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0:59:53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4年10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浙商银行:

  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法规,加大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力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各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采集方案、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并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沟通,加大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力度。

  在收到此文件后,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银行;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馈。

联系人:鲁政 联系电话:010-68402106


附件: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金融机构执行《管理办法》实行检查、监督和管理,对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对外汇资金交易的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核查后,并对属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将属于涉嫌洗钱犯罪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信息、线索移交给公安等执法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防范和打击洗钱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反洗钱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明确专人负责。

金融机构应贯彻实施“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等相关规定,在与客户建立业务联系和办理外汇业务时,了解客户的身份信息和日常经营状况及其他资信状况,识别客户。

金融机构应识别、审核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保存期至少5年。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机构应协助、配合外汇局、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第二章 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内容及标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九)、(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三)、(八)、(九)、(二十三)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和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及时以纸质文件报告。

第六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开户行(或发卡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业务办理行报告。

第七条 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对《管理办法》规定的累计交易金额按资金收入或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资金在外汇账户间流动的,按照非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外汇现金存入账户、从账户取出外汇现金以及其他现金交易,按照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

第八条 《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

(一)企业或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所有现金外汇交易;

(二)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三)企业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5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不需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续存入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

(二)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定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活期存款的;

(四)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转换的大额交易;

(五)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含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发生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以上机构均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六)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大额债务掉期交易;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第九条 《管理办法》第九、十、十二、十三条所称的“大量”、“发生额很大”是指所交易的外汇资金金额单笔或累计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外汇现金交易等值8000美元的;

(二)个人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8万美元的;

(三)企业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48万美元的。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十)项所称的“大部分”是指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的“大量人民币现钞”是指2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现钞。

第十二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项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当年累计利润汇出超出已投入股本百分之五十以上金额的,或与企业经营状况不符的情况。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项所称的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相互对抵、冲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第十四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是指从外汇账户提现、结汇、汇出、划转的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钞存入金额基本吻合的交易。

第十五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是指交易双方(含双方都在境内或分别在境内境外的)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分别收到外汇或人民币的交易情况,即一方将外汇存入他人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而自己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收到相应的人民币,反之亦然。

第十六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的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是指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或者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与实际业务需求不符的交易。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项所称的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的,是指在明知不利于进行本次交易的客观条件已经出现的前提下,没有合理的理由,仍坚持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项所称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是指金融机构职员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慎识别交易和客户,发现和推断出可能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所有非现金和现金外汇交易。

第三章 金融机构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程序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报表格式准确填写报表,并经校验和审核无误后向外汇局报送。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填报《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一”)或《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二”)。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按月填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三”)。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填报《金融机构甄别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表》(下称“表四”)或者《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和表三,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送当地外汇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自身办理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填入表一、表二和表三,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二条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和表三,报送至所属金融机构总部,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

第二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20日前汇总全辖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表三,并将报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表四并附相关材料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线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部门,并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电子化采集大额和可量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数据:

(一)保证填报数据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数据来源于金融机构自身原始数据库的会计数据等核心业务数据;

(三)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量化指标和接口规范。

第四章 外汇局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报告数据的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和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当按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进行规范性检查。对未通过规范性检查的报表,应责令有关金融机构及时重新填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通过规范性检查的表一、表二、表三分别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支局接到金融机构报送的表四和《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后,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并由其及时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对通过规范性检查的电子数据应及时整理入库,并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核查,按规定向上一级外汇局提交分析报告(月度分析报告和季度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上级局向下级局移交核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单》(见附件2)。下级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局报告核查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需其他分支局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件3),协助核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需金融机构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外汇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件4)。金融机构应按要求协助核查,并如实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发现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线索)的,应按照《公安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领域反洗钱合作规定》移交公安部门;发现涉嫌其它违法行为(线索),应按照《案件移交操作规程》移交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核查发现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本分局及辖内外汇局利用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信息开展以下工作的情况:

(一)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线索并按规定移交公安部门的情况;

(二)协助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工作的情况;

(三)发现、查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报告或未及时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企业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非现场核查的;

(二)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现场核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四)有其他不接受外汇局对其他反洗钱工作的检查、监督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完整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准确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中出现错误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及其相关资料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或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业务中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外汇局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并可建议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暂停或停止该金融机构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主报告机构”系指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其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特定地区收集、汇总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报告该区域内所有分支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特定机构。

第四十二条 《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关于企业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以及虽然不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通过其办理外汇业务的境外机构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报告)表(略)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单(略)

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略)

附件4: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6月20日南平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商标品牌战略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鼓励南平市企业争创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保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南平市经济跨越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平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南平市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好商业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南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南平市知名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
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南平市知名商标采取由商标企业自愿申报,经商标注册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初审、推荐的基础上,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商标企业进行审核、公告、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南平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
第二章 申请及认定
第六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四)申请人近三年无商标侵权行为;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认定南平市知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南平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许可证明的复印件;
(三)该商标企业的概况和获奖情况;
(四)该商标企业的商品近三年的产值、利税、广告费用等情况;
(五)该商标企业的商标管理制度建立及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六)该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申请认定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南平市知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人注册登记地或者住所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知名商标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报。
第九条 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接到转报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予以初步审定并公示。
第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南平市知名商标,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提出书面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与该商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异议人可以申请听证。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视为南平市知名商标,不再参加南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二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被认定的南平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被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不再申请延续认定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南平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南平市知名商标的,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推荐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南平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五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南平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十六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享有将其知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南平市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害南平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南平市知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质押、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在该商标发生变更、许可、转让、质押等事项时,应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南平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南平市知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限届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认定的;
(三)南平市知名商标因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届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权的;
(四)因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没有办理移转手续而丧失商标权的;
(五)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擅自改变或者扩大南平市知名商标所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六)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涂改、出借、出租、出售《南平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等证明文件的。
(七)南平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商标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南平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或是使用已失效的南平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南平市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侵犯南平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快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自治区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全区国道、省道以及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的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建设、养护实施工作。交通主管部门对农牧场、石油、厂矿、林业、水利等单位的专用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服从自治区和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对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给予扶持和帮助,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区在公路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公路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秩序,规范公路建设行为。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公路建设活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家对重点公路项目进行投资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照法律、法规征集资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
(四)国内外经济组织以合作、合资、独资等方式投资公路建设;
(五)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筹集资金;
(六)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以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应尽可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造成破坏,实施文明施工。公路施工造成公路两侧地表毁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负责平整恢复。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加强质量监督管理、合同管理。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依法招标投标。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单位的资质认证和资信登记,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单位应与项目中标单位分别签定合同。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和保修制度。缺陷责任期不低于一年。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缺陷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不占或少占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做好本辖区内的公路建设规划工作。计划、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审查、审批公路建设项目时,应当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维修、改建、扩建公路阻断交通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先行在绕行路段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便道不应过长,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顺利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公路工程完成或分段完成后,要及时恢复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
建成的公路,应当设置准确、齐全、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路绿化实行谁投、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提高质量、注重效率、合理使用资金的原则,逐步实行养护社会化、市场化。
公路养护应当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养护作业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
本办法所称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公路的防护、排水、绿化、电力、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作业划分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和沿线原有公路的养护,确保收费公路和原有公路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绿化、改建工程以及公路管理等,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大、中修及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所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对经检测荷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及时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料场内取土、挖砂、采石、取水。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公路养护作业取土、挖砂、采石、取水时应当注重保护植被,不得任意扩大采取范围。并对废弃的公路养护料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需要封闭路段或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部分损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应及时发布公告或设置安全标志,标明绕行线路,采取疏导措施,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国道、省道、专用公路、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兵团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兵团养护、管理的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领导。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项目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四)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隔离栅外侧不少于50米,立交桥外侧控制点连线以外不少于100米。
第二十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居民区、开发区,其边缘应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100米的距离,并应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二十八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管线、光缆、电缆等设施,事先应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的建筑控制区管理,按照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翻建;根据公路建设或安全通行的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本办法实施后的建筑控制区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倾倒废弃物、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冰雪、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牧牲畜、利用公路边沟灌溉农田、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弃、散落物品,不得滴漏、流淌液体或拖刮路面。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在公路上停放的,应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以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方式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理公路,检查公路标志、标线是否齐全、明显,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应负责任,承担相应的公路路产赔偿责任。
因重大灾害或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受阻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可以对部分路段实行限时关闭。需全路限时关闭时,应报告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稽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遇有抢险、清障、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稽查车辆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的路线和方向可以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路政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设置收费站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收费站的设置间距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距离。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同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需调整收费标准或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或延长收费期限。
利用贷款改造原有公路、提高等级标准达到收费要求的,其收费标准应低于高等级公路的收费标准,收费站间距设置应大于高等级公路的收费站间距。
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量变化调整收费通道,确保车辆快速通过。禁止车辆逃费、冲卡、拒缴通行费。
收费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收费公路经常处于安全、畅通状态。
第三十七条 公路收费站应在明显位置公布收费审批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票据。
第三十八条 修建高速公路应尽可能不占用原有的国道,确需占用的,应当设置辅道,以便于农用车辆及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人口密集地区修建高速公路,还应当合理设置保障行人横向通过的设施,在适宜地点修建生活卫生服务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建、扩建、翻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抛弃、散落物品、滴漏、流淌液体、拖刮路面或者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尚未对公路造成损害或不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责令予以清除;造成公路损害或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除依法赔偿路产损失外,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合同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交全程通行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以及抗拒检查的,公路路政稽查人员可以责令立即停车,并到指定的停车点停放车辆;对运输危险品、贵重或鲜活易腐物品不宜停驶的车辆,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登记其驾驶证号码和车牌号码并通知车籍所在地运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停驶车辆或暂扣道路运输证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停驶的车辆或暂扣的道路运输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停驶的车辆状况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除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损坏、遗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六)侵犯公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清理公路障碍物或者因收费公路标志标线不全、不清造成车辆和行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