从异地口岸进
口用于内销的进口料件也纳入合同备案资料异地传输管理范围,企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口岸海关应在审核计算机传输数据后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2000年4月6日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提供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但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含有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局备案。
市工商局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
(一)市工商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工商局备案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市工商局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听证结果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
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市工商局备案。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备案及听证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协助进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直属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工商局可以提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纠正。
第二十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提供方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20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