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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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9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陈 辞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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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5〕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1、3大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和3县4区为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单位,承担全市当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完成。
  2、市经贸委、建委、农委、商务局为行业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单位,分别承担全市当年度按行业分解的招商引资目标任务。
  3、市直有关单位(见附件)为全市招商引资工作服务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招商引资目标任务: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境外实际到位资金和境内省外实际到位资金)结合我市加快发展的需求,由市招商局确定全年目标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1、境外实际到位资金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外商其他投资以及境外个人和组织无偿捐赠的现金4个部分(其中,外商直接投资占全部实际到位外资比例应不低于40%)。
  对外借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对外发行债券等。
  外商直接投资指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项下的外方认缴的到位资金。
  外商其他投资包括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加工装配等。
  2、境内省外实际到位资金,指省外投资者投入到本市范围内的各种资金,包括合资、合作、独资、租赁、承包、参股、收购、兼并、增资扩股等。
  (二)招商引资服务工作:为外商(来)投资企业及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单位服务情况,包括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服务质量、办事效率、工作成效5项具体指标及组织参与招商引资活动、积极营造良好的招商引资氛围、认真做好对外服务协调工作等综合因素。
  三、考核办法
  (一)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
  1、资金确认
  (1)按投资项目确认实际到位外资和内资:其中外资的到位资金确认以验资报告、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内资的到位资金中现金投入以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为准;实物投资(生产性固定资产)以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评估额(或固定资产净值)为准;无形资产投资以合同双方确认并经公证的外方无形资产投入额为准;资产重组项目以重组方实际注入资金计算。
  (2)考核投资项目到位资金年度的增量。
  (3)投资规模小于20万元人民币的单个内资项目不计入考核范围。
  2、申报程序
  (1)建立统计报表制度。目标任务单位每月2日前将上月属地内引进的境内、外投资项目和资金数额用电子表格报送市招商局,抄送市外经贸局、统计局。
  (2)填报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登记表。目标任务单位根据当年属地内完成任务情况,填报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登记表。如系属地变更项目,按变更前后的资金到位情况如实填报。
  (3)报送有关材料。目标任务单位在报送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登记表时,需附送相关材料。主要有: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评估报告、身份证明等。
  (4)在考核目标任务时,引进的外(内)资超额部分可以折合内(外)资(按当年12月3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但不得重复计算。
  (5)报送时间。目标任务单位须于考核下一年度的1月5日前向市招商局报送登记表及相关材料,逾期不再受理。
  3、考核组织机构
  全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日常考核,由市招商局进行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全市。年度考核由市招商局牵头,会同市监察局、目标办、计委、外经贸局、财政局进行初审,报市政府审定。
  (二)招商引资服务工作情况的考核。
  由市招商局会同市监察局、目标办等部门每年请部分重点外商(来)投资企业和各开发区、县区、工业小区,对有关单位的服务工作进行一次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对位列前6名的单位给予奖励,对未达及格分的单位通报批评,并责成其提出整改意见。
  四、奖励办法
  根据全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单位完成任务和市直有关单位开展招商引资服务工作等实际情况,设立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奖、招商引资工作经费补贴和招商引资工作服务奖。
  (一)招商引资工作经费补贴。
  1、对于完成实际到位外资和省外资金的目标任务和行业目标任务单位,依据下列完成任务的比例等情况,给予招商引资工作经费补贴,用于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和奖励本单位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个人。
  年度内、外资任务折算完成的,给予招商引资工作经费补贴5万元;内、外资任务分别完成的补贴10万元,分别完成120%的补贴20万元,分别完成150%的补贴30万元,分别完成200%以上的补贴40万元。
  2、为我市引进新的世界《财富》500强企业(系上年度评出的)的单位,给予招商引资工作经费补贴10万元。
  (二)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奖。
  全面完成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给予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均奖励2000元。
  (三)招商引资工作服务奖。
  根据测评结果,评出前6名为招商引资工作服务奖,授予招商引资服务工作先进单位称号,给予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
  (四)将开发区、县区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纳入整个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分值为10分。行业管理部门完成任务及其他获服务奖的单位,可在整个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中,增加分值2分。
  五、其他
  (一)对弄虚作假获奖的单位,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该单位所获先进称号,并由考核奖励审核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和经费补贴。
  (二)对重复考核目标任务和服务工作的4个行业目标任务单位,不重复计奖,奖励时就高不就低。
  (三)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市政府2003年12月23日发布的《合肥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合政〔2003〕129号)同时废止。 附件: 全市招商引资服务工作单位
  市计委、经贸委、建委、农委、商务局、外经贸局、工商局、科技局、外办、台办、交通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水务局、教育局、财政局、房产局、劳动局、环保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园林局、旅游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建管局、卫生局、文化局、市容局、公安局、司法局、行政服务中心、投诉受理中心、市政府驻外联络(办事)处。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的管理,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


  第三条 市民族事务部门是本市民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人员。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保证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其常委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应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培养、选拨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
  录用公务员或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公民应优先录用。


  第五条 少数民族企业应悬挂标牌。申领标牌的少数民族企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经其共同认定,颁发统一制发的标牌。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认定为少数民族企业:
  (一)以生产或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
  (二)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
  (三)由少数民族公民兴办并且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


  第六条 承包或租赁少数民族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少数民族职工承包或租赁。


  第七条 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企业的贷款,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贴息。
  计划、物资部门对少数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应给予适当减免税或其他照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每年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每人一元的标准安排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的需要。


  第十条 国有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在人才、技术和设备上为少数民族提供帮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从事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应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职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居住在市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后,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专人对少数民族教育管理负责,市、县(市)、区所属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录取。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传统节日活动或传统文化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少数民族文化活动场所,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和报刊。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为不能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或上访的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严禁在各种传播媒体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歧视、违反少数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


  第二十条 对为民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各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