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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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于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安排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对未成年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
第五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安排不少于二课时的法制教育课,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可以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方面聘请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或者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经常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自理自护等方面的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其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
第八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 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教育未成年人的水平。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本单位职工或者辖区内居民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和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维护学校周围社会治安的工作。
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禁止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标志;经营场所未设置标志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社会闲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发生。
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闲散未成年人、城市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救助和管理。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
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七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互相配合,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采取批评、引导、心理矫治等措施严加管教;经多次教育和矫治无效的,可以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读学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工读学校应当开展义务教育,加强法制教育,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办案经验的人员承办。
第二十条 羁押未成年人的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犯服刑场所,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犯服刑场所应当对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或者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取得联系,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 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的学生或者从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以及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升学或者复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因教育管理不力导致在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擅自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或者未依法设置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五百元的,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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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少年宫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


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少年宫工作的意见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团委:

  少年宫、少年之家(含以少年儿童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青少年宫、少年科技中心、儿童活动中心。以下筒略)是建国以后在党和国家关怀下兴建起来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三十多年,特别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少年宫在配合学校教育,促进少年儿童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丰富少年儿童课余生活和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发展他们对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的兴趣、爱好和特长等方面做了许多切实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受到广大少年儿童、教师和家长的欢迎。多年来,少年宫还培养了一批有专长的少年儿童,为各方面输送了人才幼苗,其中不少人在国内外多项比赛中获奖,为国家争得了荣誉。广大的少年宫辅导员和工作人员热爱少年儿童,热爱校外教育事业,艰苦创业,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努力工作,为校外教育事业做出了贡献。

  但是,当前少年宫工作在许多方面同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的要求,同全面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形势不相适应,基础薄弱,发展不平衡;对少年宫工作的地位、作用和重要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实际工作中指导思想的问题没有完全解决;活动设施急需改善、充实;干部和辅导员队伍不够稳定,素质也有待提高。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精神,切实加强少年宫的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学校教育和学校外、学校后的教育并举”的方针,明确指出了校外教育在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成建制的少年宫是综合性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它是培养教育少年儿童不可缺少的校外活动场所,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它的培养目标与学校是一致的。它对少年儿童的教育是通过丰富多采的,实践性、趣味性、教育性、灵活性很强的活动来实现的。它在配合学校教育培养少年儿童全面发展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充分发挥少年宫的作用,有利于促使少年儿童在德、智、体、美等方面生动活泼地、主动地得到发展;有利于把校内外教育结合起来,丰富和充实少年儿童的校外生活,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和良好的遵守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的习惯,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有利于充分调动少年儿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和发展他们各方面的兴趣、爱好和特长;有利于从小培养他们勤动手,善思考的良好习惯,使他们在实践中增长才干;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有利于改革那些不适应新时期要求的教育思想和教育方法。各级教育部门、团委和校外教育工作者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少年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少年宫的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必须在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全面发展的方针,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和社会主义事业,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不断追求新知,具有实事求是、独立思考、勇于创造的科学精神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级各类人才,打下初级的基础。

  少先宫的工作,要从全面培养教育少年儿童出发,不仅要通过各种活动给少年儿童以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等方面的各种知识,培养各方面的技能技巧和才干,而且还要十分重视对少年儿童加强共产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寓爱国主义、革命传统、理想、纪律、劳动等方面的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培养学生逐步树立远大理想,立志长大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培养心中有他人,心中有人民,心中有集体,心中有祖国的思想感情;培养文明礼貌、热爱劳动、勤俭节约、不怕困难、积极进取、勇于创造、诚实谦虚、团结友爱、讲民主、守纪律、有毅力、讲信誉等良好品德。

  少年宫的工作和活动,必须有利于少年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符合少年儿童生理、心理发展的规律,根据少年儿童的年龄特点、知识水平、理解能力、兴趣爱好、身体条件,研究全面改革和对外开放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当代少年儿童的思想特点,采用少年儿童喜闻乐见的形式去吸引和教育他们,注意防止成人化,不断改进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

  少年宫工作要面向广大少年儿童,面向学校,面向少先队,正确处理好普及和提高的关系。既要积极开展丰富多采的阵地活动,又要对学校开展的课外、校外活动加以指导,并提供有利条件;既要搞好各种类的小组活动又要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教育活动;既要对少数有特长的少年儿童加强培养训练,又要对多数有各种兴趣爱好的少年儿童进行辅导。

  少年宫的工作要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扎扎实实,讲求实效,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提高校外教育阵地的利用率,以取得更大的效益。要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努力改善办宫条件,增添活动设施,还要从当地经济条件出发,充分发挥各地的优势,办出自己的特色。

 



  加强少年宫工作队伍的建设,提高辅导员和干部的素质,是办好少年宫的可靠保证。应挑选热爱少年儿童,热爱校外教育事业,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富有开创精神,锐意改革,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教育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少年宫的干部和辅导员,并要加强对他们的培养和训练,可采取办短训班、讲座、组织参加电视、广播、函授教育及脱产进修、观摩学习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各地教育行政学院、教育学院、师范院校、团校等单位都应积极承担培训校外教育工作者的任务,科技、文艺等有关单位也可创造条件对校外辅导员进行业务培训。

  少年宫的辅导员与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职称评定等,要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教育事业编制、成建制的少年宫的工作人员与中、小学校教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专职教师(辅导员)可以按统一规定实行教龄津贴。在评选先进时,对有特殊贡献的辅导员、工作人员也应与中小学教师同等对待。

  为了更好地发挥少年宫的作用,不断提高活动质量和工作水平,应加强校外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少年宫的设置布局、组织管理、活动设施、教育内容和方法都需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提高。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本着继承、发展、改革、创新的精神,继承好传统,研究新问题,使科学研究与指导当前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切实加强少年宫的领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团委要有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并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有条件的地区可设专门管理机构或办事机构,定期研究工作,交流经验,并切实解决少年宫在经费、场地、设施等方面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要逐步增加少年宫的经费,已列入教育事业经费开支的,应随着整个教育经费的增加而不断增加,各举办少年宫的地方和单位都应不断增加经费。

  要对各级少年宫加强业务指导,不断提高活动质量。现拟制的《少年宫(家)工作条例(草案)》,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不断使其完善。

  今后,少年宫的建设也要列入各地城镇建设规划,使之布局合理,对原有的少年宫应不断改善活动条件,添置、更新活动设施和器材设备。

  要进一步依靠社会力量,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多方集资兴办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的方针。教育部门和团委应与有关单位互相协作,密切配合。

   其他部门和单位举办的校外教育机构和阵地,也可参照此文件精神执行。

 

附件:少年宫(家)工作条件(草案)

 

少年宫(家)工作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一、校外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少年宫(含少年之家、以少年儿童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青少年宫,以下从略)是综合性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是少年儿童的校外活动场所,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

  二、少年宫工作要在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全面发展的方针,遵循少年儿童生理、心理发展的规律和校外教育工作的规律。

  三、少年宫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活动向少年儿童进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丰富少年儿童的校外生活,向他们普及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等方面知识,开阔眼界,发展他们多方面的兴趣、爱好和特长;培养他们勤动手、善思考的良好习惯,使他们在实践中增长才干;促进少年儿童全面发展,健康地成长。

  四、少年宫对少年儿童的培养目标和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是一致的,它配合学校为培养少年儿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和社会主义事业,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不断追求新知,具有实事求是、独立思考、勇于创造的科学精神的一代新人,打下初步基础。

  五、少年宫主要是通过多种多样有教育意义的、有趣味的、知识性很强的活动吸引少年儿童,要把思想教育、知识教育和技能技巧的培养训练寓于全部活动过程中,使少年儿童受到教育和锻炼。

  六、少年宫工作要面向广大少年儿童,充分利用阵地开展丰富多采的活动,尽可能多吸收少年儿童参加,要面向学校,面向少先队,为学校课外活动、少先队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帮助培训活动骨干,提供活动资料和工作经验。少年宫工作应对学校开展课外、校外活动和校外活动点、站起指导和示范作用。

  七、少年宫工作要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既要积极开展丰富多采的阵地活动,又要对学校开展的课外、校外活动加以指导;既要搞好各种类的兴趣小组活动,又要十分重视组织好群众性的教育活动;既要对少数有特长的少年儿童加强培养和训练,又要对多数有各种兴趣爱好的少年儿童进行辅导。少年宫组织的各层次、各种类的活动都要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八、少年宫与学校、家庭、社会要密切配合,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与帮助,依靠社会力量更广泛的开展各种有教育意义的活动来教育广大少年儿童。

  九、重视少年宫的环境布置,要整洁、优美、富有教育意义和儿童情趣。

 

第二章 活动内容和活动形式

  十、少年宫对学生进行教育的主要途径是开展各种各样的活动。活动的内容和形式要做

到教育性、知识性、趣味性相结合,要适合少年儿童的年龄特点,并为他们所喜爱。少年儿童的兴趣爱好是多方面的,活动内容应该更广泛、更丰富。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思想品德教育要结合国内外大事、民族传统节日和纪念日、古今中外名人事迹、新时期各行各业的英雄模范先进人物的动人事迹进行,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其他实践活动,培养广大少年儿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意志性格。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教育要把易于为少年儿童所接受的我国和世界的新科学技术和创造发明的信息传播给少年儿童,让他们开阔视野,增长见识。组织他们动手动脑,开展科技小制作、小实验、小发明、小饲养、小种植、小采集、撰写小论文等活动。通过科技活动培养少年儿童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

  文学艺术教育要通过文学读物、美术、书法、工艺制作、音乐、舞蹈、戏剧等活动培养少年儿童正确的审美观点,增进他们表现美的能力以及对美的理解力。通过文艺活动培养他们乐观的情绪,开朗的性格和高尚的情操。

  体育运动要开展棋艺、体操、武术、球类、田径等活动,使少年儿童得到多方面的体育锻炼,学习各项运动的初步技能技巧,培养他们勇敢、坚强、活泼的性格和健康的体魄。

  游戏娱乐活动要尽量创造条件让少年儿童尽兴地游乐,得到有益的休息,使少年宫成为他们向往的乐园。要努力创造条件,不断更新活动设施,逐步建立剧场、游艺室、游乐场、影视室以及富有教育性、知识性、娱乐性的游艺活动设施。

  少年宫要配合少先队的重大教育活动和日常工作,为少先队辅导员举办讲座,培训少先

队积极分子,传播开展活动的方式方法,开展少先队的示范性活动,为少先队提供信息和资料。

  十一、少年宫活动的形式灵活多样,一般有以下几种:

  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它是少年宫教育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通过有组织的群众活动可以向更多的少年儿童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满足他们课余活动的要求。

  阵地开放活动是少年儿童自由参加的一种活动形式,它突出体现了少年宫活动的群众性。开放活动内容要丰富多采、有吸引力,让少年儿童动手动脑,有听、有看、有做、有玩,玩得高兴、玩得有益、玩得有趣。开放时间要适宜,参加活动手续要简便,以便吸引更多少年儿童参加活动,受到教育。

  小组活动是由有同一爱好的少年儿童参加的一种活动形式。它的特点是实践性强,便于培养和发展少年儿童各方面的兴趣爱好和特长。它是少年儿童在校外组织的一个小集体,对培养少年儿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精神有着特殊作用。

  各种爱好者小协会、少年艺术团等组织是更具有群众性的一种组织形式,它可以得到有关专业单位、专家的支持和帮助。它更易于调动少年儿童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

  十二、少年官的活动形式应该新颖多样、生动活泼,有很强的吸引力。具有讲、看、干的特色。如举办展览、组织联欢、参观、访问、讲座、考察、座谈、演出、比赛、行军、野营、夏令营、冬令营、故事会、讲演会、文艺欣赏会等。

 

第三章 辅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十三、辅导员是直接从事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的组织者和教育者,应选调热爱少年儿童,热爱校外教育事业,思想作风正派,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教育工作经验,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中专以上或相当文化水平的人员担任。

  十四、辅导员要热爱儿童,尊重儿童,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全面关心少年儿童的成长。

  辅导员要了解儿童,做儿童的知心朋友,在活动中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注意培养和依靠积极分子。

  辅导员要刻苦学习,钻研业务,改进辅导方法,努力提高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

  辅导员要以身作则,为人师表,言行举止和仪表要注意对少年儿童的教育影响。

  十五、其他工作人员要热爱儿童,热爱本职工作,加强政治、文化和业务学习,努力提高工作水平,为全面提高少年宫的教育活动质量服务。

  十六、少年宫要为提高辅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创造条件,组织他们学习党的方针政策、教育法规、教育学、心理学和有关业务。

 

第四章 组织管理工作

  十七、加强少年宫的科学管理和民主管理。健全领导班子,减少领导层次。行政机构要小,行政人员要少。按少年宫工作规律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必要可行的规章制度,充分调动教职工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

  十八、少年宫根据具体情况可设立群众文化部(组),科学技术部(组),文学艺术部(组),体育部(组),少先队工作方法部(组),教务处(组),总务处(组),办公室等机构。

  十九、少年宫在少年儿童假期要开展活动。教职工的假期要在不影响正常活动和工作的情况下安排轮休。

 

第五章 加强校外教育研究工作

  二十、校外教育是一门科学。少年宫的组织管理、活动设施、活动内容和方法都有其自身的规律。为了提高活动质量,充分发挥少年宫的作用,必须加强研究工作。校外教育研究工作必须与指导当前工作相结合。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建立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本着继承、发展、改革、创新的精神,研究历史,研究新问题,继承优良传统,总结先进经验,发展校外教育理论,指导校外教育工作。

 


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议案;
(三)闭会期间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行政区域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地方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依法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单独、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书面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具体,一事一案。
第六条 代表提出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等内容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依据。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收集并提出拟办意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在大会结束后15日内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和提出拟办意见,并在接到之日起7日内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交办。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15日内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所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宜由本单位承办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交办机关,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应当在10日
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确定办理机构和办理人员,并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有条件解决的,应当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时,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对该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对代表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函件,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施监督。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及时了解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收到答复后,填写办理意见征询表,并尽快将其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考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按以下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二)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