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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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开展的项目和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公布开展的项目。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加强对体育社会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发挥其在体育市场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收取费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专业人员的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体育经营项目;
(二)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四)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验证证明;
(五)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办理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可行性报告。本条例所称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包括:拳击、武术、散打、跆拳道、击剑、射击、射箭、帆板、帆船、滑水冲浪、潜水、摩托艇、赛艇、皮划艇、漂流、攀岩、登山、热气球、摩托车、汽车、跳伞、动力伞、滑翔伞、轻型飞机、飞艇等。第十条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依法必须具备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十五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说明、有关协议书副本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并自觉接受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和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聘用的教练员、裁判员、救护人员等体育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对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在危害事件发生时,必须及时救助。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项目和场所进行宣扬迷信邪说、淫秽色情和渲染恐怖暴力等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各类体育场所的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场地。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价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项目,未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在危害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救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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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国发〔1996〕10号文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国发〔1996〕10号文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期货交易所: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10号)下发已近一年。在这一年里,各期货交易所对贯彻落实国发〔1996〕10号文件精神做了大量工作,实现了期货市场的相对稳定。但是,也有少
数交易所仍存在贯彻落实国发〔1996〕10号文件不认真、不彻底的情况,诸如有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仍在从事与其生产经营无关品种的投机交易,一些机构继续利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期货交易,少数期货公司还在从事变相自营交易等等。为了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发〔1996〕10
件精神,确保期货市场稳定,经研究决定,对各期货交易所落实国发〔1996〕10号文件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各期货交易所要先对国发〔1996〕10号文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自查,于1997年1月31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告报送我会。本通知下发后,我会将对各期货交易所落实国发〔1996〕10号文件情况进行抽查。




1997年1月7日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7日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屠宰场(厂、点),是指所有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猪上市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五条 市、自治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屠宰加工冷藏业发展规划并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资格审核;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屠宰场(厂、点)规划和布局;
  (四)监督屠宰场(厂、点)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负责屠宰场(厂、点)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六)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七)屠宰加工冷藏业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肉联厂的屠宰加工冷藏等行业管理由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县以下乡镇屠宰厂、肉联厂及其他屠宰场(厂、点)的行业管理由农牧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牧、卫生、环保、物价、税务、公安、工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农牧部门主管全市生猪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畜禽检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生猪的检疫和监督,并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二)卫生部门负责肉品卫生检验工作,发放《卫生许可证》。
  (三)工商部门负责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凭“三证”办理《营业执照》,并会同有关部门查禁市场中非定点屠宰和无检疫凭证的肉品。
  (四)物价部门负责确定屠宰收费标准和肉品销售价格,发放《收费许可证》,并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和检查。
  (五)税务部门负责按规定征收屠宰税,可派员进厂(场)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厂、点)代征。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屠宰场(厂、点)环境污染状况实施监督。
  (七)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沿街屠宰进行检查清理。
  (八)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妨碍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行为。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屠宰场(厂、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二)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屠宰加工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四)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并装备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六)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
  (七)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能开展国家规定项目的检验,有专职检验人员,检验设备、容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根据屠宰规模,配备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第十条 中心城区屠宰场(厂、点)实行机械化或半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排酸)间和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等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 开办屠宰场(厂、点)须向当地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发证,同时由农牧、卫生部门按规定分别核发《兽医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凭“三证”由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未被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不准进行屠宰加工,上市生猪不得私自屠宰。


  第十二条 经营者屠宰加工生猪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检验;
  (三)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生猪屠宰前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必须实行屠宰、检疫、检验、出证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屠宰加工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联厂,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的,由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本厂和畜禽检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一)有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活猪进市。本行政区域外商品肉进入我市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上市。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设屠宰场(厂、点)或者私自屠宰生猪上市的,市、自治县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屠宰场(厂、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