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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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签约双方),为了共同开发地学研究和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科学交流和合作,进一步促进地质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的目的是在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并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为签约双方在地学领域内科技交流和合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条 本议定书包括如下领域内的合作:
  1.区域地质和构造地质,重点为前寒武纪地质;
  2.矿产资源和能源研究,其中包括资源评价;
  3.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探,其中包括航空物探和遥感;
  4.同位素和地质年代学研究;
  5.海洋地质;
  6.水文地质;
  7.矿业技术、矿业政策和矿业管理;
  8.地学数据的收集和处理技术;
  9.出版技术。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领域内的合作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1.交换科技情报,包括标本和出版物;
  2.互派科学家和专家;
  3.共同举办讲座、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4.在两国培训研究和技术人员;
  5.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与研究;
  6.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代表双方负责协调和组织各有关单位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签约双方指定各自执行本议定书的负责机构。中方为中国地质矿产部外事局,巴方为巴西矿业能源部国家矿业生产局。

  第五条 为了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将不定期举行会议,检查以往的工作,确定今后的活动计划,会议将轮流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日期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会议间歇期间,有关本议定书执行的安排,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书信确定。

  第六条 实施本议定书合作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费开支应制订具体项目计划,规定必需的资金来源。本议定书尚未包括的特殊条件应通过官方途径或两国科技合作混委会商定。
  执行上述有关项目应规定期限、执行日期、交流专家数目以及执行项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签约双方共同商定合作项目费用的责任。有技术人员交流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派出方负担其技术人员的工资和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技术人员在本国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2.联络费用由技术人员自理;
  3.参加人员眷属的费用自理;
  有关资料、专业仪器设备和样品在接待国境内的运费由接待方负担,国际运费由派出方自理。

  第八条 必要时,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政策和规定,可共同与第三国合作。
  具体项目和联合考察由双方组织人员和技术力量,确定执行计划。

  第九条 双方应对合作项目的情报、资料和报告保密,并保证所有参加单位均予遵守。合作项目的成果属双方共有,经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予以发表。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协议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九十天未通过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终止,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期五年。
  本议定书终止后,根据本议定书安排的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除非签约双方通过其他形式达成谅解外,应按本议定书的条款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陶 大 钊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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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纠纷调处规则及印发北京市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纠纷调处规则及印发北京市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国家局1994年第1号令)和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相应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专门负责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二、区县调处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市局调处委员会备案。
附件:1.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2.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试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号令
现发布《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使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公正、有效地进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专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三条 各级调处委员会应由不少于五人的委员组成。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外,还可适当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委员,委员会主任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立案、受理、分办、法律审核、档案及公章保管、发文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调处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调处地方与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三)调处不属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范围的地区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处理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但在全国有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五)审查中央级全民单位在与其他所有制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提出的协调意见;
(六)向国务院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指导中央部门及地方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
(八)其他。
第六条 地方各级调处委员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其职责范围可参照前条内容确定。
第七条 上一级调处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将所辖范围的产权纠纷委托下级调处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调处委员会请求调处。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九条 申诉人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调处请求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提交产权纠纷调处申诉书。申诉书中应当载明:
1.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
3.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
4.申诉人的签名(盖章)。
(二)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预交调处费用。
第十条 在收到申诉人提交申诉书及其附件后,统一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是否属于本级调处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三)与被诉人初步进行核对,以查验申诉书的要求及标的等是否确实存在;
(四)其他。
第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调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报告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并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每两个月向调处委员会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调处委员会决定受理产权纠纷案件后,应及时向申诉人和被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被诉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调处工作仍将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诉人与被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诉书、答辨书、陈述意见等有关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调处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有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产权纠纷案件受理后,由调处委员会及时指派有关职能部门熟悉业务的人员或聘请有关人员具体承办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实行合议责任制。由三名调处员组成调处合议组,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调处员为合议组组长,具体负责某一并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工作。对少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产权纠纷,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也可由一名
调处员承办具体的调处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具体承办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人员在调处过程中,应奉公守法,公正、实事求是地处理产权纠纷,并须遵守有关回避、廉政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如发现承办人员处理不公、偏袒一方或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更换承办人员,重新组织调处合议组或指定调处员。
第十九条 具体承办人员应在三个月内完成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并拟定调解书或裁决书。确实无法按时完成而需要延长调处期限的,须报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第二十条 具体承办人员应及时将调处情况及拟定的调解书或裁决书报调处委员会。首先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从法律上进行审核,如无问题,再报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以调处委员会名义正式发文。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召开调处委员会会议集体
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应以调解结案为主。确无调解基础和条件的,可及时进行裁决。调处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或裁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裁决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还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调处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申诉。在申诉期间,裁决仍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对下级调处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实不当或违反程序的,可以重新裁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除由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执行。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领导者的行政及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
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受理通知书、调解书、裁决书等格式,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试行)
为正确、及时、合法、公正地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提高调处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1994)第1号《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及我市情况,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我局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在局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简称调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局调处委员市办公室(简称调处办)统一负责案件的受理、分办、督办、法律审核、档案及公章保管、发文等日常工作。
二、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以各主管业务处室为主。
1.申诉人应通过主管处室向调处办递交申诉书(格式八),并按被申诉人人数提交副本及证明材料;
处室承办人对申诉书进行初审,尽可能自行调解,如情况复杂,认为确需立案并可受理时,将有关材料送调处办进行立案审核。
2.调处办接到申诉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与有关处室研究,并报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在三十日内立案。由有关处室填写受理通知书(一)(格式一)经调处办审核、盖章后交申诉人,并要求其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格式三)、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格式四
)和有关证据,同时按规定预交调处费。
3.不符合条件的,在三十日内由调处办通过有关处室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书面提请调委会复议一次。
三、调处办立案后,由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调委会一人为合议组组长和调处员两名,组成合议组进行调处。合议组组长及调处员一般在主管处室有关人员中指定。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由主管处室提出意见经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也可由一名调处员进行调处。
调处办立案后,有关处室应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二)(格式二)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辨书(格式九)和有关证据,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格式三)和代理人委托书(格式四)。
被诉方届期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调处。
四、合议组或调处员应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辨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必要时可由两名以上调处员进行调查取证。
五、合议组或调处员必须认真分析案情。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完备,责任是否明确,适用何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研究。
六、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以调解为主,不轻易作出行政裁决。
调解可由调处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组组长主持。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的数育,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合议组或调处员制作“协议确认书”(格式五)报调处办审查后送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盖章,十日内由调处员直接送达当事人。
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调处人员应及时将调处情况及拟定的调解书(格式六)或裁决书(格式七)报调处办。首先由调处办从法律上进行审核,无问题,再报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以调委市名义发文。
八、合议组或调处员应将调处活动如实记入笔录,经合议组组长核准后,交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合议组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也应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
九、案件调处终结后,合议组或调处员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格式十),连同“裁决书”(格式七)或“调解书”(格式六)送调处办备案。
十、合议组评议后,可当场宣布裁议结果,也可以定期宣布,并在调处后十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调处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十一、调处文书应由调处员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格式十一)上签名或盖章后,退回调处办备案。
十二、案件处理终结后,合议组应按时间顺序将案件调处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送交调处办存档。
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案卷时,须经调委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就地阅卷。
十三、调处人员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办结案件。其中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需延长期限的,调处人员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调处办反馈,报经调委会批准,或召开调委会会议讨论提出调处意见。
十四、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文书格式,由调处委员会统一印制。凡对外发文(包括各种文书),均应由调处办审核,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后,加盖调处委员会公章。
十五、此工作程序自1997年7月1日起试行,并由调处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文书格式13格式一(通知申诉人)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受理×××单位诉×××单位×××
产权纠纷的通知(一)
你单位 年 月 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初步审查,符合北京市国有资
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处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填写法定代表入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于年月日前送交本委员

二、请即向本委员会补充下列材料:
1.
2.
三、按照 规定,请预交案件受理费 元。本委员会开户银
行为: ,帐号: 。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
格式二(通知被申诉人)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受理×××单位诉×××单位×××
产权纠纷的通知(二)
我委员会 年 月 日收到 送来的申诉书。经初步审查,符合北京市届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处理。现将申诉书副本送你单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不按时提交答辨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调处工作仍将继续进行。
二、请填写法定代表入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随答辩书送交本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
格式三(格式一和格式二的附件)
法定代表人证明
同志现任 职务,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格式四(格式一和格式二的附件)
授权委托书
现委托下列人员为我单位与 因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一案中我方代
理人。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代理权限: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代理权限:
委托单位: (印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 月 日
格式五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对 协议的确认书
我局以京国资纠字〔 〕第 号受理 产权纠纷。通过细致的调查和反复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见附件)。经认真审查,我局认为该协议符合国家调处产权纠纷的原则和规定,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效益,具有法律效力。希望双方切实予以履行。现将有关产权问题进一
步明确如下:
一、
二、
三、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协议书
13格式六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解书
申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被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申诉人的请求及理由
被诉人的答辩
经调查认定的事实及调解过程
调解结论
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合议组成员名单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格式七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
申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被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申诉人的请求及理由
被诉人的答辩
经调查认定的事实及调处简要过程
裁决结论
合议组成员名单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格式八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申诉书
申诉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被诉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申诉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致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副本2份,证明材料共 份
格式九
答辩书
答辩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答辩人已收到被答辩人关于 申诉书,现答辩如下:
此致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证明材料共 份
格式十 结案审批表 19 年 月 日
---------------------------------
| 申诉人 | |
|-----|-------------------------|
| 被诉人 | |
|-----|-------------------------|
| 案 | |
| | |
| 由 | |
|-----|-------------------------|
| | |
| 处 理 | |
| 意 见 | |
| | |
|-----|-------------------------|
| 调 处 | |
| 委员会 | |
| 批 示 | |
|-------------------------------|
| | | |
| 合议组组长 | 调 处 员 | 调 处 员 |
| | | |
|---------|---------|-----------|
| | | |
| | | |
|-------------------------------|
|备注: |
| |
---------------------------------
格式十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送达回证
------------------------------------------
| 受送达单位 | | 证号 | 19 年 字第 号|
|-------|--------------------------------|
| 送达地点 | |
|-------|--------------------------------|
| | |
| 案 | |
| | |
| 由 | |
| | |
|----------------------------------------|
| | | | |受送达单位| |
| 送达文件 | 签发人 | 送达人 | 达到日期 | |不能送达理由|
| | | | | (盖章)|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备注 | |
------------------------------------------
发送时间: 年 月 日
(印章)



1997年8月15日

两部门关于2009年度脱硫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燃煤电厂核查及处理结果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0年 第6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76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和《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等要求,依据环境保护部组织实施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现场核查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组织开展的全国节能减排电力价格大检查结果,现将2009年度脱硫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燃煤电厂核查及处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核查结果

(一)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

该公司现有两台燃煤发电机组,装机容量均为13.5万千瓦,2007年6月建成投运,烟气脱硫设施同步建成投运,采用一炉一塔半干法脱硫技术。2009年全年享受脱硫电价。该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的法律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脱硫设施长期不正常运行,不按操作规程添加足量脱硫剂,监测系统中脱硫剂消耗量、烟气入口和出口二氧化硫浓度数值人为作假,致使烟气在线监测数据失真,二氧化硫长期超标排放。经核查,该公司2009年全年发电量为15.1亿千瓦时,煤炭消耗量93.6万吨,平均硫分0.67%,脱硫设施全年投运率78%,综合脱硫效率61%,二氧化硫排放量为0.39万吨。

(二)广西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来宾电厂

该厂现有两台30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60万千瓦,2007年6月建成投运,烟气脱硫设施同年建成投运,采用一炉一塔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技术,2009年全年享受脱硫电价。该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的法律要求,烟气脱硫设施经常开启旁路运行,二氧化硫经常超标排放。经核查核实,该公司2009年全年发电量为26.53亿千瓦时,煤炭消耗量112.6万吨,平均硫分4%,脱硫设施全年投运率90%,综合脱硫效率81%,二氧化硫排放量为1.37万吨。

(三)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

该公司现有两台36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为72万千瓦,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建成投运,烟气脱硫设施于2009年10月建成投运,采用一炉一塔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技术。该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的法律要求,脱硫设施长期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实现全烟气脱硫,二氧化硫长期超标排放。经核查核实,该公司2009年全年发电量42.63亿千瓦时,燃煤量186.8万吨,燃煤平均硫份2.5%,脱硫设施全年投运率不足20%,二氧化硫排放量7.47万吨。

(四)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现有两台22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为44万千瓦,分别于1994年和1995年建成投运,烟气脱硫设施于2006年建成运行,采用两炉一塔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技术。2009年全年享受脱硫电价。该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的法律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脱硫设施经常停运,开启旁路运行,脱硫效率低。经核查核实,该公司2009年全年发电量17.4亿千瓦时,燃煤量77.9万吨,燃煤平均硫份4%,脱硫设施全年投运率90%,综合脱硫效率75%,二氧化硫排放量为1.25万吨。

(五)四川嘉陵电力有限公司

该公司共有三台燃煤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35.9万千瓦,其中11号和12号机组(单机装机容量均为14.2万千瓦)于1999年月建成投运,烟气脱硫设施于2007年12月建成投运,采用湿法石灰石-石膏脱硫技术。 2009年5月开始享受脱硫电价。该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的法律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11号和12号机组脱硫设施运行不稳定,故障率较高,经常开启旁路运行,在线监测系统故障率高,测量数据失真,二氧化硫浓度超标排放严重。经核查核实,11号和12号机组2009年全年发电量6.84亿千瓦时,煤炭消耗量63.68万吨,平均硫份0.84%,脱硫设施投运率46%,综合脱硫效率为39.1%,二氧化硫排放量0.52万吨。两台发电机组自享受脱硫电价后烟气脱硫装置投运率分别为82.4%和83.8%。

(六)四川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现有5台锅炉, 锅炉蒸发量450吨/时,其中1、2、3、4号为75吨/时,5号为150吨/时,采用氧化镁-电石渣浆湿法脱硫工艺,1、2、5号锅炉烟气脱硫装置为三炉一塔,3、4号为两炉一塔。该公司违反有关技术规范,原烟气无在线监测、出口在线监测数据人为设定上限,二氧化硫长期超标排放。经核查,该公司5台锅炉燃煤量41.6万吨,平均硫份为2.99%,综合脱硫效率为50%,全年二氧化硫排放量1万吨。

(七)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

该公司共有三台60万千瓦燃煤机组,总装机容量为180万千瓦,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建成投运,烟气脱硫设施与发电机组同步建成运行,采用一炉一塔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技术,1号和2号机组从2008年开始享受脱硫电价、3号机组于2009年11月开始享受脱硫电价。经检查核实,该公司脱硫装置运行时间少于发电主机运行时间,却按主机运行时间所发上网电量享受脱硫加价收入。2009年,该公司发电量62亿千瓦时,煤炭消费量334万吨,燃用煤炭硫份2.1%,综合脱硫效率58%,二氧化硫排放量4.7万吨,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严重超标。2009年2月至12月,1号和2号发电机组烟气脱硫装置投运率分别为85.78%和90.87%。

(八)湖南益阳发电有限公司

该公司共有四台燃煤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为180万千瓦,其中一期两台30万千瓦于2000年建成投运、二期两台60万千瓦于2007年和2008年建成投运。一期和二期烟气脱硫设施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建成运行,均采用一炉一塔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技术,2009年四台机组全年享受脱硫电价。经检查核实,该公司脱硫装置运行时间少于发电主机运行时间,却按主机运行时间所发上网电量享受脱硫加价收入。2009年,该公司发电量59亿千瓦时,煤炭消费量280万吨,燃用煤炭硫份1.29%,综合脱硫效率72%,二氧化硫排放量1.62万吨,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严重。1号、2号、3号和4号发电机组烟气脱硫装置全年投运率分别为97.37%、94.83%、91.26%和94.43%。

二、处理措施及相关要求

(一) 责成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烟气脱硫设施整改方案,报送环境保护部备案;2010年年底前,必须完成整改任务。

(二)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公告核定的2009年二氧化硫排放量,确定各机组(锅炉)应全额缴纳的2009年二氧化硫排污费金额,核实已经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追缴差额部分。追缴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 自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广西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来宾电厂、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嘉陵电力有限公司、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湖南益阳发电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和上述公布的机组脱硫设施投运率,扣减停运时间上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对脱硫设施投运率低于90%的,按规定处以相应罚款。从发电企业扣减脱硫电价形成的收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缴当地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

(四)对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弄虚作假的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四川嘉陵电力有限公司和四川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不正常运行脱硫装置、超标排放二氧化硫的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将上述处理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大燃煤脱硫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和脱硫电价执行力度,按要求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机组脱硫设施投运率、脱硫效率、排污费征收以及脱硫电价扣减等有关情况,确保完成国家“十一五”二氧化硫减排目标。

特此公告。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