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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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优化投资经营软环境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驻萍省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
  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
  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
  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
  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
  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
  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
  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贻误工作或损失后果的;
  2、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
  3、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4、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
  5、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6、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7、对企业实行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的;
  8、向企业索要“保护费”的;
  9、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1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1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
  13、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
  第四条 违反第三条(一)、(二)、(三)、(四)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1、行政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曝光、限期整改;
  2、给予停职待岗、职务调整、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3、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管辖范围内一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1、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2、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检讨的;
  3、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4、有其它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1、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二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2、同时犯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一)至(四)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3、认错态度差的;
  4、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5、有其它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特殊情况,上级机关有权直接对下级部门、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进行追究。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行为不予追究的,将追究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萍乡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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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除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及特殊用途用地可以协议出让外,下列用途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一)商业用地;
  (二)金融用地;
  (三)旅游用地;
  (四)娱乐用地;
  (五)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
  (六)其他用途用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负责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年度供地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市、县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拟招标、拍卖或挂牌地块的详细规划方案:包括地块位置、规划用途、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日照系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等规划参数,并提供相关图件资料。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由开发区管委提供详细规划方案。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定出让地块的底价、起叫价或起始价。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年度供地计划和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方案及所确定的底价、起叫价或起始价,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出让人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竞买报名表、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投标须知或竞买须知、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宗地图。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媒体及互联网上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有形土地市场进行。出让人应为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在交付保证金后,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二条 招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投标人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标书方为有效。
  (二)开标。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邀请所有投标人和公证人员及有关人员参加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开启标箱,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重新招标。
  (三)评标。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小组应由出让人、有关专家等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四)确定中标人。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三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举牌应价或加价,主持人可根据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者的报价而没有再应价的,落槌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五)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终止拍卖。
  第十四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开挂牌。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受理。接受竞买人填写的报名表、竞买申请书和报价单;
  (三)更新价格。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四)调整增幅。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五)确定竞得人。
    (1)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2)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3)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4)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在成交日当天与出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商引资的成交者可享受市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出让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标人或竞得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2)投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3)中标人、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二十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30日印发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9〕1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传统美德,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根据中共扬州市委《关于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意见》(扬发[2009]1号)、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9年为市区人民办实事事项的通知》(扬府发[2009]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老年居民,是指无养老保险、无退休金、无固定收益的老年居民。无养老保险指没有在当地或外地社会保障部门参加养老保险领取基本养老金;无退休金指没有在当地或外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领取退休金;无固定收益指没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市区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统称各区)范围内)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放养老补贴,坚持按现行财政体制属地管理的原则,市辖区统一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老龄、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并承担养老补贴发放审核和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其所属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养老补贴的具体管理审查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承担辖区内养老补贴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养老补贴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大力推进养老补贴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快养老补贴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八条 发放养老补贴的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10年以上户籍、年满70周岁以上的“三无”老年居民。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享受养老补贴的对象: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各类离休、退休、退职或者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的;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救济费、定期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
3、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一次性领取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
4、由企事业单位发放定期生活费及其它依照规定按月享受企事业单位生活保障待遇的;
5、定期享受政府补贴的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和农村“五保户”。
以上各类人员包括市区以外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类单位发放待遇的人员。
第三章 补贴资金与标准
第十条 发放补贴的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原则,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不含邗江区),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用于“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发放补贴的标准,城镇老年居民每人每月100元,农村老年居民每人每月60元。
第十三条 市、区财政根据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工作经费以及信息化管理的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需要进行调整,由市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审批、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居民,由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到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待遇以及收入、人口状况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在辖区内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上报街道、镇(乡)民政办(老龄办)。
街道、镇(乡)民政办(老龄办)进行复审,由辖区派出所对户籍情况进行核准、认定居住时间、居住地点后,上报区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
区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根据街道、镇(乡)民政办(老龄办)上报的情况,进行全面复核,确定本区享受养老补贴的人数及所需经费,上报市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
市民政局、老龄办对区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上报的情况进行最终审核、汇总,测算出享受养老补贴的人数及所需经费,形成文件报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养老补贴的发放工作,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按时打卡发放。
2009年1月1日前达到70周岁的,养老补贴自2009年1月起计发,2009年1月1日以后达到70周岁的,从当月计发。
第十七条 养老补贴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因户籍和居住地迁移或者死亡等情况,应及时停止发放。被处于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给予发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养老补贴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养老补贴资金以及擅自改变养老补贴资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为申请养老补贴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虚报冒领和弄虚作假的其他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回冒领的养老补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老龄办协调相关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其他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办法制定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