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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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7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四、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第二项修改为:"(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第三项修改为:"(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第四项修改为:"(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六、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七、第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九、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十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二十、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二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三十、第四十条与第四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三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三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三十六、增加一章"海关事务担保",作为第六章。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十二、增加一章"执法监督",作为第七章。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四十四、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十四、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五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修改为:"(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六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六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
六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六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六、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七条:"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十、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一百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七十一、删去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五章 关 税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关 税
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第八十八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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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4〕14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

  支付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建筑劳务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苏州工业园区除外)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要求提供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支付担保是建筑业企业在承揽工程施工业务后向有关部门提交的一种保证,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义务。

  第四条 市、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业企业的管理,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对拖欠工资造成严重影响的建筑业企业和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工资的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的调查。

  总工会作为劳务方代表,负责接受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担保;在处理拖欠工资的事件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查报告要求,支付建筑劳务作业人员被拖欠的工资;加强建筑业企业工会建设,完善工资预警机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行业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查处有关拖欠工资的行为,出具事件调查报告;会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或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或保证金的方式保证。

  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或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保证的,应将保函或担保书提交给与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总工会。

  采用保证金方式的,应将保证金存入与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总工会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 工资支付担保额度为:采用银行保函、担保书方式的,为合同额的10%;采用保证金方式的,按下列标准确定保证金数额:

  (一)合同额小于5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20万元;

  (二)合同额大于等于500万元、小于1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30万元;

  (三)合同额大于等于1000万元、小于2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45万元;

  (四)合同额大于等于2000万元、小于4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75万元;

  (五)合同额大于等于4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100万元;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三年无拖欠民工工资、无违反劳务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工资支付担保可采用定额保证金方式。不论承接工程项目多少和大小,特级和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其保证金数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20万元。

  定额保证金一般在建筑业企业每年换(领)发《企业信用管理手册》时,按年度一次性向注册(备案)地总工会提交。

  第八条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查验由总工会出具的已确定为施工单位的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担保证明文件。

  建筑业企业向总工会以保证金方式提供工资支付担保的,应同时提交可以用保证金来垫付拖欠工资等事项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加强工地现场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职工工作卡制度,发放工资应编制工资表,由建筑劳务作业人员本人签收;对使用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登记造册;需建筑劳务分包的,必须将建筑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 工资支付担保的期限,一般是在提交工资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报告后60天止。

  工资支付担保有效期限满后,由建筑业企业向总工会提出该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承诺和解除工资支付担保的申请,提供该项目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该项目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名册、职工工作卡及有关支付工资的财务证明等)。

  第十一条 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企业申请及有关未发生拖欠工资的证明材料。对未发现拖欠工资的,总工会应于建筑业企业提出解除工资支付担保申请5个工作日内,解除担保人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保证;对采用保证金方式的,根据银行现行同等利率连本带息一并返回给建筑业企业。

  以定额保证金方式提供工资支付担保的,根据银行现行同等利率每年度结算保证金利息,保证金可直接转入下一年度。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足额支付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拖欠工资举报投诉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业企业有拖欠工资现象的,要及时召集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拖欠工资数量、时间、涉及人员等。如建筑业企业不能提供有关已支付工资的有效证据,即可认定拖欠事实,并责令建筑业企业必须依法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事件调查报告由建筑业企业负责人和工程项目经理签字后,送总工会。

  第十三条 对经核实确实存在拖欠工资且没有及时支付拖欠工资的,由总工会向担保人提出支付要求,由担保人代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或者由总工会从建筑业企业保证金中垫付被拖欠的工资。

  第十四条 凡从保证金中垫付被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应在垫付被拖欠工资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总工会补交与垫付额度相等的保证金。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纠正拖欠工资行为的,由保证金垫付后拒不按担保协议补足保证金数额的,总工会依据担保承诺,予以追偿;超出建筑业企业交纳保证金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予以追偿。

  第十五条 经查实建筑业企业有重大拖欠或克扣工资行为、因拖欠民工工资而导致发生上访事件以及提供虚假支付工资证明材料等行为的,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建议有关部门作出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具体实施中,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

  各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本办法。


关于印发《南宁市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宁市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和资源共享力度,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增进运用网站与市民互动交流,规范对本市政府部门网站的管理,改进和提高政府部门网站的服务质量,建立政府部门网站评议机制,南宁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南宁市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五日


南宁市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进一步加大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和资源共享力度,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增进运用网站与市民互动交流,规范对本市政府部门网站的管理,改进和提高政府部门网站的服务质量,建立政府部门网站评议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查评比范围
  检查评比对象为已接入南宁政务信息网(www.nanning.gov.cn)的县区、开发区、市属部门网站和各单位自建网站。

  第三条 领导机构
  南宁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检查评比的领导机构,南宁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具体评比工作。

  第四条 检查评比内容
  检查评比总分为100分,内容包括政务公开(45分)、在线办公(15分)、公众参与(15分)、网站质量及效应(15分)、网站建设(10分)等五个方面。

  第五条 检查评比方式
  检查评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评议组评审、公众在线评议、单位自评和专家组总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评议组评审
  每年11月15日-12月15日,由市信息办组织,邀请特约评议员分成若干个评议组。采取网上检查和现场检查方式,按照《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附件1)、《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评分细则》(附件2)对全部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政务公开、信息更新、在线办公、公众参与等进行交叉评审,每个网站必须经两个评议组评审,评审得分相加后取平均值,供专家总评审会参考。
  2、公众在线评议
  公众在线评议在南宁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进行。开设“南宁政务信息网优秀网站评选活动”专栏,每年11月15日-12月15日接受公众评议。公众主要通过该栏目对参评网站浏览,进行直接网上投票评议。公众每次投票选出较好的十个网站进行累计,可以少选,不可多选。并对IP进行统计,每个IP不得参评超过10次。评议过程中,严禁以任何方式拉票,弄虚作假行为,违者一经发现,取消参评资格或获奖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3、各单位自评
  每年12月1日-15日,各单位按《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评分细则》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填写《南宁政务信息网优秀网站自评申报表》(附件3)一式两份,于12月25日前报市信息办汇总。
  4、专家总评审会
  由市信息办组织,召开由信息技术和网站管理专家参加的总评审会,根据各单位自评、评议组评审、公众在线评议的结果对所有参评网站进行评比。按优秀(80分以上)、良好(65分-80分)、普通(65分以下)三个档次,分别给所有参评网站排出名次

  第六条 检查评比时间步骤
  1、市信息办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单位反馈网站上一个季度的信息更新情况。各部门自建网站的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市信息办提供上一个季度信息更新情况(如遇节假日,则自动顺延);每年年底组织开展优秀网站检查评比工作。
  2、检查评比的步骤:
  (1)评议员进行网上检查和现场检查;
  (2)统计公众在线评议情况;
  (3)各单位提交网站年度自查报告和《南宁政务信息网优秀网站自评申报表》一式两份,报送市信息办;
  (4)评议组提交检查报告;
  (5)召开总评审会,对所有参评单位排出名次。评出一等奖一个、二等奖三个、三等奖五个、优秀奖十六个。

  第七条 检查评比结果的公布
  1、召开总结大会,对获奖的优秀网站单位,由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奖金。对网站建设和管理落后的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2、网站检查评比的结果作为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参考指标,由市信息办汇总后报送市效能办。
  3、网站检查评比的结果报送市领导。
  4、网站检查评比的结果排名,通过南宁政务信息网予以公布。

  第八条 修订及实施
  每年根据国家对政府网站建设的不同要求,对评估指标、评分细则进行实时修订并下发。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2006年).doc

附件2: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评分细则(2006年).doc

附件3:南宁政务信息网优秀网站自评申报表.doc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