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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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土耳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10月2日)
              (中方去文)

安卡拉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向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为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伊斯坦布尔设立总领事馆。该馆可在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后的任何时候设立。
  中国驻伊斯坦布尔总领事馆的领区范围为伊斯坦布尔省、特基尔达省、埃迪尔内省、克尔克拉雷利省、科贾埃利省、布尔萨省、巴勒克埃西尔省、查纳卡累省、伊兹密尔省和马尼萨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双方同意的中国城市设领的权利。

 三、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有关法令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四、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际惯例、对等原则以及协商精神予以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及土耳其外交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上项协议,并自土耳其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日于安卡拉

              (对方来文)

安卡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就大使馆一九八四年十月二日(84)TA0038号来照荣幸地通知如下:
  1.通知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伊斯坦布尔开设总领馆。
  2.声明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公约”、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并通过协商途径予以处理。
  3.同意将在伊斯坦布尔开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总领馆的领区范围包括伊斯坦布尔、特基尔达、埃迪尔内、克尔克拉雷利、科贾埃利、布尔萨、巴勒克埃西尔、查纳卡累、伊兹密尔和马尼萨诸省。
  4.声明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双方同意的城市中开设总领馆的权利。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顺致崇高的敬意。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安卡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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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加强对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直接用于本省工农业生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社会公益、福利事业以及救灾救济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捐赠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人给予表彰。表彰方式,应当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受赠自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华侨捐赠。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选择受赠对象和捐赠方式,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检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
第八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提交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和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办理申报或者审批手续。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受赠单位必须按照捐赠意愿书的要求使用捐赠的款物。
第九条 华侨捐赠现汇,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条 捐赠的进口物资经省人民政府及其侨务主管部门审批,由海关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免税、查验放行。
捐赠的进口物资不得变卖、转让。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卖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由受赠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组织施工。
受赠单位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更改工程项目的用途、规模和标准。
捐建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当地人民政府对捐建工程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侨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对捐赠款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擅自变卖、转让捐赠物资的,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套汇、逃税的,贪污、挪用捐赠款项或者物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捐赠,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立法完善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张开清


1998年3月30日凌晨,李某持铁水管等作案工具,撬开窗枝爬入一间小卖部盗窃。但刚进入店内就被店主聂某发现,李某即用铁水管敲击聂某的头部,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从本案定性的分歧,反映出审判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认识。本文拟就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立法完善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类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为便于阐述,本文姑且将第一类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将第二类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
二、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存在的分歧
⒈对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夺数额要达到较大,才能认定转化为抢劫罪;第二种观点是,携带凶器抢夺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满足所携带的凶器被被害人感知的前提;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所携带的凶器既要被被害人感知,所抢夺数额又要达到较大,其行为才转化为抢劫罪,对抢夺的数额较小,所携带的凶器又不被被害人感知的,应认定为无罪。
⒉对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转化抢劫罪。这种观点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流行的观点,且在不少学者的著述中也屡见不鲜。第二种观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看盗窃、诈骗、抢夺是否既遂,只有属于既遂,才转化为抢劫罪。
三、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的理解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首先,从立法层面上分析,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所谓罪刑法定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2.罪刑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避免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条文看,该两条分别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或者“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其次,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关键看该行为是否符合这两类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具体地说,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公然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二,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第三,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年龄已满14周岁,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即可认定其行为构成消极转化型抢劫罪。至于行为人抢夺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起点、所携带的凶器是否为被害人所感知、携带凶器的目的则在所不问,因为立法上并没对此作出要求。而积极转化型抢劫罪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已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第二,行为人后续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第三,行为人使用上述方法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第四,行为人已满16周岁。这点有别于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因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所以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同典型抢劫罪犯罪主体的要求一致,即年满14周岁;而积极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独立成罪,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应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犯罪主体的要求一致,即年满16周岁。第五,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至于盗窃、诈骗、抢夺是否既遂,不影响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其中仅有“凶器”一词尚存一些解释余地,按理说在理解上亦不会有太大偏差。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偏差太大,以致上述规定没能得到严格、正确的适用。
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起点,但具有某些特定情节的,亦可认定构成盗窃罪。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更是将盗窃数额忽略不计:“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看,盗窃构成犯罪只有数额(较大)和次数(多次)的要求,并无情节上的要求,“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仅是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相当的量刑标准,换言之,情节仅是盗窃罪的量刑标准,而非定罪因素。如此一来,在这一问题上司法解释与刑法便出现了冲突,出现了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排除上述司法解释中与刑法相冲突部分的适用。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刑法第三条严格规定,某行为是否属犯罪行为仅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是说,司法解释无权就此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将刑法并没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是越权解释,且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得到适用。其二,退一步说,即使司法解释有权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按法的效力等级原则,上述司法解释中与刑法冲突的部分也不应得到适用。因为,按照法的效力等级理论,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同一问题上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应适用效力位阶高的法律规范,除非效力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是经特别授权、获准作出不同于效力位阶高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众所周知,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而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二者相比,刑法的效力位阶高,且全国人大并没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
五、现行立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而要查找现行立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的缺陷,则离不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罪行危害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与罪刑法定原则一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同样地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那么,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的缺陷何在?笔者认为,其缺陷就在于立法时未充分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致在转化型抢劫罪上未能实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⒈关于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失之过严,致使打击面及打击力度过大。按现行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在抢夺的过程中携带凶器的,即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此规定显然过于严苛。笔者认为,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转化型抢劫罪也应符合这一特征。从字面上分析,所谓“携带”,按《现代汉语词典》的注解,是“随身带着”之意,它至少包含了两层含意,一是明示地持有,二是暗藏着(未显露明示或暗示,亦未使用)。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两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是亮出凶器进行抢夺,显然对被害人构成胁迫或精神强制,符合典型抢劫罪的特征,因而以抢劫罪定罪处刑是恰当的。但在第二种情况下,暗藏凶器因不为被害人所感知,因而不会令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即不会产生胁迫等精神强制效果,也就是说,暗藏凶器抢夺实质上不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暗藏凶器抢夺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与典型的抢夺一样,故对这类型抢夺,应看其是否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的则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将暗藏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该行为人来说,是加重了其刑事责任,归根到底,是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⒉关于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失之过宽,导致对这类犯罪打击面过小,打击不力。依现行刑法,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之一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须已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而为了窝藏、拒捕等目的而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且其使用暴力未致人轻伤,那么,其既不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但是,这类行为实质上完全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这类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注意:抢劫罪对侵犯的财产无数额起点的要求)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其二,客观上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典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而大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即是说,这类行为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现行刑法未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未规定这类行为应受刑事处罚,使这类行为欠缺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无法从刑事上对这类行为给予打击,失之过宽,甚至可以说,这是立法上的漏洞。按一般逻辑,社会危害性越大,其罪则越重,其刑亦越重。现行刑法未将社会危害性大于盗窃、诈骗和抢夺罪的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也是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⒊积极转化型抢劫罪与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同属转化型抢劫罪,但二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却不同,这明显不合理。如前所述,按现行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因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并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为转化前提,所以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典型抢劫罪的要求一致,即年满14周岁;而积极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须独立成罪,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一致,即年满16周岁。如此一来,便出现了这样的局面:⑴消极转化型抢劫罪与积极转化型抢劫罪同属转化型抢劫罪,但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却不同;⑵就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相比较,在消极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只是“携带凶器”,施加于被害人的仅是胁迫而已,但在积极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的兼具暴力因素和胁迫因素,可见,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方面看,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方面看,积极转化型抢劫罪均比消极转化型抢劫罪更为严重。因而,二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应保持一致,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最低限度二者应持平)。但是,按现行刑法的规定,积极转化型
抢劫罪反而要求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须年满16周岁,它缩小了抢劫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逻辑的,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上述立法缺陷,导致出现了“合理的却不合法,合法的却不合理”的怪圈。要走出这个怪圈,最终有待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尽快对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或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
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应同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事相适应原则。而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与罪责刑事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刑法相关条文应作以下相应的修改:将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携带并明示或暗示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