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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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并完成其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补选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通过本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依法上报批准;
(七)讨论决定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八)讨论决定本村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九)讨论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的筹集办法;
(十)村民会议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若干人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驻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会议授权,可以依法行使第五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每6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1/3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任期为3年,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同时进行村民代表换届选举。
村民代表人数根据村民人数或者户数确定相应比例,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半数。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村民代表名单,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自然条件、历史习惯和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有利于促进村民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监督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的执行;
(二)提出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三)完善以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兴办村办、联户办、户办企业,搞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增加村民收入,繁荣本村经济;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水利设施,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组织村民履行纳税、交售粮棉、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六)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防止和制止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制止赌博和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八)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逐步开展农村社会保险;
(九)改变或者撤销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职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副主任。具体职数,根据人口、地域、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作出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
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并具体负责制定选举办法,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酝酿、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确定选举日期,主持选举大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宣布并上报选举结果等工作。
村选举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成员共5人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坚持公平、平等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或者由中国共产党在村的基层组织推荐。
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村民小组酝酿,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正式举行选举的5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也可以分片设票箱进行。
对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第十五条 选民因文盲或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领导小组确认,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六条 进行投票选举前,应当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全体选民或者户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经参加选举的选民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在没有当选的人员中,或者重新酝酿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或者户代表的1/3。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全省统一式样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打击报复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推选1名副主任主持工作;未设副主任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推选1名委员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和村民代表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村民会议予以撤换: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村委会工作的;
(五)其他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经济管理、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将全村划分为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组成。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人。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头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制度,重大村务及时公开,各项经费收支帐目定期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常年坚持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实行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人数和数额,按照村的规模大小、经济条件和成员职别、工作实绩,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贴经费,从村集体提留的管理费和村办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开支,支付确有困难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的标准和办法作出规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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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2004年8月13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工作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自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新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非农业性建设用地。
第九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暂不实行租赁制:
(一)党政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办公用地;
(二)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建设用地;
(三)单位自建、自住、自用的公有住房建设用地;
(四)居民自建、自住或职工公有住房已房改的房屋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但上述用地中改变用途或部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改变用途部分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长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土地租赁年期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十一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承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租赁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筑物、构筑物合法产权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租金收取标准分别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区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租金的标准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租金标准可以随着城区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得超过上次租金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同宗土地有多种用途,按其实际用途、占地面积及相应的租金标准分别核算,然后计算租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标准之差计算租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其实际用途和占地面积计算租金。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底层以上的楼层出租的,根据实际用途,按建筑面积分摊占地面积,分别计算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规划要求的,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五条 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六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擅自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承租人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可以申请续租,但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被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出租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同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金的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
财政部门可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租征收情况,适当安排一定的地租征收业务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日,邮电部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邮电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境内投资者,是指向境外投资的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机构。
境外机构,是指由境内投资者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经营性机构。
境外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境外资产”),是指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在境外依法取得和认定的各种形态的其他资产。
(三)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1.遵守国家有关企业财产监管的法律法规。
2.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境内投资者对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运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和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3.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
4.维护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证境外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保值增值。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产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一)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又不能损害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二)下列境外资产归国家所有:
1.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机构(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投入的国有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资产;
2.境内投资者用国有资产在境外设立行政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机构投入形成的资产;
3.境内投资者存放境外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货币资金或购建的物业产权);
4.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5.境外机构中应归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6.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7.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境外资产;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由境内投资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四)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机构,都必须按照邮电部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资产的运营与管理
(一)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注册经营“无限责任公司”。
(二)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责任人,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境内投资者在境外直接投资、控股或买“壳”上市(控股收购境外上市公司)和参股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邮电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四)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投资者监督、管理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严格股权管理,任何人不得越过职能部门和管理程序,采用与个人直接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五)经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不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均须以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并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法律手续,同时在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和拥有物业产权,须按照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办理有关产权委托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境外机构要妥善保管该法律文件,并将文件副本交境内投资者备案。境外机构如果是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应由中方保管该法律文件。
(六)中方全资或中方控股的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如果是属于收购境外上市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买“壳”上市)以及向境外非上市公司参股的投资项目,必须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同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七)中方全资或中方控股的境外机构收购境内国有企业(不含邮电通信企业)部分或全部产权,必须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如将被收购企业在境外上市,则还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八)境外企业为有效利用境外资金,采用发行公司债券和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时,如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应由境内投资者批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境内投资者不得为其境外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借款担保。
境外企业在当地申请公司股票上市时,必须经境内投资者和邮电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九)境外企业不得擅自向外方或外商提供担保,确需为外方或外商提供担保时,除经董事会批准外,还须事先报经境内投资者批准,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手续。
(十)境外企业向外方转让企业产权、股权的,应当由境内投资者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十一)境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要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

四、资产收益监缴管理
(一)境外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境内投资者凭借投入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
1.境外独资企业应分配给投资者的国有资产收益;
2.境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分配给中方投资者的部分;
3.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4.其他。
(二)境外企业应根据确定的分配方案,将应归境内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时足额解缴境内,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或私分。
(三)境外企业凡是实行利润承包的,要通过境内投资者逐级上报邮电部,经部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五、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
(一)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机构,均应严格执行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
(二)境外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的报送,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由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者报告,境内投资者审查境外企业的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后,按要求逐级上报。
境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报送,由境外机构直接报国内派出部门,派出部门审查境外机构的资产报告后,按要求逐级上报。
(三)境外企业在编制境外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时,要作到内容完整、真实,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弄虚作假。对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增减变动等情况需作出说明。
(四)境外国有资产报告的编制办法。由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下发。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包括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六、境外国有资产监督考核
(一)境外国有资产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考核。
邮电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考核,任何境外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或逃避监督、检查。
(二)境外国有资产监督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执行国家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情况;
2.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3.境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指标和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
4.境外再投资的审批管理及投资效益;
5.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6.境外国有资产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
7.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8.其他。
(三)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以及考核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和邮电部制定的有关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对经营效益显著,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优异的境外企业,境内投资者可以根据邮电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中方负责人)必要的精神和物质鼓励。

七、法律责任
(一)邮电部的公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人员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二)境内投资者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制度,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对其责任人员应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总体情况和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的;
2.对所属境外企业不明确职能管理机构,搞单线联系的;
3.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同意将其所属机构国有资产向境外转移,造成流失的;
4.向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5.其他。
(三)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应对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和行政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邮电部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
2.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
3.未经批准向外方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未经批准将国有资产转移境外;
5.未经批准在境外发行公司债券和股票上市;
6.未经批准经营高风险性业务,造成损失;
7.逃避国家监督检查,私立帐户,转移资产;
8.发生境外人员携款卷逃事件,造成资产损失;
9.不按规定向境内投资者报送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隐瞒真实情况;
10.其他。
(四)邮电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职等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营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机构;地方国营邮电企业可根据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局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本办法与国家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一并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抵触之处,以国家发布的办法为准。
(四)本办法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