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合作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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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合作备忘录

中国邮电部 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合作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25日)
  应中国邮电部杨泰芳部长的邀请,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长梅克桑多先生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访问了中国。访问期间,双方就两国邮电部门之间在邮电方面的合作进行了诚挚友好的会谈。
  双方回顾了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法兰西共和国邮电国务秘书处邮电合作议定书签订以来的执行情况。
  为进一步促进两国在邮电通信领域内的合作,需要对一九七九年的议定书加以充实,为此,双方同意签署本备忘录。

  第一条 双方同意进一步发展在邮电业务、电信新技术的应用和管理,科技研究,邮电教育,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生产技术转让,设备供应等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愿在下列领域内探讨发展贸易和工业生产的可能性:
  —数字时分交换
  —数字微波
  —分组交换数据传输
  —电子电传机
  —电报交换
  —信函自动分拣
  —邮局信息化设备
  以后将视需要随时增加其他合作课题。

  第三条 双方将加强在时分交换机的使用,维护及数字网的规划,管理方面的技术交流。中方将派技术专家组到法国参观,考察巴黎等大城市市话网的经营、管理和规划,或进行短期实习,法方将派出专家到中国就这些内容作专题报告。

  第四条 双方愿意发展在邮电科研方面的合作。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国邮电部邮电科学研究院(ARSPT)和法国国家电信研究中心(CNET)已就双方科研合作的内容和方法在巴黎签署了会谈纪要,双方将在该纪要范围内,讨论确定共同研究课题及具体合作事宜。

  第五条 双方将加强两国在邮电教育方面的合作。中国北京邮电学院与法国邮电部高等电信教育局已在一九七九年于巴黎签订的合作计划的范围内,进行了友好的合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第二期合作计划草案。双方同意将此合作扩大到邮政教育方面。扩大的合作协议将在双方有关部门商谈后另行签订。
  此外,在中方邮政、电信专业人员利用法国政府各类奖学金参加短期培训方面,中方对法国邮电部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法方表示今后将尽力继续给予帮助。

  第六条 双方同意加强在邮政方面的交流,尤其是在集邮、邮政分拣、电子信函邮政业务及管理的信息化等方面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往来。

  第七条 为使法国工业界在本备忘录第二条范围内所提供的设备能有效投产,法方愿向中方提供设备维护、操作及工程方面的专门知识。
  对于超出本备忘录第十条范围的交流项目,法方将支持其所属SOFRECOM(电信咨询公司)或SOFREPOST(邮政咨询公司)去完成。

  第八条 为加强和扩大两国邮电部门的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双方同意加强各级人员互访。

  第九条 为实现本备忘录所列各项计划及目标、加强联系,中方指定邮电部外事局为联系单位,法方指定电信总局外事处、邮政总局外事处为联系单位。双方联系单位将通过通信方式或在必要时举行会晤,协调各项计划的执行。

  第十条 双方同意,本备忘录内第三、四、五、六、七、八各条内属两个主管部门认可的各类人员交往,双方均各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来往旅费,在到达后的国内食、宿、交通等费用均由邀请一方负担。双方每年将通过书信确定当年交流项目。
  在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如遇困难或分歧,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在必要时,本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可以进行修订和补充。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分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长      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长
     杨 泰 方           路易·梅克桑杜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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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6〕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得到有效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办检查是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的重要职责;是政府工作和领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措施;是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批示和关注的重点工作,围绕人大对政府工作审议的意见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意见、批评、提案,围绕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抓好落实。
  第四条 督办检查机构要充分发挥督促查办、协调反馈、参谋助手的作用,不断强化督办职能,延伸督办领域,除固定列席本级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外,还要参加本级政府主要领导重要的政务活动,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尽职尽责地做好督办检查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工作任务包括:
  (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的重要文件、电报规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三)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上级文件决定需由本级政府承办的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六)人大代表建议、意见、批评和政协提案的办理;
  (七)重大的信访案件和重要的群众建议;
  (八)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文件、电报确定事项的督办检查工作。
  (一)分解立项。对所督查的工作任务进行分解立项,明确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征求有关单位和领导的意见,提交政府会议或分管领导审定后,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下发督办要点。
  (二)督促检查。督促各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所承办的工作任务。除采取电话和信函督查等常规督查方式外,对决策实施和工作部署落实中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协调督查等方式进行督查落实。
  (三)综合反馈。负责各类督办事项落实情况的综合反馈,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和大事实事,通过《督查专报》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呈请领导批示的工作,以《督查专报》呈政府有关领导。
  第七条 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办检查工作。
  (一)登记分发。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登记,根据批示和交办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经督查部门或办公室分管领导审定后转承办领导和单位。对列入督办的批示和交办事项要同时填写并下发《督查通知》。
  (二)督办检查。采取电话、信函等方式,对承办单位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于领导关注的重要事项要进行实地督查,及时催要办理结果。一般情况下,急件一至五日内办结;非急件15日内办结,办理难度较大的件3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按领导要求办理。
  (三)综合反馈。对承办单位上报的反馈报告进行审核把关,并及时呈送政府领导阅批。
  第八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
  (一)登记分发。根据人大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内容分类、编号、登记,确定答复时限,经督查部门或办公室领导审定后通过《督查通知》交承办单位办理。
  (二)督办检查。用电话、信函、抽查或组织实地检查等方式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办结。
  (三)综合反馈。对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由承办单位代市政府起草答复函,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答复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对市以下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由本级政府承办单位起草答复函,经市政府督查室把关后,以正式文件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抄报同级人大人事委员会、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同级政府办公室。
  第九条 立卷归档。凡由督查部门处理办结的督办检查事项的有关资料,均按档案部门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以备查用。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政府督查部门可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定期督促承办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大事实事或难以落实的工作任务,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十二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政府督查部门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查部门协调不了的,应及时将情况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提交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三条 实地督查。对上级或本级政府领导批示的重点督查事项或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督查部门可派人或组织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深入到实地调查研究,通过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真实、准确、详尽的第一手材料,抓好查办和综合反馈。
  第十四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可同党委督查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领导督查。督查部门根据政府决策精神和工作部署,及时向政府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政府领导督办检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督查时要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督查后要及时总结经验,反馈领导督查后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其他督查方式。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工作责任制度。
  (一)各级政府督查部门是本级政府督办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本规则第五条内容的督办检查、沟通协调、综合反馈等项工作。
  (二)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要求,组织落实好上级领导或督查部门交办的督办事项,同时负责抓好本级政府、本单位的督办检查工作。
  (三)牵头或承办单位在接受工作任务后,必须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到任务层层分解,工作细化量化,具体责任到人,确保取得实效。
  (四)协办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能和实际任务,积极支持、配合牵头单位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搪塞、推诿,因协办单位不支持、不配合致使工作任务没有如期完成的,要严肃追究协办单位责任。
  第十八条 工作协调制度。
  接受督办任务的牵头或承办单位要按照政府督办通知要求,负责召集协办单位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落实方案,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在落实中需要协调有关部门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协调,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牵头单位协调不了的,提出意见,由政府分管领导协调;需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意见。各承办单位在落实中要以大局为重,局部利益、部门利益必须无条件服从全局利益,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扯皮不执行政府的督办通知。
  第十九条 请示报告制度。
  列入政府督办的工作,牵头或承办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向政府督查部门报告工作落实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漏报、迟报或不报。各牵头或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遇有自身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政府督查部门说明。各级督查部门要定期向分管领导报告督办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十条 考核评比制度。
  对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的考核评比。考核对象为各级政府和各直属单位,考核内容为列入政府督办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作通报制度。
  政府督查部门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列入督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任务完成好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完成差的,甚至敷衍塞责、拒不办理的,给予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政府督查部门代表政府开展督办检查工作,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在本级政府辖区内可以充分行使督查权,其主要职权:
  (一)工作布置权。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政府督查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的各项决策有权按照工作分工和政府领导意见对列入督办的工作任务进行分解交办,落实牵头或承办单位。
  (二)现场督查权。督查人员可持《大庆市人民政府督查证》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娱乐场所和突发事件现场进行督办检查,相关单位、部门必须无条件支持和配合。
  (三)听取汇报权。对列入政府督办的事项,有权要求牵头或承办单位、部门向其报告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沟通协调权。在办理督办事项中,对单位、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掣肘而出现的矛盾、问题有权进行沟通,协调解决督办过程中出现的“中梗阻”问题。
  (五)批评通报权。对督办事项敷衍塞责甚至久督不办的单位、部门及领导,除定期或年底通报外,还可依情况随时予以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六)建议处分权。对在督办事项中因推诿扯皮、拒不办理造成一定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要建议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诫免谈话或行政处分;对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要建议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其进行刑事处分。

                第七章 工作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督查机构,统一名称为县、区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室。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办公部门要配齐配强督查工作人员,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办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督查干部的职级应高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要加强督查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增强督查人员素质,提高督办检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不断改善督查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在办公经费、交通工具、通讯手段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为阅读重要文件、参加会议、跟随领导下基层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建立业务指导关系,上级督查部门要指导下级督查部门开展工作。下级督查部门要定期向上级督查部门  报告督办检查工作开展情况,经常沟通,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要在本辖区内建立督办检查工作网络,形成上下联动、左右衔接的督查工作格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刑事法中的“可以”考究

张庆旭


[摘要]:刑事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其最大意义在于实现刑事法的安全与公正之价值。然而,中国刑事法典中,使用了大量的、带有两可倾向含义的“可以”,使得法律中的“可以”之行为就有了“可以为”和“可以不为”的两种选择,这就为如何正确理解和依照刑事法进行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本文从“可以”的逻辑内涵入手,考察了我国刑法以及刑诉法中“可以” 存在的问题。
[关 键 词]: 可以; 可以不; 不确定

法典是一个民族理性文化成熟的标志,是法学家们把法律当作可计算的数学来研究所追求的结果,是人类建造的另一座“巴别塔”。然而,法典也可能像理性、科学一样,被当作控制一切,并想进行更多控制的魔杖[1]。通过对我国刑事法典条文中的“可以”一词的考察,似乎也可以看到这一点。
一、“可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魔杖
刑事法律中明示肯定判断的表达模式有以下几种:必须、应当、有权、允许、可以;与之相反的否定模式是:严禁(禁止)、不能、无权、不允许、可以不。对于“应当”等词义表示的规范模式的理解与应用不会出现差异。而对于“可以” (仅是代表一种可能性[2],具有“可以”和“可以不”双重含义)表示的规范模式的理解与应用就不同了,因为“可以”的词义中也包含着“可以不”的含义,其虽然对“可以”所限制的行为有明显的当“为”之倾向, 但如果“不为”也并不违法,就是说,“可以”的词义是模棱两可的。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讲,“可以”的行为之方向是不确定的,这就使刑事裁判机关的权力或权利的自由度加大,同时,也就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无法根据刑事法典来推定自己行为的必然结果,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这里,犯罪分子自首后是否会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结果是不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以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案件如何判决也就完全取决于当权者的需要。在实践中,我们的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也经常发出通告,要求某类或某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某年某月某日前向司法机关自首,否则,将严惩不怠,此举的含义也意味着“可以”的大门随时都有可能关闭。尤其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在地位上的不平等,随着司法机关这种“可以” 的权力或权利的扩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就愈来愈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状态。因而,有必要系统地研究和考察刑事法律规范中的判断词“可以”的逻辑含义,以正确把握刑事法的立法精神,保障公正司法。
二、“可以”的逻辑内涵
为了更好地认识“可以”,我们把刑事法律规范中的明示判断模式用集合P来表示,用A表示“必须”、用B表示“应当”、用C表示“有权”、用D表示“允许”、用E表示“可以”、用a表示“必须”的补集“必须不——严禁(禁止)”、用b表示“应当” 的补集“应当不——不能”、 用c表示“有权” 的补集“无权”、 用d表示“允许” 的补集“不允许”、 用e表示“可以” 的补集“可以不”。则:
P =A + B+ C+ D+ E + a + b+ c + d + e
= A+ a + B+ b + C+ c + D+ d + E+ e

= V + W + X + Y + Z
在法律规范的模式集合P中有五个子集:V、W、X、Y、Z,判断集合V、W、X、Y的内涵一般来说是十分容易的,因为,A与a 、 B与 b 、C与c 、D与d 之间的界限是很明显的;而对于集合Z的内涵则含混不清,其原因在于汉语中的“可以”是一个模糊词,它同时还含有它的否定面“可以不”的意思,即E与e之间有一个共同的交集部分(用F来表示,下图阴影部分):
即:E∩e = F
由于在F的范围内既有肯定的“可以”又有否定的“可以不”,我们就把该部分视为无行为指示倾向的中性区域。因此,“可以”在具体操作时有以下三种可能。
对一个“可以”的行为S:
1、肯定倾向,即“可为……”,用G表示;
2、否定倾向,即“可不为……”,用g表示;
3、中性(无)倾向,既“可为……”,也“可不为……”,相当于上图的阴影部分,用F表示。
G
E
F
则:S
g
e

F

也就是说,当“可以”规范的行为出现后,人们对自己行为的选择主要是看“可以”在此处指示上的倾向性。当然,我们知道,讨论集合E的倾向性是相当困难的,也正是该倾向的难以判断,加上司法实践中的有权机关对其倾向的选择又往往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才使得我们试图分清“可以”的真正内涵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否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使“可以”与“可以不”混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E与其补集e虽然都有共同的F,但,E与e的本质区别还是很明显的,关键在于E中有G,e中有g,也就是说,集合E的指示倾向于“可为”,鼓励去“为”,以“为” 为正常,“不为”为例外; e的行为指示则倾向于“可不为”,视“不为”为正常,“为”为例外。
三、刑法中的“可以”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刑法中有53处使用了模糊判断词“可以”,占五类——必须3处、应当74处、有权1处、允许3处、可以53处——肯定明示判断模式规范的40%,共涉及法律条文36条(本部分内容中,如无特别说明,所说的法条均为刑法法条),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前后逻辑矛盾
1、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该款的后半段所叙述的假设条件是确定的,即“在必要的时候”,但与之相对应的后果却是或然的,即“也可以”,也就意味着“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不由政府收容教养”,造成语言表达上的前后逻辑矛盾。在本款中,既已假设为“必要的时候”,因此,就应当由政府收容教养,而不是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实际上,在第十八条中就采取了这种正确的表达方式(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不知为何在第十七条却出现了错误。
据此,建议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可以”去掉。
2、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本款的后半段规定的是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问题。在世界上人权问题愈来愈受到人们关注的时候,也为了使我国在世界上树立更好的人权形象,应当充分保障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然而,在该款中,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已经是如履薄冰——“酌量发给”,立法机关仍惟恐不足,在“酌量发给”之前又加上“可以”二字,意即也可以不给。这样以来,在司法机关权利放大的同时,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也就无法保障了。
因此,建议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报酬。”
3、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该条中出现的问题与上述第十七条第三款的问题如出一辙,在已经确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前提下,而其后果却是或然的,即:“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死刑犯,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时候,也可以不“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这里,“必须”的条件与“可以”的结果之间的矛盾就一目了然。
所以,建议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二)、“可以”与“应当”混淆
 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该款规定的是预备犯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款对于预备犯的刑事责任本来已经规定的很宽,从从轻、减轻处罚直至免除处罚,如果再以“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裁量权进行放大的话,就很难保证司法实践中对预备犯量刑的统一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