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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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规定精神,适当增加离
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三、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各地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驻京外单位增加离退休费的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由人事部组织协调,各部门具体实施。
五、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要严格执行政策,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把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六、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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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
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3日)

深交〔2004〕103号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行为,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行为,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依《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可以转让的红色、黄色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的转让和质押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转让,是指营运牌照持有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或其他法定方式将营运牌照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质押,是指营运牌照持有人将营运牌照证书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和质押,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深圳市交通局是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转让登记

  第五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可由牌照持有人选择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营运牌照属国有的,其转让按《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转让营运牌照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实施。
  第七条 营运牌照受让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八条 办理转让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申请书;
  (二)营运牌照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营运牌照所配置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营运牌照转让合同;
  (五)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转让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营运牌照证号等信息刊登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等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第十条 转让公示期间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并换发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就异议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异议事项。未作答复或者未解决异议事项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第三章 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营运牌照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营运牌照质押合同;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质押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出质人的基本情况、营运牌照证号、质押事项等信息刊登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等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第十四条 质押公示期间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出质人。出质人应当就异议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异议事项。未作答复或者未解决异议事项的,不予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六条 设定质押的原因消灭时,出质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未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的,原质押登记继续有效,出质人不得办理新的质押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
【文  号】 冀建监 1999 85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9年3月12日
【实施日期】 1999年3月12日



为贯彻落实《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国家和
我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实现工程建设监
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和工程质量,促进我省工
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对按规定应实行监理而未监理的工程项目,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不得评定
为各级优质工程。
第二条 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核准的监理范围
承揽监理业务,对于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超越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不得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已
进行监理的,应按《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监理业
务,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各专业部委按权限审批的其直属监理单位在冀开展工作,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准其监理范围。
非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或省以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监理资质证书,方可开展监理业务。
第三条 交通、水利、电力、市政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必须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监理,其专业工程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卑位。
第四条 建筑单位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其条件应以监理单位的整体
实力、监理手段、监理业绩、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条件、市场信誉为主要内容,不得
以随意压低监理费用为优选条件。
第五条 禁止“同体监理”行为。任何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股东单位有股份
或资产关系的建设工程,也不得监理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单位的建设工程。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设计或施工单位)以及房地产开发、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隶属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与其有股份等利
益关系。
第六条 加强住宅工程监理,凡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一律实
行监理,并由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委托与总承包单位无隶属关系或无利
益关系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八条 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按“公司法”或股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
复印件。
监理工程报审表应包括:监理工程概况、监理单位概况、拟进驻现场监理机构
人员概况等。监理工程报审表由省建委统一式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核发监理许可证书,未取得监理许可证书,
不得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实施前,监理单位必须针对本工程特点编制监理规划和
监理细则、项目竣工后应写出监理总结,以上资料作为对监理单位监理工作质量考
核与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填报监理制
式表格,未按规定表格填写的,质量监督部门应不予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三条 严格监理单位建筑市场行为,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的动态管理,有
下列行为的,可视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
予以处理。
1、监理单位设置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2、监理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3、转包或分包监理工程任务的;
4、监理单位与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的;
5、严重违反建设监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调整技术经济人员,应
在任命(调、聘)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省建委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应在正式签订监理合同之前,向省建委办理进
冀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场监理。
外埠进冀单位一律实行单项工程监理审批制度,并必须由本单位的监理人员监
理,不得在冀招聘监理人员,不得在冀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监理资质证书满一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由省建
委重新核定其营业范围;满二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市场稽查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
设监理的稽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省建委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冀建监
〖1998〗88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