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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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的议案》,鉴于《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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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伤职工跳楼谈起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娄本清


2005年8月9日《兰州晨报》登载 一篇新闻《因工伤问题一男子欲跳武威市府大楼被武警解救》,报道称:“为了给自己的伤残讨一个合理的说法,武威市某企业下岗职工李某多年来一直奔波在有关单位和部门之间,在无法取得令人满意的答复后,8月4日,李某爬上了武威市政府办公楼楼顶跳楼,经过约2小时的周旋,武威警方将李某成功解救。”
工伤问题不止以上案件,它只是反映了冰山一角。事实上,因工伤得不到赔偿、久拖不决的的案件在全国各地比比皆是。特别是下岗职工、公民工,用人单位不为他们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想方设法推脱赔偿责任,造成累讼,久拖不决,盼星星盼月亮,最后打完官司执行不了、拿不到赔偿款的情况很多。造成此类现象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 法律方面的原因。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打完工伤官司要经过长达2年的时间,其中有行政阶段、劳动仲裁阶段、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执行阶段。职工一方先要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个工作日送达;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到人民法院起诉,3个月内判决;15天内上诉,三个月内二审判决;劳动仲裁,裁决;15天内到人民法院民事起诉,6个月内判决;15天内上诉,二审民事判决;民事执行。如此长的诉讼之路,就是被人民称为“马拉松”式的工伤处理之路。病情较严重的工伤事故,不等此路走完,就已经含泪九泉。
2、 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为了不赔偿或者少赔偿,采用给职工强安责任(诸如“违章操作”)、用其他工伤赔付比较、乘人之危(如住院手术急需资金)等理由威吓职工一方,强令达成赔偿协议,达到少赔钱的目的。
3、 职工一方自身原因。职工方自身的软弱性,害怕“公了”,从而助长了用人单位一方的气焰。
4、 其他原因。
本来,下岗职工、公民工从总体来说,是弱势群体,有的只能通过打工维持生计。发生工伤后,更是雪上加霜。职工拿不到赔偿,只有寻求其他途径,从而造成上面一幕 。以上例子说明,我们需要对工伤案件处理的程序、及时性、公正性进行反思,从中寻求一种更加切实可行的路子,既能保障职工权益、保障人权,又能兼顾社会的公平正义。使广大职工,特别是下岗职工、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与人身权益得到及时的维护。

(作者通联:0543-4355148 loubenqing@tom.com)
此文章发表于http://loubenqing88888.wangzhan8.com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非医用加速器(下简称加速器)生产、使用安全和公众的健康,促进加速器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使用加速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使用加速器必须具备卫生防护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卫生预防措施,保证安全,并严格执行个人剂量限值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加速器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造后的生产、使用及其职业性放射工作人员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许可申请、批准和验收
第五条 凡加速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下称“三建”工程),都必须由其建设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三建”工程放射防护批准书后方可动工建造。
低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放射防护合格批准书。
中、高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放射防护合格批准书。
第六条 加速器“三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的目的、用途、任务来源及加速器的性能指标;
(二)工程地区的居民、建筑物分布及水文地质资料;
(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其批准文件副本;
(四)工程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表);
(五)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三建”工程竣工后,颁发放射防护批准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对确认符合原设计的,签发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发给“射线装置试运行许可证”,准予试运行。试运行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八条 加速器的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规章和标准。
第九条 加速器装置必须具有安全、合理、可靠的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其中包括放射屏蔽设施;联锁、警报、应急、通风等放射安全装置;放射防护监测仪器设备等。
第十条 加速器的安全联锁系统应有多重联锁装置,并做到在部分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安全联锁装置仍能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当加速器装置可能产生中子和感生放射性物质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放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加速器的正式生产和使用,必须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许可证每年核查1次,每5年换发1次。
第十三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申领“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
(二)有相应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和监测的人员、组织和设备;
(三)有必要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四)职业放射工作人员具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四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申请换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放射卫生防护总结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放射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监测检查合格。
第十五条 凡从事加速器生产、使用的放射工作人员都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合格;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技术、放射防护及有关法规知识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在本加速器或类似设施上实习结业并胜任本岗位工作。
第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加速器专业技术水平由本单位考核,其放射防护及有关法规知识水平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其资格经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组织初审,由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颁发《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十七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机构和配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监测设备。
第十九条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机构的职责是,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放射工作人员;
(二)对加速器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或检查;
(三)每年1月底以前向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属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上1年度的剂量监测数据和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
(四)对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生产、使用加速器场所和个人剂量进行经常性监测;
(六)健全放射卫生防护各项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对加速器的安全装置和放射卫生防护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检查和维修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加速器设施的场所,应当实行分区管理并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加速器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依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进行区域监测,个人剂量监测,必要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监测以及特殊监测。
第二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场所放射防护监测:
(一)新建加速器生产射线束的初始时刻。
(二)加速粒子的能量、束流功率达到额定设计水平的初始时刻或调试、生产、使用加速器中提高加速粒子的能量束流功率时。
(三)加速器改建、扩建以后。
(四)发现不安全因素并采取防护措施后。
(五)月个人剂量监测数据超过3/10年剂量当量限值时。
第二十四条 加速器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制订下列管理办法:
(一)放射防护安全操作规程;
(二)场所和人员的放射剂量监测办法;
(三)操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办法;
(四)放射事故管理和应急处置办法。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加速器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职权。
第二十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接受放射事故损害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采用的以下用语的含义:
1.低能加速器:一般指粒子能量低于100MeV的加速器;
2.中、高能加速器:一般指粒子能量高于100MeV的加速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