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非两国政府关于就南非航空公司定期航班飞越中国领空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4:48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南非两国政府关于就南非航空公司定期航班飞越中国领空的换文

中国 南非


中、南非两国政府关于就南非航空公司定期航班飞越中国领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8年1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1月19日)
南非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阿齐兹·帕哈德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换文中关于南非航空公司航班飞越中国领空问题的临时安排。鉴于中、南非两国将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建交,并考虑到两国商谈并签署民航协定需要时间,为保证南非航班在两国签订民航协定前继续正常飞行,我谨代表中国政府确认:
  中国政府同意南非航空公司约翰内斯堡至日本大阪航线班机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继续飞越中国领空。具体事宜由两国民航部门办理。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将商谈并签署两国政府间民航协定。此后,南非航空公司航班飞越中国领空问题将按两国政府民航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南非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将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两国建交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助理 吉佩定(签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于比勒陀利亚

            南非方面复函(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助理吉佩定先生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的来函,并愿确认接受来函的下列内容: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换文中关于南非航空公司航班飞越中国领空问题的临时安排。鉴于中、南非两国将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建交,并考虑到两国商谈并签署民航协定需要时间,为保证南非航班在两国签订民航协定前继续正常飞行,我谨代表中国政府确认:
  中国政府同意南非航空公司约翰内斯堡至日本大阪航线班机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继续飞越中国领空。具体事宜由两国民航部门办理。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将商谈并签署两国政府间民航协定。此后,南非航空公司航班飞越中国领空问题将按两国政府间民航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南非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此照和阁下的复照将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两国建交之日起生效。”
  真诚感谢您的理解和为寻求解决这一重要问题所采取的建设性做法。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南非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阿齐兹·帕哈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于比勒陀利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积极做好美国“食品企业注册”和 “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积极做好美国“食品企业注册”和 “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认注联[2002]53号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各有关外贸企业:
“9.11”恐怖袭击之后,美国以应对生化恐怖袭击为由,颁布了《公众健康安全与生物恐怖主义预防应对法》(以下简称“生物恐怖法”)。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以下简称FDA)于今年10月10日正式发布“食品企业注册法规”和“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今年12月12日开始生效。
一、根据FDA“食品企业注册”法规,美国本土和对美出口的外国食品及饲料的生产、加工、包装、仓储企业必须在FDA进行登记注册,未登记的外国食品及饲料将在入境港口遭到扣留。FDA将自10月16日开始受理注册,注册时必须提供的信息包括:
1.企业及其总公司(母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2.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或其代理的地址和电话号码;
3.企业使用的所有贸易名称;
4.按照美国有关法规分类的产品类别;
5.注册提交人被注册企业授权的声明;
6.国外企业的美国代理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7.国外企业还需提供紧急联系电话。
二、按照“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FDA要求进口食品、饲料到达之前5日之内由电子方式接收并确认申报相关的信息。根据抵港的运输方式不同,FDA对最迟接受信息的时间有不同的规定:
1.通过陆路运输,抵达前2小时;
2.通过空运或铁路运输,抵达前4小时;
3.通过水路运输,抵达前8小时。
货物到港时,承运人必须持有提前通报确认件,否则无法通关。
美国是世界第一大农产品进口国,2002年进口金额达419亿美元。我国2002年对美出口农产品16.3亿美元,占全部农产品出口的9%左右,主要出口品种为水产品和园艺产品。美国现在是我农产品出口的第四大市场,此次美国出台的食品注册和提前通报制度实施范围很广,相关单位应积极应对,确保我相关产品对美国的顺利出口。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针对美国相关法规已做了应对准备工作,通过媒体通报、宣传了法规草案的要求以及应对措施。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和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等有关部门也做了大量的宣传、培训和咨询工作。鉴于FDA“食品企业注册法规”和“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已经发布,并即将实施,为最大限度地避免美食品和饲料注册、通报制度对我农产品出口造成负面影响,现就有关工作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美方这一政策法规,尽快将上述信息通报辖区内对美出口农产品、食品、饲料的生产、加工、包装、仓储和出口等相关企业、外贸公司,按照以前摸底所掌握的情况做好上述企业的注册通报工作的落实,提醒企业及时向FDA注册。要主动了解上述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进行注册和通报所面临的主要困难和问题,指导、协助企业解决困难。
二、企业应将对FDA申请注册的相关信息和FDA确认的注册号尽早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以便12月12日后对美出口产品能够顺利报检通关。
三、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要发挥技术资源上的优势,在原有工作基础上,尽快翻译FDA正式法规全文和编写《输美食品、饲料企业注册通报指南》,并做好相应的培训、咨询工作。
四、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要充分发挥农产品出口行业组织的协调、服务作用,做好宣传、咨询、指导工作。
五、根据FDA法规,向FDA注册和提前通报不收取费用,可由企业直接通过互联网自行进行。
六、相关的网站信息:
1.美国FDA“生物恐怖法规”网站:
http://www.cfsan.fda.gov/~dms/fsbtact.html
http://www.cfsan.fda.gov/~dms/fsterr.html
2.国家认监委的专题主页:
http://www.cnca.gov.cn/zctb.htm
3.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专题主页:
http://www.bqc.com.cn/
4.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专题主页:
http://www.agriffchina.com/self/fda/index.htm
附件:1.FDA“食品企业注册法规”概要译文
2.FDA“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概要译文
二 ○ ○ 三 年 十 月十四 日

附件1:
美国FDA食品企业注册最终法规(暂行)概要
“2002公共卫生安全与生物恐怖防范应对法案”(生物恐怖应对法)要求卫生部长采取措施,以保护美国公众在食品供应方面免受恐怖袭击。为执行此生物恐怖应对法的规定,FDA于2003年10月10日发布了食品企业注册的最终法规(暂行),法规要求国内外从事生产/加工、包装、储藏供美国人和动物消费的食品企业必须向FDA注册。依据此最终法规(暂行),所有涉及到的企业必须于2003年12月12日之前进行注册。当潜在的或实际的生物恐怖事件和食源性疾病爆发时,企业的注册信息将有助于FDA确定事件的起因和来源,并可迅速通知受影响的企业。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注册,也可以通过填写注册表或用含有相关注册信息的CD-ROM提交注册, 在线注册系统将于2003年10月16日开通。为了帮助在线注册,在美国本土可致电1-800-216-7331或301-575-0156;在美国境外可致电301-575-0156;或者发传真至301-210-0241,也可以发电子邮件至furls@fda.gov寻求帮助。从2003年10月16日开始,在线注册帮助界面将从美国东部时间每个工作日的早上7点到晚上11点提供服务。
此最终法规(暂行)仅适用于在法规定义下的供美国消费的生产/加工、包装或储藏食品的企业。食品的例子包括:饮食补充剂、饮食成分、婴儿配方食品、饮料(包括酒精饮料和瓶装水)、水果和蔬菜、鱼和海产品、乳制品和带壳蛋、作为食用和食品成分的农产品原料、罐头食品和冷冻食品、焙烤食品、休闲食品和糖果(包括口香糖)、活的食用动物、动物饲料和宠物食品。
食品接触物质和杀虫剂不属此最终法规(暂行)的“食品”范畴,因此从事食品接触物质和杀虫剂的生产/加工、包装或储藏企业无须向FDA注册。
谁必须注册?
生产/加工、包装或储藏在美国消费的人类食品或动物饲料的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或代理商以及由他们授权的个人,必须于2003年12月12日之前向FDA注册其企业。 对美国国内企业,无论该企业是否进入州际贸易均必须注册。国外企业在注册时,必须指定一个美国代理人(企业的进口商或经纪人),其必须在美国有居住或经营场所,且必须身处美国。
哪些企业无需注册?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储藏的个体家庭;
非瓶装水、饮用水的收集、分销机构和设施,例如城市供水系统;
作为常规业务输送食品的交通工具;
农场,指建立在一个普通物理位置的设施,从事种植农作物或饲养食用动物(包括水产品)、或两者兼有,进行清洗、修剪、冷却等加工;“农场”包括包装或储藏食品的设施,且所有这些食品都在该农场种植或养殖,或在该农场消费;还包括生产/加工食品的设施,且所有这些食品都在该农场中消费、或在同一所有者的其他农场中消费;
饭店,指准备和出售食物,直接提供消费者即时消费的设施,包括宠物屋、养狗厂,直接为动物提供饲料的兽医站。为州际运输工具提供食品而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设施不属于饭店;
零售企业,指仅直接向消费者出售食物的设施。零售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食品杂货店和超级市场、自动售货机、物资供应所。本术语的含义不仅包括直接向消费者出售食品的设施,还包括仅以从该设施直接出售食品给消费者为目的的生产/加工食品的设施。
非赢利食品企业,为公众预备、供应或提供食品的慈善机构。非赢利食品企业必须是依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501(c)(3)免除联邦收入税的企业。
渔船,不仅包括捕获和运输的渔船,还包括仅为储藏目的从事去头、去内脏及冷冻的渔船。
由美国农业部(USDA)单独监管的肉类、禽类、蛋类加工企业。
国外所有从事生产/加工、包装、储藏供美国人和动物消费的 食品企业都必须注册吗?
不,如果一个从事生产/加工、包装、储藏供美国人和动物消费的食品企业的产品在出口到美国之前需经美国以外其他企业的进一步加工或包装,仅后者需要注册。如果随后进行进一步加工或包装的企业仅限于在包装上粘贴标签或其他微量操作,则之前的国外企业不可免于注册,进行微量操作的国外企业也必须注册。
任何在最后的生产/加工企业之后再行包装或储藏的企业也必须注册。
多长时间须注册一次?
每一食品企业仅需注册一次,但当注册信息有变化时必须更新
获得注册号意味着什么?
仅意味着企业的所有者通过向FDA注册而遵守法规。分派的注册号不意味着FDA批准或认可该企业和其产品。
需要注册费吗?
在FDA的注册和任何注册的更新都无需费用。
企业应如何注册?
企业必须用3537表提交注册或更新注册,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在WWW.FDA.GOV/FURLS在线注册,此网络将于2003年10月16日开通,提供每周七天,每天24小时注册。另外,此网址还提供在线帮助。
如企业无法接通网络,可通过致电1-877-FDA-3882(1-877-332-3882)从FDA获得注册表,也可以通过寄信至下面地址获得:
U.S.FOOD AND DRUG ADMINGISTRATION
HFS-681
5600 FISHERS LANE
ROCKVILLE MD 20857
USA
注册表完整填写之后寄往上述地址或传真至(301)210-0247。
同一时间注册多家企业的方式
FDA将以光盘方式(CD-ROM format ISO 9660 CD-ROM OR CD-RW)接受多家企业的注册。这些文件必须以PDF格式的3537表提交,同时需附有注册表上的保证声明的签字复印件。每一光盘必须使用3537表上相应栏目的首选邮件地址递交,以这种方式提交不限注册企业数量。然而,光盘上的每一份注册必须有独立的文件名(限32字符长)。此文件名的第一部分必需可识别总公司。如果信息不符合规定的格式,FDA将不予受理注册,并将退还CD光盘。FDA将按收邮件和传真的顺序受理光盘提交。
FDA为什么鼓励电子注册?
FDA鼓励这种注册方式,因为相对于企业,这种方式最经济高效,可即时得到注册确认和注册号。相对于FDA和企业,邮件注册花费更高。
注册必须提交什么信息?
每一企业的注册信息必须包含:
(a)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以及总公司(如有)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b)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或代理商的地址和电话号码;
(c)企业使用的所有贸易名称;
(d)法案170.3部分确认的产品类别;
(e)证明提交信息真实准确、注册提交人已被注册企业授权的声明。此声明必须有注册该企业的提交人的姓名,还必须有注册提交人的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如具备)、传真(如具备)。
(f)国外企业的美国代理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国外企业还需提供其美国代理人的紧急联系电话,国内企业也需提供紧急联系电话。
有何附加的信息要求?
FDA鼓励但不要求填写注册表中的选填信息。这些信息将有助于FDA更有效的与企业沟通,并可以使FDA尽快与有可能成为生物恐怖主义者袭击目标或发生与食品有关的紧急情况的企业联系。例如:一些食品没有在170.3部分中包括,例如:饮食补充剂、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动物饲料,这些类别的食品也可能发生与食品相关的紧急事件,因此,FDA鼓励但不要求提交3537表的选填信息。
注册信息是否向公众公开?
不公开。既不列出注册企业名称和提交的注册文件,也不披露注册人的任何信息。
注册信息变化时应如何处理?
当要求的企业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例如:经营者、代理商或美国代理人变化时,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或其代理商以及由他们授权的个人必须在发生变化的60天内提交企业的注册更新信息,通过网络或邮件提交。
企业停产(破产)时应如何修改注册?
当企业停产(破产)时,必须用3537a表注销注册,通过网络或邮件提交。
已注册企业更换所有者时应如何更新信息?
原所有者应在变化的60天内注销(用3537a表)其企业的注册,同时新所有者必须用3537表重新注册该企业,注销和重新注册均可通过网络或邮件提交。
企业未注册后果如何?
国内或国外企业未能按法规要求注册、更新信息或注销其注册,将按《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案》的规定受到禁止,联邦政府可以要求联邦法院对犯有禁止条例的人提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如果需要注册的国外企业未注册该企业,进口的食品将被扣留在美国的入境港,除非由FDA或海关边界保护局(CBP)将其转移到指定的其他地方。FDA 计划发布根据法案801(m)1部分拒绝进口食品或根据法案801(1)部分存放进口食品的行动的执行指南,此指南将在“联邦注册”上向公众发布。
这一最终法规(暂行)是否采纳其他意见?
FDA为最终法规(暂行)提供75天的征求意见期。另外,为确保对最终法规(暂行)的意见来自于对FDA的努力和教育成果的受益的经验,FDA计划在2004年3月重新开放额外的30天征求意见期。这一日期和FDA与CBP的计划发布日期吻合。最终法规(暂行)的定期更新信息和评论将能够通过电子方式获得 (http://www.fda.gov/oc/bioterrorism/bioact.html)。
在征求意见期,FDA将如何实施最终法规(暂行)?
在法规的初始实施期和随后的实施期,FDA将积极的考虑慎重实施注册最终法规(暂行),同时确保公共健康得到保护。注册最终法规(暂行)将在2003年12月12日生效,所涵盖的机构应当从那时起符合法规的要求。即使FDA在12月12日之前进行了多方的努力和培训活动后,FDA承认许多受影响的团体仍然需要帮助来理解法规和怎样符合法规的要求。因此相应的,FDA计划在法规生效的最初几个月里发布一个规定,主要强调协助所涵盖的机构理解和符合法规要求。FDA不久将发布一个可获得符合性规定指南的通告,指南将概述FDA慎重运用实施法规的方式。这一指南将不会影响FDA采取必要行动的能力,包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检验,或者根据《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案》所采取的任何其他行动。这一规定也不影响海关边界保护局根据19U.S.C. 1595a(b)评价处罚措施的能力或根据其他授权采取执法行动的能力。

附件2:
美国FDA进口食品预申报最终法规(暂行)概要

2002年公共卫生安全与生物恐怖预备应对法(生物恐怖法)要求从2003年12月12日起FDA接收进口到美国的食品的预申报。最终法规(暂行)所要求的大部分预申报信息在食品到达时,通常由进口商或经纪人向海关边界保护局(CBP)提供。现在生物恐怖法要求这些信息在进口食品抵达美国之前提供,FDA将使用提前获得的信息去审查、评估、评价这些资料,并且决定是否检查这些进口食品。FDA和CBP在预申报最终法规(暂行)的实施上已经通力合作。几乎所有现存的进口食品能够使用CBP的自动商业系统的自动经纪人界面(ABI/ACS)。预申报将于2003年12月12日开始通过ABI/ACS或FDA的预申报(PN)系统的界面提交。
预申报必须于何时提交?
1.FDA将在进口食品到达之前5日之内,在以下所述的运输方式规定的时间之前,由电子方式接收并确认预申报信息;
2.通过陆路公路运输,抵达前2小时;
3.通过空运或陆路铁路运输,抵达前4小时;
4.通过水路运输,抵达前8小时;
如果由个人携带的食品需预申报,其提交的时间与各运输方式的规定时限相一致(食品必须随附FDA的确认)。而且,在通过国际邮寄方式邮寄食品之前,预申报必须由FDA电子接收和确认。(包裹必须随附FDA的确认)。
如何提交预申报?
预申报必须由电子方式提交,FDA预计80%以上的进口食品的预申报可通过ABI/ACS传输。国际邮寄食品和其他不能通过ABI/ACS提交的贸易种类或者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801(m)拒绝接收的食品必须通过FDA的PN系统界面www.access.fda.gov提交。从2003年12月12日起,提交预申报的技术服务:
美国国内,电话 1-800-216-7331 或 301-575-0156
美国以外国家和地区,电话301-575-0156
传真301-210-0247
美国东部时间每个工作日的7点至23点提供技术服务。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到furls@fda.gov寻求技术服务。对于通过ABI/ACS传输预申报,可以通过其CBP客户代表获得技术服务。
从2003年12月12日起,预申报信息可通过CBP和FDA系统每天24小时,每周7天提交。如果ABI/ACS系统不工作,预申报必须通过FDA的PN系统界面提交。如果FDA的PN系统界面无法正常工作,则首先联系在线帮助界面。如果系统无法工作,那么所要求的预申报信息必须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将在FDA网站(http://www.fda.gov/)上发布。
由谁提交预申报?
任何具有所需信息知识的个人可以提交预申报,包括但不限于经纪人、进口商和美国代理人。
哪些食品需要提交预申报?
预申报适用于进口或拟进口到美国,供人类或其他动物食用的食品。本最终法规(暂行)中关于食品的定义参考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第201条款(f)中“食品”的定义:“用于人或其他动物的食物或饮料的物品,口香糖和用作以上物品成分的物品。”为了符合最终法规(暂行)和进口食品的预申报,食品不包括与食品接触的物质或杀虫剂。需要预申报的食品是在美国使用、储存或者分销,并且包括礼品、贸易样品和质量保证/质量控制样品,以及通过美国转口到另一国家的食品,进一步出口的食品,在美国国外贸易区使用的食品。
哪些食品不需要预申报?
不需要预申报的食品是:(1)个人携带的用于个人消费的食品。(例如:个人、家庭、朋友消费而不是用于销售或者分销的食品);(2)直到出口没有离开抵达港的出口食品;(3)根据《联邦肉产品检验法》、《禽产品检验法》或《蛋产品检验法》规定,由美国农业部单独监管的肉产品、禽产品和蛋产品;(4)由个人在其住所内制作,并作为个人礼物(例如非商业目的)送给在美国的个人的食品。
FDA将提供预申报的确认件吗?
是的。在成功接收预申报信息后,FDA提供给传送者一份预申报的确认件。
预申报应包括哪些信息?
预申报必须通过电子方式提交,并且包括以下信息:
1)提交人的身份,包括姓名,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
2)传送者的身份(如果不同于提交人),包括姓名,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
3)入境类型和CBP的识别号码;
4)食品的标识,包括完整的FDA产品编码,普通或常规名称或市场名称,从最小包装体积到最大容器描述食品的量,批号、编码号或其他可适用的食品标识信息;
5)制造商的身份;
6)种植者的身份(如果知道);
7)FDA生产国;
8)托运商的身份,除了食品通过国际邮件方式进口;
9)食品的托运国。如果食品通过国际邮件进口,邮寄的预期日期和邮寄国;
10)预期的抵达信息(地点、日期、时间)或者如果食品通过国际邮件进口,美国收件人的姓名,地址;
11)进口商、所有者和最终收货人的身份。除了通过国际邮件进口或者通过美国转口的食品;
12)承运人的身份和运输方式。除了通过国际邮件方式进口。
13)运输计划信息,除了通过国际邮件方式进口。
到达时,承运人需要预申报确认件吗?
确认件是必要的。通过ABI/ACS界面提交预申报的,预申报的确认号和含有“PN收到”内容的信息将通过ACS/ABI界面生成一个确认文件。最终法规(暂行)如果预申报通过FDA的PN系统提交,那么提交确认后传送者将随即获得在线确认。为了使承运人和在港口的个人更方便,承运人应当持有确认件的复印件,其中包括预申报的确认号。对国际邮件包裹,预申报的确认号必须随附包裹。对于个人携带到达美国的食品,预申报确认号必须随附食品。
不完整的预申报能修改吗?
是的。如果传送未被确认,信息将被拒收,发送者将获得一次改正信息的机会。
FDA的PN系统界面通过帮助和互动反馈的方式协助提交者减少拼写错误和遗漏。另外,从2003年12月12日起,美国东部时间每个工作日的7点至23点,在线帮助界面将向用户提供服务。
确认只是意味着信息已被接收,表面上看是完整的。后续的由系统和FDA职员人工进行的审查将会决定进口货物抵达时,是否需要检验。
在预申报确认已被接收以后,如果信息要改变,应当怎么做?
在确认后如果下列要求的信息需要改变,那么必须提交新的预申报。
1)提交人的身份,包括姓名,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
2)传送者的身份(如果不同于提交人),包括姓名,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
3)入境类型和CBP的标识号码;
4)食品的识别信息,除了估计的数量;
5)制造商的身份;
6)种植者的身份(如果知道);
7)FDA生产国;
8)托运商的身份;
9)食品的托运国。如果食品通过国际邮件进口,邮寄的预期日期和邮寄国;
10)如果食品通过国际邮件进口,美国收件人的姓名,地址;
11)进口商、所有者和最终收货人的身份。
12)承运人的身份和运输方式。
13)运输计划信息,除非食品不被进口。
如果食品因为不完整的预申报信息而被拒收,在再次预申报中需要其他附加信息吗?
是的。因为不完整预申报信息而被拒收的食品的再次预申报,必须包括抵达港、拒收食品的扣留地、抵达或将要抵达扣留地点的日期、扣留地点联系人的身份。
未能提供完整的预申报信息的后果是什么?
进口或拟进口的食品由于不完整的预申报信息将被拒收,并被扣留在港口或安全的仓库。FDA将为其职员提供实施指南,包括对那些没有及时提供及时和准确预申报信息的禁令、起诉和限制的规定,也包括对根据801(m)(1)拒收或根据801(1)扣留的规定。FDA准备在指南中包含一个过渡期,在此期间,将通过对提交者加强教育的方式来促使预申报信息符合要求。 尽管如此,FDA将被授权使用各种手段来应对任何违反预申报要求的事件。这个计划的过渡期将允许FDA把资源集中在最适宜的场所。FDA也计划给其职员提供过渡期后的实施预申报要求的指南。 FDA的指南文件将向公众公布,FDA将在《联邦注册》中发布一个指南可得到性的通知。
这一最终法规(暂行)是否采纳其他意见? FDA将对此最终法规(暂行)提供75天的征求意见期。另外,为确保对最终法规(暂行)的意见来自于对FDA的努力和教育成果的受益和对最终法规(暂行)的体系、时限和数据运行的经验,FDA计划在2004年3月重新开放额外的30天征求意见期。这一日期和FDA与CBP的计划发布日期吻合。最终法规(暂行)的定期的更新信息和怎样评论将能够通过电子方式获得(http://www.fda.gov/oc/bioterrorism/bioact.html)。
在征求意见期,FDA将如何实施最终法规(暂行)?
在法规的初始实施期和随后的实施期,FDA将积极的考虑慎重实施预申报最终法规(暂行),同时确保公共健康得到保护。预申报最终法规(暂行)将在2003年12月12日生效,所涵盖的实体应当从那时起符合法规的要求。即使FDA在12月12日之前进行了多方的努力和培训活动后,FDA承认许多受影响的团体仍然需要帮助来理解法规和怎样符合法规的要求。因此相应的,FDA计划在法规生效的最初几个月里发布一个规定,主要强调协助所涵盖的实体理解和符合法规要求。FDA不久将发布一个可获得符合性规定指南的通告,指南将概述FDA慎重运用实施法规的方式。这一指南将不会影响FDA采取必要行动的能力,包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检验,或者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所采取的任何其他行动。这一规定也不影响海关边界保护局根据19U.S.C. 1595a(b)评价处罚措施的能力或根据其他授权采取执法行动的能力。

浅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矫治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摘 要: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是刑事以及行政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我国现行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却存在着不少缺陷。随着当前经济发展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物质生活的极大满足以及对精神需求的相应提高,现行立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表现出了极度的不适应性。本文分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行民事、刑事和行政立法缺陷,并就其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缺陷;矫治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精神损害是因侵权行为而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以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它对人们的身心健康有着相当的负面影响。为此,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希望能够以金钱这种方式来对被侵权人受伤的精神加以慰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民法普遍确立了本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对侵犯他人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初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无疑已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民事规制之外,我国《刑法》也对精神损害问题有相当的涉及,如:专门规定了以造成他人精神伤害为构成要件的侮辱罪与诽谤罪,将附带侵害他人精神活动的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等犯罪作为重罪加以惩处等等。这些都进一步表明了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问题的重视。而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却又仅将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经济损失)方面,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本身的一个冲突。此外,就目前来说,在国家赔偿制度在其他国家已经逐步被拓展到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情况下,我国精神损害的行政赔偿问题却几乎还没有被立法所涉及。这显然又是我国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在上述前提背景下,探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立法冲突,以期推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便成为本文的主旨。
一、精神损害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民事立法缺陷
(一)精神损害及其民法救济
民法上的精神损害就是因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损害。[1] 它是民事主体在其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或者其近亲属生命权等权益受到侵害时,给民事主体的情绪、感情、思维等心理方面造成障碍,使其产生愤怒、焦躁、恐惧、沮丧、绝望、忧郁等不良后果。从生理学上来说,人的精神包括思想、情绪、性格、爱好、脾气以及对外界事物刺激的反映等等,是一系列的心理活动。它反映了一个人的情感和志向,同时也影响着每个人的身心健康。俄国伟大的生理学家巴浦洛夫曾说过:“愉快可以使你对生命的每一跳动,生活的每一印象易于感受,不论躯体和精神上的愉快都是如此,可以使身体发展、身体健康。”著名长寿学者胡夫兰德在《人生延寿法》中还强调指出:“一切对人不利的影响中,最能使人短命夭亡的要算是不好的情绪和恶劣的心境。”[2] 这些都充分说明了精神因素对人体健康的重要性。
鉴于此,各国立法者对于因行为人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出现的精神损害都给予了相当地重视,并纷纷通过本国民事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该法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瑞士民法典》第55条也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除此之外的其他各国,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立法中也都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说明,在当代各国的民事立法中,精神损害问题已经受到了普遍的重视,许多国家也都确立了本国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制度。
(二)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缺欠
在我国,长期以来,精神损害也一直是个引人注目的焦点问题。精神损害是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即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并产生精神损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这种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学界过去承袭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失,是人格的商品化,实际上是降低了人的人格,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而且,精神损害不能金钱来估算,不能有一个确定的赔偿标准,所以难以付诸实践。[3] 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用一种极其不明显的表述有限度、有分寸地规定了一种补偿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标志。尽管该规定比较模糊,且容易引发学理界的争论,但自《民法通则》生效以来的长久实践无疑已经表明,该规定所确立的这种有限度、有分寸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解决我国涉精神损害赔偿案以及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等方面还是起到了明显作用的。 在该规定的指引下,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了比较稳妥的解决。例如,1988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称为我国建国以来第一起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王应发诉作家刘真、《女子文学》、《文论月刊》等被告案以及1992年李谷一诉河南省南阳市《声屏晚报》及该报记者汤生午案等几起著名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便都是在这一时期审理的,《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无疑为这些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之外,为了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又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解释》成为我国民事司法解释的一大突破。此后,凡是有关名誉侵权的纠纷,只要提起诉讼,无一不带有精神抚慰金或精神损失费的。
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也须看到,与某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相比,我国《民法通则》(包括1993年的上述《解释》)所确立的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还是存在重大欠缺的。因为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侧重于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与单纯惩罚性或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精神赔偿制度相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难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甚至在某些时候连最起码的、给予被侵权人一个满意说法的效果都达不到。不仅如此,这种赔偿制度显然也难以起到预防纠纷和减少损害以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作用,而“法律规范秩序的目的不在于仅仅将其作为解决纠纷、补偿损失的工具,而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和损害的发生……”[4] 纠纷和损害防范功能弱化的法律或不具有防范功能的法律,显然都不是好的法律。
在当今私权保护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一个显著标志和基本要求的情势下,惩罚性赔偿已经获得了其他国家的普遍适用。美国就是较为重视并已在其立法中明确确立精神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之一。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在美国)因侵权行为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的47%,均为包含有惩罚性因素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5] 从这一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包括1993年的上述《解释》)所确立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较显落后的。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精神生活要求的日渐提高以及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大量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伤害纠纷的日益增多,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基本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1年2月26日第1161次会议上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诸方面问题再次做了具体的解释。该解释部分吸纳了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念,在相当程度上摆脱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拓展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领域,“是近年来最有意义的一个关于民法方面的司法解释”,[6] 也是我国民法领域的又一个重大突破。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该《解释》尽管有诸多突破,但却依旧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首先,该《解释》明确、断然地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说明,我国《民法通则》是不承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法人的赔偿请求权只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笔者以为,这一解释的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这是因为,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而“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所以,在法律上,“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法人作为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由于不具有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因而便谈不上所谓的“精神痛苦”,但法人显然应具有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7] 可见,对法人精神损害的否认是《解释》的一个重大缺漏。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这表明,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的。假如侵权行为人没有在客观上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则即使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解释的合理性也是值得推敲的。例如,在不伤及他人健康的情况下强行抽取他人血液进行贩卖的行为,或者在不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强制或者偷偷摘取他人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等,显然没有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但如因此而否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对被害人而言,明显是有失公平的。
以上两点表明,该《解释》所做的突破,依旧是比较有限和保守的突破。当前,随着社会进步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丰富和因此相伴而来的人们对精神健康要求的越发重视和提高,这种立法规定的欠缺已经越发明显和暴露,进一步扩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我国正在讨论制定的未来《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刑事立法缺陷
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一个结果,由于侵权行为本身就包含着犯罪这种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所以,对于人们的精神健康,不仅需要从民法上加以保护,也需要从刑法上加以保护。为此,我国刑法也对人们精神健康权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与我国民法规定不同的是,刑法在规制精神损害、保护人们的精神权益时却表现出了明显的价值冲突。具体来说,刑法一方面在明确肯定和保护人们精神权益的同时,又从另外一些方面表现出了否定人们精神权益的立法倾向。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我国《刑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及其欠缺
《刑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其对一系列涉精神伤害犯罪的规定来加以体现的。从其规制这些犯罪所体现出的理念来看,《刑法》在精神损害方面似乎首先倾向于与我国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亦即承认精神损害对人们身心健康的不良影响,防范侵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发生,并对已发生的侵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加以打击和惩罚。正因为如此,该法在规制侵犯人们精神利益并造成人们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方面,表现出了较为严苛的特点。例如,强奸罪是一种法定刑相对较重的犯罪,而之所以如此,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这种犯罪对作为被害人的被强奸妇女造成了巨大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这一点,实际上在《刑法》对奸淫幼女罪的规定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正因为如此,《刑法》对奸淫幼女罪的处罚也才显得更为严厉。这似乎已经不难说明,《刑法》对公民精神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其对侵犯公民精神权益,损害公民精神健康的行为的惩处也是极为严厉的。而《刑法》在这一点上似乎还没有裹足不前,为了进一步突出其对精神损害规制的重视,它还专门将侵犯他人人格和名誉、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作为两种单独的罪名来加以规定。 这无疑更加宣示了其对公民精神利益的承认、重视和维护。除此之外,《刑法》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的规定,以及对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侮辱尸体罪、抢劫罪、绑架罪等若干涉及人们精神权益的犯罪的规定也都无不体现了该法对人们精神权益保护的重视。
然而,另一方面,让人费解的是,《刑法》第36条第1款却又同时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很显然,《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将对人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明确地排除在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外。这样一来,就不能不使我们对《刑法》在对待精神损害规制方面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的确定性表示质疑,因为在《刑法》是否真的重视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方面,我们的确难以得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假如我们根据《刑法》对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等各类涉及精神伤害的犯罪的规定而推论出其重视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则该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便难以解释;而若非此,我们似乎又很难解释《刑法》在规定强奸罪、抢劫罪等涉精神伤害犯罪时,对其惩处相对于那些非精神权益伤害犯罪较高的立法动因,也难以合理解释《刑法》专门将侵犯他人人格和名誉、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作为两种单独的罪名来加以规定的目的所在。可见,在对人们精神利益的保护方面,《刑法》陷入了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悖论之中。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及其欠缺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是通过该法第77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体现出来的。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8]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性质来说,是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都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但由于该种民事损害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因而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或许正是基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之间这种差异的考虑,《刑事诉讼法》在具体规定该种诉讼时,对其作了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根据该法第77条第1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是说,被害人仅有权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则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列;说得更明确一点,《刑事诉讼法》只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不保护其精神权益。显然,与刑法分则强化打击涉精神损害的犯罪以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相比,《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权益的保护表现出了很大的漠视。 这进一步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在精神损害规制方面所存在的价值冲突。另一方面,这也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之间关系上的不协调。因为在法理上,刑事侵权(即犯罪)也是侵权行为的一个方面,在民法规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侵权行为所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则无疑全面拒绝了《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在刑事侵权方面的适用,将精神损害(无论是法人的精神损害抑或是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概据之门外。这显然是我国民法与刑法在精神损害规制问题上的一个矛盾,是民、刑立法欠协调的一个细微显现。
由上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不科学的,且是不合理的,它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在冲突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不少学者建议,将精神损失明确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立法机关未予采纳。相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可通过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而获得心理补偿,故无须对精神损害再予经济赔偿。[9] 这种观点尽管不乏可取性,但却似乎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民、刑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而从法理上来说,立法之间关系的不协调将会侵蚀法律所本应有的实效,并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所导致的立法之间关系的欠协调,无疑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该法的实效,并进而削弱了该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与《刑法》的应然权威。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行政立法缺陷
国家侵权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当代,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国家侵权行为的日渐增多,国家赔偿问题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重头戏。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也对国家赔偿的问题做出了规定;最后,我国还于1994年专门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对有关国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上述立法关于国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问题的规定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日后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令人深感遗憾的是,上述立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却仅仅是指物质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是我国现行行政立法在国家赔偿制度方面的一个重大疏漏。理由是:就国家侵权行为的后果来说,国家侵权行为一方面固然会给主体的财产带来一定的损失,但“事实上,国家侵权行为对主体人身权侵害的直接后果,最为主要的应是精神损害的造成和精神损失的产生,而不是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失。”[10] 一般而言,国家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主体进行了错误的拘禁,二是对主体行为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就前者而言,由于它直接侵害了主体的自由权和健康权,限制了主体的人身自由,使主体心灵受到不应有的打击,从而造成其健康状况的恶化,并产生心理上的一系列不良反应,因而会给主体带来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失。就后者来说,由于它直接侵害了主体的名誉权,会影响舆论对主体的认识和评价,并会因此而使主体失去许多本应有的机会,因而其给主体带来的精神损失更是不言而喻的。 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制度之中的意义并不逊于物质损害赔偿甚至还可以说要远远大于物质损害赔偿;我国行政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国家赔偿制度之外是一个明显的立法失误,它明示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正是因为如此,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类似前一段时间为各大媒体所热炒的“处女嫖娼案”等各种因国家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都会陷入了极度尴尬的境地。一方面,鉴于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司法机关普遍表示了同情;而另一方面,司法者的职责以及法治的要求又使其最终不得不否定受害人提出的、尽管合理但其时却又尚不合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这已经引发了人们对我国行政立法良善性的质疑,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立法的应然权威。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传统行政立法之所以不承认乃至明确否认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是有其特殊的经济原因及历史原因的。例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较大,需要由各级政府从财政中列支,而《国家赔偿法》颁布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经济上还比较落后,将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为国家赔偿的一个内容将明显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等等。但现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以及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与稳步发展,国家已经具备足够的能力对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再加之人们法律意识的日渐提高以及国家机关侵权行为的大量涌现与其危害的日益暴露,传统行政立法中上述做法的弊端与危害已经越发明显和突出,将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内容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上论证使我们不难发现,当前,无论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还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法律制度,抑或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行政法律制度,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立法欠缺。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立法要求的日渐提高,完善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人们的一个普遍呼声。为此,笔者将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期为我国的法制建设略尽微力。
针对上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者以为,要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具体工作:
首先,民事立法方面,应考虑以下两种矫治策略
其一,要在我国现行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与单纯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强的预防作用。英美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能够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行为始终是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搏弈,当作出某种行为所需的成本大于其所预期的收益时,这种行为就将受到抑制。而惩罚性赔偿无疑是一种很高的成本,若当事人意识到此点,必将有所顾忌,有所收敛,从而使法律权威,以及秩序和安全得到了有力的维护。[4] 当前,我国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依旧遵循着传统且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的做法虽为理论工作者所倡导,且其意义也在相当程度上为立法者所认识,但却迄今仍未为我国立法所明确认可和接受。笔者以为,在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方面,无论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都各有其合理之处,从功能上来说,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单采其中之一的做法只是在某一社会发展阶段上、基于特定的历史文化或经济背景而采取的权益之计,从长远角度而言,都是不可取的;兼采二者之所长,建立一种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并用的赔偿制度,才是治本之道。为此,在我国现行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揉入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与理念,使这两种赔偿制度相辅相济,应当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一项先期工作。
其二,要承认法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损害,明确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所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尽管法人没有生命,不存在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但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却会导致法人精神利益的减损,并进而导致其财产方面的损失。例如,某法人采用诽谤手段侵害另一法人的名誉所导致的客户大批退货,就显然是一种精神利益中的财产损失。而对于法人的这类损失,假如法律不予保护,则不但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有失社会公平,且不利于企业法人的健康发展,有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法人的精神利益,我国立法也应当明确加以认可,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失,立法也应当加以保护。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其次,刑法方面,应修改现行《刑法》第36条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
具体言之,要修改《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使之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涉精神伤害犯罪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在这一方面,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很值得我国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规定,“根据民法,任何犯罪将导致赔偿之债。如果犯罪引起了物质的或非物质的损害,不法行为者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一)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可以从刑事与民事两个方面对犯罪人加以惩罚,做到双管齐下、双面预打击和防犯罪;(二)“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将公务犯罪中所涉及到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主体和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教唆犯罪中的教唆犯等等也作为对犯罪人不法行为负有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从而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够获得保障,不致因犯罪人本人财产状况的限制而导致索赔不能。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的上述规定,将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有关损失”。
另一方面,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从法理上来说,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是一国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和保障,也是有效保障法律发挥其应有效力的关键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仅使得该法与我国《刑法》在对待人们精神权益保护方面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且与我国民法的规定相矛盾。这一点,已经成为我国民、刑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一个显性冲突。当前,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倾向于“民刑同归”,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与民法的规定相一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受害人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规定并不仅仅限于物质损失,而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依民法的规定。而依民法的规定,则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物质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相当的金额。澳门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未作限制;既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其范围也依民法规定而确定。[9] 这样一来,就比较有效地防止了立法之间的冲突,维护了法律的应有权威,保障了法律的实效。因此,我国也应当适时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中。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刑事赔偿制度并进而完善我国部门立法的一个重要要求。
最后,在行政立法方面,应考虑将国家机关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之内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立法的完善从来都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首要标志。这就要求立法要具有良好的内容,能够成为良法而为人们所遵照和执行。但同时也需要各个部门法之间保持默契的配合与协调,在基本价值趋向和内容方面求得一致,否则,即便是良法,也很难为人们认同为完善的立法。”[11] 具体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还应包括行政赔偿,亦即国家赔偿。在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国家赔偿制度是经历了一个逐步拓展的过程的。起初,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且要求直接物质损失。后来才逐渐扩展到非直接物质损害并进而扩展到非物质损害领域,最后,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国家侵权现象的日渐增多以及观念上的突破,精神损害赔偿也最终被纳入国家赔偿制度的范畴之内。以法国为例,法国行政法院在建立之初,赔偿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最终,法国行政法院的上述态度也得到了改变,其在侵害名誉、感情等的国家赔偿方面也获得了突破。法国最高法院1964年11月24日在公共工程部长诉Leisserand家属案件中,便开始判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12] 可见,“在国家赔偿的初始阶段,只有物质才是可赔偿的对象,其后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13] 现在,随着国家侵权行为的日渐频繁,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越发成为国家赔偿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包括《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都还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这不但使得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未能较好地体现现代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向,也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的行政纠纷时遗留了大量的隐患。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行政立法,将国家机关也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这既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客观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的理性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