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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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已废止)

国土局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

1995年6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以下简称“协议出让最低价”),是指上级人民政府为了宏观调控土地市场,防止低地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实施的出让金最低控制标准。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确定,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体适用比例,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核准。
基准地价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确定。基准地价调整时,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国家支持或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及国家鼓励建设的项目用地,可以按行业或项目分类确定不同的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七条 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在实施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对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可以责令重新确定。
第九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执行情况,由确定和核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由负责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让方承担,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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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 计价格[2002]964号




国家统计局:
  你局《关于报请核定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国统函[2001]224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的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已不能满足目前组织统计专业技术考试所需的命题、题库建设维护、试卷(含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巡考、阅卷等费用开支,因此,为保证考试的顺利进行,同意你局按照每人每科11元(两科22元)的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部门向考生收取的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考场租用、监考等费用后制定。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你局收取的考务费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一律废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9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村、街道、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地方组织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的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除向上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外,并积极参与、组织救助;
(三)在灾害多发区域、农牧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部门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现场自救、互救知识;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开展为救助工作进行募捐的活动;
(八)开展地区间以及国(境)外之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和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设立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血站。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
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行政管理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减(免)税、费的待遇;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资助部门或单位、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资者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十八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拒绝、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理事会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