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香港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借用广东省南海市工艺美术厂名义在沪销售黄金镶嵌饰品案处理意见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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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香港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借用广东省南海市工艺美术厂名义在沪销售黄金镶嵌饰品案处理意见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香港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借用广东省南海市工艺美术厂名义在沪销售黄金镶嵌饰品案处理意见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香港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借用广东省南海市工艺美术厂名义在沪销售黄金镶嵌饰品案处理的请示》〔沪工商案(1997)第1号〕及案卷材料收悉。经审查,现批复如下:
香港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擅自在广东省南海市工艺美术厂内设立加工点,从事黄金镶嵌饰品的生产、加工,并以南海市工艺美术厂名义在沪销售黄金镶嵌饰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意你局对该案的定性及处理意见。
我局公平交易局在职权范围内曾于1995年9月28日电话答复,并于1996年10月3日发文(公字〔1996年第49号〕)答复,此案由你局直接处理,不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问题。
此复。




19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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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残疾人组织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指导与监督;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助落实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劳动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的残疾人员符合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标准;
(二)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含35%);
(三)具有适宜残疾人员从事生产或经营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员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第六条 开办社会福利企业,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或副本、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企业章程和本企业残疾人员的残疾证明,经县(区)以上(含县、区,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当地民政、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年检认证制度。凡经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各级计划、物资、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应在生产、经营、物资、资金及产业政策方面对福利企业予以照顾。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对社会福利企业给予下列优惠:
(一)免征所得税;
(二)凡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的,免征营业税;
(三)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或生产供残疾人专用产品的,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享受上述优惠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仍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视当地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部分资金作为扶持福利企业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经济计划部门应将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纳入计划。
第十四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银行应在信贷资金方面优先安排。其中,应将批准立项的技术改造贷款纳入计划。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减免税金必须单独列帐,专项管理,由民政、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共同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将减免税金的10%上缴民政部门,用于建立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提取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专户储存,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集中用于辖区内重点社会福利企业发展生产,不得挪作它用。使用情况由各级税务、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可以向辖区内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收取不超过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1%的管理费。
集体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吊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税务部门应责令其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拒不缴纳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或管理费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电影院、剧场、书场、俱乐部、群艺馆、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
(二)舞厅、咖啡馆、酒吧间、餐(饭)馆、茶社、音乐茶座、录像放映点(厅、室)、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
(四)博物馆(院)、展览馆、图书馆;
(五)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大型商场(店);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八)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附设旅社的停车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专项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共场所开放和使用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方便疏散;
(二)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四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合格证明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开业。
临时举办千人以上的大型订货会和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它群众性集会,须经所在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公共场所营业单位兼并、租赁、分立、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向原批准发照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责任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相应的治保、联防或纠察人员,或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或由单位解决编制、经费,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或民警值班室,负责维护治安秩序。专职治保、联防人员,应经公安机关业务培训,培训经
费由单位负担。
第六条 公共文娱、体育、集贸等场所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凡不准公民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或护栏。
出售门票的公共场所,应根据场地面积,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
第七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准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喧哗;
(二)不准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准在公共场所卖艺、乞讨、强行兜售商品;
(四)禁止污损、毁坏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和各项设施;
(五)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妇女、盗窃、赌博、卖淫嫖宿、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应经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城建、城管、园林、交通、体育、商业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明显标志或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和个体经营人员,以及在场的其他公民,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单项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22日苏政发〔1989〕47号文印发



198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