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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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查,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设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情况日趋严重。这些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高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已经出现巨大的金融风险,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一些地方已多次发生挤兑风
波、机构负责人卷款而逃、群众集体上访、冲击政府等事件。为严肃金融纪律,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任何地方政府、部门或个人均无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均属非法金融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取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
注册时要严格把关,对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的坚决不予登记注册,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配合下进行清理,依法取缔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非金融机构核定涉及金融业务的经营范围;已核准的,应予取消。
四、保险、证券、货币和金融期货等金融类经纪人组织应先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经营许可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凡过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设立的从事保险经纪、代理业务的保险等金融经纪人
、代理人公司,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配合下进行清理,立即取消保险经纪、代理业务。个人不得从事金融经纪活动。
为加强社会监督力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当地新闻媒介,公布各自的举报电话,建立起社会监督机制。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要严格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配合司法部门处理。1997年10月1日以后再发生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和非
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按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提请司法机关查处。



19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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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规划局、市档案局《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37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规划局、市档案局《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规划局、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三日

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和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管理列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建设事业的协调发展。城建档案馆(室)的馆库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区)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接收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和资料;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报送和利用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利用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条 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设置档案室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收集和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形成与归档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收集、接收建国前后下列范围的城建档案和资料:

  (一)城市勘测:全市和局部地区的地质构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综合成果;等级控制成果、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综合管网测量成果;各种编绘图集等。

  (二)城市规划:区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成果,以及城市规划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统计资料、历史沿革、地名、经济、资源、人口、气象、地震等方面的资料)。

  (三)建设工程: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大中型工矿企业的总平面布置图、综合管网图、地质勘察报告、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工程档案。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宾馆、写字楼、医院、体育馆、商场、学校、住宅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包括广场、地下通道)、桥梁(包括立交桥)、排水(包括河道整治、排水管道、泵站、涵闸)、污水治理(包括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截流管道、提升泵站及附属设施)、防洪设施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给水(包括水厂、供水管网、水库、增压站)、电力(包括电厂、供电线路、变电所)、电讯(包括中心枢纽及分支枢纽、线路、无线电微波收发台站)、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道路、市内公交车站点、地铁站线)、燃气(包括制气厂、燃气管网、调压站、储气柜、液化气储灌场)、环卫、城市照明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4、交通运输工程:铁路(包括各场站平面布置图、主要建筑物、地下管网)、二级以上公路(包括长途客运、货运站点和桥梁遂道)、航空(包括站场总平面图、主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港口(包括港区总平面图、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主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工程:风景区和公园的总体规划图、总平面布置图、主要景点建(构)筑物、公共绿地、纪念性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6、人防工程:五级以上人防设施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以外的地下管线走向和隐蔽工程位置图。

  (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移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其内容包括工程前期文件、施工技术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进行登记,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进行专项验收,属于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验收合格的,由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者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准确、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经检查符合归档要求的,由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三条 城市勘测、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以及其他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以及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和专业图,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准确完整地收集、保管,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五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案卷整理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和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报送一份电子文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按照电子文件档案管理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汇总和报送,施工单位负责竣工图和与工程施工有关的文件的编制,工程监理部门负责监理文件的编制并督促检查施工文件材料和竣工图的质量。建设工程档案不得少于两套,城建档案馆(室)、建设单位各保存一套。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图应按有关规定随工程进度同步编制,每张竣工图编制完成后,均应加盖统一标准的“竣工图”标志章,并由编制单位、编制人、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监理总工程师等签字。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房屋建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报送工作的业务指导,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督促检查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变更时,其工程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停、缓建的,其已形成的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移交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馆(室)负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特别是重点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组织补测补绘,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统计、鉴定、保护、编研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库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

  其他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配置专用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确保城建档案有良好的保管条件。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各种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依法适时开放所保管的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并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城建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8日市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6〕27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 〔2010〕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事关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事关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农业农村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不断探索建立新形势下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效机制,及时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要加大宣传力度,规范工作程序,细化各项措施,密切监控,加强监管,防止借机搞强迫命令、搭车收费,坚决制止乱收费、乱集资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建立农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机制,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要求,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的原则,按照“四议两公开”工作法的程序要求进行。

  第四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一)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二)村内道路修建及维护;(三)村内安全饮水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四)村内植树造林;(五)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村内土地整理项目;(六)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项目;(七)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村务管理、兴办企业及经营亏损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七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男性18至60周岁、女性18至55周岁的劳动力。

  第八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九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可以给予减免。

第三章 筹资筹劳程序

  第十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按照村党支部会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程序讨论通过。

  (一)村党支部会提议。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党支部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形成初步意见和方案。提议要符合筹资筹劳的范围,符合群众意愿。

  (二)村“两委”会商议。对村党支部会的初步意见和方案,组织“两委”班子成员充分讨论,形成商议意见。

  (三)党员大会审议。将村“两委”会商议意见提交党员大会讨论审议。

  (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15日前,村“两委”应张榜公布经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修改完善的筹资筹劳方案,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方案,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表决时,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2/3以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1户1票进行,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农户的2/3以上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一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在村级活动场所和各村民小组村务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原则上不少于7天。

  第十二条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三条 经公示后村民无异议的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限额标准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月汇总审核情况,并于次月5日前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筹资筹劳标准实行上限控制。1年内每人筹资不超过20元,1年内每个劳动力筹劳不超过5个。对由部分自然村或村民小组筹集的资金和劳务,计入本年度本建制村筹资筹劳限额,合计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

  资金和劳务原则上按年度筹集。对资金需求量较大的项目,可以按规定的筹资限额筹集2年的资金,但须经全体村民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且第二年不准再筹。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劳务。同时,应当向出资或者出劳人开具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六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十七 条筹集的资金和劳务由经村民推荐的群众代表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做到一事一决算。筹资结余部分应退给出资人。

  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及结果经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工资、支付村级招待费或者其他公务开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上解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方可以资代劳,防止将筹劳变为变相筹资。

  对筹资确有困难的,允许以工折资。

  以资代劳(以工折资)工价标准全省统一按每个工日20元确定。今后如需变更,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方的实际情况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先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事项,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省财政厅、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应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强制村民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自然村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议事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